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自2024年第21期起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自2024年第21期起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文章摘要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旅客伤亡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第十九章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0年,当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因相关条款没有实质性差异,故对本案的分析直接参照《民法典》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法条没有对运输过程进行完整的定义。有关在轨道交通站内外其他地点,如自动扶梯、升降梯、换乘通道等是否属于运输过程,能否适用该法条进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同时,该类案件中,旅客、承运人等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存在一定差异,由于事故发生的因果流程较复杂,如何准确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也成为司法实践难点。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甲诉上海地铁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16-001)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指出:“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的规定。”对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义务划分,该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指出:“提供安全的电梯系运输合同中地铁公司所负的从给付义务,旅客亦负有谨慎使用义务,发生事故时,由地铁公司及旅客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1日,李某甲乘坐地铁七号线至大场站下车,出站后在乘坐自动扶梯时,跌落致伤。上海地铁某公司系地铁七号线的运营商,自动扶梯属上海地铁某公司的管理范围。2010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外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元。李某甲系非农户口,已退休,平时在家料理家务。庭审中,上海地铁某公司提交监控录像资料。录像显示,李某甲登上自动扶梯时靠右站立,右手持有两三件物品,未抓扶手,身体略有不稳,扶梯上行过程中李某甲右手抓向扶手,之后摔落。2011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海地铁某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3时16分21秒自动扶梯出现停顿。
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7万余元。上海地铁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时携带物品又未抓好扶手,且边上友人身体无意推挤,才导致原告跌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自动扶梯出现停顿且系造成原告跌落的原因之一,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事发时是否属于运输过程;第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受伤旅客往往援引该法条,认为不论旅客伤亡与承运人的运送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均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从法条文义上看,运输过程指受承运人控制,将旅客由一个地点运送至另一地点的过程。运输过程系一个快速移动的特殊环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运人尽责与否直接决定着运输过程是否安全。故法律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对苛刻的合同义务,以敦促承运人尽可能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列车,其位置的移动已不再属于被告控制领域。如果再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故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运输过程中。当然,就运输合同而言,被告的义务不仅是将旅客准时安全地运送至约定地点,还应该包括在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使旅客能安全进出被告的经营场所。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在运行中出现停顿,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包括了在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相对应的,旅客负有谨慎合理使用场地、设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靠扶手一侧的手中持有物品、未抓扶手,原告在使用自动扶梯时确有不当,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判决: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2万余元;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承运人、旅客间引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行为定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运输过程应以是否仍在运输工具上进行判断。根据民法通说,客运合同是指将旅客送达目的地、旅客支付客票的合同。承运人向旅客签发、出具客票时,通常意味着承运人同意承运旅客,即客运合同成立。运输过程是指旅客从登上运输工具开始,直至到达目的地离开运输工具为止的期间。如果旅客仅是到达了运输工具发运的场站,如机场、车站,尚未登上运输工具,则运输过程尚未开始。
在传统铁路运输合同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关于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为: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至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且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因此,长久以来,关于运输过程的认定,采用自检票进站时起至出站时止的标准。《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对此,其他专门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中持有相同立场。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因列车、车站设施设备缺陷导致的人身伤亡案件中,司法者并未适用《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承运人严格责任,而是根据举证责任、双方过错等情况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运输过程的认定仍应以登上、离开运输工具作为标准,并充分考虑承运人是否对旅客的移动具备支配力。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顺应大型城市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过去十几年,轨道交通发展十分迅速。轨道交通站点与商业楼宇、地下街等的深度结合,使得站点进出口数量猛增、地形复杂。部分站点为换乘站点,且换乘点并非都在站内。若类推采用传统铁路运输合同案件的标准、严格采用检票进出站的方式来认定运输过程,无疑将显著增加轨道交通运营者的责任及成本。这不但增加认定运输过程的难度,且难以涵盖大型城市轨道交通的新发展,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第二,排除非运输目的进出站旅客的认定干扰。部分旅客因走错出口、去卫生间、通行等因素可能在同一站点进出(北京、上海等城市已出台规定,对此类旅客同站进出10分钟内可退票)。这部分旅客进出站的目的不为乘车,但仍有使用站内外的自动扶梯、升降梯等设备的可能性。且该部分旅客可能进行退票操作,无法明确被认定为购票人,其是否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仍存疑。若仅因购票进站就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合同关系,旅客已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再以进出站标准判断旅客已处于运输过程中,则明显与事实不符。故需要对该部分旅客进行排除。
第三,考虑旅客移动是否处于承运人支配之下。运输行业具有较高风险,故法律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对苛刻的合同义务,以敦促承运人尽可能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轨道交通由驾驶员对列车进行整体控制。对于新出现的换乘地铁、接驳地铁等,由于旅客仍然在承运人运营的交通工具上,其移动受承运人支配,应当认定属于运输过程的延续。对自动扶梯、升降梯、换乘通道等站内外设备而言,旅客的移动并不受承运人的控制,不能被认定为处于运输过程中。
综上所述,在轨道交通中,运输过程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参考民法通说的基础上,顺应轨道交通的新发展,着重考虑承运人对旅客移动的支配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虽然倾向于适用扩大解释以保护旅客权益,但亦需平衡行业风险。
其次,承运人从给付义务的认定。虽然在运输过程外对承运人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运输合同中除了作为主给付义务的运输义务,还有运输过程之前、之后的协助及安全保障的从给付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第十六条也规定,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故承运人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使得旅客能安全进出运输场所,不仅属于运输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也是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与运输合同义务的最大区别在于过错责任的分配,具体体现为举证责任不同。受害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对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份、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承运人来说,从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何确定请求权基础在同类案件审理中存在分歧。本案中,旅客最终被认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强调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意味着其已经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作出了选择,主张违约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中已多次表明立场:在具有较高风险的运输行业中,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问题,通过合同条款已经进行了合理安排,法律也直接对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保护乘客角度进行的干涉,已经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行事。故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应尽量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在本案中,承运人提供的自动扶梯在运行中出现突然停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证据,表明承运人没有尽到保障旅客安全进出的从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承运人与旅客间责任的划分。基于运输合同的特殊性,虽然法律对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保护乘客角度进行了规制,但不可突破《民法典》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不可过于加重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裁判要旨的另一亮点在于强调了旅客的谨慎使用义务。在运输过程之前、之后,旅客尚未处在或已经脱离了完全受承运人支配的运输工具时,在对自身行动获得了更大支配度的同时,在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随之增强。此时,对于因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害,旅客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采取明显不符合通常状态的行为,或者经轨道交通反复告知却不实施相应安全行为的旅客,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案中,自动扶梯系运输过程之外的协助设备,旅客在使用自动扶梯时负有谨慎使用、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抓紧扶手是安全乘坐自动扶梯的常识,且运营商在轨道交通内经广播多次提醒,本案当事人案发时未抓扶手且靠近扶手一侧的手中持有物品,对于履行安全使用设备的义务及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瑕疵,亦属于违约行为。结合承运人未保障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情况,承运人亦属于违约。最终,法院酌定由承运人承担80%的责任,旅客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在审视本案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时,不难发现,该案对于理解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旅客权利义务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裁判不仅凸显了在特定情境下对承运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限制,也强调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以及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使用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不仅为城市轨道交通领域中的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也为旅客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和具体案情的特殊情况,合理界定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公平合理的责任分担。同时,也提醒参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的各方,必须时刻保持对安全的高度警觉,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旅客,都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可控的交通环境。
>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