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与警察制度、法官制度相比,检察制度产生较晚,存续时间较短。正因如此,检察机关被称为“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关于检察权的争议未曾停歇,在我国尤其如此,盖因我国在清末引进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前,并无“检察权”的概念与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基于意识形态
作者
刘国媛,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全国首批“双千计划人才”。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结构主义方法论引入检察权研究的意义
三、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是我国检察权的深层结构
四、从语言结构视角澄清检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争议
结语
01
问题的提出
与警察制度、法官制度相比,检察制度产生较晚,存续时间较短。正因如此,检察机关被称为“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关于检察权的争议未曾停歇,在我国尤其如此,盖因我国在清末引进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前,并无“检察权”的概念与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基于意识形态的同源性以及国家权力体系构建的相似性,检察制度及检察权在设计上对苏联的借鉴颇多。由于无法找到较为成熟的参照系,在自主探索过程中,检察权在实践中出现定位不清、职责不明、功能停滞等问题。这就促使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自觉地展开了检察权的基础理论讨论。这些讨论大多围绕检察权的正当性、宪法定位、职权配置等基础命题,大大推进了对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认识,讨论成果也被相关法律修改所吸收。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这些成就和变革在检察工作领域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检察权能进行了深刻调整,职务犯罪侦查职权以及相关人员转隶到监察机关,公益诉讼成为检察工作新的“增长点”。为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等“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等新理念。在检察权的运行上,以内设机构改革作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突破口:针对批捕、起诉职能关联性强,分别行使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情况,改为捕诉一体,同一案件批捕、起诉由同一办案组织、同一检察官负责到底;民事检察、行政检察机构分设;新增公益诉讼检察机构。新时代检察工作的一系列新发展、新变革,为进一步深化研究我国检察权的理论逻辑提供了源头活水,也对检察权的理论研究提出了新要求。面对新的发展变化,在思考和研究以上问题的过程中,结构主义的研究方法与思维模式给予了笔者诸多启示,困扰笔者多年的一些问题,也在该思维模式的指引下得到了豁然开朗的澄清和理解,此为本文写作的动因。
02
结构主义方法论
引入检察权研究的意义
结构主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被用来分析语言、文化和社会的研究方法,由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首先提出,后经维特根斯坦、皮亚杰、列维·斯特劳斯等思想家的传承和发展,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科学分析方法。结构主义试图去探索一个概念是如何通过结构(什么样的相互联系)来表达出来的,格外强调概念所处的语境和关系。列维·斯特劳斯给其下的定义是:“‘结构’即各种关系的总和,其中各部分的关系均以特定方式相互联系并作用,任何一项关系的变化都必然引起其他关系的变化。”在结构主义者眼里,任何事物都是由一定规则和秩序组成的整体,结构主义研究方法在于建立整体并去研究发现其内在的结构关系及其相互转换的规则。
马克思主义中也蕴含着结构主义的思维,结构主义的方法需要与马克思主义基本立场和原理相契合。秉持马克思主义基本立场与原理,运用结构主义的方法有助于重新认识中国宪法权力结构中检察权的地位与功能。具体来讲,从此种立场和视角来阐释检察权的概念和性质,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一是在宪法规范语境中,与法院“审判权—审判机关”的规范表达模式不同,宪法对检察机关设定了“检察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表达结构,这种更为复杂和多元的表达结构,客观上提高了对检察权性质和宪法定位分析的复杂性。二是检察权、审判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理论模糊,从结构主义的视角来分析概念语辞的历史源流及其语境,对于概念的厘清具有基础性意义。三是我国检察权概念的形成,源于对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对苏联的法律继受双重影响,并经过新中国政法话语体系的提炼而具有了当下内涵,因而需要从结构主义的视角来理解历史文化与当前需求、背景所指与概念演化之间的关系。四是检察权处于宪法权力结构中,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构成整体性的权力体系。当前,监察体制改革结构性地重塑了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深刻地影响了宪法权力结构,尤其给检察权带来了实质性的影响。从整体和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来理解检察权,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结构主义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从这四个方面出发的讨论,有助于揭示检察权在中国宪法权力结构和制度语境下的不同面向,由此加深对检察权概念和制度设计的理解。
一是强调整体优于部分。结构主义观点认为,整体相较于部分有着逻辑上的优先重要性。因为任何事物都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其中每一个组成部分的性质都只能放在整体性体系结构中,与其他部分联系起来才能够获得全面的理解。马克思主义学者对此早有洞见,即统一性是复杂整体的统一性,复杂整体的组织方式和构成方式恰恰就在于它是一个统一体。换言之,认识任何事物都应当通过了解它的整体规律和内在结构,而不能孤立地观察或者理解其某一个部分或者个体。对我国检察权的观察和诠释,亦不能脱离在中国历史文化发展中形成的政治大背景以及当前中国宪法体制中的整体权力结构。正如有学者所言:一种因素的本质及其意义是由其本身与其所在情境中的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仅仅就其本身而言是没有意义的。索绪尔指出:语言作为一个系统,其各要素之间均有连带关系,且其每一项要素的价值都不可能离开其他各项要素而单独存在。也正因如此,语言学的研究必须从系统性和整体性出发,而不能离开特定的语言符号系统去研究孤立的语词。哲学家列维·斯特劳斯也认为,社会生活是一个包含政治、经济、技术、宗教、伦理以及法律等诸多要素的复杂系统,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只能与其他方面的要素联系起来考虑,才能得到理解。所以,结构主义方法的本质在于力图研究联结诸要素的结构关系整体,而不是研究整体中的诸要素。
二是强调共时性与历时性的二元区分。共时性与历时性是互相对应的一组研究方法。历时性关注事物之间基于时间产生的关系,而共时性关注的是事物在同一时间内的相互关系。观察事物理应沿着历时性和共时性两个坐标轴进行,历时性和共时性必须结合起来。马克思在分析资产阶级社会经济总体结构时,亦将共时性与历时性的统一作为理解经济社会关系构成及其运行的根本方法,主张对事物整体的揭示必须将历时性范畴与共时性范畴关联起来。据此,研究我国检察权的理论与实践,既要从检察制度的历史嬗变中挖掘当代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与制度追求,又要从中国宪法体制的总体框架中考察检察权同其他类型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结构。
三是强调“能指”与“所指”的区别。索绪尔在其语言学研究中提出,符号是由“能指”和“所指”两个部分构成的。“能指”是符号的具体形式,比如某个字及该字的发音;而“所指”则是符号所指向的事物投射于人脑中的概念,但这个概念并不一定就是指向的具体事物本身。在索绪尔看来,符号的显著特征在于它的非确定性,即“能指”与“所指”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天生的且确定不变的必然联系。“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不同的文化和背景。用什么样的“能指”来代表什么样的“所指”,在不同的语言中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语言的结构系统中,具体语言符号和指向对象的连接,取决于语言整体中其他要素的对应关系。在该系统中,任何一个语音字形能够连接到某一个具体对象,实质上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契约。这在一定程度上同马克思主义实践的、具体的唯物主义观点相吻合。从世界范围上来看,虽然同样名为“检察权”或者“检察机关”,但这一名词背后所指涉的权力属性及结构关系,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环境下,却可能存在显著区别。因而对检察权的横向比较,还应辨识“能指”背后的“所指”差异。
四是强调“在场”与“不在场”的区分与连接。结构主义观点认为,可见的社会现象产生于不可见的社会结构。该观点在区分表象与深层结构的基础上,提出分析社会现象应透过表面现象去揭示制约社会关系的深层结构。此即结构主义的经典命题——“在场”(presence)与“不在场”(absence)。这一观点,同马克思主义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辩证关系的精湛阐释,有异曲同工之妙。在结构主义者看来,广泛的“不在场”涵盖并决定着有限的“在场”。就本质而言,“结构”是对人类认知模式的一种解析,即人们对于“在场”事物的认识与把握,取决于对“不在场”概念特征的把握和理解。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变迁与制度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是制度改革的深层背景,也是检察改革的深层动力所在,那些看似“不在场”的因素实则构成“在场”的深层缘由。
03
传统政治法律文化
是我国检察权的深层结构
从结构主义视角考察,历史是文化结构中沉淀于底层而借之表层呈现的深层结构。表层结构是看得见的“在场”,而深层结构是看不见的“不在场”,然而,广泛的“不在场”涵盖并决定着有限的“在场”。制度通过观念而联结,观念须依原理来论证,原理保持与文化精神的一致,就从各种制度中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要求,以符合法律文化深层范畴。所谓文化结构是由历史上的生存式样所创造的,而历史上的生存式样是沉淀在文化底层之中的。
检察权研究必须将“在场”的制度、机构以及理念与“不在场”的深层文化结构连接起来。从“在场”与“不在场”的结构关系来理解检察权。检察权的表层结构,包括检察法律制度及其变迁、检察机关及其职权配置、检察理论及其实践应用等;检察权的中层结构,即通过理念连接而成的检察法律关系以及蕴藏在背后的检察法律经验和检察文化;检察权的深层结构,包括从其产生发展至现在的历史沉淀凝结而成的思维模式、价值观念以及检察文化基本范畴等,它是检察权的本源与核心所在,控制着整个检察权体系的运转。由此可以清楚阐明,检察权(检察制度)若想要达到制度设计者追求的功效,就不能不考虑与之相关的并“不在场”的社会因素,这些因素规定和限制了制度的运行。沿袭历史而来的那些伦理、道德等因素,虽然没有获得法律层面的表达,但是对于“在场”的制度、观念等却发挥着影响和规制作用。割裂了深层结构文化根基的制度更新和规范设定,无法在文化结构中表达出期望的生命力。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关键看是否符合国情、是否解决本国实际问题。”这里的“国情”,就是历史传承、文化传统所塑造出来的“不在场”的深层文化结构。对我国检察权起着决定性影响的因素为政治、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因袭而来的单一制国家权力结构。
在我国,自秦以降,中央集权制国家权力结构成为我国历代政权的不二选择。中央集权制国家权力结构的背后,有其深刻的历史合理性。古代中国是一个农业本位国家,有发展农业生产的优越的自然条件;同时,中国又深受季风气候影响,季风的强弱不定导致水旱灾害频发,因此,有效的治水和赈灾是维护农业生产与生活乃至国家与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而有效的治水和赈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国家的疆域足够广袤,以确保可以从不受灾的区域调配足够的物资对受灾地区进行赈济,如果国土面积过小,一场自然灾害就可能成为国家与社会的灭顶之灾;二是必须赋予国家首领专断性权力,治水和赈灾往往需要大规模的人力物力的调配和利益关系的协调,在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和技术条件之下,这一任务是不可能基于协商自愿或平等交易来完成的,而只能通过具有决断力的权力来完成。对于这一点,黄仁宇先生看得非常透彻:“易于耕种的纤细黄土、能带来丰沛雨量的季候风,和时而润泽大地、时而泛滥成灾的黄河,是影响中国命运的三大因素。它们直接或间接地促使中国要采取中央集权式的、农业形态的官僚体系。而纷扰的战国能为秦所统一,无疑的,它们也是幕后的功臣。”
我们先从纵向来看一下王权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在夏商周时期,虽然在理论上王权至上和不受限制,但在实践中,王权所能直接控制的区域仅是都城及附近区域,地方诸侯乃至其下的贵族在各自的领地内享有几乎完全独立的行政、司法与军事权力,王位的相对稳定并不能防止贵族之间的频繁战争和社会的动荡。春秋战国时期的周天子权势衰微和诸侯争霸也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西周建立之初完善了分封制,周王室子弟所受封国不仅在数量上占绝对多数,而且具有重要战略或经济地位的封国无一例外由周王室子弟享有。但分封制下的权力结构所导致的地方割据与争霸形势完全不是血亲纽带所能束缚的。鉴于此,李斯在对秦始皇的奏议中坚决反对分封制:“周文武所封子弟同姓甚众,然后属疏远,相攻击如仇雠,诸侯更相诛伐,周天子弗能禁止。今海内赖陛下神灵一统,皆为郡县,诸子功臣以公赋税重赏赐之,甚足易制。天下无异意,则安宁之术也。置诸侯不便。”正是秦汉以来中央集权权力结构的确立才使在一个广袤的疆域内实现了政治与社会的相对稳定。
从汉唐到明清,决定政治与社会稳定程度的一个关键因素是皇帝和大臣之间的权力博弈。汉朝的外戚、宦官、权臣交替把持朝廷政局,地方的刺史和豪强势力坐大并逐渐形成割据之势;魏晋南北朝时期,士族官员更是左右国家命运,权臣逼迫皇帝禅让一幕不断上演;唐朝中后期,宦官专权乃至掌控皇帝的废立,地方则是藩镇割据;五代之时武将势盛,由将帅拥立皇帝之事屡见不鲜。上述时期的皇权旁落导致政局动荡和战乱不止,大范围乃至全国性的战乱频频发生,“白骨露于野,千里无鸡鸣”正是这种祸害惨状的真实写照。宋朝开始将兵权收归皇帝,由文官担任地方长官,地方的权限被大大压缩,在司法领域地方有权自决的仅笞杖案件,科举在官员的选任和升迁中起主导性作用。诸如此类一系列加强皇权的措施有效地化解了大臣对君主的威胁,并为后代所沿袭和发展。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固然有其严重的弊端,但汉唐以来国内政局动荡与更替、割据势力内战不止的问题得到了根本性解决,虽然大臣弄权乃至为害之事仍然存在,但都未曾对君主构成威胁,因此犯上作乱和引发大规模内战之事罕有发生。
再从横向来看,在此不妨和古代西方进行比较。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主和现代民主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它既不能保障个人权利,也无法推动国家富强,并且这种民主制度一旦超出熟人圈子便寸步难行。当古罗马的势力范围超出古罗马城并最终建立罗马帝国的时候,民主制度随即让位于集权制度。在建立集权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没能建立相应的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罗马帝国的内战之激烈、皇位更易之频繁在世界历史上无出其右。罗马帝国在这种局势中分裂为东、西两部分,其中西罗马帝国被日耳曼部落所灭,西欧也就自此陷入了上已述及的割据与战乱的泥潭之中不能自拔,而东罗马帝国经过激烈的权力斗争最终在一个不大的疆域内大致确立了皇帝集权制度。而就中世纪的欧洲来看,实行皇帝集权制度的东罗马帝国和实行封建领主制的西欧相比较,东罗马帝国不仅在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上取得了泽被后世、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而且在国家与社会稳定、物质文明、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都长期领先于西欧。当西欧发动十字军东征,侵入东罗马帝国的十字军从某个角度来看犹如野蛮人闯进了文明国度,这一点无论是入侵者还是被侵略者都有普遍共识。十字军从东罗马帝国带回的法律及其他各种文化典籍对后来西欧文艺复兴运动起了重大作用。对西欧政治法律的理论与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的《君主论》明确而强烈地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君主专制制度要远远胜过导致西欧贵族和教会割据混战的封建领主制。当然从结构主义的视角来看,这个观点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是相适应的。
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在司法领域有其合理和积极的一面。皇帝总是希冀江山永固世代传承,而司法官员贪赃枉法、草菅人命不仅是对皇权的侵害,也容易激发社会矛盾从而对统治秩序构成威胁,因此,但凡稍有作为的皇帝都不会纵容司法腐败。录囚制度和会审制度在强化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的同时,在客观上也确实有利于改善狱政、纠正冤案,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与惩治司法腐败的作用。而作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古代“蓝本”,从周朝延续至清朝的御史制度,事实上就发挥着整肃朝纲、监督政令的功能。因此,有学者将御史制度称为我国古代的检察制度。
放眼世界,在前工业化时代,中国在一个如此广袤的疆域内维持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的相对稳定,这一成就是绝无仅有的,而取得这一成就至关重要的因素便是确立并巩固了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这种权力结构及其传统对我国检察权的影响是深刻且起决定性作用的。自秦以来,“统一”逐渐沉淀为一种稳定而悠久的集体人格,即文化。当代中国宪法体制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为遵循,强调民主和集中的融合,即将通过人民民主凝聚起来的意志作为国家统合和治理的基石。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成立新中国,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可以说,党的领导是民主集中制的灵魂。二是在权力结构设计上,构造“一统四分”的权力格局,即由人大产生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国家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检察机关身处民主集中制的体制之中,一方面,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积极落实党的各项政策,保证党和人民意志的贯彻实现;另一方面,人大将党和人民的意志转换为法律后,就由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加以适用,而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承担对人监察和对事监督的职权,促使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所以,检察权职能的发挥,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相统一的重要环节。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一府一委两院”的结构中,有其不可替代的职权。这也是理解“法律监督机关”的结构视角。就检察机关内部组织结构而言,统一表现为检察权的一体化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即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04
从语言结构视角
澄清检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争议
在有关检察权属性的争议中,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差异性或者同质性争议最为集中,但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在语言结构层面,实质上均不在一个语言体系中。
检察权作为语言范畴和法律范畴,其“能指”与“所指”的对应关系取决于不同的文化、社会、政治以及语言环境。比如,我们称为“检察官”的语词,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prosecutor”,一般由律师担任。在美国,因其检察制度的多元性和分散性,其不同地方和不同种类的检察官,称呼也各自不同,如联邦检察官被称为“commonwealth attorney”,地方检察官被称为“district attorney”,市政检察官被称为“county attorney”,等等。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法国,检察官被称为“procurator”,因其作为公职人员的定位和存在,因此,也被称为“public prosecutor”。由此可见,同样称为“检察官”的语词,其在不同的语言环境和社会环境中,不仅字形和发音的不同,其内涵和外延也有着很大的区别。与“检察官”对应的“检察权”(procuratorial power),同样如此。因此,对于检察权的研究,必须置于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政治、技术以及语言环境中进行,唯其如此,才能全面适当理解检察权。
我国的检察权属性应该在我国理论语境与宪法规范中进行分析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普遍倾向采用“行政权—司法权”的分析范式来阐述检察权的性质,有的认为检察权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因而兼具行政权和检察权双重属性,更多地将“检察权”等同于“司法权”。实际上,“行政权—司法权”的分析范式源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理论与制度语境。这种脱离我国国家权力体系架构和制度语境的分析思路,事实上已经让分析与研究偏离了研究对象自身存在的基础与环境。如此的分析,无论如何是得不出符合逻辑和适当的结论的。鉴于此,有必要从我国宪法权力体制安排和职权设置的制度语境,来理解和阐释检察权的性质。这也是结构主义方法论给我们的启示所在。事实上,新时代国家权力结构的调整,正在深刻地影响检察权的功能和定位;而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构成,也正在通过自我探索和改革来适应整体意义上的国家权力结构变迁。
(一)西方语言结构中的司法权
司法权是一个具有历史性、地域性的概念,其涵盖的内容与特征是可调整可变更的,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且具有普适性的概念。恰如英国詹宁斯教授所指出的:“要准确地界定‘司法权’是什么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其中困难,大概就在于“司法权”这一概念所处历史语境和制度语境的多元性。
在语言系统中,任何一个语音字形能够连接到某一个具体对象,实质上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契约。西方语言结构中的司法权有其特定的语境和专门的指向。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理论语境下,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应的第三种国家权力。在现代国家,无论法治发展程度如何,都主动或被动地赋予了裁判权以正式的国家权力形式,且强化了司法权的政治性与工具性。然而,基于各自政权结构、司法权理论以及政治文化的不同,西方各国的司法权样式与内容也各不相同。同样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不同的国家,其三权的具体内容与边界并不一致,司法权尤其如此。美国是典型意义上的“三权分立”模式,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边界相对清晰,并且形成彼此制约的关系,其司法权也成为理论与实践意义上的所谓“典范”。而英、法两国的司法权通常与其他国家权力会产生一定的交集。如英国上议院既是议会的组成部分,也是英国事实上的最高法院,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立法权。法国法院的行政事务在较大程度上受制于司法行政机构。而同样行使裁判权的法国行政法院却设置在行政系统之内,其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属于行政权。德国的“裁判权”与司法权也不能画等号,裁判权是司法权的上位概念,它涵盖了作为司法权的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也涵盖了作为行政权的行政审判权。可见,即便在西方意义上的各国,不同国家的司法权,囿于不同的语言结构系统,行使司法权的机构有所不同,司法权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
(二)我国语言结构中的“司法权”:尚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我国历史上并不存在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司法概念,“司法权”作为一个舶来词汇,在我国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对应物。而且民主集中制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模式截然不同,这使得我国的“司法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权”并不具有对应关系,其涵盖范畴也不相同。
在我国,司法权至今仍是一个未形成定论的概念。现行《宪法》中并无“司法权”或“司法机关”这一规范名词。无论是在宪法和法律规范范畴,还是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既没有给司法权以明确的界定,也未形成共识性表述。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人们对于“司法”和“司法权”称谓的使用较为模糊。
学术研究层面,关于司法权,有广义说、中义说和狭义说等观点。广义说认为,司法权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监狱、律师、公证、仲裁等所有涉及法律实施与适用的权力;中义说认为,司法权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行使的权力;狭义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权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专指法院的审判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应。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则涵盖仲裁、调解、行政裁判等与审判相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目前,通用的字典解释是:“司法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审判。”党的文件也将司法权范围确定于检察权和审判权,将司法机关确定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从更为普遍的使用与表述情况看,人们通常习惯于将检察院与法院并称为司法机关,而将检察权与审判权统称为司法权。惯用语层面,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司法”和“司法权”这两个概念泛化使用。在这种习惯语境中,司法是指适用或执行法律的活动,将所有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机关都称为司法机关,凡是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权力都称为司法权。有观点认为,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和独立处置权,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具有判断权和独立处置权的属性,也没有关注到行政系统中同样也存在行政司法权。也有观点认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各职权之间的相互配合和制约是司法权行使的一个面向,因而认为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公安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监察机关也属于司法权的行使。由上可见,我国“司法权”概念的模糊给法学和法律研究带来困扰。
(三)我国语言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宪法定位,从概念到内涵都超出了西方宪制体制和传统宪制理论的分析范畴,因而产生了分析工具上的困惑,即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这种矛盾与困惑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已经成为我国检察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知识性挑战。因为,检察权定位是评价检察改革的逻辑前提。我国由于民主集中制的权力结构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有着根本性区别,历史上也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司法权概念。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既不依附行政权,也不依附于司法权,而是融合了行政权与司法权某些特征的法律监督权。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是与监察权、行政权、审判权处于同一层级的权力。
综上所述,对于检察权属性的考察必须要深入我国的宪法权力结构和语境中。在我国的语言结构中,“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都是语言结构的重要元素,“所指”与“能指”的关系决定了如何理解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关于这种属性,不是必须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去寻求检察权的归属,或者把其看作“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混合体。检察权是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司法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这种独特性就体现在法律监督之上。宪法中“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凸显了检察机关的独特宪法地位,其蕴含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多重宪法功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检察监督的兴起等都是其宪法功能的实践表达。
法律监督明显有别于审判权的判断权特征,尽管检察权的公诉权能本身就是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但检察权不仅是公诉权,还有其他的更多的监督权能;检察权也严格区别于行政权,尽管检察权的运行存在与行政权相似的层级化、上下统一的特点,但检察权是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这与行政权作为行政管理权力有着本质的区别;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同样有别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舆论监督与公民监督。
从不同角度分析检察权,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是以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其使命,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并与审判权相对应,与其带有司法程序性权能相匹配。“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不仅符合我国民主集中制的宪法结构,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这一从我国宪法权力架构出发的性质理解和定位,标志着我国检察制度走向了契合整体权力结构的自主探索之路,从而超越和摆脱了苏联的法律继受影响,也从根本上确立了迥异于西方国家的新时代中国法治话语和概念模式。当然,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浪潮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提升监督效果,如何更好地以监督来维护法治权威,如何积极回应新时代的治理需求,仍须立足于这一基础性的宪法定位,在宪法权力体系中深化符合这一定位和功能理解的检察体制机制改革。
结语
以结构思维研究检察权,可以从多维度多层面回答检察权法律监督定位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检察权组织结构及权能结构配置、检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由此获得逻辑自洽的阐释。文化作为一种悠久而稳定的集体人格,决定着诸多问题的最终选择。检察权及检察制度作为表层结构中“有形”之物,决定其性质与地位的既有与其处于同一平面结构中的国家权力配置体系和国家法律制度体系,而对其更具决定意义的则是处于深层次的“无形”之文化。考察检察权宏观宪法定位以及微观的权能配置,离不开对深层结构之中国传统文化的探究与分析。检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争议则源于语言结构范畴中“能指”与“所指”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中外在制度、学术以及习惯用语层面上的“司法权”并非一一对应,其内涵和外延甚至有着原则性的区别,因此,检察权是否“司法权”的争议从结构思维考察不成其为问题,二者不属于一个层面的概念。各国检察权结构并不存在统一的、固定的模式,更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检察权结构模式,各种模式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高低优劣之分。国家的权力可以分为许许多多的权能,至于某些权能是赋予检察机关还是赋予其他机关,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它是否有利于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并促使权力服务于法律现代化、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目标。
3617期
来源:中国检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