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解读】
一、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通过法院主动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二、条文理解
1. 告知方式
法院可通过两种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书面告知: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明确列明诉讼权利义务。
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通知原告案件已立案,并要求预交诉讼费。
应诉通知书:用于通知被告案件已受理,需按期答辩,并附带起诉状副本。
口头告知:若未在书面文件中载明,法院应在送达通知书时当面口头告知,确保当事人即时知晓权利义务。
2.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法院需向当事人明确以下权利:
平等诉讼权利: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平等地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可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近亲属等作为诉讼代理人。
查阅与复制材料:有权查阅、复制案件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书(需遵守法院规定)。
自行和解:双方可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原告)或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被告)。
管辖权异议:被告可在答辩期内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申请回避:若审判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当事人可申请其退出案件审理。
举证权利: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时)。
3.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法院需强调以下义务:
遵守程序与法庭纪律:
服从法庭指挥,不得擅自录音、录像、拍照或传播庭审活动。
违反者可能面临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尊重对方诉讼权利:不得干扰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
缴纳诉讼费用: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按时到庭与举证:需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4. 举证通知书的送达
法院在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时,还需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
指定的举证期限;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证据失权或不利推定)。
三、条文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1. 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程序瑕疵的认定:
若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一般不直接导致判决撤销。
但若该瑕疵直接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如未告知举证期限导致证据失权),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等规定,裁定发回重审。
典型案例:
情形:法院未告知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被告逾期提出异议。
处理:法院可能驳回异议,但若异议成立且因未告知导致,二审可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2. 实务操作中的衔接
与管辖权异议的衔接:
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法院未告知期限可能影响异议权行使。
与举证期限的衔接:
举证通知书需明确期限,未告知可能导致当事人逾期举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
与简易程序的衔接:
简易程序中,法院可通过简化方式告知权利义务(如口头告知),但需确保当事人实质知情。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涉外案件:
法院需用当事人通晓的语言文字告知权利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必要时提供翻译。
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需代为行使权利,法院需向其明确告知义务。
四、立法目的与价值导向
程序公正:通过权利义务告知,确保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程序不公。
诉讼效率:明确告知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等,减少因程序拖延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
权利保障:强化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知情权,体现民事诉讼“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
五、总结
第一百二十九条通过双向告知机制(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利),构建了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体系。实务中需注意:
法院必须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可能因程序瑕疵影响判决效力;
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权利(如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同时履行义务(如按时举证);
特殊程序(如涉外、简易程序)需结合具体规则调整告知方式。
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尊重,也为法院高效、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了制度保障。
来源:左文说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