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栩健|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自治规则的体系化构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6-04 09:00 2

摘要:当前我国在AIGC领域确立了“分层治理、审慎监管”的治理思路,AIGC平台的自治规则作为平台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制度工具,与传统的互联网平台规则在内容和效力上都存在显著差异。AIGC平台自治规则应当由关于合规与自律的“平台规则”、关于规范生成内容的“模型规则”以及

当前我国在AIGC领域确立了“分层治理、审慎监管”的治理思路,AIGC平台的自治规则作为平台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制度工具,与传统的互联网平台规则在内容和效力上都存在显著差异。AIGC平台自治规则应当由关于合规与自律的“平台规则”、关于规范生成内容的“模型规则”以及关于规范用户行为的“用户规则”构成,并在事实上产生拘束力、说服力和证明力三大法律效果。当前,有必要设立权力与权利清单以厘清平台的权力边界,建立分类机制以明确规则的效力审查标准,同时,探索敏捷治理路径以完善回应性监管机制,构建起平台、用户以及监管部门多主体共治和多要素制约的权力制衡体系。

2023年7月13日颁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我国未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治理划定了基本方向,确立起平台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多元共治模式。根据《办法》分层治理、审慎监管的理念,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平台的自治规则在性质和效力上都将不同于现有网络平台的自治规则,承担着特殊的制度使命和功能目标。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视野下平台的自治规则展开研究,既是对《办法》多元共治模式的探索,也是对分层治理理念的回应;既是敏捷治理的一次先行尝试,也是企业合规监管在AIGC领域的一次先行探索。

一、AIGC平台自治规则的机遇与挑战

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AIGC已经成为各行各业的重要发展方向。在自然语言处理(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以下简称NLP)领域,ChatGPT凭借卓越的多轮对话和内容生成能力,正掀起新一轮人工智能研究及创作热潮。国内不少互联网企业也纷纷加入基于大语言模型的产品开发。2023年2月13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发布《2022年北京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白皮书》指出,“北京将支持头部企业打造对标ChatGPT的大模型”。随后,以文心一言、DeepSeek为代表的中国版的大型生成式人工智能陆续落地。与此同时,在世界范围内,以Amazon Rekognition、Midjourney为代表的图片类AIGC产品,以WaveNet为代表的声音类AIGC产品,以Synthesia、Sora为代表的视频类AIGC产品也使传统的内容生产范式随之变革,悄然引起一场文明范式的转型。

然而,与以往科技创新存在相类似的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暴露出大量的风险隐忧——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危机,非法内容、虚假信息、歧视偏见风险,环境保护、就业和学术伦理等一系列结构性问题日益凸显,由此引发了全球监管者的高度关注。在我国,关于AIGC的治理策略经历了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平台的自我管制是未来AIGC治理中的关键一环,平台自治规则承担着特殊的制度使命和功能目标。

(一)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的政策演进

关于AIGC治理的态度,在我国大致有“积极控制说”和“有限控制说”两大阵营。其中,“积极控制说”又可以细分为“暂停研发说”和“严格管制说”两大派别。总体上看,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策略经历了两大阶段,以《办法》为分界,从积极介入转向有限介入。

1.《办法》颁行前:全面控制、积极监管

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版本极速迭代相伴的是人们对其所带来风险的隐忧和一定程度的争议,在这一背景下“积极控制说”开始流行。

2023年3月,美国生命未来研究所牵头发起的《暂停巨型人工智能实验公开信》引发各大报社媒体争相报道。随后,“暂停研发说”开始为人们所关注。

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一项对中国各界人士看待“公开信”态度的调研结果显示,截至2023年4月4日,所有受访者中27.39%支持暂停超越GPT-4的人工智能巨模型研究6个月,5.65%支持暂停所有人工智能大模型研究6个月,支持者的比例(合计33.04%)已经超过了不支持者的比例(30.57%)“暂停研发说”支持者指出,人与AIGC的交互风险大于机遇,一旦其应用无处不在,难以预见其可能带来的风险。

与此同时,面对当前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范式的缺失,相较于“暂停研发说”,一种更为温和的主张则认为,国家相关部门应承担AI大模型基建与治理重任,AI大模型亟须“国家队”全流程治理。这一主张可以被概括为“全程控制说”的理念,在随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3年4月11日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中得以呈现,并进一步发展为“严格管制说”。在监管范围上,《办法》草案对AIGC的研发和利用予以全流程规制,囊括了数据收集、数据预处理、数据标注、特征提取、模型训练、结果生成、垂直领域的应用等环节。在监管强度上,《办法》草案为服务提供者施加了较高的合规义务,服务提供者需要高度配合国家的检查监督,并对研发和利用过程中训练数据来源合法性负责,对生成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基于“内容生产者”的法律地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办法》颁行后:分层治理、审慎监管

《办法》草案的发布引发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一些学者开始对“严格管制说”展开反思,网络法学术研究组在2023年4月公开发布的《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五点完善建议》中首次提出“有限控制说”。该说认为,应当修正AIGC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降低数据来源合法性的保证义务,明确国家监管行为的限度,指引企业积极探索技术整改方案。其后的研究也陆续指出,“有限控制说”更符合我国AIGC治理的现实情况。2023年7月正式颁行的《办法》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审慎包容与分级分类监管的治理理念在《办法》第3条与第16条中被予以明确。在“有限控制说”的指导下,与《办法》草案相比,《办法》规章体例和几乎所有条款均有形式或实质改动:其一,监管领域的限缩。大量垂直领域的AIGC应用场景和产品研发全流程被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这被学者认为是对AIGC分层业态的回应。其二,监管权能的谦抑,平台的合规压力减轻。一方面,AIGC服务提供者被定位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限缩了服务提供者可能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AIGC平台的训练数据和信息内容合规义务皆得以减轻。与此同时,《办法》用“说明理由并提供支持和协助”取代了“需要提供必要信息”这一表述,免除了AIGC平台在配合国家检查监督问题上的强制性义务。从“积极控制说”到“有限控制说”,我国关于AIGC治理的策略在不断修正中趋于成熟。

(二)平台自治成为AIGC平台治理中的关键一环

长期以来,谁应该作出人工智能治理决策、监管人工智能是治理研究中一个比较突出且重要的问题。在数字时代,早已无法单纯依靠义务性规范实现行业层面的风险可控,治理模式需要转型。当下,“更迫切的治理需求是如何引导企业、个人合理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品”。因此,在2019年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下简称《治理规定》)中,我国已基于行为者的分类,将政府、企业、社会、网民视作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主体,确立起多主体参与协同治理的思路。依照《治理规定》,AIGC的治理主体可以划分为政府主体、平台主体和社会公众三类,三大主体的共同参与是AIGC治理发挥实效性的重要保障。但在关于多元主体间应当以何种比重参与治理的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主流回答经历了多个阶段,经几易其稿后,最终《办法》一改《办法》草案中“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过多,而促进性或激励性规范过少”的弊病,将更多的规范空间留给了AIGC平台。至此,我国AIGC治理的基本方向得以明晰,平台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多元共治格局成为未来AIGC治理的发展趋势。AIGC平台在获得更大主动性的同时,也肩负起了更多的责任和义务,需要通过自治的方式同时扮演好“守法者”和“治理者”角色。

所谓“自治”,即以自己为主体,每个人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从法理上看,平台之所以“需要”以及“能够”成为自治主体,其原因在于AIGC平台被课以了自治义务,被赋予了自治权力。

1.自治义务的来源

在平台自我管理问题上,AIGC平台具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这些“规范性因素”大致来自四个方面。(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定义务);(2)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约定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义务);(4)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道德义务)。

首先,AIGC平台有开展自我管理的法定义务,承担“守门员责任”。例如,《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参与协同共治(第7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平台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第15条),《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要求平台不断完善内部合规制度和合规机制(第5条),针对平台内的用户行为和平台内容,建立起有效管理制度(第11、12条)。这些义务性条款明确了AIGC平台制定自治规则的方向和内容。

其次,AIGC平台出于约定义务和先行义务而自治。平台与用户之间通过契约型团结的方式达成一种组织性的勾连。平台的自治义务通过两造主体之间达成契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平台既需要在契约的限度内规范用户行为,也需要严格遵守契约中的自律承诺。与此同时,当前国内拥有庞大用户基数,有望成为“超级平台”的企业,往往并非仅开展AIGC业务。这类平台采用“一号通”的方式带动用户留存率增长,平台用户和企业用户俨然无法被绝对区分,此类先行行为引发的平台潜在风险责任,依托于企业内部跨部门间的自治规则予以规范。

最后,AIGC平台出于道德义务而自治。从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看,AIGC平台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履行道德义务、进行自我规制可能是“最佳”的选择。这一选择既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元规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原理。例如,在中国互联网协会组织平台签署的《2018中国互联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倡议书》中,以腾讯、百度为首的开展AIGC业务的企业承诺“深入开展行业自律,加强自我约束,自觉规范企业行为”。

2.自治权力的来源

网络平台通过制定和执行其“自治”规则,成为治理主体之一,获得了“准公共权力”。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当大的“准司法权”“准执法权”甚至“准立法权”。对于AIGC平台而言,从形式上看,其自治权力通过履行义务的方式对价获得。从实质上看,平台的自治基础既来自合意,也来自赋权,同时还来自平台的自我意志。质言之,AIGC平台自治权力主要来自用户的权利让渡、法律法规的授予和技术的“赋能”三个方面。

首先,AIGC平台的自治权力来自用户基于契约的权利让渡。在AIGC应用快速普及的今天,AIGC已逐渐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作为使用AIGC工具的对价,用户必须主动让渡部分权利,同意接受嵌于合同之中的平台自治规则的约束。在此过程中,平台获得了通过规则影响用户的权力。

其次,AIGC平台的自治权力源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和《深度合成管理规定》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第5条)。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要求平台强化责任担当(第3条),强化自律意识,加强研发活动的自我约束,自觉开展自我审查,加强自我管理(第10条)。在此背景下,各地“促进条例”先后表决通过并施行。各级政府也开始采用敏捷治理的方式,推进与利益相关者的共生合作。AIGC平台接受公权委托,获得自治权力,并基于业务的要求,开展自我管理。

最后,AIGC平台的自治权力来自技术的“赋能”。AIGC行业的发展,产品的普及离不开核心技术的支持。AIGC平台利用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源对社会要素进行解读和重构,对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产生颠覆性影响的同时,也衍生出了新的权力运行规则。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互联网平台,AIGC平台拥有更优质算法、更强大算力、更庞大数据,以及更智能的产品。这些特殊性也使得平台收获了更高黏性的用户、更丰富的信息资源。这种对技术、用户、信息资源的绝对控制能力使得平台拥有“一种不顾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地位”,核心技术在客观上赋予了平台一种借助代码控制用户行动范围的能力。

(三)作为自治手段的AIGC自治规则面临的特殊挑战

自治规则,因其及时性、直接性、高效性、灵活性等优点,在平台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制定、执行自治规则既是平台实现自我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平台行使自治权力的主要方式。在当前的互联网平台治理中,伴随着平台外部约束机制的失灵,平台自治规则制定的步伐也随之加快。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平台主要分为六大类、三个级别,规定了互联网平台需履行的治理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中也都有“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的相关表述,对AIGC平台依靠内部自治规则实现自我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纵观当前互联网平台已有的自治规则,大致有如下两大特征:其一,制定自治规则的主体主要集中在Web2.0时代承担主流业务的几大超级电商平台之中,例如,以淘宝为代表的网络销售类平台;以美团为代表的生活服务类平台;以微博、抖音为代表的社交娱乐类平台;以支付宝为代表的金融服务类平台等等。其二,自治规则重点集中于规范用户行为,是关于内部治理问题的规范。

区别于上述的互联网平台及其自治规则,AIGC平台因其特殊性,平台的自治规则也承担着与传统平台不同的制度使命和功能目标。传统的自治经验无法回应AIGC领域的自治规则所面临的艰巨复杂的治理任务,传统的自治规则不足以回应AIGC平台的自治活动。其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治理的场景更加多维。不同于Web2.0时代下较为成熟的业务分类,在AIGC语境中,不同技术基座的模型对应业务种类的差异和跨度较大。从模型服务的领域上看,市面上既有Glyce这类纯文字模型,也有Minimax这类跨模态(文本、语音、视觉)模型。从模型的结构上看,即使在特定领域,模型之间能够匹配的业务种类也同样存在较大差异。传统的平台自治一般只聚焦于平台的某一功能,未能在复合场景下实践。

其二,治理的主体更加多元。纵观当前关于平台自治规则的研究,实施自治的主体基本上都属于满足较大用户规模、较高经济体量、较强限制能力等特征的“超级平台”或“大型平台”。然而,依照经营策略的不同,AIGC领域不同平台供给的模型大小和面向的用户规模不同。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将大模型的知识蒸馏、剪枝、量化至中小模型才是多数企业、个人所青睐的方案,中小型平台的自治规则制定成为AIGC治理中新的热点和难点。我国未来的AIGC治理,治理对象更多的是这类聚焦某一特定应用场景的中小模型,而非那类少数几家平台所有的,起步较早、管理资金较充足、发展相对成熟的大模型。这与传统的“超级平台”治理有很大的差异。伴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开发链条的延伸与扩展,在“开发者、部署者、终端用户”协同研发部署的全新机制下,平台的自治规则需要发挥弥补我国基于主体构建的算法治理制度局限性的作用。

其三,治理的对象更加多样。一方面,与传统意义上侧重于规范平台用户行为的社区规则不同,《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和《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AIGC平台建立健全有关平台合规、行业自律的自治规则。《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要求AIGC平台针对平台的生成内容建立自治规则。上述两类自治规则在当前互联网平台的自我管理中尚付阙如。另一方面,在关于规范用户行为的自治规则上,传统意义上的平台自治规则普遍只关注了C端(公众)用户的行为。但在AIGC产业中,产品有明显的分层,基础模型训练完毕后,除去直接作为通用大模型服务于C端之外,还有被打造为行业大模型服务于B端(垂直领域)的部分。当前面向B端的有关自治规则的实践或研究尚处空白。

AIGC平台的上述特点,使得AIGC平台的自治规则在内容、效力上都不同于现有网络平台的自治规则。AIGC平台的自治规则既需要对《办法》中的多元共治模式以及当前人工智能治理中“分层治理、审慎监管”的理念作出回应,也需要在服务应用层重视差异化的制度需求,根据模型基座(通用大模型/行业大模型)的不同,为平台自治规则分配不同的效力强度和监督限度。体系化的AIGC平台自治规则制度亟待构建,以支撑我国当前AIGC治理策略的全面推进和施行。

二、AIGC平台自治规则的基本构型

AIGC平台的自治规则是其在合规性和自律框架下,规范自身及用户行为的重要工具。随着国家对AIGC平台的监管要求不断加强,相关规范性文件逐步明确了平台的责任,尤其是在平台行为、生成内容和用户行为的管理方面,自治规则不仅需确保平台合规,还应细化对生成内容的规范以及用户行为的治理,以实现平台的自我约束与行业自律,确保在多元化需求和技术发展的环境中维持良好的秩序和可持续发展。

(一)自治规则的内容与类型

当前我国对AIGC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作出明确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三部。一部是《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指南第5条要求平台不断完善内部合规制度和合规机制,第11条、第12条分别要求平台,针对平台内的用户行为和平台内容,建立起有效管理制度。另外两部是《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和《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其中的第5条都有关于“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的相关表述。据此,AIGC平台自治规则至少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平台合规、行业自律的自治规则;二是关于规范平台内容的自治规则;三是关于规范用户行为的自治规则。

1.平台规则:关于合规、自律的规则

作为AIGC业务运营者,平台扮演的“守法者”角色有制定并遵守企业合规和自律规则的义务。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以外,当前在AIGC领域,已形成一大批用于引导平台规则制定的蓝本文件,这些文件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强制性和推荐性国家标准。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GB/T37964—2019)、《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在信息安全技术领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22239—2019)、《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方法》(GB/T20984—2022)、《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GB45438—2025),以及即将出台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内设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要求》《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方法》《人工智能计算平台安全框架》等国家标准。(2)部门指导性意见。例如,自治规则在技术伦理的规范问题上,五部门印发的《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等指导性意见。(3)国际规则。例如,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公开的《关于GDPR下的个人数据泄露通知的第9/2022号指南》中有关标准、程序、内容和时限的规定。(4)行业标准以及AIGC平台签署的自律公约。例如,金融领域AIGC平台在应用安全性问题上的应用测试规范(JR/T0198-2020)、风险监控规范(JR/T0200-2020)、安全通用规范(JR/T019-2020)等行业标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中国互联网协会组织签署的《App创新要素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倡议书》《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在市场秩序问题上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反垄断自律公约》《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宣言》;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的《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促进个人数据有序流动、合规共享自律公约》《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自律公约》《网络营销与互联网用户数据保护自律宣言》《漏洞信息披露和处置自律公约》和《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等等。

2.模型规则:关于规范生成内容的规则

作为AIGC业务的开发者,平台扮演的“守法者”角色需要制定规则以规范生成内容。不同于传统互联网平台的内容主要由专家(PGC)和用户(UGC)贡献生成,AIGC的生成内容主要来自模型本身,因而对AIGC平台的治理不宜沿用传统的“末端治理”思路,宜秉持“全过程治理”的理念,在产品的研发设计与规划、生产制造、经营管理、产品服务优化全流程予以体现。规范AIGC平台生成内容的自治规则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事前治理的规则。在AIGC产品训练数据的过程中,对于涉及生成内容的各环节,都应当设有配套的内部规则。在数据收集环节,应当严格把关原始数据的来源,尽可能避免数据的污染。在数据预处理环节,明确清洗数据的程序和内部标准。在数据标注和特征提取环节,建立标注人员资质管理机制,严格把关训练数据质量。在模型训练环节,为基础模型和专业模型设置不同的生成规则,并为有可能向C端用户提供服务的模型设置严格的内容审核标准,辅之以人类反馈学习规则加以衔接。

其二,关于事中治理的规则。在用户最终与生成型人工智能互动的过程中,平台应当围绕模型的安全性、公平性、真实性、可问责性等方面制定规则目录清单。例如依据《坚决抵制网上有害信息的倡议》《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等自律规范制定有关启动模型微调程序的自治规则,以保证模型的合规性与安全性;制定人工过滤审核规则,减少违法信息和歧视、虚假信息的产出,保证模型的公平性与真实性;制定可识别水印和有效警示信息的添加规则,维护模型生成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问责性等。

其三,关于事后治理的规则。保障急用先行是我国AIGC治理中的重要经验,因此事后治理依旧是落实生成内容治理要求的重要一环。平台自治规则首要应当关注生成内容的合规性问题。例如对于应当“被删除”或“被遗忘”的信息,平台有义务设置必要的审查标准和处理规则,并出台关于处理服务运营过程中收集到的微调需求、用户反馈的实施办法。另外,平台自治规则应当关注生成内容的社会影响问题。例如对于生成的不实信息和可能危害公共秩序的内容,平台应有对应规则对停止传输、辟谣和举报等机制予以明确指引。

3.用户规则:关于规范用户行为的规则

作为“治理者”,AIGC平台拥有针对用户使用AIGC产品或服务中的行为实施管理的职能,应当制定有关规范用户行为的自治规则。从行为类型看,用户行为包括了使用行为、反馈行为和训练行为。

在每一种行为中,用户的身份又可以细分为C端的AIGC服务使用者和B端的AIGC产品使用者(见表1)。前者使用的是AIGC平台基于“通用模型”“开源模型”提供的服务,后者使用的是AIGC平台开发的“行业模型”产品。

表1 AIGC用户行为类型及其身份划分

除了与传统的互联网平台一样规范C端的服务使用者行为之外,AIGC平台还需要兼顾对B端的产品使用者行为的回应与规范。首先,针对用户的使用行为,应当根据应用场景为服务使用者、产品使用者设置不同义务规则,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和完整的举报程序。同时完善用户账号管理机制,利用黑名单等措施规范用户的使用行为。

其次,针对用户的反馈行为,应当为服务和产品使用者设置不同的信息过滤规则。对于服务使用者,应当重视对信息有效性的甄别,例如设置核验资质的程序规则,制定恶意反馈行为的甄别标准等。对于产品使用者,重点须留意训练数据的合规性问题。例如开列合规清单,并完善必要的前置程序。

最后,针对用户的训练行为,对于服务使用者,应当重点规制其在开源模型基础上的二次训练行为,细化版权确属证明程序。而对于产品使用者更为灵活的二次开发行为,平台应出台更为精准的治理规范,就用户的数据训练行为、参数微调行为、模型训练行为制定合规性审查标准。在数据训练合规问题上,应当特别关注数据来源合法、知识产权合规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在参数微调和模型训练合规问题上,应形成有效的日志管制制度,并做好算法备案、安全评估、数据跨境等程序规则的制定工作。

(二)自治规则的效力类型

在开放、自主、合意的基础上,由AIGC平台制定的自治规则,究竟能多大程度上约束平台和用户行为,达到预期的治理效果,取决于自治规则被设定的规范效力。

AIGC平台自治规则已然突破了传统平台自治规则仅对“用户行为”予以规制的治理思路,其所要规制的对象,包括“平台行为”和“用户行为”两个方面。从效力范围上看,所谓规制AIGC平台“自身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平台基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行义务和道德义务,制定的有关内部合规、自律和规范生成内容的规则。这类规则预设了规则制定者对规则的服从,一经制定生效,对平台产生拘束效力。所谓规制AIGC平台“用户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平台基于契约、授权和委托制定的对用户行为产生约束作用的规则。这类规则兼具了公法和私法双重面向。一方面,用户基于契约的权利让渡使得平台获得制定私法性自治规则的权力,由此制定的自治规则其效力限于法人的“内部管理体制”之内,在法规范优位的前提下具有自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使得平台获得制定公法性自治规则的权力,由此产生的自治规则具有类似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自治规则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一经制定即具有了一定的约束力。AIGC平台的特殊性以及其独特的治理方略决定了其自治规则拥有相较于传统互联网平台规则更强的拘束力、说服力和证明力。

1.对内效力:自治规则的拘束力

AIGC平台自治规则对平台的共同体成员(平台的运营者和用户)具有普遍拘束力。首先从自治规则本身的属性上看,自治规则虽没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并不非意味着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社会强制力)。〔自治规则一经形成,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否则将遭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制裁,甚至被共同体除名。

其次从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来源看,平台自治规则对用户产生的拘束力源于服务合同的权利让渡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对平台自身产生的拘束力源于平台的自治义务。例如《办法》对平台施加的法定义务,自律公约、国家标准等对平台施加的约定义务和先行义务,互联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倡议书对平台施加的道德义务。

最后从AIGC平台自治规则所特有的约束方式看,除去依托用户和平台内心认可和确信,自觉遵守自治规则的规定,约束自我行为外,平台凭借其在技术和资源上的绝对优势而形成的“支配力”,为自治规则的适用和遵守提供坚实的支撑。

当然,在一些情景下,存在自治规则不再具有拘束力的假定。其一,用户基于格式条款的权利让渡被质疑为存在合意瑕疵。为回应这一质疑,平台自治规则具有拘束力的前提至少有如下三点:(1)平台已给出明确且有效的提示。(2)用户已经过充分且细致审查。(3)用户不会因为拒绝某些非必要条款而被终止服务。其二,平台制定的自治规则被质疑超越了裁量法规范授予的裁量范围而丧失拘束力。为确保自治规则的拘束效力,自治规则应当严格遵守授权法的目的,不得超越法规范所容许的裁量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AIGC平台制定的自治规则,除去对内部成员具有普遍性拘束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对外产生拘束力的可能。例如用户一致同意以意识形态划线或构建排他性集团,禁止为某一类群体提供模型服务。这些规则是否超越自治范畴,在司法裁判中,法官须以利益衡量规则裁断。在全球互联网治理中,须依靠诸如《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凝练共识。

2.对外效力:自治规则的说服力

自治规则区别于习惯,后者经过共同体认可后便可有法的效力,为行政机关与法院所遵奉,而自治规则对共同体成员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作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自治规则需要凭借内容的正确性和妥当性,通过说服的方式,为行政主体所遵循。

从一般意义上看,平台自治规则之所以具有说服力,主要原因在于平台自治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例如,有法院基于平台方兼具市场参与者和组织者的双重身份,从平台的职责和权利入手分析,认为平台自治规则的制定将更高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平台商誉,从而承认了自治条款的效力。又比如,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系列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将平台的自治规则视作用户和平台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规则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对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予以采信。同时,还有法院从技术“赋能”的角度出发,认为平台具有强大的能力开展自我监管,从而肯认了平台就特定事项制定的处罚规则的效力。

在AIGC领域,自治规则具有说服力的原因还来自我国“分层治理、审慎监管”的治理策略。相较于传统的互联网平台,AIGC平台因其专业性,相对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有无法替代的优势地位。在平台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多元共治模式下,平台扮演了重要角色。这一治理思路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AIGC平台自治规则予以必要的尊重,通过谦抑与适用,创造可信环境以保证平台的有效治理。

3.宣告效力:自治规则的证明力

在AIGC领域,自治规则作为平台履行主体义务的凭据,在诸多场合具有证明力,其发挥一种对世的宣告效力,具有较强的可信赖性。

一方面,作为在法庭中抗辩的证据,自治规则一经出示即具有形式证明力。例如,用户以平台收集了其使用服务过程产生的日志数据、使用信息、设备信息、Cookie值为由提出异议,平台可以通过出示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自治规则条款,主张这类数据的收集是正常服务得以开展的前提。相比于口头陈述,这类带有契约性质的,事先记载于自治规则中的书面陈述,因其规范性、合意性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在法庭抗辩中,能够发挥补强、推动、否定等作用。

另一方面,作为在行政监管中合规免责的依据,自治规则可以附随有减轻或者免除平台责任的效力。2023年《办法》新增了“包容审慎监管”这一对企业合规的行政监管的新型表述,为新兴技术发展留下了试错的空间。平台借助自治规则这一新型的治理工具,实现自愿性的自我管制,往往能够伴随行政机关执法裁量的优待。当前各国在面对AIGC平台时持犹豫谨慎态度。西班牙的数据保护局(AEPD)、法国国家信息自由委员会(CNIL)、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DPB)先后对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平台启动了多轮调查程序。其中,意大利个人数据保护局(GPDP)更是直接要求OpenAI公司必须在20天内通报公司执行保护局要求而采取的措施。对此,OpenAI公司采用更新隐私政策的方式实现了安全整改,最终被免除处以最高2000万欧元或公司全球年营业额4%的罚款,并得以在意大利继续开展服务。这一事件是AIGC平台借助规则的制定程序和规则的内容,通过宣告的方式,承诺平台在之后将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最终因行为被认可而被免除处罚的典型示例。AIGC平台通过自治规则,回应监管需求,缓解了家长式监管背后决策者对平台的隐忧。

三、未来AIGC平台自治规则的完善进路

AIGC平台因其治理理念的特殊性,使得其自治规则相较于传统的互联网平台规则,在内容和效力上存在显著差异,传统的规则治理和路径依赖已经不能有效地实现规则的正常运转。首先,“审慎监管”的治理理念决定了AIGC平台拥有相比于传统互联网平台更大的自主权,这一自主性尽管可以在国家战略、技术逻辑以及治理成本等维度寻得解释空间,但平台无限蔓延的自治权又无时不在挑战用户的自决权,作为AIGC平台治理手段的自治规则长期面临正当性诘问。其次,自治规则未能反映“分层治理”的理念和方向。规则间的效力均质化,未能界分平台的类型,业务的种类,用户的类别。与此同时,“包容审慎”的互联网平台监管模式未能赋予平台自我管理的动力,未能为用户配给足够与平台相抗衡的监督手段,监管部门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对平台及其规则的监管尺度宽窄不一。构建体系化的AIGC平台自治规则,亟须妥善处理上述问题。

(一)设立权利与权力清单,明确平台权力边界

“权利让渡”“技术的赋能”以及“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部门的委托”共同构成了平台自治权力的来源,是平台自治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然而这些理由在回答平台的自治权限范围时依旧面临诸多质疑。

第一,用户基于契约的权利让渡常常被质疑无法反映用户的真实意志。在过去关于传统互联网平台规则的研究中,有学者就已经选择用“按键合同”来描述这种引导用户让渡权利的契约,用户无法知悉自己向平台让渡了多少权利,其只有权通过鼠标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同意”或“不同意”的图标,以表明是否同意要约的条款。如若想要使用服务或产品,除去点击“接受”图标,别无他选。在AIGC领域,这一问题不仅未能得到有效回应,更多减损用户知情权的情况出现。平台甚至已经无需与用户协商、确认,即有权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例如,某AIGC平台的用户协议明确规定“用户继续使用本平台服务将被视为接受相关规则及条款的修改”“用户明确理解和同意我们有权……在发出通知或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随时变更、中断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的服务,而无需向用户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二,技术的赋能无法回答平台何以能“恰当地”使用权力,更无法回应权力“被滥用”之后“用户的权益何以得到保障”的诘问。以技术赋能而取得的具有公共属性的权力,并不经由“自由人们的自由同意”。用户对技术权力的认同,更容易被解释为是一种面对强制性命令而不得已的服从。而纵观当前的自治规则,鲜有直接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而产生的规范,自然也鲜有有着明确权力边界限制的自治规则。在实践中,平台的自治一般通过规定平台义务的方式为法律形式所默许。然而,平台究竟可以在多大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这类自治权力,通常只能通过事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平台权力运作内容(即平台自治规则)的肯认或否决予以判断。显然,这类具有超常和超强属性的权力缺乏全过程的法律规制。事先明确平台行使自治权的限度,明晰平台自治规则的权限范围,是回应实践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要求。

在当前阶段,平台的治理规则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尽管平台基于经验累积而沉淀形成的治理规则还将长期在平台自治中占据绝对的影响地位,然而在尊重平台裁量权的同时,法律也应当为平台的权力设定红线与底线,为用户配给拒绝服从平台自治规则的权利。

首先,为避免平台权力对用户合法权益产生过度侵扰,法律应当尽可能在AIGC领域的立法中通过明确宣示的方式为用户开列动态权利清单。法律权利清单的扩展和延伸,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内,用户应当被赋予相当的权限援引实定法排除平台自治规则的干预,要求平台履行给付、无瑕疵裁量、不作为、排除妨害以及损害填补等义务。

其次,平台的自我管制基本遵循私法自治理念,负面清单所采用的“非禁即入”模式符合私法领域所遵循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例如,当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进行立法调整,在面对平台制定的惩戒规则时,事先开列“权力负面清单”,为“刚性权力规则”的正当性提供判断依凭。“权力负面清单”克服了立法者的有限理性,避免了国家机关在事先对平台权力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律仅对列入清单的权力予以规范或禁止,如此做法在对平台的自治权予以规范和限制的同时,也为平台在“法律的沉默空间”内自由行权提供了依据。“权力负面清单”为平台行权划定了权力边界,同时也弥补了法律的滞后性,极大地减少了平台自治规则效力的不确定性。

与之相匹配,对于不符合权力清单的规则,应当明确与规则效力相匹配的效力否决机制。当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超出权力清单时,相关主体可以通过抵抗或否决的方式,否定或中止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

1.明确内部拒绝权

在行政法领域,拒绝权(或称抵抗权)是指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的权利。在AIGC领域,拒绝权可以被表述为AIGC服务或产品的使用者对AIGC平台自治规则不予服从,否认规则对其产生拘束力的权利。从时间维度上看,拒绝权的行使大致可以发生在三个时间段。

其一,对还未产生拘束力的规则行使拒绝权。用户在加入或使用AIGC服务或产品时,可以通过明示方式对部分规则的拘束力予以否认。该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契约的自由,在实践中通常也为AIGC平台所肯认。例如用户认可自治规则,或者在自治规则版本修订平台履行知情同意手续时,平台自治规则中通常注明了哪些规则可以拒绝服从,以及拒绝服从可能对服务产生何种影响。用户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偏好自由选择受哪些规则所拘束。

其二,对已经产生拘束力的规则行使拒绝权。这一情形下拒绝权行使的正当性来自无效理论。该理论认为,无效的规则当然没有拘束力,也没有形式确定力,用户可以据此主张免除无效规则当前以及过去对其所设置的义务。由于自治规则不存在有关公定力的争议问题,因而对自治规则行使拒绝权,其受到的阻力远不及行政法中公民对行政行为的抵抗。尽管,直接承认用户拥有对自治规则的正当性以及合法性的自主判断权或许并不符合“公众理解科学”(Public Understanding of Science,以下简称PUS)这一基本范式。但应当承认,用户有权对不合法的自治规则行使有限度的拒绝权,这种拒绝权不仅符合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也是防止平台滥用权力、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现实需要。

其三,对未来还将持续发生拘束力的规则行使拒绝权。这一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和个人自决。尽管用户承认当前规则的拘束力,但可以选择通过“选择退出机制”,完全且整体性拒绝自治规则后续对其产生的拘束力。

但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自治规则同时对平台和用户产生拘束力。但相较于用户,平台行使拒绝权的空间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这是因为平台自治规则的公信力需要通过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予以维护。平台制定完成规则后必须忠实地服从规则,原则上不再允许随意变更或者增减规则的意思,这是树立自治规则理性权威,获得成员对规则信任、尊重和认同的应有之义。

2.明确外部否决权

在“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指导下,应当认为,否决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参与AIGC规则治理,行使监管职能的主要方式。对于超越权力清单的平台自治规则,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行政机关和独立于利益代表双方的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外部否决权以否定自治规则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值得指出的是,在多元共治模式下,平台和行政机关,乃至于司法机关在法律上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平台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共治模式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的对AIGC平台自治规则的监督权或“干预”权更多的应当只能被集中为否决权,也即对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否定权。例如在实践中,倘若平台自治规则严格遵循权利与权力清单,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即使平台自治规则中的规定有对平台内用户不利的内容,法院也被认为不宜行使否决权。“平台的规则合理与否,乃至其相应程度,应交由用户予以体验和评价,司法应对此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空间,而不应强行介入。”

(二)建立分类机制,明确规则的效力审查标准

由于《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平台分级体系未能在自治规则中予以体现,导致的结果是“分层治理”的理念未能在规则的效力审查中得以落实,“一刀切式”的平台自治规则效力审查模式使得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长期处于乱序状态:(1)平台自治规则的证明力在司法审查中不具有确定性。由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已决事项的免证效力缩小为相对的免证效力,因此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规则,或者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规则,只要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且该证据达到了足以推翻前诉认定的证明度,后诉判决可以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而不必然遵循前诉的判决。(2)平台自治规则说服力非经公开透明程序不具有可信度。一方面,透明度的缺乏使得平台的自我管制常常遭受公正性的质疑,平台是否会被诱使仅仅以象征性的方式遵守自我管制、拉拢审计者变得不得而知。另一方面,平台通过自治规则,获得了行使与行政制裁措施强度相当的惩戒权力,却不受与公权力一样的公法原理限制,这常常被认为超出了权力行使的限度,同法治原则和精神相悖。为回应上述问题,有必要建立起有效的规则分类机制,明确平台规则、模型规则和用户规则的效力审查标准。

1.基于体量区分的“平台规则”审查标准

对于平台规则,应当为不同用户规模、经济体量的平台设定宽严不同的规则效力审查标准。传统“一刀切”的规则效力审查模式未对量级不同平台从责任主体角度作科学准确划分,导致的结果是小微平台和新兴平台的规则面临同超大型平台规则同样的审查强度。在“包容审慎”的治理理念和“比例原则”要求的指导下,应当为用户数量少、规模效应小、社会影响力弱的新型中小型平台的自治规则设置较为宽松的审查强度,为自治规则的说服力、证明力留下广阔的肯认空间,促进企业合规自愿化、常态化、科学化,以最大可能释放平台经济活力。对用户数量多、规模效应大、社会影响力强的超大型平台,尤其是推出多模态产品和服务的平台的自治规则施以更严苛的效力审查,加大审查力度,以有效羁束超大型平台技术公权力的滥用,缩减其所获得的不成比例的优势。

2.基于场景区分的“模型规则”审查标准

对于模型规则,应当进一步区分规则涉及的场景、模型所处的状态以及应用的领域。例如对于应用在司法、医疗场景,对输出精度、可靠度有较高要求的领域模型,有关模型决策逻辑、训练数据、模型性能和潜在风险的披露规则,应当被严格审查以满足模型的安全性、透明性、公平性目标。对于具有前沿技术属性,在国际赛道处于领跑阶段的模型,其配套规则的审查既要适应技术发展与分层业态,释放平台创新潜力活力,也要营造稳定规则效力生态。例如对于代码、架构闭源或开源程度不足的模型,其配套规则的效力审查应采取灵活策略。对于半封闭模型,相比于完全开放场景中支持开放式互动的同类垂类模型,其治理规则应当被严格地审查以满足算法透明要求。

3.基于后果区分的“用户规则”审查标准

对于用户规则,应当从规则的性质出发,为不同影响程度的规则条款设定宽严不同的规则审查标准。事实上,即使是同一平台的同一自治规则,条款间对用户权益的实际影响程度也存在显著差异。对于不同性质的规则条款,平台理应被妥当配置注意义务强度,与此相对应,规则的效力审查强度也应被划分为高中低三档。(1)针对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用户重大法益的用户规则,平台应当被赋予较大的自主设定权限,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不宜被轻易否认,对应较为宽松的审查层级。(2)针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用户重大权益的用户规则,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平台自主空间和裁量权限的同时,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较为严格的审查。(3)针对与行政制裁措施强度相当的惩戒性条款,应当予以最为严格的审查,遵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唯有通过授权的自我管制,方可设定此类条款。这一划分标准也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中根据造成伤害的风险等级划分监管强度的理念相契合。

(三)探索敏捷治理路径,完善回应性监管机制

为贯彻落实平台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多元共治理念,完善回应性监管机制势在必行。回应性监管一方面要求引导监管对象积极展开自我规制,另一方面强调法律程序规范对法律子系统内部自我同一性的维持。然而现有的体制机制显然无法适应法律系统的“反身运作”,回应性监管面临诸多挑战:一方面,平台开展自我管理缺乏足够的动力推进与维持;另一方面,用户也尚未被赋予充分的手段以对抗平台的强制权力。同时,监管部门在外部监管问题上基本上选择了观望的态度,对应是否监管、采取何种方式和标准监管、监管尺度的拿捏等,均未置可否。在当前阶段,推动敏捷治理的思路符合当下完善回应性监管机制的需要。

所谓敏捷治理,是一种在治理关系上强调互动合作,在治理节奏上强调快速回应和尽早介入,在治理方式上强调弹性和灵活性的治理模式。在2019年6月,我国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提出的人工智能治理的框架和行动指南中,“敏捷治理”作为八大治理原则之一被明确提出。敏捷治理路径能够帮助我们回应当前平台自治规则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构筑起具有适应性的人工智能法律治理框架。

在AIGC平台自治规则的监管中,敏捷治理要求通过对监管主体的解构来寻找权变性的监管解决方案。以监管主体权力的公私属性划分,大致可以将平台自治规则的监管细分为三类:(1)平台对自治规则的自我管理;(2)用户对规则的监督;(3)监管部门对平台自治规则的指导(监管)。对此,应当从平台、用户和监管部门三方着手,探索敏捷治理路径,以推动多方实时联动、多元共治的治理体系的早日建成。

1.平台对规则的管理

AIGC平台以自治规则为手段开展自治活动,自然有义务对手段是否公平、合理做出确切判断,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AIGC平台既是规则的制定者,也是规则执行的管理者和利益的享有者。用户在服从平台自治规则的同时,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期待,信任平台应当具备保障规则合理妥当的责任与能

力,能够实时监测并消除规则中显失公正的条款。与之相对应,平台也最为了解自己制定的规则,在拥有最大解释能力的同时,也最易预见规则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相比于依赖于外部公权监管主体,依托明确监管规则或标准化治理流程展开监管的思路,敏捷治理更重视内部监管主体的持续协调能力。平台对自治规则的自我管理,在面对日新月异的业态发展时有更强的回应性和便捷性,是敏捷治理中的主要参与者。

实践中,平台通常借助行业内自我组织的方式,自主签署自律公约,通过程序实现自我约束,克服自治的随意性与无序性。例如,在《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明确要求平台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2023年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组织互联网平台签署的《加强互联网平台规则透明度自律公约》中更是明确指出,平台自治规则生效后,平台应当充分、及时接收对于平台自治规则的反馈意见,完成对日常规则的定期维护。同时还应当建立起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和反馈机制,以回应由平台自治规则引发的争议问题。与此同时,平台通常保留对自治规则的变更权限。例如OpenAI公司在面对不同国家的监管要求时,选择采用“全球通用合规+本土化适配微调”的策略予以回应,通过阶段性整改最终得到了意大利数据保护局的认可。

在敏捷治理的语境中,为有效增强平台对自治规则施行过程展开自我监管的积极性,在AIGC领域建立起合规免责机制是可行之策。通过为自治平台开列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将AIGC平台自治规则内容的履行明确为合规免罚的事由,将系统性补强平台自治规则的说服力与证明力。在当前包容审慎监管的合作治理框架之下,给予AIGC平台必要的合规激励符合我国当前阶段的监管需要,既能“将成本分配于能以较小代价承受成本之人、将风险分配于能更好预防风险之人”,缓解国家监管压力,且无需面临“是否构成平等原则的双重违反”的质疑。

2.用户对规则的监督

除去对平台自我规制的强调,敏捷治理要求利益相关方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结构。对此,应当协调好用户和平台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传统意义上,互联网用户扮演的是规则的认同者和遵守者,是绝对意义上规则的规制对象。用户在面对拥有强大技术、信息、资本,特别是平台资源本身具有支配优势的网络平台企业时,不得不接受“实质不平等”的现实。在AIGC领域,用户的地位有了极大的改善,AIGC行业内的任何一个平台尚不足以形成绝对规模优势。在用户明确表示反对某项规则时,平台无法采取视而不见的方式继续贯彻自己意志,平台的权力不足以完全压制用户的诉求表达,这为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结构提供了前提条件。而要让敏捷治理真正得以实施,则有赖于对用户监督手段和形式的制度性保障。

第一,应当保障用户能够通过社会评价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任何主体都没有权利禁止别人发表对自己的负面评价,《电子商务法》更是明确规定平台方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提供的服务的评价。除去通过拒绝权的行使对抗平台自治规则,用户还应当有权以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为依据,通过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平台自治规则作出的评价。不应支持平台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进行的基于用户评价提出的反诉,真正意义上让用户的评价对平台自治规则形成软约束。

第二,应当充分重视用户社区的重要作用。用户社区不仅在缓和用户和平台不对等格局中扮演重要角色外,还为用户消除局限的经验或偏见提供公共讨论和理性辩论的平台,避免AIGC领域平台利用技术的“赋能”和算法黑箱通过所谓科学的非强制性的引导方式逃脱用户监督。加强“用户社区”的制度性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加强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用户利益代表机构与用户间的联系,敦促利益代表机构向用户主动提供控制手段以及行权指引,鼓励平台用户通过组建委员会等方式参与规则监管,建立健全创新应用的自律投诉机制等。

3.监管部门对规则的指导

敏捷治理要求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治理结构。在强调平台责任的同时,监管部门也不能回避自身的责任。单纯强调平台责任的规制模式无疑使得平台落入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身份困境,规则的公平合理性难免会受到质疑。审慎包容与分级分类监管的治理理念要求监管部门采用“指导”的方式对平台的自治规则展开监督管理。然而,行政机关的显性监管指标在长期监管互动的过程中,易被平台“捕获”,平台会以最容易实现合法外观的方式融入日常合规流程来满足监管要求,降低合规成本,最终造成浮于表面的形式化事后审查。显性监管指标的“规制捕获”,导致的结果是平台合规行政监管的失灵,据此平台也会有逃脱责任的风险。

相比于要求平台严格遵守治理规则或目标的“命令-控制”式结构,敏捷治理更侧重于形成动态可调整、灵活可适应的多元主体间治理结构,这要求监管部门在明确自身职能定位的同时,加强与平台的互动,动态调整并量化监管指标。

其一,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主要通过规则的效力否决机制对平台自治规则的内容予以监督。否决机制的设立旨在依法干预、限制和矫正具有不当价值偏好、侵害弱势者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秩序、悖离商业伦理以及触及国家法律法规“底线”的规则。监管机关在必要和合理的限度内否认规则的说服力,事实上将对行业内所有相关平台自治规则产生强制指导力,符合敏捷治理中所提出的“信息迭代反馈”要求。监管机关应当清晰表明规则效力审查立场,并保证立场的稳定性,以敦促涉案平台及相关平台及时纠正不规范的自治规则,补强规则的科学性与说服力。

其二,监管部门应当推动平台自治规则实施情况评估机制的建设,鼓励技术赋能平台自治规则评估全流程。平台自治规则质量的提高和科学性的提升离不开健全的评估机制作为保障。监管机关一方面应当从整体出发明确平台就自治规则实施情况发布评估报告的周期;另一方面应当开列必须参与强制评估的规则清单,并为怠于履责设置行政惩戒后果。例如对于法律授权性规则,尤其是针对那类有着与行政制裁措施强度相当的惩戒性条款的规则,宜将评估“年检”程序设置为规则持续生效的前提条件。此外,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传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在制度实施和建构过程中已暴露出诸多不足,对AIGC领域中庞杂的平台自治规则展开有效的动态、溯源评估必须依托一系列强有力的技术方案作为支撑,监管部门必须持续探索可能的技术方案,并重视AIGC平台技术团队在激发制度建构的想象力、提升评估过程中的信息信度,参与广度与评估效度中的重要作用。

其三,监管部门应当针对具体事项,通过出台政策、提请动议、提出(行政/司法)建议、开展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命令等灵活形式对平台自治规则的功能进行引导。例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出台《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引导平台就违法和不良信息建立特征库,并制定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又如,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其的重要监督职责,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平台细化程序、完善制度,防止用户利用程序和制度漏洞,破坏市场秩序。再如,国家网信部门通过行政指导,引导平台在规则中细化用户的退出程序,针对无法立即从(备份)系统中删除的用户业务数据,鼓励平台完善规则,与用户同步其信息清除或匿名化的程度,以保障用户的擦除权与被遗忘权。这些灵活和反应迅速的治理框架,能最大程度上提高监管部门应对不断变化的风险和问题的能力。

结语

“我们无法否定数字化时代的存在,也无法阻止数字化时代的前进,就像我们无法对抗大自然的力量一样。”在AIGC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样已经无法忽视或否认AIGC平台肩负着的治理职能。AIGC平台自治规则是平台秩序形成的规范基础,亦是平台开展治理不可或缺的手段与工具。对此,构建一套多主体共治和多要素制约的权力制衡体系,回应当前人工智能治理中多元共治模式以及“分层治理、审慎监管”治理理念,就显得刻不容缓了。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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