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外籍员工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外籍员工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认为因外籍员工购买回美机票、搬离天津、工作许可证到期等原因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上述原因并未构成履行合同的实质障碍,故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外籍员工
【裁判要旨】
外籍员工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外籍员工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认为因外籍员工购买回美机票、搬离天津、工作许可证到期等原因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上述原因并未构成履行合同的实质障碍,故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外籍员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8日,美国籍员工约翰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不定时工时制,在天津工作,职位为BusinessAnalyst,月工资为41,750元;2011年11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不定时工时制,在天津工作,职位为BusinessAnalyst,月工资为44,723元;2016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位为商务分析,在天津工作,标准工时,月工资为46,531元,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20至下午5:00。
《员工手册》第2.5.4条规定:“员工未按照公司休假流程办理休假手续的自行休假行为将视为旷工”。第6.4条规定:“有下列严重违纪情形之一,公司将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b)一年内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五次”。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约翰业已签收并知晓。
2019年底,美国某公司合规部门在调查约翰妻子张某合规案件期间,发现约翰存在没有按照公司政策和流程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形,于2020年1月14日收走了约翰的工作电脑,并于2020年1月至2月间,两次对约翰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显示,约翰在2018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2日、11月5日至7日,2019年2月2日、2月3日、3月8日、3月11日、3月12日、5月6日、5月23日、5月24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4日存在未刷卡情况,某公司认为约翰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
2020年3月4日,某公司向约翰送达《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处分结果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约翰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注销了约翰的GPM系统账号。
约翰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津劳人仲裁字〔2020〕149号《裁决书》,约翰对仲裁委出具的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据某公司陈述,其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方式,普通工人与高级管理人员不一致,普通工人当月统计考勤,有违规情况当月即能发现,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每月不予统计考勤。本案审理期间,约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某公司内部系统中涉及约翰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在职期间的年度绩效考核材料(GPM),某公司回复因约翰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GPM账号已经被注销,信息无法查看,因公司相关软件信息由美国某公司管理,服务器也在美国,美国某公司告知数据已不能恢复,双方均认可该GPM系统包括工作绩效目标(业务目标)和如何完成工作做人目标(人员发展目标)。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涉外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劳动者工作地为天津,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某公司主张双方因约翰工作许可证到期及搬离天津等情况,实际上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法院认定,即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选择权在于劳动者。本案中,约翰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约翰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认为因约翰购买回美机票、搬离天津、工作许可证到期等原因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上述原因并未构成履行合同的实质障碍,本案现有证据未证明劳动合同无法客观继续履行,故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约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约翰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约翰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认为因约翰购买回美机票、搬离天津、工作许可证到期等原因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上述原因并未构成履行合同的实质障碍,本案现有证据未证明劳动合同无法客观继续履行,故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约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1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在解除外籍员工劳动合同时,应确保解除事由合法且有充分证据支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避免因违法解除而承担不利后果。在涉及外籍员工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就业许可及双方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等,确保用工合规。
提示外籍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同时,外籍员工应了解并遵守中国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来源:劳动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