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换取担保人的担保,并非无对价的单独放弃,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当事人在主张担保权的同时又主张工程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换取担保人的担保,并非无对价的单独放弃,也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当事人在主张担保权的同时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职责,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义务,承包人需就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
3.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原因造成建设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某建设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青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某。
原告中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五日内支付其工程款59049894.85元及截止到2021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69936.44元,以上合计67119831.29元(之后利息以59049894.85元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章青某、李卫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确认原告在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59049894.85元范围内对由原告承建的世纪三千院项目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包配合费48675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某建设公司交付全部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支付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2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4221196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非法转包违约金121106元;4.请求依法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拖欠民工工资违约金121106元;5.请求依法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支付罚款人民币42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中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4505408元)。
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为开发建设世纪三千院项目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与原告中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KSR20190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G-1、G-2、G-3、D-5、D-6、D-7、D-8、B-17、B-18、B-21、B-22、B-23、B-25、B-26、B-27、B-28、B-29、B-30,面积约6.4万平方米,施工范围:除门窗、土方外运、外墙涂料、人防工程、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园林景观、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含预埋、楼梯栏杆、阳台成品栏板)、配套市政道路、配套管网工程、智能化工程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地下室、主体结构、水电预埋管道、脚手架工程与垂直运输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防雷工程及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减量全部工程。在原告中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需要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子工程项目:D-1、D-2、D-3、D-9、B-1、B-2、B-3、B-5、B-6、B-7、B-8、B-9、B-10、B-11、B-12、B-13、B-15、B-16、B-19、B-20,建筑面积为24564.98平方米。补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增加的工程需全过程抢工期,乙方不承担原合同进度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中某建设公司共计110500000元。2021年1月9日,中某建设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69549894.85元,2021年3月19日,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江西天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世纪三千院项目一标段工程预结算书》,认为案涉项目的总工程造价为121105981.8元,2021年4月21日又单独对G2号楼和B2、D5号楼作出《工程审核结算书》,双方之间对于彼此出具的工程总造价均不认可,经协商无果。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某建设公司垫付鉴定费100万元。
被告章青某、李卫某系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李卫某亦曾担任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4日,被告章青某、李卫某向原告中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开发案涉项目需要资金而向上饶银行余干支行申请3000万元的贷款,而银行要求中某建设公司向其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为了消除中某建设公司的顾虑,各担保人向中某建设公司作出担保承诺。担保的范围为:中某建设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文件及今后可能达成的相关协议取得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债权得以实现;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担保方式为: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中某建设公司向上饶银行余干支行出具《同意放弃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书》,同意案涉在建工程向上饶银行余干支行抵押申请贷款,并承诺日后出现处置抵押物时自愿放弃该在建工程的优先受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22452804.47元及利息(利息以22452804.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时至);二、被告章青某、李卫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中某建设公司、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章青某、李卫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上饶中院(2021)赣1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章青某、李卫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维持江西省上饶中院(2021)赣1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江西省上饶中院(2021)赣1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970284.9元及利息(利息以229702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三、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驳回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解析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是多少,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二、中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章青某、李卫某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鉴定费、中某建设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当如何负担;五、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交付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六、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结算价款20%的违约金、非法转包违约金、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是多少,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一)对于中某建设公司和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造价的争议,本院认定工程造价金额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增加消防工程总包配合费140013.1元、工作面宽度部分及放坡系数工程价款377467.44元,共计517480.54元。一审认定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中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2452804.47元,计入上述增加认定的517480.54元工程款后,本院认定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中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为22970284.9元。
(二)对于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的确定。中某建设公司提出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超过60日的,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自逾期之日其按应付工程价款月利率1.5%向中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累计超过100天的,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应当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外,中某建设公司还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中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逾期的时间节点和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中某建设公司主张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中某建设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5%过高,中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达到以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而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由于案涉工程全程抢工期,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远远低于案涉工程量所需的合理工期,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最晚应当于2020年7月30日前,实际上案涉工程中G1号楼于2020年7月21日主体验收,全部楼栋于2021年1月13日验收合格,中某建设公司逾期完工时间四个多月,仍在定额规定的合理工期内,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大小,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查明的中某建设公司逾期竣工的全部事实,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酌定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一审认定以中某建设公司向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即2021年1月9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中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某建设公司向上饶银行余干支行已经作出了放弃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以此换取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的贷款能够作为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中某建设公司,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某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获得了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的担保,并非无对价的单独放弃,本案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中某建设公司在已经获得担保人担保同时又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中某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章青某、李卫某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章青某及李卫某向中某建设公司提供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担保的范围为中某建设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文件及今后可能达成的相关协议取得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各项债权得以实现。现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中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未付,中某建设公司有权依据《担保书》的内容向章青某、李卫某主张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章青某、李卫某应当对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章青某、李卫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鉴定费、中某建设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当如何负担。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出具了审核结算报告,由于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00万元。鉴定费的发生系因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虽然司法鉴定费由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人垫付,但并非由垫付方最终承担,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决定鉴定费的承担。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向中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50万元。对于中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中某建设公司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也并无法律规定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当由对方负担。中某建设公司主张由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交付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对房屋建筑的竣工验收程序亦有明确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中某建设公司应及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并配合好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自收到乙方报请申请验收合格材料后30天内组织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中某建设公司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完成竣工备案工作,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积极配合中某建设公司开展相应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职责,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义务,承包人需就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因此,中某建设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履行承包方交付验收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但还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中某建设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
六、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非法转包违约金、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中某建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并甩项撤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工地闹事及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中某建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前已述及,已作为减少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考量因素。且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20%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以双方终止合同,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请施工队进场为前提,一审法院查明中某建设公司在撤场时已经完成主要建筑任务,仅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支持,故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中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作为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还主张中某建设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中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徐振友施工的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成立,根据江西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款支付均是与中某建设公司进行接洽,据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