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9-25 10:47 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

刘文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哪些情形可以合并审理、如何合并审理,值得分析探讨。

一、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类型

诉的合并,指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形。包括诉的主观合并即诉讼主体的合并(通常指的是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即诉讼标的的合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前者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人以上,且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后者要求在相同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之间,就多个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是一种特殊的诉的客观合并。从诉讼标的、诉讼主体角度而言,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持有不同的权利主张;确权之诉、给付之诉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有确权请求或者给付请求。两种合并审理的请求所针对的被告并不一致,前者是为解决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争议,后者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争议,因此不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同一诉讼标的对待。合并审理的两个诉讼在主体上并不完全一致,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大于合并的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它们仅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范围内存在重合。两种请求可能在主体重合的范围内形成诉的客观合并,但不构成共同诉讼。理由是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一方面,必要共同诉讼由于诉讼标的共同,不允许分别立案,而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另一方面,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需要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而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对此并未作要求。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应属于诉的客观合并,应当按照诉的客观合并的相关规则对其进行规制。

二、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条件

按照诉的客观合并的相关规定,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外,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行异议之诉与合并诉讼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确权之诉、给付之诉也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数个请求必须是通过同类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这是诉的客观合并的基本原理。

第二,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各个请求均有管辖权。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执行案涉执行标的的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管辖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起的确权之诉、给付之诉,上述法院也须具有管辖权,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相关规定。

第三,各个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中,确权之诉、给付之诉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在事实上存在关联性。合并审理的请求之间如果基于同一事实,不但可以避免对相同事实的重复审理,而且有利于从实质上化解矛盾纠纷,扩张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容量,避免“程序空转”。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是以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为前提的,即案外人已经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且于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如果案外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只能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在确权之诉、给付之诉中提出合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

三、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的裁量

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不论是确权之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还是给付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五条),立法条文中的表述均是“可以合并”,与其相对的表述是“不宜合并”。那么,什么情形下“可以合并”,什么情形下“不宜合并”呢?

诉的客观合并并非必须合并。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诉的客观合并实际上指的是审理合并、辩论合并,各种请求并不丧失其独立性,即使不合并审理,也不影响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法院既可以对多个请求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离审理。是否合并审理,要看是否符合诉的客观合并的立法宗旨,即实现诉讼经济。

所谓诉讼经济,简单来讲,就是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主要由两个方面来决定:一是诉讼资料利用率,即合并审理的各个请求之间在诉讼资料的收集上具有共通利用的价值。二是纠纷解决实效,也就是能够利用同一诉讼程序一次性解决同一利益纠纷,避免相关当事人因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因此,如果合并审理在诉讼资料利用、纠纷解决实效这两个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就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人民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人为”拆案,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即从实质化解争议的视角衡量是否合并审理。据此精神,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合理异议,法院即应当对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合并。在当前人案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是人民法院提质增效、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必然选择。

此外,对于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法定情形,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就不属于“不宜合并”的情形,而可以按照“可以合并”的处理方式,根据诉讼资料利用和纠纷解决实效等因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本文系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研究”(18SFB2027)、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实体与程序耦合:民事法律推定的逻辑诠释与规范再造研究”(2023NDYB3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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