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域外数据库立法历程表明,不恰当的期限制度可能动摇产权建构的信心并减损其实施效益,期限问题应当得到重视。现有讨论受物权式思维和知识产权式思维惯性的影响,无法给出是否设置数据产权保护期限的圆满答案。期限制度的本意并非一味扩充公有领域,而是着眼于恢复被市场独占权损害
域外数据库立法历程表明,不恰当的期限制度可能动摇产权建构的信心并减损其实施效益,期限问题应当得到重视。现有讨论受物权式思维和知识产权式思维惯性的影响,无法给出是否设置数据产权保护期限的圆满答案。期限制度的本意并非一味扩充公有领域,而是着眼于恢复被市场独占权损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免去追踪成本和许可成本的方式便利客体的市场化利用。数据价值的强时效性致使数据产权的垄断效应有限,进而期限制度在数据市场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同时也无力保障公众对数据的非市场化利用。期限制度还须设置易于辨认的保护期计算起点以及清楚、明确的期间,以便他人预测产权到期时间。但数据条目的事前认知成本过高,致使可供识别的起点极难选定、妥适的期间长度极难确定。综上,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代价与效益不成比例。为促进数据的流通,存在限缩初始权能、构建例外、反向设权、鼓励数据共享等期限制度的替代方案。
引言:认真对待期限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在此政策背景下,有关企业数据之上的数据产权建构方案已形成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否设置、如何设置产权保护期限的问题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历史的经验却表明,不恰当的期限制度足以动摇产权建构的立法信心并减损其实施效益,该问题绝不是数据赋权方案中的细枝末节。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起草之初,欧共体委员会提出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特别权利授予10年保护期,后来考虑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建议,在正式版本折中地确立15年保护期条款,保护期随数据库实质性变化而更新。然而,官方制度评估报告显示,15年保护期受到了数据库用户和公益组织的广泛质疑,加之保护期可更新,数字经济社会的信息锁定风险可能不断攀升,从而有悖于产权建构的目的。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的报告指出,15年保护期过长,理想方案是彻底废除数据库的特别权利。为应对欧盟的立法行动,美国曾试图于20世纪90年代推动一系列有关数据库的法案。尽管对产权授予的基础保护期一降再降,从H.R.3531法案的25年降至H.R.2652和H.R.354法案的15年,并专门针对可更新保护期的负面效果作出变通规定,但是,期限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数据库受到永久保护的担忧,仍然成为美国国会立法议程不能持续推进的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数据库保护条约时,弥合了来自欧盟和美国的两份提案中的诸多分歧,唯独无法抉择保护期方面的分歧,只能将其留待外交会议解决。与此同时,一众非营利性科学、教育团体强烈反对数据库保护条约,矛头直指可更新保护期的制度设计隐含着永久保护产权的恶果。解决期限问题的难度及其对产权建构的影响可见一斑。
目前,我国学界对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质疑,与当年欧盟和美国构想的数据库期限制度所遭受的批评如出一辙。在保护期的长度方面,有论者基于数据类型多样、不同数据经济价值差异巨大的现实,对保护期的法律确定和不同行业间的统一规制持悲观态度。在保护期的后果方面,有观点认为,如果仿照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数据重新起算保护期,将会使权利人轻易享有对数据的无限期保护,这样不仅期限制度无法起到保护公有领域的作用,反而有害于数据的流通共享。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意见并非仅仅针对期限制度的存废,而是直接以此为由反对数据赋权。
可见,探讨数据产权的期限制度不仅必要,也必须及时。包含期限制度在内的数据赋权方案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限制等多种制度的总和。对适宜方案的选取需要全局性考虑,确保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故产权期限从一开始就需要得到认真对待。
一、两种惯性思维及其问题
学者提出的数据赋权方案不可避免地受到既有法律框架和个人研究领域的影响。适用传统民法研究范式的学者,注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式权利配置思维。物权式思维的特征是从客体的物理属性推演权利属性,围绕有体物设立的大部分规则遵照这个特征。受物权式思维影响,一种代表性的观点以数据的物理属性否定数据产权具有时间性:数据权利“之享有以占有数据为条件”,这一条件“使得数据权不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保护期问题”;“知识产权属于法定垄断权,因此不能长期垄断”,但“数据可以永久保存,且可以同时被多人使用、收益”,对数据权益“不宜机械地设置保护期限”;法律“不必为物权设定时间界限,而是任由物的自然寿命决定”,数据“不依赖于特定的物质材料”存在和再现,“寿命是无限的”,数据权利“没有期限”。更多的文章在其赋权方案中设置了范围或宽或窄、排他力度或大或小的数据产权,但都对产权保护期限只字未提,似乎是默认数据产权无期限一说,正如一般不对所有权讨论期限。
从数据的物理寿命推演数据产权无时间性的做法,误解了私权时间性的内涵。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以永久保存,且可以同时被多人使用、收益”,“不依赖于特定的物质材料”存在和再现,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显然不是来自其客体的物理属性。而之所以客体的永续性和私权的时间性并不矛盾,是因为前者属于事实描述,后者属于价值取舍。对私权时间性属于价值取舍的忽视早在“前数据时代”就已经存在,例如有观点认为,无限期保护某种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相违背。但时间性特征只是对部分知识产权共性的归纳,时间性和知识产权从来都不是天然捆绑在一起的。在英国《安娜法令》颁行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以及实施初期,版权一直是普通法上的永续性权利,直至Donaldson v. Becket案之后才被成文法上的有期限版权完全替代。不同国家、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对时间性作出不同的价值取舍,其最终目的在于协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以平衡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美国是极少数直接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写入宪法条款的国家,体现出明显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国会有权在有限时间内授予作者和发明者排他权,作为实现科学和艺术进步的代价。而且,该条款只适用于作者和发明者,对应版权和专利权,意味着该条款当中的“有限时间”无法推及一切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客体可能灭失,有自然时间性,但所有权本身具备永续性;知识产权客体不发生损耗,有永续性,但知识产权可能受到法定时间限制,这已然表明两项权利的期限特性均不是从其客体的物理属性派生而来,而是权利限制制度的法政策选择所致。综上,物权式思维不能提供数据赋权是否设置产权保护期限问题的答案。
运用知识产权法研究范式的学者,通过划定权利控制的行动范围和自由行动的范围,从正反两方面勾勒权利排他性的边界。期限制度预设了保护期经过则权利客体落入公有领域的法律后果,构成自由行动范围的重要支撑。在无形财产权领域,期限制度是如此寻常和不可或缺,以至于几乎形成了“奥卡姆剃刀”原则的反面:如无例外,必增实体。这种格外注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式思维自然而然地延伸至数据赋权所导向的结果,就是不由分说地给数据产权设立一项保护期限。
诚然,借助已有的制度经验拟定相关规则符合认知经济效率,但前提是新旧事物间具有相同的“事物本质”,且该“事物本质”包含了影响特定规范(此处即指有关产权保护期限的规范)形成的要素,要求立法者根据事理对相同事物作相同处理。前文已述,私权的时间性取决于法政策选择。各类知识产权虽然统一于客体非物质性,却在时间性上有着大相径庭的表现。通常情况下,每出现一种客体,就需要专门设立一种与之配套的独特期限制度。作品、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限的理据、期间、起算时点均不同,而商标和商业秘密在理论上可获得永久保护。同一种客体上也可能并行多种期限制度,例如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期长于法人作品、药品专利可以申请额外的期限补偿等。甚至有时,即便影响特定规范形成的“事物本质”相同,法政策还是会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作出迥异选择。例如,考虑到产业的发展需要和产品的更新换代速率,版权保护期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而言显得过长,专利申请及审批的时间也过长。因此,专门法在版权法和专利法之外,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设了全新的期限制度。计算机软件的命运则不同,其最终由于科技巨头公司的积极游说而被纳入文字作品范畴,享受文字作品的版权保护期。这些例证意味着,恐怕无法沿用知识产权式思维,对数据产权的期限制度作简单处理,而必须深入考察其正当性和可行性。
当下,围绕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研究集中于两类:一是构设期限制度的理据,二是就期间、起算时点等具体制度操作的立法建议。这些研究无疑进行了富有价值的探索,但彼此之间尚缺乏碰撞和反思。下文的任务旨在推敲已有观点,进而给出对待是否设置、如何设置数据产权保护期限这一问题的立场。
二、对期限制度理据的反思
主流意见认为,数据产权的期限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数据价值具有时效性。时效性理由并不常见,过去只出现在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讨论中。早先德国创设的新闻出版者权仅有1年保护期。后来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规定的新闻出版者权有2年保护期。对较短保护期立法例的一般解释是,新闻出版者权的保护期应与新闻价值的时效性相适应。超越特定时效而给予出版者邻接权,有违新闻的价值规律,故必须对新闻出版者权的保护期进行严格限定。与之相仿,数据价值随时间流逝而快速递减。如果对失去价值的数据仍提供产权保护,会造成对私益的过度激励,导致数据的流通共享受阻。正是基于这一判断,多数观点不仅赞成为数据产权构设类似知识产权法上的期限制度,还要求其期限长度远小于版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期长度。
然而,一个看上去违反常识的结论是:数据价值的时效性越强,则为数据产权构设期限制度的理据越不充分。
(一)期限制度的市场价值基础
时效性理由本质上是以社会公众为中心理解期限制度的正当性,即受保护的客体无论如何要流入公有领域,从而让公众自由、免费地共享。这一理解未注意到期限制度的市场语境,知识产权是由于市场环境而确立并存在于市场环境中的权利。市场视角的缺失致使上述简单的理解无法解释期限制度诞生以来保护期不断延长的趋势,也无力回答究竟多长时间的保护期才符合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从历史视角观察,期限制度的真正作用在于市场。对期限制度正当性的理解,需要从以社会公众为中心的视角,更进一步地转向以市场关系为中心的视角。
其一,期限制度诞生伊始并非以扩充公有领域为目的,而是为了恢复被市场独占权损害的公平竞争秩序。早在1623年英国《垄断法令》首次确立专利权的期限条款之前,适度的期限就已经被看作制约垄断的工具。16世纪时,伊丽莎白一世将颁发垄断专利当作对其政治效忠的奖励和增添王室财富的手段,垄断专利的数量和目的都严重偏离了促进工业发展的政策初衷。在著名的Darcy v. Allin案中,一项涉及进口、制造和销售扑克牌的专利进入法院审查。被告律师的胜诉意见提出,垄断将带来种种恶果,除非有人依靠自身的勤勉或才智引入新的贸易,或引入此前从未使用过的、有助于推动贸易的新工艺,国王才可以授予一项合理期限内的垄断专利。詹姆斯一世统治时期,法院依靠期限拘束垄断的思路更加清晰。The Clothworkers of Ipswich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国王基于恩典和善意,授予将新发明、新贸易引入本国的人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性权利,作为其成本和劳苦的回报。但专利期满后,国王不能再次授予相同专利。最终,议会通过《垄断法令》,宣布一切垄断专利无效,但不适用于此后授予的为期14年以下、针对新型制造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制度的历史研究者指出,14年的期限显然是出于防止对贸易构成限制的目的。
《垄断法令》期限条款的反垄断意旨原封不动地延续至版权领域。16世纪中叶至17世纪末,书商公会同英国王室达成利益交换,王室赋予书商公会对印刷出版行业的监督权,借此审查印刷内容。如果印刷商和出版商未从王室获得印刷特许,则必须向书商公会注册待印刷的书籍,否则将被处以罚款。这一行动的后果,便是为书商公会成员带来一项垄断效应还要远超印刷垄断专利的排他性版权,因为注册效力并无期限限制。为打破书商的垄断地位,1709年《安娜法令》确立了与《垄断法令》极具亲缘关系的版权期限条款,选取了同专利权一样的14年期限。但此后书商继续寻求对其已过期版权作品的永久出版禁令。直到Donaldson v. Becket案,法院判决明确指出,对作品的永久垄断让社会面临书籍价格攀升的风险,普通法上的永续性版权已被废止。
《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中的“有限时间”,正是对《垄断法令》和《安娜法令》的借鉴。这在该条款起草者麦迪逊和时任驻法公使杰斐逊的书信往来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两人皆是从反垄断的角度理解“有限时间”的。杰斐逊甚至认为,“有限时间”的表述太过模糊,远不足以遏制垄断,并建议明确一个具体不得超过的时限。需要补充的是,《垄断法令》《安娜法令》和《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所指的“垄断”,与现代法律常用的“垄断”一词有所差别。17世纪时,普通法学者Edward Coke将垄断描述为国王通过授予特定人关于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唯一销售、制造、经营或使用的特许,从而使他人在原本享有的自由、合法的交易中受到限制或妨碍。18世纪的《英语词典》将垄断定义为销售某物的独占权。19世纪的《美国语言词典》则将垄断定义为通过市场囤积或政府特许,获得对某类商品销售的唯一权利。在此意义上,期限制度所矫正的,是产权导致的市场独占对市场自由贸易原则的违背。
其二,保护期的延长并非为了增大对作者和发明者的激励,而是受到市场投资主体逐利行为的驱动。期限制度诞生后,保护期一直呈现延长趋势。这在专利领域较易理解,因为专利权本身就仅能控制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市场行为。随着技术研发成本升高,发明活动背后的市场投资主体谋求更长保护期的利润来增进其投资信心。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推动专利权保护期在全球范围内延长,也是同理。例如,美国于1984年通过Hatch-Waxman法案,率先补偿药企在市场审批过程中损失的保护期。统计显示,这项法案实际将平均9年的药品保护期延长至超过14年。TRIPS协议谈判期间,多个跨国药企积极推动针对药品专利的特殊期限制度,以图获取药品进口国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带来的巨额利润。
版权领域亦是如此。之所以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幅度远大于专利权,表面上看,是因为欧洲国家在法国影响下逐渐接纳了照顾理论,即版权不仅保护作者终身,还应为其家属和两代后人提供经济保障。照顾理论通过《伯尔尼公约》推广至包括美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欧盟1993年《统一版权和邻接权期限指令》以及美国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以下简称CTEA)将自然人作品保护期从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提升至70年,都将照顾理论作为理由,认为作者平均寿命延长,原来的保护期不足以涵盖两代后人。
然而,脱离市场视角的照顾理论的叙事是非常可疑的。首先,寿命延长将自动增加版权的保护期,20年的延长幅度可能使版权利益传递给四代甚至五代后人。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延长死后的保护期会增大作者生前的创作激励。英国历史学家Macaulay早在1841年就指出,长期的死后版权不会激发任何作者的创作动机。一项针对美国CTEA的访谈研究已经显示,期限延长并未对作者创作产生激励作用,一些作者甚至对该法案一无所知。再次,保护期延长的作品范围往往包括现有作品和未来作品,但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分明无需创作激励。最后,照顾理论无法回答为什么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保护期也跟着延长。
对此,唯一的解释是市场投资主体借助保护作者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话语体系,掩盖了自身追求更大市场利润的目的。从古至今,受制于与传播者的谈判地位不对等,作者在版权产业链中的利益分配占比很低。作者的版权通常早已通过合同转让给传播者,因而按照照顾理论所预想的保护期延长对作者及其后代的经济保障,实际上完全由市场投资主体享有。由此就不难理解为何总是处于市场主导地位的利益集团,而非作者要求延长版权期限。伦敦书商曾于1735年呼吁将版权期限改为21年。这样改动的直接后果就是将书商手中临近到期的莎士比亚等知名作家作品的版权延长至1756年。与之十分相似的是,为推动CTEA立法,迪士尼公司共计花费630万美元用于游说,向美国参众两院25位提案人中的18位提供政治捐款。CTEA的通过使得迪士尼公司《汽船威利号》中临近到期的米老鼠形象获得额外20年保护。
其三,保护期届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客体进入公有领域,并无法保证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内客体的自由利用。将客体的利用方式分为市场化利用和非市场化利用,然后分别考察不同利用方式接触客体的合法途径,就能直观地分辨保护期届满发生效果的具体场域(见表1)。之所以以市场化和非市场化区分利用方式,是因为客体除市场价值外,还具有学习价值、研究价值、历史价值等非市场价值,数据的非市场价值未必适用时效性原理。
表1
(1)非市场化利用保护期内的客体。专利法通过“生产经营目的”限制专利权权能,将非市场化利用专利的行为排除出专利法的规制范围。版权法虽然没有豁免非市场化利用作品的行为,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型合理使用基本满足了社会公众对保护期内作品的免费利用需求。此外,个人可以通过网络访问、购买载体等方式接触作品。
(2)市场化利用保护期内的客体。现行知识产权法为权利人以外的市场主体利用保护期内的客体提供了多元途径。常见的付费途径包括与权利人达成合意、版权法上的法定许可制度和二次获酬制度、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典型的免费途径是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专利法特别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市场化利用公有领域的客体。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以外的市场主体利用客体无需与权利人达成合意,也无需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因此,如果市场主体从事的利用行为不属于前述市场化利用保护期内客体的免费途径,则保护期届满的意义就在于免去这部分利用行为追踪权利人和寻求许可的成本。
(4)非市场化利用公有领域的客体。表面上看,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的客体拥有最大程度的利用自由。但实际上,社会公众非市场化利用保护期内的客体原本就无需付费。保护期届满并不意味着社会公众获取客体的能力增强,因为法律并未赋予其对原先权利人享有交付公有领域内客体的请求权。甚至,法律不禁止权利人继续为保护期届满的客体施加技术措施,阻止社会公众对客体的自由接触。因此,保护期届满未能使社会公众利用客体的处境更优。但如果社会公众选择付费途径接触客体,例如购买图书,由于出版商市场化利用公有领域客体的成本下降,社会公众得以更低价格接触客体。
综上,期限制度天平的一端是市场投资主体的回报利益,另一端是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以市场关系为中心理解期限制度的正当性可知,保护期经过的法效果,是不再需要市场竞争主体耗费追踪权利人的成本和寻求许可的成本,进而降低原先受保护客体的接触成本,间接有利于社会公众。为在不妨害产权激励功能的同时实现这一法效果,保护期应长于市场投资主体收回投资的时间,但短于客体市场价值的存续期。如果认为收回投资的激励程度已经足够,就会得出专利法上流行的投资回报理论;如果意图制造更大的产业激励,则可能转向版权法普遍接纳的照顾理论(即便未必真能产生更大的激励,反而招致寻租)。
(二)数据价值的时效性对期限制度市场价值的瓦解
数据价值的时效性已成为法学、管理学和经济学的共识。其原理在于,数据是对某一时刻客观世界的反映,数据的市场价值源自数据描述客观世界的准确性。当客观世界随时间变化,数据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世界有所出入,准确性逐渐下降,故数据价值下降。例如,网络购物APP根据用户一定时期内的消费行为特征所形成的用户画像数据,可能随着用户消费习惯改变而不再准确,进而价值下降。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餐饮评价平台上的用户评价数据、交通流量数据、气象预报数据等。衍生数据建立在原始数据之上,也应符合价值时效性规律。
正是这样一种时效性,致使数据产权的垄断效应有限。在无形财产领域,由于维权成本畸高和收益能力不足,相比于纸面上赋予权利人的各项权能,实践中权利未得到执行的现象普遍。数据价值的时效性与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相关联,但同时也与产权的执行相关联。据此,垄断效应的大小不能仅凭借“纸面上的权利”判断,仍需回归市场视角。一方面,时效性越强则数据价值递减越快,相应数据产权的收益能力下降,其竞争优势将在短时间内稀薄,寻租的空间也大大缩减。另一方面,受制于数据价值的强时效性,即便延长数据产权的保护期,也无法使市场投资主体获得像延长版权保护期和专利保护期那样的额外投资回报期,因此不会显著强化数据产权人的垄断力量。
既然垄断效应有限,期限制度在数据市场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就有限。如前所述,期限制度意图恢复被市场独占权损害的公平竞争秩序,通过消除市场竞争者的追踪成本和许可成本,间接降低社会公众接触客体的成本。在无形财产价值时效性由弱到强的光谱中,对处在较弱一端的无形财产设置保护期限的意义重大。作品价值主要受作者知名度和创作水准的影响,时间流逝对作品价值带来的变化并不显著。作品过期后,传播者只需耗费作品载体的制作成本,因而相应作品的市场价格下降。例如,Donaldson诉Becket案后,普通法上的永续性版权终结,书商公会成员以外的出版商开始发行大众化定价的书籍,使人们可以购买廉价的经典作品重印版。在审查美国CTEA是否违宪的Eldred诉Ashcroft案中,法官之一指出,延长版权保护期制造了追踪或与版权人签订合同的高昂代价。针对CTEA的实证研究已经表明,相较于公有领域的作品,版权保护期延长让每本书的版本数量减少且价格上涨。专利价值的时效性强于作品,在保护期内呈逐年下降趋势。但专利过期后,或者专利的市场价值递减至小于维持专利权效力所需的年费,致使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此后市场竞争者同样不再需要支付追踪成本和许可成本,也无需支付替代性专利的许可成本。即使经济能力不强的企业也可以免费使用这些专利从事生产经营,从而从整体上提升社会生产效率和福利,故专利权的期限制度也是必要的。而对于处在时效性光谱中较强一端的数据财产,如果数据经过短暂时间就失去市场价值,不论产权人还是市场竞争者都将失去使用意愿,此时再执着于让其进入公有领域以减免追踪成本和许可成本的意义就大打折扣。正如《Nimmer on Copyright》一书对期限制度的研究记录指出,保护期结束后没有商业价值的作品的命运无关紧要,因为很少有人愿意使用它们。重要的是让仍具有商业价值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否则公有领域的概念便没有意义。
相比于版权和专利权,数据产权的期限制度对数据的市场化利用所能发挥的作用更小,且同样无力保障数据的非市场化利用。可能有观点过分孤立地抬高期限制度的价值,认为其肩负着确保更多客体进入公有领域的使命。但前已述及,从市场化利用保护期内的客体到市场化利用公有领域的客体,期限制度仅以减免成本的方式发生作用。2022年《数据二十条》明确了促进数据“共享共用”的基调。在此指导下,学者们提出的数据赋权方案或通过改动初始权利的配置模式,或通过增强权利限制的方式,有力收束了数据产权的排他范围。前者例如建议“数据权能的设计需尽量有限”,不涵盖排除他人对依法获得的数据加工使用的权利;“不应赋予产权人控制他人对数据产品的访问”,排他权包括“原样使用”和公开传播,但不包括“加工使用”。后者例如建议对数据处理者权“反向设权”,同时为数据同业经营者设置“数据使用者权”;设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缔约三类权利限制规范。这些立法建议对版权法和专利法限缩产权排他性的制度经验照单全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市场化利用数据的需求。而且,一者,在数据之上圈设技术措施、张贴反爬虫协议比在作品上更便捷,但数据技术措施的合法性标准及反爬虫协议的法律定性却仍处于迷雾中;二者,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究竟是补充保护还是平行保护的问题尚无统一答案不同,数据领域由于长期缺乏产权立法,已形成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传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4年12月公布的新修订草案在“互联网专条”中增加了“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情形的规制,上一轮修订草案则直接专门设置了“商业数据专条”。从立法趋势来看,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提供的保护,大概率不受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干扰。在这种现实下,期限制度对数据的市场化利用成本减免的承诺更像是空头支票,未必能够兑现。至于数据的非市场化利用,一方面,上述立法建议已经包含了保障非市场化利用的内容;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还可以仰仗数据访问权和数据可携权实现权益保障,期限制度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了。
综上,数据价值的时效性并非为数据产权构设期限制度的充分理由。时效性越强,越不需要专门的期限制度来调节数据产权的垄断效应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影响。然而,从理论层面上,仍然有可能在数据产权人收回投资后、数据的市场价值完全丧失前的一段时间内,设定一个数据产权保护期届满的节点。下文将论证,由于数据条目的事前认知成本过高,即便按照理想情况为数据产权构设期限制度,也很难真正发挥该制度的效用。新闻条目的认知成本比数据条目低很多,因此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期限制度能够勉强运行。
三、对期限制度效用的质疑
期限制度惯用的保护期计算方式是确定起点和期间,目前学界对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立法建议主要围绕这两项要素展开。然而,这些建议是否能够发挥期限制度的事前功能,还有待检验。
(一)期限制度的事前功能预设
事前功能源自对法律可预测性和权利状态确定性的追求,指期限制度不仅需要在事后司法环节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更需要在事前发挥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行动预期、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否则,征得许可必要性的不确定将给寻求利用客体的人带来巨大的交易成本。
为满足期限制度的事前功能,保护期计算公式中的“起点”应是可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识别的起点,“期间”应是对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而言明确且具体的数字。现代知识产权法确立了一系列保护期计算机制及配套机制,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提供了可观测的标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无需回溯权利产生的过程,只需比对当前时间和法定期限,就能知晓客体是否仍然处在保护期内,进而作出市场交易等行动决策。我国专利和商标期限制度的配套机制是登记公示制度。例如,通过登记簿公示,任何仿制药企都可以清楚获知原研药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生效日以及期限补偿情况,从而计算出药品专利过期时间,以布置自己进入市场的时间。与“登记生效主义+固定期限”的专利和商标期限制度相比,采取“自愿登记+可变期限”的版权期限制度的可预测性相对不足,因为自然人作品作者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强制公开信息。但至少相当一部分作品的保护期还是可预测的,因为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从发表日起算,发表日属于公开信息。而对于自然人作者死后若干年仍有市场价值的作品,作者一般比较知名,其死亡时间也相对容易查找。因此,版权期限制度基本也满足事前功能的要求。立法者更改产权保护期的长度时,一般会谨慎作出溯及既往或不溯及既往的安排,防止损害事前预期。《美国版权法》曾多次修订期限条款,导致作品保护期的计算异常复杂,因而其版权法教科书往往对不同时间阶段作品的保护期计算方式作事无巨细的讲解。如果期限制度无法让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事前以合理成本区分保护期内的客体和公有领域的客体,则保护期届满对公有领域的拓展只能是一场空话。
(二)数据条目的认知成本对期限制度事前功能的阻碍
1.起点
数据条目的认知成本过高,导致虽然数据产权生效的时间节点相对容易选择,伴随该时间节点的事件却不易为他人辨认。
(1)数据条目的海量性对起点公示造成的困难
可能的选择是数据产权在数据集合制作完成之日生效、在数据集合公开之日生效,或是在数据集合投入商业使用之日生效等。然而,数据集合中的数据条目具有海量性特征,例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原则上要求申请登记的数据规模达500条以上,“数据登记效力第一案”中的涉案数据集合含1505小时的语音数据。海量的数据条目导致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很难仅凭自身就完整掌握数据集合制作完成之日、公开之日或投入使用之日的信息。因此一种观点主张,注册系统可以有效提升数据产权保护期的清晰度。但是,如果采登记对抗主义,数据产权人是否登记是自愿的,此时登记制度无法承担面向社会公示产权保护期起算时间节点的作用。产权登记获得的证书仅是享有数据产权的初步证明,证书有效期不等于产权有效期,对起点的计算无益处。如果采登记生效主义,数据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应当包含产权生效时间的信息,也就是期间起点信息。但由于数据条目的海量性,登记机关无法以合理成本实现实质审查,数据集合也不可能被登记机关完全公示(倘若最终的数据赋权方案不将公开性作为数据产权的构成要件,则数据公示不具有正当性,更加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故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无法做到将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起点同数据条目一一对应。这就好比专利申请注册时,登记簿却不记载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即便数据条目被完整公示,核查成本也过于巨大。为克服公众和权利人的信息差带来的不平等,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序言部分(53)将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的证明责任交由制作者负担。遗憾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仅对期限制度发挥事后功能有用,无法显著改善权利人以外的主体预测权利何时到期的能力。
(2)数据条目的流动性对起点公示造成的困难
数据集合往往同时包含新数据和旧数据,因为数据价值具有时效性,流动的数据条目能最大程度地保持数据集合的价值。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10条注意到数据条目的流动性特征,规定当数据库内容在数量或质量上发生实质性改变,且该变化被视为新的实质性投资时,应按照新的起点计算保护期限。我国学界也有类似观点,主张区分数据集合中的旧数据与实质性更新的数据,仅对后者刷新保护期的起算时间节点。
这就造成解释论的困惑。数据产权以一定数量规模组成的集合为客体要件。如果按照每一数据条目的新旧单独计算保护期限,一来计算成本过高,二来与数据赋权的客体要件相悖。但如果将数据集合作为整体计算保护期限,以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为刷新起点的标准,则在数据集合的更新过程中,达到实质性变化前,新数据条目并入旧数据集合的保护期间,达到实质性变化后,又重新按照新开始的期间计算。如此一来,数据条目保护期的长短完全由所变更的条目数量占总条目数量的比例决定,且同一数据条目上的保护期还可能变化,这样的期限制度只能用奇特来形容。
更为重要的是,不论采取哪种解释,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都无力在事前准确判断数据集合是否已在数量或质量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批评者指出,由于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10条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就连数据库制作者也不了解保护期刷新后的计算起点。用户则更加缺乏识别并隔离新旧数据条目的手段,也无从获知数据库制作者在获取、核实和呈现数据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技术和财力。欧盟法院在“英国赛马案”中逻辑刁钻地区分了对创造数据的投资和对搜集数据并将其纳入数据库的投资,判定只有后者才属于被《数据库保护指令》保护的投资,无疑进一步加剧了寻求利用数据的主体预测权利期限的难度。
2.期间
统一的期间长度极难确定,因为数据遍布各个领域,不同领域收回投资的时间有别,而保护期的最短时间就是收回投资的时间。目前统一期间长度的观点可归为“宜短不宜长”和“宜长不宜短”两种立场。“宜短不宜长”的立场基于数据价值的时效性,要求数据产权的保护期不宜过长。早在数据赋权的大规模讨论开启之前,就有学者提出将数据产权的有效期间定为15年。其后,陆续有观点建议参考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中数据库特别权利的期限,对数据产权授予15年保护期。但另一方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5年以内的时间就足够。“宜长不宜短”的立场则认为,较长保护期对部分数据行业是必要的,同时不会对其他数据更新周期更短的行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后来者很少需要利用过时的、没有市场价值的数据。
首先,借鉴欧盟的规定并非妥善思路。立法资料显示,欧盟当初确定的期间完全是随意的。不论是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正式版本中的15年还是其前身草案中的10年,抑或美国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立法草案中曾出现的25年,都基本上是一个武断的数字。其次,“宜短不宜长”的立场之所以出现分歧,多半是因为学者进行思维实验时聚焦的数据类型不同,而不同类型数据更新换代和实现市场价值的周期有别。对于符合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保护条件的一些无独创性数据库,即便15年的期间饱受过长的诟病,也不能将其骤降为5年。而对于一些更新速度较快的新兴数据产品尤其是新闻类数据,有学者甚至建议以1年保护期为宜。因此,“宜短不宜长”思路最大的问题,就是会让部分投资回报周期较长领域的数据产权人无法在保护期内收回投资。最后,按照“宜长不宜短”的思路,较长保护期对很多领域的数据来说已经超过其市场价值存续期,此时期限制度没有意义。而且,这一思路导致部分数据丧失市场价值后仍在保护期内,意味着其产权人收回投资后仍有时间继续获利,但另一部分数据才刚待产权人收回投资就进入公有领域,显然造成对不同领域投资者的区别对待。
正是察觉到不同类型数据对期间长度需求的差异,许多学者构想数据赋权方案时,主张一种类型化的期限制度。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在数据分类基础上形成阶梯性的存续期限限制”;将数据所属领域分为“服务类、商务应用类、交流娱乐类、广告媒体类”,分别确定不同的期限。
然而,理想化的分类设期方案不仅低估了制度设计的难度,还将识别数据类型的负担不合理地施加给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不同类型作品收回投资的时间也不同,但现代版权法普遍根据照顾理论设置远超收回投资时间的保护期,因此无需直面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专利法的分类设期限方案则经历过长期探索。但迄今为止,一切针对专利权分类设期的改造都以失败告终。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技术方案可能涉及的领域过多,测算不同领域技术方案的最佳保护期所需的信息成本过高,顶尖经济学家也束手无策。然而,数据所能介入的领域无所不包,在广泛性上甚至远超技术方案。就算在同一行业内部,数据产品收回投资的期间也不能一概而论。更为重要的是,寻求利用数据的主体如何准确辨别数据属于哪一类别?与统一期间相比,分类设期将显著增加客体是否仍在保护期内的事前判断成本。同一数据还可能应用于不同领域,或在实质性更新后转向新的领域。此种跨领域的不确定性也将严重损害分类设期后产权保护期的可预测性。
与统一期间抑或分类设期相比,续展制度具有应对不同客体收回投资时间差异的优越性。续展制度无需专门研究某类客体之上的最佳保护期,只需设置权利续展周期。权利人必须主动完成续展程序才能延续产权效力,持续面临延长保护期的成本压力。因此,只要续展费用合理,就能自动分流不同市场价值的客体,并让部分客体提早进入公有领域。商标期限制度即采用续展制度。专利年费本质上近似于一种续展制度。兰德斯和波斯纳还主张对版权适用续展制度,以解决版权保护期过分延长带来的社会成本。在数据领域,用收缴年费方式解决欧盟数据库特别权利保护期问题的提议早已有之。我国也有观点建议对数据产权的保护期设置续展制度。
但是,续展制度优越性成立的前提是充分依赖登记公示制度。一旦数据产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年费能起到的作用就十分有限。即便数据赋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又会遇到前文分析过的数据条目的海量性给起点公示造成的困难。因此,续展制度并无助于对期限制度事前功能的贯彻。
总之,数据条目的认知成本过高,一方面体现在数据条目的海量性和流动性给保护期起点公示带来的困难,另一方面体现在不同领域的数据条目实现市场价值的周期有别,导致保护期长度极难确定。不妨设想,如果为商业秘密设置一个保护期限,能有多大意义?数据条目和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主体而言都具有认知成本过高的特性,区别在于后者的认知成本源于其秘密性。倘若期限制度主要作为司法裁判规范,保护期计算公式中“起点”和“期间”的不确定性可能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分配来缓解。但“包括数据产权在内的任何一项财产权发挥规范性的场景,主要不是在法院,而是在日常生活中”。缺失事前功能的期限制度在日常生活中的效用并不乐观。
结语:寻找期限制度的替代方案
为数据产权构设期限制度的收益有限,操作难度却异常大。知识产权期限制度从诞生到演变的历程启示,期限制度是通过市场发挥作用的。据此,数据价值的强时效性无法为数据产权的期限制度提供必要理由,反而展示出从保护期着手限制数据产权并不紧迫。此外,期限制度的法律后果正在遭受来自法律和事实的双重侵蚀。近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关系的探讨表明,期限制度划分公有领域和私人领域背后的价值取舍不是绝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过期外观设计和过期作品的保护已屡见不鲜。技术措施对数据的圈地则进一步削减了保护期届满后客体进入公有领域的意义,并借助合同将圈地行动正当化。在理据本不充分的情况下,期限制度还面临一系列实操难题。我国诸多有关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立法建议源自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但该制度样本中的“实质性投资”、举证责任等规定严重缺乏对期限制度事前功能的考量。深入的市场调查虽然有助于解决保护期计算公式中起点和期间的设定问题,但必须反思,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代价及收益是否合乎比例?
所幸的是,促进数据的流通共享,并不需要在期限制度上毕其功于一役。本文无意通盘否定期限制度的价值,只是基于数据价值和数据条目的特性,无法期待数据产权的期限制度发挥像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期限制度那样的作用。同时,本文也不赞成过分夸大期限制度的价值。除期限制度外,法律依然有多种途径限制无形财产权的排他效力,可以解决不设保护期限带来的问题。数据产权的保护边界有长度和宽度两个衡量维度。经济分析认为,当保护期长度足够短,即使对诸如物理规律之类的基础思想授予专利,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也会变得极小。同理,既然长度无法调整,大幅收窄数据产权的宽度,才是未来数据赋权的努力方向。
期限制度的替代方案应当首先填补原先由期限制度负载的市场价值,即以免去追踪成本和许可成本的方式便利数据的市场化利用。同时,鉴于期限制度原本就无力保障公众对数据的非市场化利用,替代方案还可以着重提升公众对数据的接触和获取能力。方案一是限缩产权的初始权能。数据赋权可以仿照专利法将产权限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做法,排除数据产权人对部分非市场化利用行为的控制。方案二是在产权内部构建例外,如合理使用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前者针对数据的非市场化利用,后者针对数据的市场化利用。还应包括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如允许在法律规定可以市场化或非市场化利用数据的情形下,为获取数据而规避技术措施。方案三是对产权反向设权。反向设权对产权的限制力度比产权例外更甚。产权例外仅为数据利用行为提供侵权免责事由,不对产权人施加额外义务。反向设权则创设法定之债,如依据法律规定,数据产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有依请求提供数据集合的义务,这就要求产权人为积极行为配合其他权利的实现,能够显著提升产权人以外的主体接触和获取数据的能力。方案四是鼓励数据共享。通过建立线上数据登记平台及数据共享池,鼓励数据产权人上传弃权数据,然后给予实施放弃行为的产权人共享平台数据的资格,或税收优待等其他优惠。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