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制度设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具有关键意义。该条规定,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中直接获利,则
作者:徐耀明 中南大学网络文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一、引言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制度设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具有关键意义。该条规定,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中直接获利,则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平台是否“直接获利”,不仅决定其免责空间的大小,更成为案件裁判中衡量责任范围的核心要素。
在实践层面,这一规范条款经常成为诉讼攻防的焦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权利人往往主张,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插入各类广告,其所获取的广告收益与作品的利用直接相关,因而应认定为“直接获利”,进而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乃至补充责任。与此相对,平台则常常援引《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其广告收益仅为一般性的广告费,系与作品无涉的标准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直接利益。正是在这一拉锯之中,司法实践逐渐暴露出对“直接经济利益”外延理解的歧义与困境。
更为复杂的是,在当前国内主流手机浏览器应用中,小说转码阅读的广告插入模式日益多样化,除了全站开屏广告、搜索入口下的横幅广告等,也包括正文嵌入广告、插页广告、通栏广告等。这种情况进一步加剧了“直接获利”司法认定的难度。因此,厘清广告收益与“直接获利”的界限,不仅关乎司法适用的精准性,更直接关系到网络服务平台商业模式的合法边界,以及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实际效果。
二、一般性广告并非“按时间、流量”收取的广告费
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一般性广告就是“按时间、流量”收取的广告费。之所以形成这一观点,很可能源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9.19条的特定解读[1]。该条款将标准服务费与一般性广告费并列排除于“直接获利”之外,则可推导出二者在计费方式上具有同质性,即一般性广告费在性质上等同于按时间、流量等标准计费的广告收入。
然而,这种理解显然存在明显偏差。
首先,从规范的适用范围来看,《审理指南》第9.19条所规制的仅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不及于搜索、链接等其他网络服务类型。
其次,从收费对象来看,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费用收取对象是用户,而非广告主,其本质是技术服务的对价,而非广告传播的对价。信息存储空间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上传、下载、分享文件的网络空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立法时,典型的信息存储空间包括各种BBS论坛、资源分享平台等[2]。此类平台的收费模式通常以存储容量、下载流量、使用时长等标准化指标为基础,无论用户上传的是畅销小说还是普通文档,收费标准均保持一致。换言之,这类收费与具体作品的知名度、传播力或吸引力无关(平台若存在其它额外行为则另当别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因此,其费用仅能被视为中性的技术服务费用,而非从作品中“直接获利”。
正因如此,《审理指南》第9.19条才明确限定在“向用户收取标准服务费用”的场景下,并不能类推为“向广告主收取的广告费用”。如果将该规则机械类推,等同于认为所有广告收费均基于时间、流量计费,显然与广告投放基于作品场景、受众定位、内容关联等因素进行定价的商业逻辑不符。由此,将“一般性广告费”简单解释为“按照时间、流量等收取的广告费”,缺乏法律与技术上的正当性。
三、“直接获利”的两种类型及“其他特定联系”的解释路径
《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了“直接获利”的两种类型:其一,“针对特定作品投放广告”并获取收益,即特定广告;其二,“获取与其传播作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即特定联系。其中“特定联系”是仅指除广告之外的经济收益(如打赏费、下载分成等),还是也可涵盖与作品传播高度相关但并非“特定广告”的广告收益,尚存在争议。
对于“特定联系”应如何理解,学界和实务呈现出两种基本路径。一方面,有观点主张进行限缩解释,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益必须与用户上传或传播的内容之间存在紧密、直接的利益纽带,才能构成“特定联系”。例如,平台利用作品内容赚取下载费用、与上传者进行利润分成、从上传内容中抽取打赏金等。此种限缩解释有助于保持平台商业运作的可预期性,避免司法适用过度扩大责任。
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在无法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况下,往往会在明确列举之外增设“其他”这一兜底性表述,目的正在于保留制度弹性,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商业模式和利益形态预留空间。从这一角度出发,“特定联系”不仅可以涵盖传统的打赏费、下载分成等,也应包括那些虽非显性“特定广告”,但在流量分配、算法推荐、计费逻辑等方面已与作品形成实质依赖关系的广告收益。此种解释既契合条文本身的开放性表述,也有助于防止平台通过复杂分账或算法调度,将与作品高度相关的收益表面“脱钩”以规避责任,更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制度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释路径各有合理性:限缩解释强调责任边界与可预期性,开放解释则凸显了制度弹性与对未来商业模式的包容性。基于此,本文第四章将立足于开放解释的角度,尝试构建一套可操作的分析框架。该框架不仅可适用于“特定联系”的认定,也可用于检验“针对特定作品投放广告”的场景,以期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和维护平台合理商业空间之间,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更精细化的平衡路径。
四、广告收益与作品“特定联系”的分析框架
在前文对《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其规定的“直接获利”的两类类型进行梳理后,有必要进一步对“广告收益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作出更具操作性的分析。尤其是第一种类型“特定广告”,其特征相对明确:《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意在强调广告收益必须与特定作品形成直接、可识别的对应关系。这往往表现为某一特定作品因知名度或热度较高吸引广告商在其页面或播放前集中投放广告,平台通过算法排序和广告位调度实现更高点击率和更大收益,作品本身成为广告投放的载体与媒介,广告主支付费用的基础在于作品对用户的吸引力和流量价值。以小说阅读界面嵌入影视App广告为例(如提示“观看小说同类型影视剧请下载某影视App”),此类广告正是利用作品内容与读者兴趣实现商业转化,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将此类情形认定为“特定广告”的典型场景。
相比之下,第二种类型“特定联系”在司法解释中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司法解释制定者有意保留开放性表述,以适应多元化的商业模式,但也因此留下了较大的解释弹性。何谓“特定联系”?是要求平台获取的经济利益与具体作品之间存在直接、紧密的因果链条,还是只需体现一定程度的相关性?正因为这一标准尚不明确,不同法院对于广告植入是否属于“直接获利”的认定存在差异,且普遍缺乏对平台获取的利益与涉案内容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判断[3]。例如,有法院认为,通过设置观看广告领取奖励的方式诱导用户观看广告[4],在收费网站的视频播放前投入广告[5],在视频下方、评论区上方设置广告位[6],或在视频搜索页面植入广告[7],相应的广告收入均属于“直接获利”。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广告由播放器自动加载,相应的广告收入不构成“直接获利”[8]。
正因如此,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一套更具可操作性的分析框架,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笔者认为,在具体考察广告收益与作品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时,应当避免形式化推定,而应从实质性依附关系出发,综合考察广告位设置、收益来源、投放策略与用户行为触发机制等多重因素,形成结构化、可验证的判断路径。此种分析不仅有助于在个案中厘清广告收益与作品之间的真实联系,也能为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更清晰的坐标,从而在保护权利人与保障平台发展之间取得更加稳妥的平衡。
在具体考察广告收益与作品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时,笔者建议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因素作出判断(这一检验方法同样可以适用于“特定广告”的情形):
其一,广告展示的位置是否绑定于作品阅读或浏览界面之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讨论的“绑定于作品界面”与“特定广告”存在一定区别。“特定广告”强调的是广告投放与某一具体、特定的作品之间存在明确的指向性关联[9];而此处讨论的“绑定于作品界面”,通常是指广告展示机制与一定范围的作品的阅读场景(如所有小说章节页面)形成技术绑定,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作品类型或阅读场景,而非某部特定作品。如小说章节页面内的嵌入广告、章节切换时的插屏广告等,其收益来源依赖于用户对绑定范围内作品的阅读行为,每一次阅读行为都会触发广告展示,形成直接的因果链条。
反之,如果广告展示的位置并未依附于作品页面,而是出现在平台的通用界面(如首页推荐位、搜索入口下的横幅广告、全站开屏广告、部分通栏广告等),那么广告收益的实现更多依赖于平台整体流量和品牌入口效应,而与作品的被利用并无直接关系,自然不能认定为“特定联系”。
例如,在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网站的首页、搜索及播放框等页面均有大量商业广告,但音频内容本身不含有任何广告,不能认定该些收益是直接来自于侵权音频,故而被告没有被法院认定“直接获取经济利益”[10]。
其二,广告收益是否与作品流量挂钩。当前网络广告主要有两类定价模式:一类是按曝光、点击、下载或转化效果等流量指标计费;另一类是按固定广告位或时段收取费用。如果广告定价模式与作品的点击率、热度、曝光量直接相关,则广告收益的实现正是基于该作品的市场吸引力;作品越热门,广告收益越高,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依赖关系。相对而言,如果广告收益的核算与作品流量无关,而是按照固定的广告位或时间段收取费用,无论该作品是否热门、是否带来点击,广告价格均保持不变,那么广告收益的实现就不是依赖于作品被利用,而是基于广告位的固有价值,此时不能认定为与作品存在“特定联系”。
例如,在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的左右两侧均有“VIP”会员的广告推广小窗口,小窗口的底部还标有“购买该广告位”的字样,可见其能够从该页面获取经营性利益,属于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而二审法院则作了否定性评价,认为尽管天成医疗公司在涉案图片所在网页的左右两侧设置了广告弹窗,但该广告是按固定广告位统一收费,因此属于平台提供网络服务收取的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11]。
其三,平台是否存在针对性的广告投放和运营管理。如果平台运营小说垂直业务,按照商业逻辑,其必然会针对小说场景建立多维度的广告数据体系,并以此为基础不断优化投放策略。目前,主流浏览器的广告数据体系通常涵盖作品类别、流量热度、广告位点击率、转化率等指标。在这种模式下,广告收益的生成不再是偶然附随于作品被利用的结果,而是经过平台有意设计与系统化管理所构建的因果链条。
反之,如果平台并不经营小说垂直业务,而是一个普通的大众搜索或综合类信息平台,其广告投放机制必然更倾向于采用统一的广告调度逻辑,即主要依赖于全局性流量的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广告收益更多来源于平台整体流量池的规模效应,而非某一部小说或某一类作品所产生的特定价值。
从法理价值上看,将“特定联系”理解为上述的依附性、依赖性和主动构建性,符合《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即防止平台通过形式化的抗辩掩盖其实际上的商业模式。如果放任平台将典型的依赖于作品流量的广告收益归类为“一般性广告费”,不仅会削弱《信网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制度效力,更会纵容平台以技术重构和商业包装规避责任,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界定“特定联系”时,司法实践应当采取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综合考察广告位设置、收益来源、运营模式,从而准确界定广告收益与作品之间的关系。
由此观之,小说转码阅读场景下的正文嵌入广告、插页广告(章节切换广告)等模式,均可能被认定为与作品存在高度特定联系。相较而言,通栏广告虽在作品页面持续出现,但其价值更多体现为一种页面级曝光,广告展示与具体作品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较弱,其广告收益未必具有与作品的“特定联系”。换言之,通栏广告是否构成直接利益,需要进一步结合后台计费机制、广告定向策略以及与作品流量之间的依赖度来具体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这种差异化认定,有助于既防止平台规避责任,也能够避免将一切与作品共现的广告收益简单化地纳入直接经济利益的范畴,从而保持制度的合理边界。
五、结语
“直接获利”的制度设计,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体系中的关键阀门,也是司法裁判中最具争议的落点。通过对一般性广告与“按时间、流量”收费的区分,对“特定广告”与“特定联系”的分类,以及在不同广告模式下的适用分析,可以看到,这一概念的外延不仅影响司法责任的界限划定,更关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与平台商业模式的平衡。尤其在小说转码阅读场景中,广告收益与作品之间的依赖关系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层次,要求我们以实质判断替代形式判断,以细化标准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于“特定联系”刻意保留了一定的模糊性与开放性。这种不完全定义并非缺陷,而是对社会关系多样性和商业模式复杂性的主动回应,也为司法实践留出了必要的裁量空间。正因如此,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关于广告收益是否构成“直接获利”的判决仍相对有限;即便作出认定,其理由多为简要表述,尚难为后续案件提供体系化的裁判指引。这种审慎和渐进的态度有助于避免过度扩张平台责任的不当后果,但同时也对司法规则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数字经济与平台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著作权保护必须及时回应新的商业模式与流量逻辑,否则难以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应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保留合理的经营与探索空间,避免因过度规制而抑制技术创新与产业活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推荐等新兴技术不断介入作品传播与广告分配,广告收益与作品之间的利益链条将呈现出更为复杂与多元的形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保障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将成为制度完善与司法实践中需要持续回应的重要课题。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4月20日发布)第9.19条。该观点亦常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用作抗辩理由。
2.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3.黄梦颖:《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新解——以直接获利为视角》,载《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2年2月第34卷第1期。
4.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74-58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765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3?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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