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据6月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赵某文章中所用“小学生”等表述对花西子品牌有侮辱、贬损之意;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误导公众对花西子品牌的管理能力及领导决策能力等产生负面认知。此外,该文章发布时间点恰处于舆论对花西子品牌高度关注期,利用文章引流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综上,
2023年9月,李佳琦带货“花西子”眉笔时因不当言论引发消费者对该品牌的讨论;数日后,花西子针对舆情发布公开信,因“公关水平”再次引发热议。
随后自媒体博主赵某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对话花西子离职公关:声明像小学生作文,无法对抗老板意志》一文,被广泛转载。
2025年4月,花西子以涉嫌商业诋毁起诉赵某并索赔50万。
据6月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赵某文章中所用“小学生”等表述对花西子品牌有侮辱、贬损之意;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误导公众对花西子品牌的管理能力及领导决策能力等产生负面认知。此外,该文章发布时间点恰处于舆论对花西子品牌高度关注期,利用文章引流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综上,被诉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赵某赔偿30万。
赵某随后提出上诉。10月17日,该案二审将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
赵某告诉潇湘晨报记者,其账号定位就是关注互联网经济下的社会热点,并非主观目的上为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蹭热度”,他认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其行为也应适用舆论监督的相关豁免性规定。
此次二审,赵某和代理律师还申请了李佳琦出庭,就直播期间涉花西子言论引发舆论关注和后续发展作出说明,“花西子当时商品和商誉减值是从李佳琦事件就开始,而我们自始至终只针对这封公开信。”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律师刘凯向潇湘晨报记者指出,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性质与市场属性。若行为人是经营者,言论发生在商业竞争场景中,目的是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形象或销售表现,即属商业诋毁;若行为人仅为普通用户、媒体或评论者,行为未直接关联市场竞争,则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名誉权侵权。
△ 网络截图
眉笔事件引发公关风波,被告称是看到媒体有关报道后联系上离职公关采访
据此前相关报道,2023年9月10日,李佳琦在直播间带货“花西子”一款79.9元眉笔时,有网友评论“花西子眉笔越来越贵”,李佳琦回应“哪里贵了,国货品牌很难的”,“有的时候自己原因好吧,这么多年了工资涨没涨,有没有认真工作”。
此番言论在网上引发极大热议,李佳琦账号发生百万级掉粉。次日,李佳琦发文道歉称自己没有资格随意评论任何一个网友。此事没有因此平息,网上衍生出“花西币”等热词,呈现出对品牌的反感情绪。
同年9月19日,花西子发表《一封信》表示抱歉,称正根据网友意见进行比照、修正和提升。但网友并未买账,该公开信被认为是一次失败公关,并对信中内容进行解意调侃。
9月20日,有多家媒体跟进采访并报道,出现“知情人称花西子相关声明非公关部撰写”“花西子公关部或集体离职”等文章。
赵某告诉潇湘晨报记者,他是在看到有媒体发布后,从媒体处打听到该“知情人”联系方式并进行采访,随后在20日下午5时许,在公众号上发表《对话花西子离职公关:声明像小学生作文,无法对抗老板意志》一文。
该文以对话体形式呈现,写“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花西子离职公关”接受采访,透露“早在《一封信》发出前,大家就已经提交离职申请。现在只剩一些入行不久的年轻公关留在花西子”、“《一封信》就像是‘小学生作文’,和公关部没有关系,具体是谁所写,我们也不太清楚”、“出于职业道德、操守,我们只能离职,老板的决策和公关部提供的意见出入太大”等内容。
同日,赵某该账号在多个平台均发布该文章,并被多家媒体广泛转载。
花西子方认为被告账号系商业调查类自媒体,未尽到核实义务;一审认定被诉内容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书显示,花西子方认为赵某所发文章捏造“花西子公关部人员大量离职”“花西子公关部只剩几个年轻人”“花西子公关部员工或集体离职”等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并后续进行广泛传播,给“花西子”品牌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花西子方认为,赵某所控公司作为网络商业调查类自媒体,应当对其自身言论的引导性有一定认知,却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利用其运营账号发布针对花西子内部情况的不实言论,以博取公众眼球,攫取网络流量,主观上明显存在贬低的恶意,构成商业诋毁。
花西子方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非中缝位置就其商业诋毁行为发表致歉声明。
而赵某辩称,其所控公司不存在商业诋毁行为,与原告不是同业竞争关系,也不构成间接竞争关系,其发布内容属实,没有编造、捏造,不具有诋毁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此外,花西子公关事件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花西子品牌受损,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计算标准。
据法院审理,“网信中国”曾在2024年6月发文,其中提到赵某运营账号蹭炒涉企热点,以“独家对话”形式,发布涉企虚假不实信息,涉及的账号已被依法依约关闭。
此外,原告方与赵某运营账号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赵某运营账号可向市场主体提供有价推广服务,化妆品行业亦可推广。而在赵某运营账号里,除大量发布花西子品牌相关的博文外,日常还同时发布其他美妆日化行业等品牌相关内容。
对于赵某采访的这名“花西子离职公关”,法院致电赵某提供的手机号联系,但该手机号已无法接通。法院认为,赵某仅向法院说明了该员工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但该员工未出庭作证,法院亦未成功与该员工进行核实,故在该录音证据本身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仅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方存在采访花西子离职公关的情况。
即使录音真实,赵某方也无法据此免责,因赵某方仅凭一名离职员工的单方陈述,未全面核实信息真实性;此外,离职员工在采访中表达的核心观点是声明不是公关部发布,公关部并没有因此被裁员,但赵某提炼出的内容存在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对于赵某提出的与竞争关系相关的主张,法院认为,赵某方提供了包括化妆品行业的有偿推广服务,利用其自媒体账号的流量进行商业变现,故双方在化妆品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赵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方上诉: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申请李佳琦出庭以证明舆情产生于其不当言论
赵某告诉潇湘晨报记者,一审后他与代理律师曾与花西子积极沟通以促成调解,“一开始我们提出赔偿5万元,他们说要求道歉,我们也同意。我们就按道歉信模板,说明我们是什么案由被法院判决,哪些行为不对。他们认为这个道歉信不好,后面又让我们去新华社、人民日报上发布道歉信,我们哪里有这种能力。”
赵某认为,其行为不应该被认为是“商业诋毁”。其经营该账号本身就是出于对相关社会问题的兴趣,盈利性不强。判决书中称其曾账号发布其他美妆日化品牌的内容,而且都指化妆品行业违规添加成分、虚假宣传等现象,“那些都是我们转发其他媒体的,行业新闻里只有一条我们是原创的,就是花西子那篇。”
赵某还称,他是在一审时才知道,花西子方曾以打听商业合作的名义向其账号咨询合作模式。其出具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25日,赵某账号客服向对方发送其账号商业刊例,对方询问“推广限制行业吗?”“我们这里是化妆品行业,公众号这边之前接得多吗?想看看我们这个行业类案的效果。”
账号客服回复“没有过”,并发送关于花西子的涉事文章,称“这是化妆品,不是软文”。
对方称“但这是负面的呀。化妆品行业您这边也接的是吧,推广~”账号客服回复称“可”。
在2023年11月2日,对方引用关于花西子的涉事文章, 称“这个也是别人投放的吗?”账号客服回复称“不是”。随后对方称会内部沟通下,但此后未有回复。
“我从来没有跟任何化妆品公司打过交道,我也不懂化妆品,我怎么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了呢?”据此,赵某认为一审案由不适当,且自己发文目的系进行舆论监督,发文前提就是该事件引发社会关注。
赵某代理律师周兆成告诉记者,此次二审开庭,已向法院申请李佳琦出庭作证,证明花西子舆情的产生与他的不当言论有关。
10月14日,潇湘晨报记者也先后联系花西子方及其代理律师,截至发稿前未获回复。记者致电赵某提供的“离职公关”联系方式,被对方挂断,短信说明来意后截至目前未获回复。
另据封面新闻,2025年10月11日,记者分别电话、短信联系“花西子”负责人及代理律师。该负责人电话暂无人接听,短信暂无回复。代理律师表示一切信息以判决书为准, 自己未获授权无法进行回应。
律师解析四大焦点:被告可从“因果链条过长”“舆情扩散系第三方独立行为”等角度主张适当减轻赔偿
一、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其与名誉权侵权的关键区别是什么?如何理解一审中,赵某方被判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律师刘凯: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主要基于三个逻辑判断:
其一,赵某方公司运营账号,具备有偿推广服务、广告投放报价等商业化运营特征,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其二,涉案文章中“公关部集体离职”“高层VP离职”“只剩年轻公关”等信息经查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其三,该文在“花西子舆情高峰期”发布,标题及语言带有明显贬损色彩,主观上具有吸引流量、贬低竞争品牌的动机。由此法院认定,该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全部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从该法条分析,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核心方面:
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即具有营利目的、从事商业活动的市场主体;
2、行为对象为竞争对手,双方存在直接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
3、行为内容为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足以误导公众或损害对方声誉;
4、结果表现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即导致公众认知下降或影响交易决策。
同时,行为人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不实仍予传播,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性质与市场属性。若行为人是经营者,言论发生在商业竞争场景中,目的是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形象或销售表现,即属商业诋毁;若行为人仅为普通用户、媒体或评论者,行为未直接关联市场竞争,则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名誉权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已经从传统的“同行业直接竞争”扩展到“潜在竞争”“关联竞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只要行为可能影响另一经营者的市场评价、消费者选择或商业机会,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二、赵某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关于舆论监督的豁免性规定是什么?
刘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确立了一个“有限免责”机制,即如果言论属于基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且行为人无恶意、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未使用侮辱性表达,即便造成名誉损害,也可以免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舆论监督豁免是否成立:
1、传播目的:是否出于公共利益,而非商业流量或个人利益;
2、信息内容:是否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如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治理等;
3、核实义务:是否核查来源、求证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大失实;
4、表达方式:是否保持客观中性,无侮辱、贬损或嘲讽性用语。
三、如何理解该案中赔偿金额认定?
刘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商业诋毁案件多难以量化经济损失,法院一般采“酌定赔偿制”,常见赔偿区间为10万~100万元。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认定:花西子为全国知名品牌;涉案内容传播量大,被多家媒体引用,舆情影响广泛;赵某存在商业化操作及明显贬损意图;故酌定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持部分合理维权开支。
“官方媒体转载”被法院视为加重后果的佐证,但并不意味着赵某需为全部舆情扩散负责。二审中可从“因果链条过长”“舆情扩散系第三方独立行为”等角度主张适当减轻赔偿。
四、赵某所采访的“花西子离职公关”,是否出庭对该案判决是否关键?
刘凯:被采访人是否出庭,对案件结果影响重大但并非决定性。在证据规则上,被采访人若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录音、文字稿只能视为单方证据;法院无法核实该陈述的真实性、上下文、是否被剪辑、是否经同意引用;从证据强度看,属于“孤证”,证明力极低。
在商业诋毁案件中,证明自己“有事实依据”是最核心的抗辩方式。
被采访人若出庭作证,确认“确实有类似表述”,且“未被歪曲、夸大”,法院会倾向认定报道“有一定事实基础”,从而可能改定为“报道失实但无主观恶意”;进而减轻赔偿数额,甚至认定“不构成诋毁而为舆论监督”。相反,被采访人未出庭,赵某无法完成“报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此,该离职公关是否出庭虽非决定判案结果的唯一因素,但确实对报道真实性的认定、舆论监督性质的判断以及赔偿责任轻重具有关键影响。
潇湘晨报记者 吴陈幸子
来源:潇湘晨报•晨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