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虽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但高度相似可参考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4-13 06:5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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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成立于2002年6月6日,原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始投资者(股东)三人:王某出资50万元占比50%,应某某出资30万元占比30%,徐某香出资20万元占比20%。 2004年12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出资150万元占比50%,应某某出资130元占比43%,徐某香出资20万元,占比7%。 2009年10月23日,继续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出资250万元占比50%,应某某出资190万元占比38%,徐某香出资60万元占比12%。 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予评价、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评价等。 原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丁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应某某。 2022年8月29日,王某(甲方)与原告乔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资为17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有未实际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份的出资义务,转让价格为175万元。 2022年8月29日,某某咨询中心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某向乔某某转让出资额为175万元的股权,免去王某监事职务,选举乔某某监事”。 2022年8月29日,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单位章程第七条修正为:“股东乔志书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占比35%,应某某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占比35%,朱某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比30%。 ”2022年9月20日,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应某某,投资人(股权)由朱某某、应某某、乔某某变更为乔某某、应某某、周某某;主要人员变更:由“乔某某监事,朱某某经理兼执行董事”变更为“执行董事应某某,经理周某某”。

2002年5月20日,经王某、徐某香、应某某签字确认的企业章程载明“股权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企业新增的注册资金;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其他权利。 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监事并决定其劳动报酬;审议批准执行董事和监事的工作报告......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企业不设董事会,设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决定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企业不设监事会,设1名监事,任期3年,由股东选举产生。 企业依法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根据需要或涉及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企业章程,修改企业章程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

乔某某称其受让王某的股权因王某未要求其支付对价故未支付对价,乔某某成为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股东后,未分过红,但王某之前每年分过红,乔某某担任了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监事,参与了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管理,参加过一次股东会;2022年9月,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更换了乔某某监事身份,至此乔某某便未再参与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管理。 2024年4月10日,原告乔某某向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邮寄《关于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文件等的申请书》载明“自乔某某持股自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年报、公司股东变更等均未通知本人或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公司也没有召开过任何股东会;乔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为了自身权益不再受侵犯,某戊公司申请查阅复制:一、申请公司提供2022年至今公司财务账簿、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二、申请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变更所有信息,公司提供2022年至今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公司目前的架构以及详细的分布情况,公司章程。 ”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收悉上述申请后,并未书面答复乔某某。 故乔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向乔某某提供2022年1月份开始至2024年3月止的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决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供乔某某及乔某某委托的专业人员、代理律师查阅、复制;2、判令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向乔某某提供2022年1月份开始至2024年3月份止公司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等),供乔某某及乔某某委托的专业人员、代理律师查阅、复制;3、判令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向乔某某提供2022年1月份开始至2024年3月份止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会计财务硬盘等供乔某某及乔某某委托的专业人员、代理律师查阅、复制;4、本案诉讼费、审计费均由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某向乔某某转让出资额为175万元的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某己公司监事,故原告乔某某依法取得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某庚公司会计账簿。 某辛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某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某壬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企业章程》规定股东有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据此可以认定,乔某某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某癸公司会计账簿,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仅在有证据证明乔某某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乔某某于2024年4月10日向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邮寄《关于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文件等的申请书》,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收悉上述材料后,未在15日内书面回复乔某某并说明理由。 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丙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乔某某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未设董事会及监事会,故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 综上,本案乔某某有权查阅、复制从其获得股东资格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至2024年3月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

乔某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亦没有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的表述,因此乔某某要求查阅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材料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乔某某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复制,其委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向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某甲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不得对公司权益形成不利影响。 故查阅、复制应当在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正常的营业时间、在公司经营场所内,且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经二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 二、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 三、上述材料由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员在被告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正常营业时间内、在该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查阅、复制,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四、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是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应按照企业章程进行处理。 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章程规定乔某某有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该规定无法认定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乔某某在2024年4月10日发出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账簿等资料,其虽称系为了自身权益不受侵犯而查阅上述文件,但未举证证明查阅上述文件的目的具有正当性。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

乔某某答辩称,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乔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某甲公司的重大决策情况。 乔某某某戊公司提出过申请,某丙公司的拒绝。 乔某某的监事身份在没有通过股东决议的情况下,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工商登记中将该身份涤除,且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将股东所有投资公司财产变更为其他当事人作为股东的投资,这是明显侵犯乔某某作为股东的权益。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乔某某是否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乔某某一审起诉要求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2022年1月份至2024年3月份所有公司的文件,该时间段早于新修订《公司法》的实施时间即2024年7月1日,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即适用2018年修订版的《公司法》。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劳动者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联合集资入股,引进股份制机制并按照合作经济原则处理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股份合作,即资金联合、劳动合作。 职工集资入股,合资经营,共同占有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在企业内部分工的基础上从事联合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两者的一些共同特点。

一方面,企业章程作为企业的依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进行。另一方面,目前《公司法》虽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但股份合作制企业亦属经营型企业,与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高度相似性,故在企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主张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故不能适用《公司法》而仅得依据章程进行判决,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之规定进行判决,二者均有失偏颇。

首先,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企业章程第九条已经约定了企业股东有权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对具体的知悉范围和查阅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之规定进行判决虽然存在不妥,但在企业章程约定不明之时,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且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案二审庭审中,江西某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自认乔某某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某甲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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