守护秦岭——自然保护区所适用之法律与特别法人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8-25 15:59 1

摘要:2025年8月15日,《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由西安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办理的“守护秦岭”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例如:山神庙等区域是否适宜设立无人区,以及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自然保护区如何保护,还需从秦岭自然保护区设立说起。

2025年8月15日,《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由西安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办理的“守护秦岭”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例如:山神庙等区域是否适宜设立无人区,以及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自然保护区如何保护,还需从秦岭自然保护区设立说起。

今日法律重述:自然保护区性质

秦岭,这座横亘于中国腹地的山脉,自东向西绵延约1600公里,包含众多支脉与山峰,主要分布于陕西省、甘肃省和河南省等地区。

巍峨的山脊,把中国的南方和北方分隔开来,它不仅是我国南北方的天然分界线,更是生物的基因库以及文明发展演变的自然博物馆。

2019年,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将秦岭山脉划定为核心保护区。其范围涵盖海拔2000米以上的秦岭主梁、支梁,以及两侧1000米和500米的区域。

依据上述规划,箭峪岭之上的标志性建筑山神庙、鹿角梁之上的“网红石”等供户外活动者打卡之处,亦处于核心保护区。

经过2022年的联合整治行动,秦岭核心保护区内的一些网红打卡地得到了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嗣后,是否仍有户外活动者进行穿越打卡行为?

2022年7月,志愿者与“益心为公”在秦岭清理垃圾时,发现鹿角梁“网红石”附近高山草甸被踩踏,周围有随意丢弃的垃圾。不久,这条线索被送至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官手中。

在接获举报线索后,检察官对“益心为公”所反映的信息进行了核实,发现山上的围栏已被破坏。鹿角梁等秦岭核心保护区,本应处于无人状态,如今却沦为户外运动爱好者的打卡之地。

鉴于秦岭核心保护区由多个行政部门负责监管,检察机关分别向这些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理,非法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的人数显著减少。

然而,检察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仍有大量人员从其他登山口或小道非法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仅依靠行政手段难以杜绝这一现象。那么,是哪些人在组织人员进行非法穿越呢?

经调查,陕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入了检察官的关注范围。检察官发现,自2024年起,该公司于社交平台频繁发布广告,招募人员穿越秦岭核心保护区。

公司已发布了广告,那么是否会组织团队前往核心保护区呢?为此,“益心为公”报名参加了一次活动,并缴纳了150元的活动费。随后,他被拉进48人组成的“箭峪岭队员”交流群组中。

2024年11月23日,“箭峪岭队员”于西安市某美术博物馆门前集结,并集体拍摄打卡照片。随后,队员们乘坐大巴车抵达蓝田县灞源镇清平村。待一行人集合完毕,便由此处开始登山。

“益心为公”虽未参与此次登山活动,但从群内所发布的视频与照片可以看出,时值冬季,这些户外运动爱好者踏足于被白雪覆盖的草地,穿越树林后抵达了山顶。

其中,有一位登山者举起一块木牌,木牌上标明此处为东秦岭第二高峰,而东秦岭第二高峰正是箭峪岭。在另一张照片里,有一名女子,其身后是箭峪岭的标志性建筑——山神庙。

经检察官调查核实,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计发布51条广告,组织人员进入顶棚梁、草链岭、箭峪岭等核心保护区,累计成团155次,成功下单人数达3800余人,收取费用总计67万余元。

在本次调查过程中,检察官进一步确认了西安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该公司共发布了20余条广告,组织并引导人员非法进入核心保护区,共计成团29次,参与人数达到1115人次,期间收取的费用总计超过11万元。

2025年1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机关针对包括陕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内的7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发起了民事公益诉讼。

2025年3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判决,认为被告陕西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法规组织人员进入秦岭核心保护区,判决其立即停止组织穿越行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15,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此后,法院对另外6家企业作出判决。依据各公司组织穿越活动的频次、参与人员规模以及组织者的态度等因素,判定其停止相关违法活动,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赔偿金额介于4000元至2万元之间。

有人或会进一步追问,上述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究竟为何?例如,法官未能检索到相关案例,且裁判文书亦未明确指明所适用的实体法。

自然保护区实用的实体法

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目前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还真没有法律层次的规范性文件。鉴于我国社会转型以半封建制度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依据上述规定,多数人或可得出如下结论:只要行政法规与法律原则或现行法律不相抵触,司法人员即负有适用之义务。然而,因受西方文化影响,部分司法人员尚未基于国情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所蕴含的法治意义。

例如,部分人片面地强调法律的效力等级,提出诸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观点。当前,黄金等贵重金属处于失控状态,这或许已经对人民币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话语权产生了影响,也就是特别提款权的定值是否会考虑人民币的发行量等因素。

由于对行政法规的效力存在错误认知,多数司法人员在处理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损害问题时,往往首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检索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相关法条并未规定修复责任,“守护秦岭”裁决在阐述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时,仅能采用“相关违法”行为这一表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未对自然保护区作出特定规定的情形下,依据一般逻辑推理,法官应当查阅相应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修复责任作出了规定,例如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然而,在开展旅游活动时若适用本条规定,尚需依据如下条款作进一步推理。

例如,第三十五条并未列举旅游活动,而是使用了“等”字,但“等”字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任意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恰恰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据此,法律专业人士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旅游活动,应适用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审慎的法律从业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第三十五条亦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或许有人追问,为何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干预?

在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保护区的地理范围较为广阔,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例如,秦岭自然保护区的地理范围包括海拔2000米以上的主梁、支梁,以及两侧1000米和500米的区域。

有人或许追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性质究竟为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已作出明确规定。例如,依据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设立为特别法人。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被授权具备行政处罚职能。

鉴于大多数个体尚未充分认识到特别机关法人同样属于合作性经济组织的范畴,例如,部分人士将机关法人误认为是依据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在众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立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及其成员并未发挥出应有的重要作用,如: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采取选举的方式产生。

当前,众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内的管理人员可能享有公职人员的待遇,而作为补偿的志愿者可能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际上,将自然保护区内的传统打卡地点划分为无人区的做法与实际情况相悖,且无法有效阻止自然人进入。例如,在“守护秦岭”案件中,法院并未裁定自然人需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在面对商业机遇时,市场参与者纷纷提出了各自的应对策略;然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却显得束手无策。此为自然保护区保护与“金山银山”关系讨论的话题,如:特别法人能否有效借助其地理优势,对“打卡地”的旅游活动进行合理规划与组织开展。

自然保护区保护与“金山银山”的关系

《今日法律重述》致力于对案情的具体描述,与《今日说法》节目内容保持一致。在后续节目规划中,或将深入分析“巨款三百三十万”中黑吃黑涉及的法律事实认定问题,感谢大家持续关注。

鉴于观察角度的差异,评价内容可能存在细微差别,甚至出现对立。若上述结论存在不妥之处,恳请各方予以谅解,或公开批评与指正。

来源:法能量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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