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 年 12 月 1 日,南某司甲 (乙方) 与广某司 (甲方) 签订《“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工程。 二、工程地点:南宁市。 三、工程内容:铺砖
南某司甲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21 年 12 月 1 日,南某司甲 (乙方) 与广某司 (甲方) 签订《“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工程。 二、工程地点:南宁市。 三、工程内容:铺砖走廊 (地面铺砖); 楼梯踏步面砖铺贴;地脚线铺贴。 四、暂定合同价 (含税) 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小写:1186323.00 元,合同执行固定单价,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 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捌仟叁佰陆拾玖元柒角叁分 (1088369.73),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玖万柒仟玖佰伍拾叁元贰角柒分 (97953.27),执行增值税税率 9%; 价税合计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 (1186323.00)。 超出本合同造价时,双方另行商订书面补充协议。 五、承包方式:乙方承包人工、包辅材料、水泥砂浆、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保用品、福利补贴 (含高温补贴)、证卡费用、工程维修保修、场内材料的垂直及水平运输、人员、材料、机具的上下脚手架、承包单价各子目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工作面完成后的场地清理,包配合甲方竣工验收等。 八、工程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 2、进度款: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后,乙方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甲方审定进度款的 80% 支付。 3、结算款:本合同范围内的分包工程须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且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五方 (甲方、乙方、监理、勘察、设计单位) 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甲方,至甲方与项目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扣除本合同范围内的结算总价的 3% 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其它应扣款项金额后按乙方书面请款的 1 个月内付清。 4、质保金:最终结算金额的 3% 作为质保金,在扣除质保期的扣减费用后 (若有),质保期 (两年) 到期后无息返还给乙方。 5、涉及本合同的所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合法有效签字并加盖甲方有效公章 (财务专用章) 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任何其他个人签字且无加盖甲方有效公章 (财务专用章) 确认的单据均视为无效。 6、乙方必须向甲方集团财务部提交加盖乙方备案公章的支付申请单。 申请价款构成文件 (如原始结算凭证、结算依据等),否则甲方可暂缓审核支付相关款项,直至乙方提供齐全的文件资料。 7、上述结算手续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 9% 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并核验发票无误后,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 因乙方原因未能提供发票或者完整结算手续的,甲方有权迟延付款,直至乙方提供齐全,且不视为甲方违约。 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某司甲 (乙方) 与广某司 (甲方) 再签订一份《“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 (二)》,合同中除第四条约定为 “暂定合同价 (含税) 大写:壹佰陆拾万玖仟贰佰玖拾叁元整;小写:1609293.00 元,合同执行固定单价,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 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陆仟肆佰壹拾伍元陆角 (1476415.60),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捌佰柒拾柒元肆角 (132877.40),执行增值税税率 9%; 价税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玖仟贰佰玖拾叁元整 (1609293.00)。 超出本合同造价时,双方另行商订书面补充协议。 ” 外,其余条款与前述《“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致。
南某司甲于 2024 年 3 月 4 日作出《对账单》,载明:截止至 2024 年 3 月 4 日,某某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工程项目结算金额 2560953.94 元,已付款金额 2050000 元,已开票金额 1850000 元,未付款金额 510953.94 元。 该对账单底部有 “岑夏名” 签字,并加盖 “广某司 “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技术资料专用章”; 此外,南某司甲还于 2024 年 3 月 4 日作出《南宁市美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款 \ 开票对帐》,载明:收款 2050000 元,开票 1850000 元。 该单据底部有 “岑某名” 签字,并加盖 “广某司 “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技术资料专用章”。 庭审过程中,广某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 2050000 元无异议。
南某司甲以广某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过程中,南某司甲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而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 1022 元。
另查明,2021 年 3 月 15 日,广某司出具《任命书》,载明:广某司文件裕建任字 (2021) 12 号任命书经公司研究决定,广某司驻 “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工程项目部,现任命岑夏名为本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同时辞去原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张忠职务。
还查明,案涉工程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完工,并于 2022 年 9 月 1 日交付使用。
南某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广某司向南某司甲支付尚欠工程款 510953.94 元;2. 判令广某司向南某司甲支付利息 31716.76 元 (计算方式:以 510953.94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 2024 年 5 月 21 日);3. 判令南某司乙在尚欠工程款 510953.94 元范围内对广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3074.5 元,保全保险费 1022 元由广某司、南某司乙承担。
关于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南某司甲与广某司签订的《“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及《“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 (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 南某司甲、广某司于合同中对于结算款约定 “本合同范围内的分包工程须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且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五方 (甲方、乙方、监理、勘察、设计单位) 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甲方,至甲方与项目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扣除本合同范围内的结算总价的 3% 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其它应扣款项金额后按乙方书面请款的 1 个月内付清”,即上述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即南某司乙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该约定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 因此,广某司据此抗辩本案结算款因南某司乙未支付款项故未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此外,广某司还辩称南某司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应支付对应款项。 但广某司向南某司甲支付工程款系其主合同义务,而南某司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的法律效果,即当事人互付的债务应存在对价关系。 在南某司甲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广某司亦应履行向南某司甲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南某司甲所付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与广某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广某司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广某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广某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南某司甲向广某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岑某名发出的《对账单》《南某司甲工程款收款 \ 开票对帐》,岑某名作为广某司的代表已签收确认上述结算文件,依据合同中 “涉及本合同的所有与结算相关的资料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合法有效签字并加盖甲方有效公章 (财务专用章) 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之约定,虽然前述《对账单》《南某司甲工程款收款 \ 开票对帐》并未加盖有合同约定的广某司的有效公章 (财务专用章),但在广某司的代表岑某名已签收的情况下未加盖公章并不能归咎于南某司甲,系广某司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前述结算文件确认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作为广某司应向南某司甲支付的款项。 庭审过程中,南某司甲、广某司、南某司乙确认已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完工,并于 2022 年 9 月 1 日投入使用,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截止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届满,广某司亦应向南某司甲返还质保金。 综上,南某司甲主张广某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510953.94 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因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南某司甲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前所述,南某司甲、广某司、南某司乙明确约定在付款前南某司甲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广某司有权拒绝付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广某司仅应在南某司甲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尚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广某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南某司甲、广某司已确认广某司已支付工程款 2050000 元,而南某司甲仅开具票面金额为 1850000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广某司尚不需向南某司甲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此,南某司甲主张广某司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南某司乙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系由南某司甲与广某司成立合同关系,南某司乙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南某司甲主张南某司乙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故南某司甲主张广某司、南某司乙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广某司向南某司甲支付工程款 510953.94 元。广某司向南某司甲支付工程款后,南某司甲向广某司开具相等金额的 9% 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南某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广某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依法驳回南某司甲对广某司的诉讼请求;3. 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某司甲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某司与南某司甲签订的《“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及《“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 (二)》中的结算款约定无效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案涉《“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及《“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 (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条款也是经过双方协商沟通确定的,不存在广某司要求南某司甲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该 “本合同范围内的分包工程须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且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五方 (甲方、乙方、监理、勘察、设计单位) 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甲方,至甲方与项目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扣除本合同范围内的结算总价的 3% 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其它应扣款项金额后按乙方书面请款的 1 个月内付清” 条款应视为真实有效。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依法改判如所请,以维护广某司的合法权益。南某司甲、南某司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广某司为大型企业,南某司甲为小微企业。
二审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 本案中,广某司为大型企业,南某司甲为小微企业,双方在案涉《“某某城”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配套小学) 铺砖劳务分包合同》中直接约定 “…… 至甲方 (即广某司) 与项目业主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业主向甲方 (即广某司) 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 (即广某司) 扣除本合同范围内的结算总价的 3% 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其它应扣款项金额后按乙方 (即南某司甲) 书面请款的 1 个月内付清”,该约定以第三方 (南某司乙) 的履行作为一方 (广某司) 履行债务的条件,属 “背靠背” 条款,该条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南某司甲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转移广某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 号) 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该条款无法阻却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因南某司甲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并已向广某司的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岑夏名发出《对账单》及《南宁市美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款 \ 开票对帐》,岑夏名已签收确认上述结算文件,前述结算文件载明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 2560953.94 元,已付款金额为 2050000 元,未付款金额为 510953.94 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南某司甲、广某司、南某司乙均确认工程已于 2022 年 7 月 14 日完工,并于 2022 年 9 月 1 日投入使用,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南某司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某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510953.94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南某司甲亦应向广某司开具相等金额的 9% 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某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法律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