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10-10 17:42 1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日,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协议、行政处罚、行政征缴、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案件类型,所涉行政执法领域包括自然资源、治安管理、卫生健康、工伤认定等,涵盖涉企行政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日,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协议、行政处罚、行政征缴、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案件类型,所涉行政执法领域包括自然资源、治安管理、卫生健康、工伤认定等,涵盖涉企行政执法、医疗美容市场准入、高校学位授予、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充分体现了近年来山西法院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促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新成效,对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目 录

案例1.某钢铁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例2.某医院有限公司诉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3.某置业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征缴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4.刘某某诉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5.薛某某诉某区人社局、某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6.王某某诉某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7.杜某某诉某学院颁发学位证书案

案例8.常某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9.邵某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10.某科技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理案

案例一、某钢铁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实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某钢铁公司的下属企业已停产多年。2015年,该钢铁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达成《土地处置协议》,约定由市人民政府收储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并给予相应补偿。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产生争议,多年来矛盾始终未能妥善化解。2020年,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决定,无偿收回某钢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进行适当补偿。某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某钢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案涉收回土地决定。某钢铁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土地处置协议》。同时,该公司另案起诉某市人民政府和复议机关,请求判决撤销案涉收回土地决定和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两起行政案件均因地方政府的重大经济开发项目需占用案涉土地,该项目开发前景广阔,某市人民政府为项目顺利实施开展了大量前期工作。而某钢铁公司亦面临停产后职工安置等一系列困难。双方在补偿问题上产生较大分歧,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职工的利益,若对两起关联案件作出判决后结案,难以避免后续诉讼,不利于争议实质性化解。两案经过两次开庭、三次调解,通过专业机构依法对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人民法院最终引导争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行政调解书,相关联的收回土地决定案以准予当事人撤回上诉的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秉持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理念,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关注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和案件背后的争议成因,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寻求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在法律框架内确定最优调处方案,避免后续衍生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是否具有职权依据、调解内容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调解结果是否能够顺利执行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出具调解书,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良好效果,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某医院有限公司诉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体检报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3年10月,金某驾驶轻型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张某了解到,金某存在严重视力障碍,某医院有限公司违规为其出具驾驶人体检报告,遂向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之后,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医院平台记录的金某体检报告显示其左右眼视力均为5.0。执法人员向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金某右眼视力1.0,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符合八级伤残。该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某的体检报告由信息录入人员违规录入,金某本人未参加体检。据此,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医院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某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第四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医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机动车驾驶人体检报告,导致身体条件与该证明不符的金某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出具真实、客观、准确的证明文件。驾驶人体检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医疗机构出具虚假的驾驶人体检报告,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医疗机构强化责任意识,规范驾驶人体检行业秩序,筑牢道路交通安全防线。

案例三、某置业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征缴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行政征缴范围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17年1月,某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了某置业公司新建小区项目的申请报告。2017年6月—9月,该置业公司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工程于2018年底完工。2021年10月,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某置业公司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共计551388.8元。该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征收决定。某置业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征收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财政部2017年3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要求,从2017年4月1日以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已不再缴纳。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至9月相继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行政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系于2017年4月1日前开始施工,故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缴纳责任,其未缴纳专项基金不属于欠缴或者预缴的情形。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征收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是经济力量的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专项基金征缴政策性强,行政机关在征缴政策发生调整变化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征缴,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不得擅自扩大行政征缴范围,加重企业负担。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涉企执法行为,维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刘某某诉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刘某某于2018年10月注册登记某美容店,并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相关从业人员办理了《健康证》。2021年9月开始,杨某某多次到该店进行祛斑美容。2022年9月,杨某某因脸部溃烂向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投诉称,某美容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纳米微晶导中胚美容。该局受理后,调查取证并委托权威机构鉴定认为,纳米微晶导中胚美容属于医疗美容非手术项目之一。据此,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600元,并处50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刘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刘某某经营的某美容店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反法律规定。某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行业迅速发展,虚假宣传、无证经营、非法行医等行业乱象也随之而来,不仅扰乱医疗美容行业管理秩序,还严重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使用了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本案中,刘某某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击扰乱医疗美容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又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辨别资质、防范风险,助推医疗美容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五、 薛某某诉某区人社局、某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履行工作职责是新业态劳动者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薛某某在某城市广场商贸公司从事网约送餐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薛某某骑行公司所属电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薛某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以薛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也非在上下班途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薛某某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薛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因网约送餐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可以延伸至其从事与接单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薛某某身着某外卖平台服装,骑行公司所属电动车并载有外卖箱,可推断其正从事与接单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薛某某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蓬勃兴起,产生大量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新型用工模式下,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审查重点更多是工作职责而非工作时间和场所。一般情况下,网约送餐员打开外卖系统、保持在线就处于工作状态,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宜将事故发生时网约送餐员是否正在从事配送服务作为认定工伤的唯一标准,否则将导致网约送餐员在候单期间缺乏必要的职业保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进一步明确新业态劳动者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为履行工作职责,对依法保护新业态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六、王某某诉某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不应作为信访行为处理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王某某在某县中药材合作社购买林木种子,播种后未出苗,在得知该中药材合作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遂以电话、信函的方式多次向某县林业局投诉,要求对某中药材合作社无证经销林木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县林业局受理投诉后,将该投诉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后王某某以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林业局对某县中药材合作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本案中,县林业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林木种子执法、监督和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王某某作为购买林木种子的一方,在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请求其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相关申请内容,不应将特定的履职申请简单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法院遂判决某县林业局对王某某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典型意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得简单作为信访行为处理。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对该事项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的范围进行审查,避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审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合理期待,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七、杜某某诉某学院颁发学位证书案

——学位授予条件不应由司法权确认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18年至2022年,杜某某在某学院音乐表演专业就读。2022年6月,因杜某某毕业时公共基础必修课大学英语(一)成绩不合格,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未授予其学士学位。2022年10月,杜某某大学英语(一)补考通过后,某学院为其颁发了毕业证书。2023年4月,杜某某向学院提交申诉书,要求为其补授学士学位,该学院未进行书面答复。杜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学院对其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并授予其学士学位。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中,某学院是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法人,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位授予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杜某某是否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由学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而不应由司法权确认。因该学院决定不授予杜某某学位前,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亦未对其提交的补授学位申请进行书面答复。法院遂判决某学院对杜某某是否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

【典型意义】

学位授予的条件由教育法、学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相关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对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学位授予行为合法性监督的前提下,判决某学院对杜某某是否具备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审查并告知,体现了司法权对学术判断权的理性与尊重,也体现了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有力保护,为高等学校依法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提供司法指引。

案例八、常某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职权划入行政机关不得以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公开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4年1月,常某某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其所购房屋的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等信息。该县自然资源局答复称,建设项目规划职能虽于2019年3月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入该局,但常某某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不属于其制作和保管,决定不予公开。常某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常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案涉不予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予以答复。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中,常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原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作或保管,但某县自然资源局未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调、衔接、划转相关政府信息,迳行以相关信息不属于其制作和保管为由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解释精神。法院遂判决撤销不予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对常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衡量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一项重要标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大意义。政府机构改革后,对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能简单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责令职权划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强化对公众知情权的实质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例九、邵某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加强行刑衔接配合,避免“一事二罚”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3年10月,邵某某在明知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公安机关认为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3月,某交警支队对邵某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7日,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5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24年6月,邵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法律上的人身罚或者财产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应当进行折抵。本案中,某交警支队在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犯罪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司法机关对该犯罪行为未作出最终处理之前,对邵某某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上造成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二次处罚的结果。法院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并强调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双向衔接制度。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移送前行政机关对人身权和财产权未作出行政处罚的,移送后应当等待司法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根据刑事案件最终处理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避免因行刑衔接不畅造成“一事二罚”“不刑不罚”等现象发生。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审理,督促行政机关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案例十、某科技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理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4年3月,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某科技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未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决定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提异议,直接以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应当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处理才视为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不服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某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复议机关未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实体审查,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不能直接起诉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法院遂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对于纳税争议等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等程序性驳回决定或超过复议期限不予答复的,不能视为已经过复议程序,复议申请人依法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裁判明确了复议前置案件须经复议机关实体审理后才视为经过复议前置程序,为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实现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提供了借鉴。

编辑:高嘉华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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