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规范我省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我省林业行政执法实践,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林木种子部分废止。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我省林业行政执法实践,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林木种子部分废止。
河南省林业局
2025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不足35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违法所得35000元以上不足7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7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8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二、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1)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2)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3)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4)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5)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20000元以上1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1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5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5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劣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七、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且货值金额不足20000元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且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80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且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为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6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以下行为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0000元以上的: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九、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1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0.5公斤以下或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下,并交出全部所采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0.5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或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上200个以下的;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5公斤以上或根、茎、苗、芽、叶200个以上的;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110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未造成母树损坏的,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1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或者有其他行为造成母树侧枝损坏的,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或者有其他行为造成母树主枝损坏的,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5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三、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违法所得不足35000元的。
处罚标准:处1000000元以上230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违法所得35000元以上不足70000元的。
处罚标准:处2300000元以上360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违法所得7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的。
处罚标准:处36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5%以上1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2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5%以上的造林面积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试验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试验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试验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致使病虫害扩散,未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对“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26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26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七、附则
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林草种子行政执法实际,适用本裁量基准时,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四)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
来源:务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