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侵权的诉讼形式及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的效力的规定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9-19 17:41 1

摘要: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诉讼形式及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的效力的规定。

2020年修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对此条规定的合理性有一些质疑的声音。经研究并征得立法机关同意,本条保留了原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原文,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条。

本条主要规定和解决了以下四个问题:

(1)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问题。本解释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理论界的立场和观点,将此种诉讼界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2)关于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本解释综合审判实践和国内民法、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多数意见,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此种免责采纳相对效力说的观点,以充分尊重赔偿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并平衡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

(3)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本解释采纳了以数个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确定按份责任为原则,以承担同等责任为例外的立场。

(4)关于人民法院就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释明问题。对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后果对赔偿权利人进行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阐述清楚。

《民法典》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内涵与责任形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最初制定时,《民法通则》尚未规定“连带责任”,仅在“债权”一节中规定了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三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形态,明确了共同侵权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即明确了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追责的选择权,故有观点提出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冲突,应予删除。经研究并报经立法机关同意,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仍保留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内容,作为修订后司法解释第二条予以规定。

主要考虑的是,关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的债务人的追责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法院裁决的法律关系同一,故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如从处分原则的角度出发,允许债权人选择被告,人民法院为查明共同过错、因果关系等案件事实的需要,往往会将未被债权人追责的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这就面临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扩张的问题,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考虑到将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且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分开起诉侵权人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等问题,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适用价值,在协调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故对其内容予以保留。

关于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连带之债中,原告免除一部分即应等同于免除全部。亦即此种免除具有消灭整个连带之债的绝对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对一部分债务人的免除只具有相对效力。

关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数个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确定按份责任为原则,以平均分担为例外。有关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放弃对某一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后果的释明问题同样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原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上述种种问题,在规范层面进行了统一,本条亦予以保留。

共同诉讼系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上述规定将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形态。诉讼法承认这种诉讼形态的目的在于,通过数个当事人同时收集诉讼资料并同时进行审理可以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时间和劳动,而且可以避免出现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的情形。尤其是在同一事件或者同类事件之上。

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它属于诉的主体合并的范畴,共同诉讼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于德国。

从普通法时代中期开始,德国逐渐形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基本的共同诉讼形态。在前者,各个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在后者,各个争议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分为两类,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理上亦称之为程序性的必要共同诉讼(《德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第1项)与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该法第1款第2项)。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被起诉,否则当事人即为不适格。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同或者分别起诉或者应诉。一旦选择了一同起诉或者应诉,就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予以合一确定,由法院对其作出统一的裁判。当事人不能够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统一行动。

大陆法系诉的合并制度对英美法系产生了重大影响。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例,其第19条、第20条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多数当事人进行诉讼。合并的形式包括强制合并与任意合并。强制合并又视被合并的当事人与本案联系的密切程度不同,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缺的强制合并。所谓必要的当事人(necessary party),是指为了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而有必要被合并为当事人的人。对于此类人,若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最好将他们合并进人诉讼。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indispensable party)是指为了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将其合并为当事人的人。对于此类人,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将其合并。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依复数主体之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还是同一种类的不同而划分为两种形式。当诉讼标的同一的时候,就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对此类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共同侵权情形中,数个行为人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中的一种类型。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得知,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总体上类似于德国法中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以及美国法中的必不可缺的强制合并。

其构成要件有两个:(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即诉讼主体的复数性;(2)诉讼标的的同一,亦即当事人产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的。

由本解释第二条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立场可以得知,因共同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在诉讼主体的复数性方面是完全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要求的。在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方面,无论属于何种形式的共同侵权纠纷,受害人与共同侵权人之间所争议的,并要求法院裁决的法律关系都是同一的。因此,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什么问题。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因为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部分共同侵权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不可分之诉的性质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在罗马法中,免除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契约)发生绝对效力,不论此种免除是针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还是部分连带债务人作出的。

英美法当中所谓“释放一部等于释放全部”说的就是这种绝对效力。《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袭了该绝对效力,但又有所不同。其第128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的利益,以契约约定免除或者解除该债务人的债务,亦告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但如债权人明示保留对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法国法仍然是以“绝对效力”的发生为“免除”的一般原则。“绝对效力”的观点在贯彻连带债务的一体性方面有其合理性,但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所享有的连带债权毕竟还是属于民事权益。连带债务的整体性更主要体现在各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时的整体性,也就是说,连带债务的整体性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设立的。这种整体性的设计不应该成为约束和限制债权人私权处分自由的理由,否则与连带之债的设立目的就会产生些许不和谐了。

有鉴于此,《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纳法国法的立场,而是认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之债务免除,原则惟发生相对的效力。此后的《瑞士债务法》第147条、《日本民法典》第43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均采纳了以“相对效力”为原则的立场。

“相对效力”立场认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债务份额的效果(除非债权人有免除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之外的剩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说“相对效力”学说已经成为一个发展潮流,英美普通法传统的“释放一部等于释放全部”的立场已经是比较过时的观点。

现代法院通常要求原告在释放协议书上明确指出他是否释放其他被告的责任,如果没提,便意味着原告还可以继续向其他被告寻求赔偿。

本解释采纳“相对效力”的立场,对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相对效力予以确认。本条虽表述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但不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只能在诉讼中以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只要这种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和具体,在连带债务被全部清偿之前,其意思表示均可产生“相对效力”。该意思表示的“明确具体”是指受领该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和免除内容等方面的确定。

理论上讲,关于连带债务的免除有三种类型:(1)免除全部连带债务;(2)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3)仅免除各债务人之间对全部债务的“连带之责”。本解释只规定了第(2)种情形,因为情形(1)(3)若发生,赔偿权利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的目的就显得有些荒唐了。

本条在征求意见时,有专家提出,赔偿权利人不能(无法)免除部分人的责任。因为在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当中,各个侵权人没有份额的问题。在判决确定之前,每个侵权人的份额没有确定。因此,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免除所有侵权人的一个总额的责任但要免除某个人的份额是说不过去的。本解释认为,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是他有权作出的一个意思表示,只要这种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即应对连带债务产生相对效力。至于放弃的具体份额,当然取决于最后的裁判。

本解释制定时,《民法通则》对于连带债务债务人的内部追偿问题规定得十分笼统,仅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履行了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民法理论一致认为,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对此按份责任的划定标准却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立法例及理论界的立场也是不尽相同的。

1.过错程度说。该说认为,在受害人起诉后先将共同加害人全部传讯并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加害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其主要理由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在于过错。

2.平均分担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各加害人最终原则上应当平均承担损害赔偿,并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最终的追偿。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共同加害人存在特别约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前述《美国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第2条规定,在决定共同加害人对全部侵权责任应承担的份额时其相关的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

《瑞士债务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除非连带债务人另有约定,债务人应当平均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应平均分担义务。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采纳平均分担说的立场。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采纳的立场是共同过错说与有限制的客观说。既然行为人的过错不是绝对不予考虑的情节,那么在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承担份额上亦应有所体现。以过错承担作为共同侵权人责任承担份额确定的标准并不损害该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外部效力,因为这只不过是连带债务人内部分配义务的问题。

2.不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那些可以通过此标准确定一个公平的责任承担份额的案件中,会使共同侵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失衡。

比如,美国特拉华州高等法院关于Bierczynski v. Rogers,239A. 2d 218(Del.1968)超速赛车案判例的情形。甲乙两个被告人超速赛车的共同行为是造成车祸的直接原因并须共同对丙的损害后果负责,但是该案中,甲常常跨越黄线并造成丙的重大伤害,而乙一直在正确的车道内行驶,车祸发生时尚距案发地点35英尺远。甲乙两个人的过错程度显然有轻重之分,不依此确定责任的份额对乙而言属于利益失衡。

同时,旧的解释也没有完全采纳过错程度说的立场。原因主要是:

1.在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案件当中,虽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会在法官的内心评判当中起到一定作用,但这毕竟不能够堂而皇之地成为责任承担份额确定的理由。另外,在一些共同侵权案件中,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确很难分得清。因此,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往往可能在确定分担份额的时候较之过错程度更具判断的可行性。这同样符合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法理。

2.如果以上两个评价方法的使用,仍然不能得出较为有力的分担比例,只能说各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此时各共同侵权人应当在内部平均分担连带债务的做法就是共同侵权人之间利益达到平衡的最佳途径。但这不是基于“平均分担”说的立场和方法论,而是因为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

对照《民法典》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基本吻合。《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同时,《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依据该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依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按照该条指引性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的规定,可以作为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第三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综上,本解释对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所采纳的立场,即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的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份额为原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一致,故本解释在修订时对此问题的条文规定予以保留。当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另有契约约定的,自应依其规定或者约定。对于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的一个或者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规定实际上基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过程中,如果出现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时所应尽到的释明义务。

法官的释明义务,也有人称为释明权、阐明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就法官的释明问题作出规定。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官“释明”的概念由来已久。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释明”(Aufklaerung)的内容。日本、法国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则也均对此作出了规定。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院,它是法院的一项职责,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但履行释明义务的主体则是法官,法院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释明行为才能使释明义务得以履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中,原来并没有“释明”的概念和制度。一般认为,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初步对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作出规定。但不容否认的是,释明制度在我国仍然很不完善,现有规定也尚未形成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制度建设上,都需要不断地探索。因此,本解释试图在规范层面对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释明内容的范围,一般认为包括:(1)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的时候,法官应当释明;(2)当事人陈述不当或自相矛盾时,法官应当释明;(3)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够或有瑕疵时,法官应当释明;(4)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术语或法律制度不明白时,法官应当释明。我们认为,本条关于赔偿权利人可以依其意愿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种新的制度。赔偿权利人受到各种原因的制约,未必都能够很好地理解并行使其权利,而如何行使此项权利对其权利保护而言又事关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负有此项释明义务,法官应当履行此项释明义务。

关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期间。法官只能在审判阶段进行释明,包括:(1)起诉和受理阶段。(2)开庭审理阶段。此阶段是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最主要、最集中的阶段,不过在审理后合议庭评议时法官就不得再进行释明了。(3)二审阶段。二审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裁定为例外,因而法官也是应当履行释明义务的。(4)再审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不同审级的法院作出的,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如前所述法官亦须在此阶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关于履行释明义务的方式。法官应对赔偿权利人使用发问和正面阐述的方式,使赔偿权利人知晓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其记人笔录,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对释明的过程(简要即可)以及赔偿权利人放弃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叙述清楚。

本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它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具有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既判力理论从其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本条作上述规定的意义体现在既判力理论的功能方面。被纳入既判力主体范围的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一道,对于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必须尊重,不得提出相异的主张或者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借此可以达到限制当事人滥诉,以获得不当的诉讼利益的目的。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只列被诉的共同侵权人为被告,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则列为第三人。

当时主要的考虑是从当事人处分原则出发,坚持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制度特征。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往往又是其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所以这些人并非赔偿权利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指向的人,因而不宜列为被告。另外的考虑是,借此合理扩张第三人的范围,有些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此时追加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的目的仍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共同侵权案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必须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若将其表述为“第三人”反倒不能体现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制度特征。至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学理上的比较研究工作尚在进行过程之中,司法解释不宜对此进行“节”上的探索。比较稳妥的做法仍是在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设计。本解释最终采纳了上述观点。

这涉及处分原则的内涵及其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的关系问题。处分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以处分权主义加以表述。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即何时终结)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的主义称为处分权主义。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共识,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之当事人。(2)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和诉讼权利的处分。(3)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两者之间应当形成一种合理的制约关系。这种“合理”表现在:(1)法院不得无法律依据随意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2)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处分权行使具有“绝对性”,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由以上可知,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对“未被诉被告的追加”有民事诉讼法的依据,属于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干预,且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构成损害。因而,两者是不矛盾的。

连带债务理论认为,连带之债的整体性设计不应该成为约束和限制债权人私权处分自由的理由,否则与连带之债的设立目的就会产生矛盾。亦即,债权人有权就其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如果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余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但我们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法院将其余连带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会影响债权人在实体审理或者执行阶段行使该种选择权。本条规定既遵循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制度要求,也兼顾了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达到了统一。因为对未被诉共同侵权人的追加正是为案件实体审理以及赔偿权利人选择权”的切实行使奠定了诉讼基础。

如果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业已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为民事诉讼进行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比如,共同侵权人之一仅有一个绰号,至于其住所地等情况均为不明。如果其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之。不能仅以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为由,简单处理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之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一经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对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权利人如果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所应担的份额过重,可以上诉。未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若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份额过轻,可以提起上诉。因为对上述当事人而言,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关涉他们的实体权利。对此不服的,理应享有上诉权。

关于在二审程序当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2)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如果被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仅认为该判决免除债务的侵权人责任份额过轻而不服,被免除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为被上诉人。若其上诉请求不仅限于前述而且包括对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如对混合过错的相抵确定不当),其余未上诉的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如果赔偿权利人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过重而提起上诉,其权利义务争议实际指向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所承担连带责任范围过轻,因此被判决承担民事责

任的共同侵权人为被上诉人。

这个问题涉及赔偿权利人免除债务之意思表示的问题。

连带债务理论通说认为,债权人不以向债务人全体为意思表示为必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人,为免除债务之意思表示时,也不以其曾有其他债务人之授权为必要。如果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表示消灭全部连带责任之债之意思时,不仅该债务人之债务归于消灭,对其他债务人亦生免除之效力。因此,赔偿权利人若作出免除连带债务之一部分的意思表示时,要格外注意该意思表示内容的明确性以防己方权利受到损害。

如果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之一或者一部分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分担其应分担的份额,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根据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该部分责任。当然,此问题主要涉及连带债务人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如《瑞士债务法》第148条第3项的规定即采此立场,“一连带债务人不能承担的份额,应当由其他债务人按比例承担。

丁诉甲、乙、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甲、乙、丙共谋飞车抢夺,甲驾驶摩托驶过丁身旁,乘坐在后座的乙抢走丁的钱包,顺手拽下丁的耳环,致丁耳垂撕裂。乙趁丁不注意将抢夺的物品交给丙,丙驾驶另一辆摩托逃离,甲乙引导丁追赶,便于丙逃离。丁起诉甲、乙赔偿耳垂撕裂的治疗损失3万元后因得知乙为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丁明确表示放弃对乙的赔偿请求。法院审理中,追加丙为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共谋且分工合作实施了飞车抢夺造成了丁的人身损害。尽管甲、丙对乙抢夺丁耳环造成丁耳垂撕裂的后果没有预见,但此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并未逸出共谋抢夺的目的范围之外,故甲、乙、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丁放弃对乙的赔偿请求,则甲、丙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丙三人共谋抢夺的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故甲、丙对丁放弃的乙承担的三分之一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则甲、丙应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真正相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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