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增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增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健全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加强精神卫生专门人才培养。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工作,采取措施防止肇事肇祸。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常识,提升全社会对精神卫生的认知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辖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基层综治中心等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协调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设立全区统一的“12356”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专业化的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强化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的早期发现和干预;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监测、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咨询室),及时疏导学生的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健康问题。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成长阶段和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师培训内容,提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发现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能力。
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不得拒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碍未成年人入读,不得擅自以学生患有精神障碍为由拒绝复课复学。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休学、复学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创造积极乐观、健康向上、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于从事高风险、长期处于封闭环境等特殊岗位、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并为有需要的职工提供心理咨询或者心理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为其持续康复和融入社会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的用人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告知咨询者咨询服务的性质、内容、费用、保密例外等,并签署书面协议;
(二)严格保护咨询者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三)发现咨询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防止意外发生;
(四)发现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心理咨询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发展。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提高心理咨询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立综合医院精神科或者公立精神专科医院,合理配置精神卫生医疗资源,推动精神卫生床位规模与辖区需求相匹配,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精神科,提供精神心理门诊和住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康复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开设精神科,提供精神心理诊疗服务。
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和住院服务;二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日常运行、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等所需经费,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实时录入、更新相关数据信息,推动数字资源共享,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加强信息技术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应用,推广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通过远程医疗、远程培训等方式,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严格按照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急危重躯体疾病,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救治;确需转诊的,可以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必要时,由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转诊。
第十九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治,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产生的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急救费用可以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标准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由患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和确认身份,按照职责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立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的服务机制,加强资源共享,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精神障碍康复设施和条件,配备专门人员,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日间照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职业康复等训练。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病情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有就业意愿且具备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推荐其就业,并协助做好就业引导。
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保障精神卫生专门人才供给。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大非精神卫生专业临床医师的转岗培训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临床医师,可以附条件增加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按照规定落实岗位津贴,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职称评聘、学历提升、评优评先等方面适度予以倾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综合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定期筛查、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定期研判安全风险、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发现、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并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以及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随访评估、分类干预、健康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门诊精神类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为符合条件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门诊精神类基本药物。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抗精神类长效针剂纳入免费治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门诊慢特病和住院报销等政策,将符合规定的精神治疗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及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
(二)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三)按照医嘱督促患者及时就诊、按时服药,配合随访;
(四)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贴制度,引导、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补贴标准和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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