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西影传媒主办的聚焦婚姻家事融媒体普法访谈栏目《家事有约》第二季,由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特约播出。本期节目以“司法裁断股权纷争 情理交融重塑和谐”为主题,特别邀请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陕西省三八红旗手、陕西省女法律工作者协会副会长李露,西安市莲湖区政
由西影传媒主办的聚焦婚姻家事融媒体普法访谈栏目《家事有约》第二季,由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特约播出。本期节目以“司法裁断股权纷争 情理交融重塑和谐”为主题,特别邀请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陕西省三八红旗手、陕西省女法律工作者协会副会长李露,西安市莲湖区政协委员、中国MBA峰会执行理事长李浩,华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做客演播室以案说法。
谭明与冯婉于2005年5月20日正式登记结婚。2007年,谭明创立甲公司,一家专注于环保材料研发的企业。2008年,随着公司业务扩展,谭明追加投资,实缴出资额达到300万元,获得公司15%的股权,成为核心股东之一。
然而,谭明与冯婉的婚姻生活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经多次尝试修复关系未果后,冯婉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请求对登记在谭明名下的甲公司15%的股权进行分割。谭明不同意该请求,遂聘请律师,希望通过专业方式向冯婉阐明离婚时公司股权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接受以股权折价形式实现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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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是什么?谭明名下甲公司15%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股权?
李老师: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出资、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公司股权,这些股权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资金来源看,如果股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比如夫妻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共同财产用于公司出资,那么该股权一般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同时,即使股权是一方名义取得,但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且没有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出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
李律师:本案中如何确定股权是否夫妻共有财产,我们先厘清什么是婚前财产、什么是婚后财产?在没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简单来说,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以登记结婚时间为分水岭,登记结婚之前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谭明和冯婉是 2005 年 5 月 20 日登记结婚。谭明2007 年创立公司,2008 年追加投资实缴出资额达到 300 万元获得 15% 的股权。如果谭明用于出资的资金是其在婚后的劳动所得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的工资、奖金积累,或者共同经营家庭其他事务所得用于投资公司),那么这 15% 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但如果谭明能够证明用于出资的资金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通过遗嘱、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谭明一方的财产进行的出资,那么这部分股权可能会被认定为谭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股权。例如,谭明可能有婚前的个人积蓄,并且能够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用于公司出资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这种情况下股权可能不属于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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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冯婉为什么能够主张谭明公司股权的分割,或者说夫妻共有股权为什么可以分割?有哪些相关法律依据?
李老师:刚刚李律师也提到,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那么该股权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谭明和冯婉的案例中,他们结婚时间为 2005 年 5 月 20 日,谭明的甲公司成立于 2007 年且在 2008 年有追加投资行为,如果谭明用于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甲公司的股权就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范畴,冯婉自然有权主张分割。
李律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综合来看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如果涉及非股东一方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情况,需要遵循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这一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未经多数股东同意而引入外部第三人,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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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作为一种复杂的、综合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复合权利,其类型具有多样化,面对登记于一方名下的,但由夫妻共有的股权分割问题,司法实践会如何处理呢?
李律师: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要分情况讨论,一般要先看当事人的诉请是什么。第一种情况:如果要求分割股权的当事人放弃成为公司股东,仅要求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此时,处理该问题的焦点就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如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价值能够协商一致,或者虽不能协商一致但二人都同意进行价格评估,这种情形下,法院往往依据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从而解决共有股权的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价格评估因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此时,法院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认定股权价值,进而据此作出判决,实质上就是只需要考虑股权的价值性了。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并不想要股权的折价款,而是要求直接分割,就像我们本案中的冯婉一样,她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登记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情况适用的分割规则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不但会考虑《民法典》中的规定,还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种情况下,就不仅仅是由夫妻二人能够决定的,在双方对股权份额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应当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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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方自行将股权处分、隐匿、转移,导致离婚时没有分割该部分财产,另一方该如何维权?
李律师:无论是显名登记的股权,还是隐名的股权,如果该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或者通过隐匿、转移方式擅自处分该股权,系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可以追回,不能追回的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补偿。同时,由于转移财产方存在隐匿、转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该方予以少分或不分。如果离婚的时候,一方私自处分股权,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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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财产分割之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难点和困境是什么?
李老师:1.公司人合性的挑战,公司章程的限制、其他股东的态度;2.股权价值评估的复杂性;根据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分割股权时要遵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的共同规定。李律师: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存在的难题是,股权作为一种价值不断波动的财产,如果争议双方不能就股权的折价达成一致,便产生了民法所倾向保护的婚姻家庭利益和公司法保护的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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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共同创业的公司,在股权结构设计上,应该如何提前规划,以避免离婚时可能出现的股权分割纠纷?
李老师:采用股权代持方式、优化股权架构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李律师:企业家婚姻发生变故往往蕴含着更大的风险,婚姻一旦破灭,夫妻面临的不是简单地分割财产,而是公司股权结构调整问题,股权结构又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经营。因此,为了避免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产生争议的,我们可以采取以下预防性措施:第一,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就夫妻股权分割做出约定。具体而言,可以就股东离婚时,该股东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或股权如何分割、分割比例多少等情形进行约定,并且取得股东配偶的书面认可。第二, 签署婚前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我国立法赋予了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的权利。股东与其配偶可以通过签订婚前或婚内协议的方式,对股权权属、股权价值等进行约定。在投资设立公司或取得股权时,在工商登记环节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等书面证明。但是要注意的是,除非另有约定,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比例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第三,股东配偶应积极作为。在实践中,主张分割股权的非持股方,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往往缺乏对公司的知情权,在举证、取证方面较为困难。因此,非持股方应及时关注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隐名股东代持协议等信息,明晰股权状况,避免一旦产生纠纷时,另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查无可查、分无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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