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长沙电机厂改制而成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02.5万元,公司住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被告人唐某某于2002年进入长沙电机厂并担任厂长,2004年12月起担任长沙电机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12月至20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唐某某妻子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其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
案例索引
(2016)湘0103刑初451号
基本案情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长沙电机厂改制而成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02.5万元,公司住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被告人唐某某于2002年进入长沙电机厂并担任厂长,2004年12月起担任长沙电机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4年12月至2006年、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时还兼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2010年12月3日,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杰以公司需还贷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万元、利息1%、在2011年1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长沙电机厂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投资方案涉及金额在总股本的30%以内,董事会有权做出决定,超过30%,须由股东会批准。被告人唐某某未经集体讨论研究,个人决定以长沙电机厂名义将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并安排长沙电机厂财务总监熊伟明转500万元到聚鑫源公司。熊伟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2月6日填写《请款通知单》,被告人唐某某在请款通知单上签名。次日,长沙电机厂将500万元转到聚鑫源公司账户。2010年12月8日聚鑫源公司转账500万元至陈定杰实际控制的金信房地产公司。
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子周香平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当天,周香平以被告人唐某某的名义到兴业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开设并实际控制户名为唐某某,账号为36xxx12银行账户,聚鑫源公司从金信房地产公司出纳严华的账户转500万元至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述账户。次日,周香平将上述被告人唐某某账户的500万元先转至周香平个人的账户,再转至周香平的弟媳黄朝晖的账户,黄朝晖又将上述500万元转给了陈定杰账户,借给陈定杰使用。2011年4月13日,陈定杰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到严华的账户,同日聚鑫源公司财务记载已归还长沙电机厂(唐朝辉)500万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知道其妻子周香平已将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收回的情况下,未经长沙电机厂其他股东同意,便要求财务上将长沙电机厂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转作其个人向公司的借款,并向财务出具《现金收据》,经财务总监熊伟明签字后,公司财务遂将该笔资金计入被告人唐某某“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而平掉了聚鑫源公司“预付账款”的往来。
2012年3月30日,长沙电机厂召开股东大会,被告人唐某某并没有告知厂里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已经由其妻子周香平收回的事实,仍然予以隐瞒,并就该500万元形成了内容为“陈定杰个人向电机厂借款事项,由湖南聚鑫源公司为借款担保,因该借款主要是唐某某个人做出决定,此债务由唐某某负责”的决议。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向长沙电机厂归还本金500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向长沙电机厂归还借款利息5万元(收款收据上备注为:原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向长沙电机厂归还借款利息21.34万元(收款收据上明确为聚鑫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利息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15日)。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法院认为
本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阶段:从2010年12月3日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给聚鑫源公司,到唐某某的妻子周香平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唐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以长沙电机厂的名义出借。该事实有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借贷给陈定杰个人。虽然500万元借条是陈定杰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但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包括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足以认定上述500万元借款是借贷给聚鑫源公司,而非陈定杰个人。(2)唐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唐某某、陈定杰均否认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谋取个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阶段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阶段:从唐某某的妻子周香平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到2011年8月15日唐某某得知其妻子周香平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陈定杰的7次证言中虽有2次证言称:自己于2011年4月接到过唐某某电话,唐某某在电话中说其妻子周香平来收500万元的欠账,自己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便安排财务人员付钱。但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不可能打电话给陈定杰告诉他周香平会去收钱,因为当时其与周香平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所以其不可能再将这500万元交给周香平”。周香平的证言证明其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不是唐某某安排的,是其瞒着唐某某去收的款。关于周香平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时到银行用唐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并将收回的款转账到该户名为唐某某的银行卡上,次日周香平将户名为唐某某的账户上的500万元转账至周香平的账户,再转借给他人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唐某某否认其对周香平的上述行为知情,包括用其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办银行卡到将账上的500万元转账借给他人都不知情;周香平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唐某某是知情的。周香平的证言与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香平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是出于唐某某的授意、安排或者唐某某是知情的。故唐某某妻子周香平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周香平的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周香平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
第三阶段:唐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得知其妻子周香平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后,到唐某某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唐某某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归还本金及利息。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唐某某在得知周香平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的情况下,未经长沙电机厂其他股东同意,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在长沙电机厂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告知股东其妻子周香平已从聚鑫源公司收回50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唐某某自愿承担因周香平的行为而给长沙电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某某在这一阶段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资金挪归其妻子使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或亲友使用的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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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畅聊情感事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