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交通出行中,电动自行车凭借便捷性成为常见交通工具,但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小小“追风少年”由于对危险的认知性不足,可能因安全意识薄弱、监护人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引发交通事故。近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结了一起涉及未
在交通出行中,电动自行车凭借便捷性成为常见交通工具,但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小小“追风少年”由于对危险的认知性不足,可能因安全意识薄弱、监护人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引发交通事故。近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结了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年9月9日,被告小浩(17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步行的原告阿超撞倒,造成原告阿超、被告小浩受伤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小浩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小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阿超无责任。阿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先后前往骨科医院、区人民医院、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阿超出院后,申请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金额争议较大,阿超将小浩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至法院。
被告的监护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认可。关于医疗费,对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可。但对于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阿超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对三期鉴定的期限不认可,认为期限过长。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阿超无责任。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老贺与被告老侯(化名)系被告小浩的法定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老贺与被告老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在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医疗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判决如下:被告老贺及被告老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阿超的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并保留原告阿超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电动自行车因其轻便快捷,已成为众多市民的出行选择,然而,部分家长却对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掉以轻心,甚至默许他们独自骑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自身安全无法保证,还需承担相应责任。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伤害,监护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孩子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做到未满12周岁不骑行自行车、未满16周岁不骑行电动自行车(共享电动车),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不骑行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编辑:林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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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线锦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