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9-28 09:51 1

摘要: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发布一周年之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侵权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侵权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为边界,以更有力量、更有温度的司法裁

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发布一周年之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侵权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侵权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为边界,以更有力量、更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引领社会风尚。这10个案例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空抛物、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等法律问题,涵盖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个人信息保护、名誉权、饲养动物损害、旅游服务等领域。其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行为指引。案例1明确超标电动车在无强制投保交强险地区的责任承担规则,案例4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范高空抛物行为,案例7界定了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案例8判令擅自转拼团的签约旅行社应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案例9强调高危游乐设施经营者应承担与项目危险性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案例为类案处理统一了裁判尺度,引导社会主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

二是明晰权利边界,强化权利保护。案例3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限度,案例5、6厘清了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公民依法维护人格权益提供了指引,引导公众在行使权利时恪守边界,彰显江西法院对人身权利的全面保护。

三是平衡多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案例2涉及医方向重症患者家属履行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兼顾医疗伦理与患者知情权,旨在缓解医患矛盾,促进医疗行业有序发展;案例10涉及好意帮助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担责,打消助人怕担责的社会顾虑,弘扬互助友善的传统美德,助力培育健康的社会风尚。

目录

1

超标电动车无强制投保交强险义务的,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诉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

医方向重症患者家属进行病情告知可视为履行告知义务——彭某乙等三人诉南昌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3

为提起诉讼调取他人信息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张某甲诉曹某某、张某乙个人信息保护权纠纷案

4

物业公司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刘某诉李某、某物业公司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5

正当举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新余市某石矿诉何某名誉权纠纷案

6

在微信群、抖音等平台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吕某甲等三人诉吕某丙、吕某丁名誉权纠纷案

7

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某某诉顾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8

签约旅行社擅自将游客转拼团的,应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廖某乙等四人诉风某旅行社、乐某旅行社生命权纠纷案

9

高危游乐设施经营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项目危险性相匹配——段某诉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10

好意帮助行为导致同学在校受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童某某诉郑某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超标电动车无强制投保

交强险义务的,

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

——叶某某诉廖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5日,廖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时,遇到道路右侧路坎上由叶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进出道路,因叶某某驾车未让在道路上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双方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属机动车,两驾驶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8月23日,龙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叶某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赔偿各项损失。廖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车,国家未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均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两人的电动车均经交警部门委托赣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的规定,目前我省并未建立实施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制度,而是授权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管理。从当地管理情况来看,赣州市及龙南市相关部门虽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了号牌登记管理、并鼓励参加保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地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了要求超标电动自行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对其所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具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其无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双方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性质相同、且并无证据能够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朴素的认知出发,廖某也仅应对叶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廖某无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廖某按20%责任比例赔偿叶某某的各项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日益增多,但该类车辆的法律属性模糊,各地的管理政策也存在差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明确超标电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边界,尤其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与责任承担方式的衔接。本案坚持公平原则,结合地方管理政策实际,兼顾受害人权益保护和驾驶人合理责任负担,纠正了超标电动车一律按机动车交强险规则进行赔偿的认知偏差,为类案提供裁判指引,有助于推动超标电动车管理制度更好契合老百姓的出行需求。下一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就超标电动车案件审理中涉及行政管理、保险行业等方面的问题向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行业协会等提出司法建议,推动行政管理机制和保险覆盖机制在超标电动车领域进一步的完善。

医方向重症患者家属

进行病情告知

可视为履行告知义务

——彭某乙等三人诉南昌某医院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9日,彭某甲因“十二指肠恶性肿瘤”至南昌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彭某甲签署《患者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女彭某乙、其子彭某丙作为其全权代理人。彭某乙、彭某丙可代彭某甲签署有关检查治疗方面的同意书。后彭某甲拟行手术治疗,彭某丙签署了数份知情同意书,2023年10月13日,医院对彭某甲进行腹腔镜下手术。2023年10月18日,彭某甲病情恶化,经南昌某医院抢救无效后去世。彭某乙、彭某丙、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南昌某医院赔偿因本案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南昌某医院为彭某甲提供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之处。彭某乙、彭某丙、艾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医方实施手术未取得彭某甲本人同意,医方未尽全面告知义务。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结合彭某甲恶性肿瘤的病情及年龄,存在着不宜向其本人说明严重病情或相关手术风险的情形,以避免反复刺激患者影响诊疗效果。其次,本案病历中的相关知情同意书等材料为彭某甲之子彭某丙所签署,实践中,医方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在治疗时,让至亲尤其是陪护的亲生子女签字符合人之常情和通常做法。最后,结合彭某甲在外院及南昌某医院处的诊疗情况,彭某甲及家属对于疾病是持积极治疗的态度,且本案彭某甲的疾病首选即为手术治疗,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已进行充分沟通与告知,故南昌某医院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彭某乙、彭某丙、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医疗告知是医患沟通的核心环节,关乎患者知情权与医疗决策的合理性。实践中,重症患者的病情恶化令人同情,但在患者病情严重、不宜直接告知的情况下,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应尊重医疗实践的特殊性,兼顾伦理要求与患者利益。本案结合患者自身疾病恶化情况及患者家属在治疗过程中积极陪护的情形,认定医方向重症患者家属进行病情告知,可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驳回家属的诉请,当事人亦息诉服判。本案不仅弘扬了中华传统家庭伦理中亲属陪护、家庭共同决策的优良传统,也有利于构建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对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为提起诉讼调取他人信息

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

——张某甲诉曹某某、张某乙

个人信息保护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在曹某某与张某乙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乙和张某甲之间保持恋爱关系,期间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了2万元。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乙给张某甲转账的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张某甲向曹某某返还上述赠与款项2万元。为了该案起诉立案和审理需要,曹某某委托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外省某派出所调取了《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限诉讼立案使用)》。张某甲认为曹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要求曹某某、张某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其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曹某某委托律师调取张某甲户籍信息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中张某乙的赠与行为可能损害了曹某某的财产权益,曹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调取张某甲个人信息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主观上无侵害张某甲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曹某某委托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信息时明确用途为诉讼立案使用,若律师也未将信息泄露或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张某甲隐私权受损的后果,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曹某某委托律师事务所调取张某甲户籍登记信息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依法不构成对张某甲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侵犯,曹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是公民重要的人格权利,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互联网时代,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权并非绝对,当他人需要通过诉讼主张合法权益时,法律需在个人信息和他人诉权之间进行平衡——为诉讼调取他人信息的合法性本质上是个体信息权利在司法秩序需求下的合理让渡。该案明确了合法取证与侵权行为的界限,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中的合法权利,为司法实践中平衡隐私保护与当事人权利救济之间的关系提供了范例,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物业公司未尽

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应与建筑物使用人

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诉李某、某物业公司等

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时年2岁)在其母亲陪同下散步时,被高空抛掷的一块瓷板砖碎片砸中头部,经司法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但因事发楼栋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无法锁定具体侵权人,案件迟迟未能侦破。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涉事某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遂将事发楼栋可能加害的41户建筑物使用人以及某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15.17元。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张贴高空抛物提示、微信群发宣传等方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现场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设备,经走访也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暂时无法结案。因此,本案属于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故扣除已经证明不在场的人员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酌定按50%承担补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虽进行了部分宣传提示,但其所管理的小区曾多次发生高空抛物事件,且事发楼栋为临街建筑,门禁管理混乱,亦未安装能够有效防范和追溯高空抛物的监控设施,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需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发,犹如悬在城市上空的“利刃”,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本案作为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共同防范责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仅靠宣传提示等“软性措施”无法满足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要求。有助于引导社区居民自觉抵制高空抛物陋习,警示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投入必要成本,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的实际措施,切实履行其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凝聚起共建共治共享安全、和谐、文明社区环境的强大合力,从源头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守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正当举报行为

不构成名誉侵权

——新余市某石矿诉何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余市某石矿于2011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透辉石开采加工、销售,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20年至2023年期间,何某多次向新余市渝水区生态环境局、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新余市自然资源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新余市渝水区交通局等单位举报,反映新余市某石矿露天采矿导致粉尘很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越界违法开采、运矿车辆超载等问题,相关单位接到何某的举报后逐一调查核实并回复,其中何某反映的部分问题属实。新余市某石矿认为何某的举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新余市某石矿系法人,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主要体现为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社会评价,即商业信誉。何某的举报行为是否侵害新余市某石矿的名誉权,需从以下几方面考量:客观上,举报行为是否超越合理界限。本案中,何某是针对特定对象向特定主管机关进行举报,其行为未涉及与举报无关的其他人或事,亦未在不适当场合或公共场合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举报内容,新余市某石矿也无证据证明何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进行披露,故何某属于采用合法的方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行使公民权利。主观上,举报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本案中,何某的举报内容经相关职能部门查证部分属实,且何某的举报线索是基于一定事实依据,其线索来源具备真实性,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故意,即使未达到完全属实的标准程度,存在一些偏差或不准确之处,但考虑到普通大众的个体性差异所导致的理解或认知偏差,对此应该持审慎包容态度。结果上,新余市某石矿是否因举报行为遭受否定性社会评价。何某以合理举报方式及时将有关线索告知相关部门,是公民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参加和监督环境保护和举报违法行为权利的表现,并无不妥。新余市某石矿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关资信、商品或服务质量因何某的举报行为遭受了否定性社会评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余市某石矿的全部诉讼请求。新余市某石矿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划清正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法律界限,旨在保护民事主体名誉与保障公共监督,从而维护社会监督机制的活力,筑牢法律保护屏障。但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不能无限扩张甚至阻碍正当的社会监督,应当合理把握举报行为的正当性。本案在处理因公民举报行为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时,结合举报行为是否超越合理界限、举报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是否因举报行为遭受否定性社会评价等方面综合考量,厘清了正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边界,有效降低举报人因依法行使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后顾之忧,防止被举报人滥用名誉权诉讼打压报复,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在微信群、抖音等平台

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

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侵权

——吕某甲等三人诉吕某丙、吕某丁

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吕某甲、吕某乙、孟某某与吕某丙、吕某丁系同村村民。因双方产生矛盾,吕某乙通过抖音账号在抖音平台公开发布举报吕某丙视频4条,其中某视频掺杂“父子二人拳头打天下、流氓做派”诋毁性言语,4条视频获赞超2000次,抖音号粉丝超过170人。吕某丙亦在抖音平台上发表回应内容,内容掺杂了对吕某甲发表“庸医、变态”、对吕某乙发表“请你喝马尿、畜牲”、对孟某某发表“开公交车、偷人”等诋毁性言语。吕某丁也通过村微信群对孟某某发表“偷人…”等文字侮辱。吕某甲、吕某乙、孟某某三人认为吕某丙、吕某丁的一系列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吕某丙、吕某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吕某丙、吕某丁提起反诉,主张吕某甲、吕某乙、孟某某发表的诋毁言论对其也构成名誉权侵害,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吕某乙在抖音平台对吕某丙进行言语上的诋毁,该抖音帐号4条视频获赞超2000次,粉丝超过170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造成了吕某丙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构成名誉侵权。吕某丙在抖音平台上对吕某甲、吕某乙发表侮辱性言语,以及在村社区等熟人微信群内对孟某某发表的诋毁性言语,虽事出有因,但已超出言论自由范畴,具有侮辱的主观故意,造成了三人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亦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抖音平台、微信群内公开发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言论自由作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并非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微信群、抖音等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更不应成为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在社交媒体公开发布或传播不当言论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多名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不仅是对被侵权人名誉的有效救济,也体现了“惩教结合”的司法理念,进一步厘清了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引导公众理性表达、文明互动,共同构建清朗有序、文明友善的网络生态环境。

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

对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

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某某诉顾某某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某在玉山县某街道卫生院院内正常走路时,顾某某也来到某街道卫生院院内遛一条大型犬,但未牵狗绳,后该狗向胡某某冲去,致使胡某某后退摔倒在地。事后胡某某到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常见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是动物直接接触受害人导致受害人受伤,本案为非直接接触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法院认为,动物对受害人做出的类似吼叫、追跑的非接触行为,在未牵狗绳的情况下,有可能使受害人产生恐惧与害怕,若造成损害后果,应认定两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顾某某带大型犬出行时未尽到饲养人、管理人应尽的管理责任,导致狗追向胡某某致其后退摔倒而受伤,虽然动物未直接侵害到胡某某身体,但是动物的行为导致胡某某产生害怕心理继而发生伤害,应认定动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顾某某应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顾某某赔偿胡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75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已经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我国民法典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牵狗绳,该大型犬做出攻击动作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跌倒受伤,虽然未发生直接接触的损害行为,法院亦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观念认为动物致人损害必须要有“接触”的认知。本案系典型的犬只“无接触式”致人损害案件,警醒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日常生活中,动物的温顺仅仅是建立在自己与动物的亲密关系上,而它们在面对陌生人时产生的警惕性与攻击性是饲养人和管理人无法掌控的,并且引导大家在外出时对动物要做好规范牵引与合理管束措施,务必肩负起文明养宠的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的心理安宁权和人身安全感。

签约旅行社

擅自将游客转拼团的,应与

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

承担连带责任

——廖某乙等四人诉风某旅行社、

乐某旅行社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廖某甲在乐某旅行社报名参加“某地一日游”活动。因乐某旅行社与风某旅行社存在合作关系,乐某旅行社遂将廖某甲安排至风某旅行社成团出游,风某旅行社收取了乐某旅行社旅游服务费。5月27日,游玩途中,风某旅行社在午餐时为游客提供了酒水,期间廖某甲存在饮酒情形。当天下午返程途中,廖某甲在大巴车内突然呕吐并在不久后昏迷,终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廖某甲在自身存在冠心病,饮酒后,左前降支粥样斑块处血栓形成,导致急性心肌缺血缺氧,并引发呕吐后误吸胃内容物并急性窒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果关系。廖某甲的亲属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向法院起诉要求乐某旅行社、风某旅行社赔偿因廖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某甲系在乐某旅行社报名参加旅游,乐某旅行社与廖某甲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之后乐某旅行社将包括廖某甲在内的六人旅游服务转包给风某旅行社,但未举证证明其转包行为得到了廖某甲书面同意,乐某旅行社存在擅自转包行为。而风某旅行社对游客饮酒后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认知不足,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廖某甲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此外,廖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年龄状况、身体条件、所参加旅游项目的内容等应当明知,对饮酒后的适应力理应具有判断力,也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廖某甲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风某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乐某旅行社作为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双方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风某旅行社、乐某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大众旅游消费需求的提升,旅游行业中“转拼团” 已成为部分旅行社降低运营成本、整合服务资源的常见操作,但该行为若缺乏规范,易引发游客权益受损后的责任推诿问题。本案界定了签约旅行社与操作旅行社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获游客书面同意转团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倒逼旅行社规范转拼团流程、切实履行安全提示与保障义务,同时引导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签约时注意审查合同条款、确认服务主体,警惕未经同意的转拼团风险,从而有效构建旅游市场健康发展的责任体系,助推旅游行业有序发展。

高危游乐设施经营机构

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当与项目危险性相匹配

——段某诉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段某到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参加山地丛林越野骑行运动项目,此前,段某无沙滩车驾驶经验。游玩前,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对段某进行了简单的培训,段某佩戴了头盔、护膝、护肘等防护器具,并选择一人驾驶游玩。游玩过程中,段某驾驶沙滩车行驶至一冲坡路段时翻车,致其摔倒受伤。另查明,事发的路段是有一定坡度的山路,道路宽度不足5米,道路两侧虽已设置有竹制安全防护栏杆,但高度不足80公分。沙滩车在出发地前有游客须知,在运行赛道有部分警示标牌,但赛道旁无急救通道或急救包,亦无紧急救援联系方式。段某受伤后诉至法院,请求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虽具有户外体育活动组织策划资质,但其经营的沙滩车户外骑行项目系刺激性并伴随相当危险性的户外活动体验项目。其作为该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负有提供与项目危险性相匹配的安全培训、安全场地、设施保障等的义务,以预防和减轻损害,最大程度保障活动者的人身安全。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虽然在项目活动场地设有部分安全警示,但其场地设置不符合《全地形车场地技术规范》团体标准(推荐性标准)对全地形车(沙滩车)场地的相关要求。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在清楚知晓段某未能熟练掌握驾驶技术时仍然任由其一人骑行,未尽到对户外体验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段某身体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段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沙滩车户外体验项目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明知自己尚未熟练掌握驾驶技术时仍然不顾他人劝阻坚持自行骑行,依法亦应当就其受伤承担相当的责任。一审判决:萍乡市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段某承担30%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高危游乐项目因其惊险刺激性颇受游客欢迎,但部分经营机构项目场地疏于管理,设施老旧、安保设施不到位等,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作为高危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在安全培训、安全场地、设施保障等方面,其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游乐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项目安全标准。项目经营者因未严格遵守技术规范而造成游客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处理游客游玩高危游乐项目受伤而引发的纠纷时,结合项目经营者的高安全义务保障标准、游玩者自身对风险的把控等方面综合考量,妥善地进行了责任划分,对类案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好意帮助行为

导致同学在校受伤,

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童某某诉郑某某、某小学等

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童某某(2012年11月出生)与郑某某(2012年12月出生)在小学操场单杆边玩耍。期间,童某某翻单杠未能翻过,郑某某在征得童某某同意后,在童某某再次翻越单杠时双手托起童某某的脚帮助其翻越,童某某翻过单杠后未能抓住单杠,摔倒在地,造成童某某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肱骨外髁骨折。经鉴定,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各方协商赔偿无果,童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及其父亲郑某、其母亲何某某、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翻越单杆活动中可能存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其于上课前在操场上自行翻越单杆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童某某在没有老师及成年人在场辅助的情况下强行翻越单杆并导致摔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出于同学情谊、互助互爱的好意,在征得童某某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帮助,对童某某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郑某某及其父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作为单杠的所有权人和学校体育设施的管理人,在单杠表面出现磨损严重未及时维修管理也未在单杠场地铺设防护垫,致使单杠场地不符合《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第5.7.5.1)“器材跌落高度大于或等于600mm和(或)具有强制运动的器材,活动空间范围内的地面区域应安装缓冲层”的场地防护要求,某小学未尽到对体育器材的管理、维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童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某某及其父母无需对童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对童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助人为乐、善意施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出于日常情谊对他人进行帮助导致被帮助人受伤的,实施帮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中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及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确定,同时认定在参与体育活动中基于好意帮助行为导致在校学生受伤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引导了在校学生提高预防参与体育活动造成身体损害的风险意识,又为助人者免除后顾之忧,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构建更加温暖、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来源: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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