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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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辽宁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转自:辽宁日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八号

《辽宁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城乡融合发展和农民主体地位,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深化改革创新、循序渐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确保农村人口不发生规模性返贫致贫,着力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严格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以及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五条 坚持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通过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促进乡村振兴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形成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并举、产加销贯通、农文旅融合的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动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严格执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种质资源保护、种业基础研究、重大科技育种攻关,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种业发展,根据需要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推动种子企业培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完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健全合作创新模式,依托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农场、企业等建设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实用技术研发、创新成果转化,促进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因地制宜推广小型农机装备和专用机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发展农业特色产业,加快推进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巩固优势产业地位,推进乡村产业提质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现代畜牧业,培育畜禽优良品种,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养殖,推动生猪、肉牛、肉羊、肉鸡等产业发展,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打造优质、安全、绿色畜禽产品生产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渔业发展空间,优化养殖布局,保护划定的养殖区,拓展深水远岸宜渔海域,推进海洋牧场建设,发展深远海养殖,促进渔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代化设施农业发展,推动建设标准规范、装备先进、产出高效的现代种养设施,鼓励建设塑料大棚、日光温室、贮藏保鲜窖等设施,提升蔬菜、水果、水产品等生产供应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推动农产品加工集聚区建设,打造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推进粮食、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以及副产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农村地名标志导向等建设,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健全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建设适应农产品网络销售的供应链体系、运营服务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物流,降低物流成本,依托行政村、中心乡镇升级改造闲置农房、商超和集贸市场,健全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建设产地冷藏保鲜设施、产地冷链集配中心、骨干冷链物流基地,推动形成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促进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农业品牌,夯实农产品品质基础,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认证、推广、保护和监督,推动区域公用品牌与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协同发展,开展跨界融合创新品牌营销,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和评价,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完善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强化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出证查验,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数字农业,推进数字农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疫病监测预警等农业生产全过程应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乡村旅游,因地制宜发展生态旅游、森林康养、休闲露营、冰雪旅游等业态,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业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依托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发展特色文化旅游,完善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加强旅游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推动农业与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康养等产业融合,提升乡村旅游产业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特色乡镇、特色民俗村、特色乡村旅游景区,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动乡村养老服务产业发展,依托乡村自然资源优势,合理规划养老服务产业布局,加快培育乡村养老服务经营主体,发展乡村特色养老服务产业,建立健全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的服务体系,提供适合不同需求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和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引导和支持新型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利益互联机制,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提供就业等多种形式带动农民共同发展,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适合家庭经营的产业项目,因地制宜发展庭院经济、林下经济、民宿经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省、沿边市、沿边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沿边产业园区、兴边富民中心城镇、沿边行政村建设,加快促进沿边乡村全面振兴。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服务功能,支持基层供销社建设,鼓励供销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融合发展,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加快建成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人才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役军人、退休人员等返乡服务;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志愿帮扶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发展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文化艺术、乡土技艺等技能培训,培养种植养殖、经营管理、电子商务、文化旅游等方面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需求开展就业技能培训,促进当地农村转移劳动力能就业、返乡农民工再就业;鼓励支持行业协会、龙头企业、职业院校等兴办职业培训集团(联盟),培育地域鲜明、行业领先、技能突出的劳务品牌,发挥乡村振兴学院作用,推进培训、就业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教师、乡村医生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城市教师、医生和高等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农村服务。落实乡村教师、乡村医生各项补助政策,逐步提高其收入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文明村镇和文明家庭创建等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倡导科学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促进乡村社会文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规民约建设,完善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孝老爱亲等约束性规范和倡导性标准,破除高额彩礼、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统筹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乡镇综合文化站、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乡村文化广场和公共体育设施等建设,完善应急广播体系,鼓励乡村自办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乡村非遗工坊建设,传承传统技艺和传统节庆等民俗。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依托特色文化、特色产业建设村史馆、农耕文化资料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编纂乡(镇)志、村志,全面、系统反映农耕文化、红色文化。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地名文化和乡村风貌等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防御和减轻自然灾害。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等补偿力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用水权交易、碳汇交易、公益林补偿等,推动生态资源价值转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引导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使用,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废弃物资源化,以及产业模式生态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畜禽粪污、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水产养殖尾水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排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健全农村人居环境长效管护机制,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行集中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地区,因地制宜采用小型化、分散化的无害化处理方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广简单实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适宜寒地的农村卫生厕所,分类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严格执行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合理安排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和既有农房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整治,保障选址安全和建设质量安全。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民主决策、管理制度,健全村务、财务公开机制,公开经济社会发展、公共事务、大额资金使用、惠农政策落实、工程建设、社会治理、宅基地审批等重大事项,自觉接受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坚持和完善驻村工作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加强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培训,完善关爱激励政策,落实相关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行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执法力量和资源,提高执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加强涉农法律援助工作,鼓励公证等法律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乡村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强化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水利、消防、燃气、自建房、渔船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农村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客运、网络、物流、消防、防灾减灾、垃圾污水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优化县域教育布局,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推动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推进义务教育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加强县域普通高中帮扶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建设,调整优化布局,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提升服务能力;改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条件,加强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推广。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做好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加强对农村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行由常住地登记户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推动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社会保险、住房保障、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等享有同迁入地户籍人口同等权利。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坚持将农业农村作为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领域,落实国家关于提高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政策,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覆盖农村人口的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加大社会保障、就业帮扶、产业帮扶等政策支持力度,构建成长性好、带动能力强的帮扶产业体系,推进脱贫地区帮扶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中小企业等开展普惠金融服务。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扩大保险覆盖面,健全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统筹布局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乡村振兴用地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允许农户合法拥有的住房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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