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货物采购,尤其是分包、供应链环节中,一些大型公司不愿全部承担与第三方的交易风险,在合同中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公司付款的前提,将上游合同风险转移至下游,这种条款被称为“背对背”条款。
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货物采购,尤其是分包、供应链环节中,一些大型公司不愿全部承担与第三方的交易风险,在合同中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公司付款的前提,将上游合同风险转移至下游,这种条款被称为“背对背”条款。
“背对背”条款往往让中小企业
经常陷入账款被拖欠的不利局面
“背对背”条款的效力到底如何?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障?
近日,滨海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
原告作为中小企业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
要求被告作为大型企业
支付采购货款的典型案件
回顾
2019年,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包的本市某住宅建设项目道路排水施工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碎石、石灰土等施工材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供货,2021年原告完成供货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直至2024年,原告发现涉案项目已经停工,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认为
其不需要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合同货款支付条款即8.2.1条“货到验收合格30日支付到货工程款的70%。”8.2.2条 “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10日内,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被告已按期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因尚未与业主单位完成结算,也未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比例工程款,故不同意继续给付。
原告认为
其作为中小企业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货款支付条款系“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法院裁判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供应商
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
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参考我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划分标准,结合原、被告公司的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整体资产总额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为中小民营企业,被告为国有大型企业。
根据2024年8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的采购过程中,与作为中小企业的原告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据此,法院审查认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关于“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10日内,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无效。
在前述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法院综合考虑原告送货完成时间、双方对账日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期限以及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已具备付款条件,由此确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鉴于合同仅约定原告迟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通过考量整体合同履行情况、行业惯例等,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
最终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
全部剩余货款及部分逾期利息
共计71万余元
二审维持原判
目前,已执行完毕
民营经济一直以来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着力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
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将于2025年5月20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这意味着,从法律层面,对以第三方支付作为付款条件的“背靠背”条款进行了明确否定。
“背靠背”条款实质是大型企业不愿全部承担与其交易对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进而将风险转嫁给下游的中小企业。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如果大型企业在签约时利用优势地位,与中小企业订立以第三方支付为前提的付款条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将触发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还需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失效。合同各方仍应审慎判断其他条款效力,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循意思自治,严格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否则可能引发其他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