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印度知识产权司法史上,首个标准必要专利不侵权判决终于落地,主角是全球科技巨头公司飞利浦。2025年10月13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就飞利浦公司诉M. BATHLA & ANR 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未侵犯飞利浦的专利,并驳回飞利浦全部诉求。
引 言
在印度知识产权司法史上,首个标准必要专利不侵权判决终于落地,主角是全球科技巨头公司飞利浦。2025年10月13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就飞利浦公司诉M. BATHLA & ANR 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未侵犯飞利浦的专利,并驳回飞利浦全部诉求。
一、案件背景
原告飞利浦是一家总部位于荷兰的公司,在电视和数字、显示器、无线通信、语音识别、视频压缩等领域位于世界前沿,在提起诉讼时持有约100000项专利;被告是位于印度的一家公司以及该公司的董事。涉案专利为印度专利号175971,于1990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名为“一种数字传输系统”,涵盖高效的音频信号压缩和传输系统,飞利浦声称该系统应用于 MPEG-1 和 MPEG-2 音频压缩系统标准,是一项标准必要专利,任何符合视频光盘(VCD)标准的产品都必须使用其技术。
双方的诉讼早在2004年就已开始,飞利浦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复制和销售使用MPEG-1 编码音频压缩/扩展的 VCD系统,侵犯了涉案专利,并向印度法院寻求永久禁令和损害赔偿。被告则抗辩飞利浦仅就一种“系统”提出权利要求,而非方法,因此不能主张侵权,且被告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分别是:
(1)诉讼是否由正式授权的人提起、签署并核实;
(2)该诉讼是否因未加入必要当事人而存在瑕疵?
(3)原告是否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是否是现存的专利;
(4)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
(5)是否已经有不同的和更广为人知的技术可以进行数据的数字传输,因此导致涉案专利的无效;
(6)被告是否使用了他所声称的独特技术,如果是,效果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授权书等案件材料,争议焦点一的裁决有利于原告飞利浦;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他们从Singulus公司购买涉案设备,需要Singulus公司加入诉讼,法院则认为原告飞利浦公司是在其完全权力中,通过独立证据证明被告复制 VCD 的行为,导致诉讼专利侵权,没有必要对 Singulus 公司进行指控。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飞利浦公司的专利证书等有效,该诉讼专利在其期限内一直有效,因此在该问题上裁决飞利浦胜诉。关于争议焦点四、五、六,法院认为需要确定涉案专利的范围,然后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此外,为了证明被告侵权,法院指出飞利浦需要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告的设备对应,但飞利浦未能构建起涉案专利范围,且未能证明被告的设备技术落入涉案专利的范围,最后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飞利浦声称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属于ISO/IEC 11172 -3标准的一部分,是复制VCD必须使用到的,因此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对此,法院认为飞利浦公司未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主光盘本身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压缩技术,或遵循ISO/IEC 11172-3 标准,在飞利浦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主光盘确实使用了其专利系统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三、关于涉案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
飞利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ISO/IEC 11172-3标准的一部分,定义了压缩和音频解压缩的标准。法院在判决中提及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即“标准必要专利 (SEP) 是保护对实施特定技术标准至关重要的发明的专利”,同时也提到了ETSI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即基于技术理由不可能在不侵犯专利的情况下遵守该标准。随后,法院简单的定义了“必要”的概念,即“不可能在不侵权的情况下遵守标准”,同时法院也指出“必要”的概念并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更广泛的定义。法院认为,确定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需要满足以下因素:
由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对照图,并将权利要求与相应的国际标准逐项比对,此外,还须证明涉案专利与该标准中的强制性部分/必要实施方案相对应。提交由专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国际标准进行对照分析,并附具一份有理据的技术意见书,以确认该专利的必要性。提供专利权人与多个实施者就该专利技术签订的大规模许可协议,以证明该专利作为标准必要技术已被广泛实施和认可。提交双方之间的先前通信记录,以显示实施者已承认或确认涉案专利对于相关国际标准的必要性。由相关行业与产业界认可专利权人在该项技术中的作用与贡献,这包括在制定国际标准过程中,标准制定组织(SSO)形成的正式文件,以及同时期的技术出版物中对专利权人就该国际标准所作贡献的明确承认。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国际同族专利,且这些专利已被主管机构正式认定为“必要专利”或已获颁发专利必要性证明。法院指出,在本案中,飞利浦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情况,以证明其声称诉讼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因此驳回了飞利浦的诉求。
四、法院观点
经过20多年的诉讼,德利高等法院最终裁定,飞利浦未能证明当地竞争对手及其董事M. Bathla在其视频光盘中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驳回了其诉讼。法院还认为,飞利浦没有将其所主张的专利确立为VCD的标准必要专利,其间接侵权和等同侵权理论也没有得到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飞利浦的永久禁令以及损害赔偿等请求。
五、思考与启示:从飞利浦案看印度SEP司法的“独立进化”
(一)标准必要专利回归技术事实
本案最具启示意义的地方在于,印度法院明确将SEP侵权判断的核心转向为“技术对应”,飞利浦虽然属于音频标准的重要贡献者,在全球多国都曾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但法院拒绝这种“默示该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想法。法院指出权利人如要证明被诉人侵权,必须证明其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且被诉产品实际实施了专利的技术方案,这种转向可能意味着,未来SEP案件裁决,并不仅仅依赖于一张专利清单即可说明权利人拥有相关专利,并证明该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更需要提供清晰的比对报告、相关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等证明文件。这对于权利人而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标准必要专利的透明度问题
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SEP的透明度和FRAND许可费一直是热议的问题,“透明度缺失”始终是制约许可秩序公平性、引发产业争议的关键。该案间接暴露了当前全球SEP体系中透明度不足的难题,当SEP权利人无法清晰证明专利与标准的技术关联时,其专利是否真的“必要”存在疑问,加剧了实施者对其许可以及收费的质疑。在专利池领域中,涉外专利池往往是以“一站式许可”的方式许可池内专利,而实施者只能接受专利池提出的许可费率安排。对于池内的专利是否均为必要,是否存在搭售等情况,还缺乏一定的透明性。从飞利浦案看,未来司法可能会进一步审查相关专利的“必要性”,以确保属于标准必要专利。
(三)印度或成为SEP纠纷解决新高地?
该案为印度有史以来首个SEP不侵权决定。过去,SEP纠纷的主要战场集中在美国、欧洲及中国等成熟法域,而如今,印度凭借其庞大市场规模与独立司法体系,正逐渐成为国际专利博弈的重要支点。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4月,飞利浦与Vivo在印度德里高院就3G/4G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达成和解,解决了双方在印度持续五年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另外,今年7月,飞利浦和传音也在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解决音频编解码器SEP纠纷。印度未来或在全球SEP诉讼版图中扮演重要角色,其未来SEP案件裁判值得关注。
* 参考:CS(COMM) 533/2018
来源:知产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