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被告人是指哪一方?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8-24 12:00 3

摘要:在我国,由于对虚假诉讼罪的理解存在差异,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基于此,有人设问:“被告人是指哪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被告恒定,鉴于反诉制度的存在,民事、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亦可能转变为被告;但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认知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由于对虚假诉讼罪的理解存在差异,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基于此,有人设问:“被告人是指哪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被告恒定,鉴于反诉制度的存在,民事、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亦可能转变为被告;但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认知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今日法律问答:原被告的确定

具体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其推理过程如下。

大前提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小前提假设为:具体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机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影响,且该行政相对人未放弃诉讼权利。

推理得出的结论为: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中,若要排除行政机构因作出行政行为而成为原告的情形,还需补充一个小前提,即:原告仅能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上述补充的小前提亦表明,行政机构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同样能够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城市管理部门拆除行政机构的非法建筑物等情形。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对反诉制度作出规定,学理层面将这一现象界定为行政诉讼被告恒定原则。

然而,国家应当全面考量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架构,例如: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进行审理。

我国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审理,司法解释规定,针对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针对上述现象,若存在适宜的话题,《今日法律问答》或将进一步分析。例如,不能因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就认定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情况与之相同,由此引发的“法官造法”后果具有一定危险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其推理过程如下。

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大部分人可能自认为较为熟悉,例如,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一程序。很多人或许据此存在一种认知,即刑事诉讼的被告也是恒定不变。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作出了规定,且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还对反诉制度作出了规定。

依据“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这一规定,多数人能够得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能发生变化这一结论。

然而,国家和社会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是否出庭支持公诉。例如,若认定侦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则公诉机关应出庭支持公诉;反之,公诉机关不应出庭支持刑事自诉的原告一方。

基于此,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秉持公诉法定主义。我国刑事诉讼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而该制度的实施条件之一是,任何人都可行使侦查权,例如允许设立侦探所。

有人或许会追问,究竟是公诉法定制度更为优良,还是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更具优越性?从保障公民隐私、商业机密以及国家机密的角度进行分析,大多数人能够得出相应结论。

有人或会进一步追问,英美法系缘何既着重强调自然人的隐私权,又认定私人侦探所具备合法性呢?

私人侦探所设立的背景

从历史视角分析,大部分英美法系地区未曾经历国家社会化进程。例如,美国诸多州直接从奴隶制度过渡至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基于此,多数人能够得出结论:英美法系的优越性或许与英语的传播存在关联。

关于英语是否具备严密的逻辑结构,若存在恰当的话题,《今日法律问答》或将进一步分析。例如,许多英国人掌握几百个单词即可实现自由交流。

在民事诉讼领域,多数人对原告与被告的确定方式并不陌生。例如,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则可认定为被告。

然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了规定,部分人员即便未收到起诉状,亦有可能被列为被告,例如通过公告送达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反诉制度,具体表现如下:被告有权对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或反驳,并有权提起反诉;与此同时,国家和社会应全面认识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例如,在明知被告人存在确切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予以隐瞒,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获取有利于自身的民事裁判,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对虚假诉讼罪作出了规定。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二,分别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后果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然而,鉴于大多数人在解读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语句时,将其中的逗号误认为是顿号,导致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受到不当限制。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分析,妨害司法秩序属于虚假诉讼罪独立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

从文义理解角度而言,多数人能够得出如下结论:原告故意隐瞒地址,并借助公告送达的方式获取对自身有利的民事裁判,此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或有人追问,司法机关缘何采取放任之态度?原因大致涵盖两个方面:

一方面,学者的阐释对司法工作者具有重要影响。例如,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未依法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作出解释,而学者往往具备权威性。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关于吊销律师资格的规定,可能已偏离传统规则或通行做法。例如,在我国台湾省,律师提供虚假证据属于法定的吊销资格的情形之一。

或有人进一步追问,我国法律缘何不作上述规定?在我国,法学学者可兼任律师,且他们或许为法律案起草人之一,亦或作为专家提供意见。对学者不利之规定,自然无法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对于“被告人是指哪一方”这一议题,或许存在另一原因。例如:诉讼的律师费用可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若存在适宜的话题,《今日法律问答》或将进一步分析,例如约定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等情况。

鉴于观察视角的差异,上述结论或许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出现对立。若有不妥之处,恳请各方予以谅解,或公开批评与指正。

来源:法能量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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