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现代社会中,委托关系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广泛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特定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并往往伴随资金的交付。然而,当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也未及时退还款项时,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尤其是是否构成诈骗罪,成为实务中
诈骗实务难点研究‖受托人虽“找关系”但未达到对委托人的许诺时,未及时退还款项是否认定诈骗?
在现代社会中,委托关系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广泛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特定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并往往伴随资金的交付。然而,当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也未及时退还款项时,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尤其是是否构成诈骗罪,成为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此文章将深入探讨受托人虽"找关系"但未达到对委托人的许诺,且未及时退还款项的行为性质,分析其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特别聚焦于诈骗罪与民事委托法律关系的界限,并为相关主体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Part 01
一、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准确理解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物交予受托人保管并用于特定目的,受托人对这些财物拥有合法的占有权,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当受托人未履行委托义务且不归还财物时,实际上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客观要件: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以及行为人取得财物等环节。在委托关系中,如果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时或履行委托过程中实施了欺骗行为,导致委托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且受托人实际占有了这些财物,则可能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主体要件:
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如果实施了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如侵占罪)的关键要素。在委托关系中,判断受托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其行为表现、履约能力、事后态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数额标准:
诈骗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罪的立案门槛一般为3000元至10000元,电信网络诈骗为3000元。不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
2.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与涉案金额密切相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金额是判断诈骗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1.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达到入罪标准,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可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规定达到数额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Part 03
未履约且未退还款项行为的罪名适用
根据行为表现和主观故意的不同,受托人未履约且未退还款项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同罪名:
1.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如果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时或履行委托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委托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且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3000元-10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2.侵占罪:如果受托人未实施欺骗行为,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且拒绝归还委托人交付的财物,其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事违约:如果受托人未实施欺骗行为,且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但愿意退还委托人交付的财物,则仅构成民事违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诈骗罪与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存在以下界限:
1.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意图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种目的是通过欺骗手段实现的,不具有归还财物的意愿。
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通常是为了完成委托事务而接受委托,虽然可能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的情况,但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委托人财物的故意,而是希望通过履行委托义务获取相应的报酬或实现其他合法目的。
2.客观行为不同
诈骗罪:行为人会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如编造虚假的身份、事实,或者故意隐瞒关键信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例如,谎称自己有能力帮他人办理入学、落户等事项,收取费用后却根本不打算或无法办理。
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一般会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委托义务,可能会因客观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但不会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委托人的财物。如受托人接受委托销售商品,会尽力进行市场推广、寻找买家等活动。
3.法律后果不同
诈骗罪:属于刑事犯罪,一旦被认定成立,犯罪人将面临刑事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若出现纠纷,一般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如双方协商、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Part 05
“已经找关系”可以作为不构成诈骗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能否成立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可能成立的情况:
1.有真实关系且尽力办事:行为人确实有相应关系,并且为请托事项积极找关系人帮忙,将收到的财物用于打点关系等合理支出,事情未办成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而非行为人故意欺骗,这种情况下,“已经找关系”的抗辩可能成立。例如,在一些请托办事案件中,行为人收取费用后,确实联系了相关人员,也为办理事项付出了努力,只是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事情未办成,且愿意退还剩余费用,一般不认定为诈骗。
2.部分夸大但有办事行为:行为人虽有夸大自身关系或能力的情况,但确实实施了找关系办事的行为,且请托事项的结果与找人办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比如,行为人声称自己有一定关系能帮助他人子女入学,实际上也找了人帮忙,只是最终入学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其关系,但也起到了一定作用,此时“已经找关系”可作为抗辩理由,影响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的认定。
可能不成立的情况:
1.虚构关系骗取财物: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所谓的“关系”,或者只是假意找关系,实际并未采取任何真实有效的行动来办理请托事项,而是将财物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赌博、吸毒等其他用途,那么“已经找关系”就是虚假的抗辩,不能成立。例如,有人谎称自己认识教育部门领导能帮人安排入学,收取家长巨额费用后,并未进行任何与入学相关的实际操作,而是将钱用于购买奢侈品,这种行为构成诈骗,“已经找关系”的说法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2.有办事行为但具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有一定的找关系办事行为,但如果其目的 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比如一开始就打算骗取财物,只是在被害人追问时才象征性地找关系应付一下,或者在事情无法办成后,隐匿行踪、拒不退还财物,那么“已经找关系”也不能作为不构成诈骗的有效抗辩。比如,行为人收取他人钱财帮忙办理工作调动,虽有联系一些人打听情况,但从一开始就不想真正为被害人办事,只是想骗取钱财,之后还拒绝归还财物,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已经找关系”的抗辩无效。
Part 06
未及时退款不一定主观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以下是具体分析:
不构成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为办事付出了努力,只是因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事情未能办成,且有积极退款的意愿,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就退款金额或方式存在争议等合理原因未能及时退款,一般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帮忙办理业务,因政策变动业务无法完成,行为人虽未立即退款但愿意在合理时间内处理,这种更倾向于民事违约。另外,如果行为人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积极与请托人沟通协商退款事宜,或者提供担保、制定还款计划等,也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构成的情况:若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被害人误以为能办成事而交付钱财,之后不打算退款,这种情况很可能构成诈骗。例如,谎称自己有特殊关系能帮人安排工作,收取费用后却根本没去办理且拒绝还钱,就符合诈骗特征。此外,若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却将他人请托办事的钱挪用,以偿还其他债务,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在长时间内不归还款项,或者以虚假身份与请托人沟通、以虚假身份制作欠条,致使请托人无法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民事途径弥补损失,那么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七、相关案例
案例一:受托人虽“找关系”但未达到对委托人的许诺,无虚构隐瞒与非法占有目的,未及时退还款项不构成诈骗罪
案情介绍:阚某了解到张某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有一定人脉关系,主动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某认识,商量倒土场承揽事1,由阚某等人筹集20余万运作费用,张某负责疏通人脉关系完成承揽事项,完成后共同经营并约定占股比例。张某接受请托后向某领导表明想承揽倒土场工程,该领导向镇领导推荐张某,张某与阚某等人多次到该镇沟通承揽事宜,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成功。之后阚某等人主动增加10万元请张某继续运作,张某继续联系镇、村相关负责人对接,但仍未成功。张某收到的钱财一部分用于运作事项开支,一部分自行花销。因承揽事项未完成,阚某等人要求全额退还,张某认为运作事项的开支部分系共同决策,只愿意退还个人花销部分,双方因退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致案发。
无罪理由分析:张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阚某交付钱财是希望通过张某疏通关系争取工程承揽,对张某答应帮忙的内容及后果有清晰认识,未陷入错误认识。张某未虚构身份、夸大办事能力,并为促成倒土场承揽付出实际努力,且就退款事项与阚某保持沟通,未逃避推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受托人虽“找关系”但未达到对委托人的许诺且无骗财故意与欺骗行为,未及时退还款项不构成诈骗罪
案情介绍:被害人何某主动找被告人陈某存,委托其以2007年的基准地价标准办理土地过户事宜,陈某存为该请托事项付出了实际行动。何某在得知政府不同意其公司诉求的批文内容后,仍向陈某存支付100万元。之后陈某存继续为请托事项努力,内部消化了2015年1月份的罚款,何某又向其支付60万元。最终委托事项未达何某预期,但陈某存已尽己所能提供帮助。
无罪理由分析:诈骗罪需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欺骗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此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何某财物,陈某存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 受托人虽“找关系”但未达到对委托人的许诺但有实际办事行动支撑,未及时退还款项不构成诈骗罪
案情介绍:周某的加油站面临合同续签,蒋某某称自己在北京有人脉,可帮其办理续签。周某基于信任,未签协议便多次向蒋某某付款。蒋某某虽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事务,但通过通话记录、行程等证据证实,他多次前往北京与相关人士沟通,还向周某反馈进展、提供材料,并委托机构评估项目。最终,加油站合同续签失败,周某报案称蒋某某诈骗。
无罪理由分析:法院认为,蒋某某虽挪用部分款项,但持续与周某沟通进展,积极为请托事项行动,无携款潜逃等行为,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现实中委托事项不成情况常见,不能仅因事未办成便认定诈骗。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未达刑事定罪标准,故判定蒋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四: 受托人虽“找关系”但未达到对委托人的许诺积极沟通推进且无主观骗意,未及时退还款项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介绍:员工赵某想要从单位的基层岗位调到管理岗位,经人介绍认识了钱某,钱某称认识单位高层领导,可以帮忙运作此事,赵某给了钱某6万元。之后,钱某多次约见单位领导的熟人,了解岗位调动的要求和流程,还向赵某反馈进展情况。在沟通过程中,钱某表示事情有难度,但会尽力。可惜最终由于单位内部人事冻结,调动未能成功。赵某要求退款,钱某由于家庭突发变故,拿不出钱退还。
无罪理由分析:钱某积极为赵某的工作调动想办法、做沟通,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未能退款是因为家庭变故这一客观原因,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五: 受托人虽“找关系”但存在款项用途瑕疵且积极履约担责,未及时退还款项不构成诈骗罪
案情介绍:尚某接受黄某的委托,帮其将液化气站挂靠至大型能源企业,黄某支付25万元办事费用。尚某称款项用于相关事宜,但实际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后又谎称已支付给企业负责人,还承诺追讨但未退款。之后尚某又以帮液化气站挂靠央企为由索要1.5万元应酬费。但证人证言显示事情未办成主要责任在黄某放弃办理,尚某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前往多地沟通协调,部分款项用于请托事项相关费用,且尚某有一定经济实力,未逃避责任或转移藏匿款项,在采取强制措施前还偿还了黄某10万元。
无罪理由分析:尚某与黄某交往时未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黄某交付款项是经过思考和判断的。尚某积极履行请托事项,虽部分款项用途有问题,但不能仅因事情未办成就认定为诈骗,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没有必要通过诈骗获取财物,且在过程中承担了经济风险和压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Part 08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来源:姚志斗律师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