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同情况下,出示证据所能起到的作用大小有所不同。办案人员应当把握出示证据的时机。一般来说,在嫌疑对象“气焰嚣张”,回答问题开始“胡编乱造”时,或在嫌疑对象表现得“顾虑深重”,已经出现“反复动摇”迹象时,抑或在嫌疑对象坦白交代之后萌生“翻供”想法时,出示证据方能
上篇文章中,王元君律师与大家讨论了“出示证据”的3个注意事项,本篇再将4个注意事项与大家分享。
一、“选择恰当的时机出示”
不同情况下,出示证据所能起到的作用大小有所不同。办案人员应当把握出示证据的时机。一般来说,在嫌疑对象“气焰嚣张”,回答问题开始“胡编乱造”时,或在嫌疑对象表现得“顾虑深重”,已经出现“反复动摇”迹象时,抑或在嫌疑对象坦白交代之后萌生“翻供”想法时,出示证据方能发挥之最大作用。
二、“优先出示能直接证明的材料”“优先出示证明力相对较低的材料”
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有能直接证明的也有需要间接证明的(通过逻辑推理的介入实现证明);有证明力较高的,也有证明力相对较低的。出示之时要有所选择。一般来说,有直接证明的材料能够出示,则优先出示之,间接证明的材料则用于后续封堵其抗审退路;通过出示证明力较低的证据材料能够突破嫌疑对象心理防线时,就不要继续出示证明力相对较高的证据材料。
三、“能暗示出示,不明示出示”
所谓“暗示使用”,是指办案人员仅点出证据材料的部分内容或情节(如通过自言自语等方式),促使嫌疑对象借助联想,确信办案人员已收集到确实的证据,乃至高估办案人员所掌握的证据情况。
暗示出示有利于防止嫌疑对象出现“顺杆爬”的情况。先期,办案人员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认识难免出现错误,此情况下贸然出示证据,嫌疑对象可能利用办案人员上述错误认识,编造令后者容易信服的辩解。
四、“避免反复出示相同证据材料”
反复出示相同证据材料,会令嫌疑对象认识到:当下调查工作并不彻底,办案人员所掌握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办案人员选择出示某一证据材料时,宜考虑一次性地,从不同角度地将该材料相关的问题问尽,以避免再次出示。
#刑事审讯#深圳律师#刑事律师#深圳刑事律师#反舞弊管理办法#反舞弊#反舞弊实战#王元君律师
来源:王元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