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立先 王晟|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历史进程与经验总结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10-28 09:00 1

摘要: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历史是一部改革发展、不断创新的历史。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历经75年完成了从无到有、从经验借鉴到自主创新、从被动接受国际规则到主动参与国际治理的身份转变,建立了体系化、自主化、现代化的中国特色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从理念与法律层面保证了著作权

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历史是一部改革发展、不断创新的历史。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历经75年完成了从无到有、从经验借鉴到自主创新、从被动接受国际规则到主动参与国际治理的身份转变,建立了体系化、自主化、现代化的中国特色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从理念与法律层面保证了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朝着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国家发展服务的方向不断发展和前进。

新中国成立75年来,我国著作权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步探索到逐步完善的过程。这一历程不仅反映了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进步,也体现了国家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本文探讨的著作权立法,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带有立法性质的会议决议、全国规范性文件和国际公约等。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历经多次修订,逐步构建了以《著作权法》为核心,以6部行政法规和其他部门规章为补充的完备法律体系。早期立法积极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随着本土文化和经济发展,我国加快了自主创新的步伐,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结构完备的现代化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历程,既是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缩影,也是国家全面推进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体现。通过总结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历史经验,可以为未来的立法工作提供指导,为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工作提供路径参考,为世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提供中国方案。

一、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著作权立法

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1957年),国家的首要任务是恢复国民经济和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此时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处于萌芽状态。在此期间,尽管国家尚未出台系统的著作权法,但政府已经开始通过一系列政策文件和指示来规范文化和出版领域的活动,逐步奠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基础。1950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全国出版事业的五项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强调尊重和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经济利益。同年颁布的《书稿报酬暂行办法》规定了以“定期报酬”和“定量报酬”两种方式来保障书刊创作者的获酬权。1953年,出版总署颁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延续了《决议》“尊重作者利益”的思想。1957年,文化部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虽然草案没有最终实施,但它肯定了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属、转让和侵权救济等内容,体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对著作权立法的初步探索和尝试。1958年,文化部颁布了《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该草案是我国第一个正式统一的稿酬规定,明确了“千字千册法”,即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相结合的计酬办法。

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在“左”倾思想严重影响下,保护作者精神和财产权利的著作权法治精神随着批判资产阶级法权运动和斗私批修的开展而消逝。“大跃进”时期,出版行业受到了以“多、快、好、省”指导方针的影响,过分追求出版物的数量和速度,忽视了文化、学术和艺术价值的传承和创新,导致高质量读物锐减。“文化大革命”时期,文化艺术领域成为了批判的重灾区,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也因此陷入停滞。许多创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被剥夺,甚至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报酬全部清零。“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国人对改善精神文化生活的追求与渴望达到了极致,《中国青年》《青年文摘》《当代》《十月》《小说月刊》等文学杂志一刊难求。

1949—1978年是我国著作权立法从萌芽到停滞,再到恢复的曲折发展过程。虽然我国通过一系列政策文件和草案对著作权立法进行探索和尝试,但本质上是为了应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著作权问题,主要目的是规范作品的管理和使用,以服务于国家的政治、文化宣传及教育目的,而不是为了激发市场中文化艺术创作的活力。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党和政府认识到加强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可以有效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并推动经济和文化的协调进步。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正式迎来了现代化改革的开端。

二、改革开放后的新中国著作权立法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1979年,中美双方先后签订了《中美科技合作协定》《中美高能物理合作协议》《中美贸易协定》,明确了双方在贸易关系中的著作权保护义务。为履行中美双边协议中关于著作权保护的承诺,国家出版局于同年4月将一份关于起草著作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报告呈递给时任中共中央秘书长兼宣传部长胡耀邦同志,并得到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我国《著作权法》起草工作由此启动,拉开了中国特色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帷幕。1984年,文化部制定了新中国现代著作权法的雏形《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初步探索了现代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1986年《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正式将著作权确立为一种民事权利,并与出版权区别开来。

1990年9月7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国首部《著作权法》,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初步建立。由于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阶段,所以这部法律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标志着我国在著作权领域与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正式接轨。2001年,为了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我国需要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规定的著作权保护义务,于是开启了《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不光完成了我国加入WTO所需的《著作权法》修改要求,还对《著作权法》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等网络著作权问题。为应对互联网发展带来的大量网络侵权行为,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通过强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引入“避风港原则”、完善技术保护措施规定,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2007年,为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9年,因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小组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相关规定,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最终以修订一项条款和增加一项条款结束了本次修订。

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著作权法》修改,虽然已部分实现“去计划经济”,但仍不够彻底。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我国在2011年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初步探索。本次修订不同于著作权立法与第一、二次修订,是一次无国际压力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并举的主动性法律修订。因此,首个修改草案对原《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客体类型、内容范畴、权利限制、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2017年,国家版权局综合考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修改稿)》。2018年,司法部会同中共中央宣传部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最终,这份共计修改42条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在2020年11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本次修订在立足于本土发展需求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了著作权法的国际化进程,在助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积极推动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现代化变革。与此同时,我国也积极参与并主导国际著作权治理。2020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并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著作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正式生效。同年11月,我国作为创始成员国之一,正式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2022年,我国促成并签署了《为视障者和印刷品残疾人创造便利获取已发表作品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

改革开放后,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三个阶段:初步建立、逐步完善、与国际接轨。如今,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纲领,以《著作权法》为核心,以《刑法》、司法解释及六部行政法规为基础,八部部门规章为配套,五十件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法制体系。《著作权法》40年多年的发展历程,既是我国全面改革开放的缩影,也是中国法律制度建设不断深化的写照。

三、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体系化经验

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体系完备、多元化的法律制度体系,具体表现为“一法六条例”及诸多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组成的核心体系,以及以《民法典》《刑法》为代表的基本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部门法组成的支撑体系。我国著作权法的多元化是指价值诉求的多元化和保护手段的多元化。价值诉求的多元化是著作权制度内不同主体间根本利益冲突的体现,主要表现为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间多元且复杂的利益诉求。

《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旨在激励文化艺术创新并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平衡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诉求,保证了社会公众在新闻、科研、教育等方面使用信息和知识的合理诉求。此外,《著作权法》又以邻接权的形式保护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等传播者的合法收益,既推动了文化产品的市场流通,也促进了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保护手段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权利救济的多元化和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应对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还可以通过仲裁、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司法诉讼以外的方式灵活解决著作权纠纷。

依托多元化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展现出了全面性、适应性和国际化的显著优势。科技的快速发展通常会改变作品的复制技术、使用方式以及传播途径。法律由于其自身的严谨性和立法程序的复杂性,通常会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实际需求。为弥补立法滞后的不足,党和政府利用行政法规相对灵活的立法机制,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共计6部主要行政法规保障权利人在信息化、数字化等新兴领域的合法权益。此外,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法律制度体系既保证了著作权人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也给予了政府以行政执法的方式主动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权力。在我国签订的7个著作权国际条约中,《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及TRIPs协定等5个国际公约的签署,既表现了我国对国际先进著作权立法经验的学习和借鉴,也表现了国际社会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的认可。如果说我国在上述公约中扮演的是规则的接受者,那么《北京条约》和《马拉喀什条约》的签订则代表了我国在国际著作权治理中的身份转变。《北京条约》的签订打破了由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制定国际规则的惯例。此外,我国在与发达国家就《马拉喀什条约》谈判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条约》和《马拉喀什条约》的签订,不仅向世界推广了我国以人民为中心推动著作权产业发展的立法理念,也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中国方案。

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在吸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种兼收并蓄的立法策略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范式。首先,我国通过加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等重要国际公约,构建了与国际著作权保护规则相一致的法律框架,提升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全球认可度。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在发展过程中,结合本土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继受法本体上纳入了中国特色的新内容,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衔接的侵权救济保护模式,在打击著作权侵权,特别是数字时代的新兴侵权行为方面展现了极高的效率与灵活性,为其他国家构建及时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提供了参考。与此同时,我国通过积极参与全球著作权治理,进一步巩固了自身在国际著作权领域的影响力。这一系列因素使得中国特色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在国际推广中具备了显著优势,成为全球著作权保护领域的重要参考模型。

四、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自主性经验

新中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工作始终坚持立足国情、维护本土利益的原则,不盲目追随国际趋势,而是充分结合国内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确保著作权保护既符合国际规则,又契合我国实际,展现了自主发展、稳健推进的立法态度。新中国《著作权法》虽然以经验借鉴为开端,但始终保持了国际条约的一般水平,避免对外部压力的过度让步。在著作权保护期限方面,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至少应为作者终身及其去世后50年。我国《著作权法》仅保持了这一标准的最低要求,而没有与部分国家规定的更长保护期限保持一致。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行为采取了列举式的封闭性规定,在符合《伯尔尼条约》规定的同时,并没有像美英法系一样对合理使用给予开放式的规定。“保持国际一般水平”的立法策略既保证了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国际化特征,又为国内的自主立法留出了足够的空间。

在进行国际接轨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在充分考虑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方面实际需求后,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创新。我国出版行业承担着教材编撰、文化艺术作品出版以及部分新闻出版物发行等核心功能,为社会知识传递与文化繁荣提供了重要支撑。为了维护我国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确保文化产品的质量和传播秩序,我国《著作权法》在国际公认的三种邻接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第四类邻接权,即出版者权。此外,由于教材内容的编撰直接影响到全民族的道德水平和文化素养,我国《著作权法》对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教材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给予法定许可。考虑到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处于教育文化资源匮乏和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状态,我国《著作权法》将用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他人作品的行为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从而促进教育公平,满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还将曲艺作品和杂技艺术品等具有中华传统文化特色的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不仅体现了我国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继承与发展,也有助于推动具有民族文化特色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新闻出版工作自我党成立之日起,历经百年,一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新闻行业的持久发展,《著作权法》将“单纯事实消息”纳入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将涉及政治、经济、宗教的文章在新闻出版环节的使用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旨在促进新闻信息的广泛传播,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对社论、深度报道等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提供了著作权保护,并明确了权利归属原则。这种差异化的保护措施,既降低了新闻出版过程中作品使用与管理的成本,又鼓励了新闻媒体创作优质内容。

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自主发展的过程中,党和政府充分考虑了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特征,将行政执法作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战略特色进行大力发展。这一立法选择不仅提升了著作权保护的效率与灵活性,也体现了我国通过行政手段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创作者权益的治理模式。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监管体系是由国家版权局领导,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及各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同时辅以多家直接延伸和触及特定产业的综合性“执法派出机构”。此外,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加强了与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合作,开展跨地区协同专项执法行动,形成了多部门协同合作、跨区域统一执法的工作格局。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工作整体上进入了“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新阶段,而开展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执法监管是这一阶段的一个标志性节点。自2005年起,国家版权局每年都会开展为期不等的打击网络盗版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了网络盗版者的猖獗气焰。“剑网2023”专项行动期间,国家版权局会同相关部门查办涉网侵权盗版案件1513件,关闭侵权盗版网站2390个,删除侵权盗版链接244万余条。将行政执法监管作为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战略特色,不仅强化了民众和企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为著作权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

五、新中国著作权立法的现代化经验

我国在著作权法现代化改革的进程中,始终保持着对科学技术的适应性、对国际著作权贸易规则的兼容性,以及对经济产业发展的契合性。为应对数字化、信息化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著作权挑战,《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及类型、权项和民事侵权救济保持着相对开放的立法规定。《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定义及类型的开放性条款反映了法律对著作权保护实践的回应,能够确保著作权客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变革而及时扩张,保持著作权法对现实复杂情况的灵活性。“梦幻西游案”和“音乐喷泉案”都是相对开放的作品定义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产业发展指明方向。我国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是由《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16项具体权项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组成,是相对开放的权利规定。随着网络信息共享程度的不断加深,著作权产业的运营模式也随之改变,进而影响到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应有权益,就需要使用权利类型的兜底条款来给予保护。与此同时,为应对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著作权法》极大地加强了地方政府的著作权行政执法能力,并对民事侵权救济规制的范围保持了开放性规定。

经济全球化和贸易全球化的进程促进了信息和文化的全球化,同时推动了法律的国际化和规则的趋同化。在加入多个国际公约并完成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后,我国已经基本完成了《著作权法》的国际化改革,对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在跻身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之后,我国开始致力于打造新的区域自由经贸协定,在加强经贸交流的同时,积极参与并主导建立统一的国际著作权治理标准,输出中国特色著作权法治理念。RCEP的成功签署为以我国和东盟国家为代表的新兴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全新著作权合作治理平台,对我国主动引导和推动区域性著作权治理体系的建设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此外,通过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我国在与沿线国家开展经贸活动的同时,积极开展国际著作权合作交流。与此同时,为加强与发达国家间的著作权合作,我国还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虽尚未正式加入,但也表现出了我国参与全球著作权治理的积极态度和共商共建共享的合作理念。

在面对新兴文化产业领域内的著作权纠纷时,我国通常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内,以司法判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为经济产业发展提供法律引导。在人工智能领域,Chat GPT-4.0的面世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认定与权利归属问题重新赋予了新的讨论意义。人民法院通过“春风图案”明确了“AI工具论”,厘清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认定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基于人工智能技术衍生出来的文生图、文生视频产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为了规制算法训练中的著作权问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3年5月23日颁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在数据训练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而“AIGC平台侵权案”则进一步明确了AIGC服务提供者在模型训练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数字科技领域,“虚拟数字人案”确定了涉虚拟数字人的作品权利归属原则,为相关企业在影音娱乐、电商直播带货、虚拟社交等领域开展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网络游戏领域,“率土之滨案”明确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对网络游戏规则的适用机制,保障了产业的健康发展。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的引导,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表现出了与新兴文化产业间的契合性,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又促进了科技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

结语

经过《著作权法》的三次修订以及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的制定,我国初步建立了体系化、自主化、现代化的中国特色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有效保护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专有权利和相关权益,平衡了权利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既激励了文化艺术的创新,又保障了优质作品的传播。自主的著作权立法思想让我国逐步摆脱了对西方著作权理论的依赖,既维护了本土文化产业的利益,又促进了中华文化的传承与创新。现代化的著作权规则设计不仅能够有效应对科技进步带来的著作权挑战,还有助于我国积极参与并引导国际著作权合作治理。

历史经验证明,著作权法既是法律,也是一部蕴含科学、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和私权精神的现代文明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教材。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经过不断的探索与完善,我们用几十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300多年的著作权发展道路,从经验借鉴到自主立法,最终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著作权法治道路。这既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体现,也是我国建设自由、民主、文明、和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写照。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对激励文化艺术创新、助力文化产业发展、深化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社会文化经济建设,推动我国完成从“文化大国”向“文化强国”的跨越,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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