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0修正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本案被告未经央视许可,将央视播
昨天写到法院结合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央视授权范围等情形,判定被告构成广播组织权、广播权、信网权侵权。
认定构成广播组织权侵权的依据主要是:
2020修正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本案被告未经央视许可,将央视播放的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59场涉案赛事节目中的精彩片段以GIF动图的形式通过涉案APP向公众传播,该行为落入前述第(三)项规制范围。同时,根据央视《授权书》,央视授权原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有权禁止他人传播的电视节目包括央视作为传播主体播放的电视节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广播组织权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构成广播权侵权的依据主要是:
2020修正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本案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包括“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进行直播以及提供回看服务,其中,提供直播行为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该行为落入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广播权的侵犯。同一法院在央视国际诉“一点资讯”案中有不同认定,即基于以下理由认为该案被告不构成广播权侵权:1)被告直播形式并非是对央视播出的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相关赛事节目内容进行同步转播,而是采用“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的方式;
2)GIF动图系以相关画面内容为素材编辑制作形成,故被告提供GIF动图的时间必然晚于央视同一画面播出时间,难以达到同步转播的效果;
3)因此,被告提供GIF动图的行为并未落入原告对东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及相关赛事节目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认定构成信网权侵权的依据是:
2020修正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在其APP中设置“世界杯”专区,并在“赛程”等栏目内采用“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方式提供了59场涉案赛事的直播,并提供回看服务,公众可以在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期间,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浏览涉案GIF动图获得央视播出的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赛事精彩片段,前述精彩片段均能体现出制作者对画面内容的选择与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故被告提供涉案GIF动图的行为落入原告对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涉案赛事节目信网权的控制范围,侵犯原告信息网权。卡塔尔世界杯案不涉及用户行为、连带责任相关主张。2018俄罗斯世界杯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明知PPTV网站用户未经许可,通过直播间实时转播央视播出的比赛节目,没有及时制止,应当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赛事直播是平台主播行为,被告已经尽到平台监管义务:1)被告平台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收到起诉后已经提供三名主播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对应直播的收益情况;
2)被告与主播就赛事直播不存在合意、串通,相关直播行为确为主播行为;
3)被告平台已尽到监管责任,采取了管控和屏蔽措施,并公示了投诉渠道,已经尽到平台监管义务——根据被告平台规则,发现侵权内容后会第一时间屏蔽内容,但涉案直播名称符合监管规则并未使用违规关键字,故根据被告平台既有屏蔽规则未能排查屏蔽;
4)原告发现相关直播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由此可见,进行相关信息处理都需要一定时间;
5)在存在海量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体育综合资讯社交平台,面对海量的用户互动信息不可能逐一排查,在设置了通用监管规则及投诉通道的前提下,被告已经尽到平台监管责任,不应当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对于主播直播并没有进行任何编辑推荐,亦不在被告设置的世界杯资讯专区中,而主播也未在直播页突出表示存在世界杯直播内容,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该案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判定被告作为运营商,未收到原告关于被告用户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且被告未对三名主播直播侵权行为进行编辑推荐,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因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三名主播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被告与网络用户存在收益合作以及直播间名称均与涉案赛事相关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网络用户直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关于直播平台主观过错的认定,一般不能仅以直播平台与涉案主播人员约定以一定比例分配收益,就认定直播平台具有主观过错,应综合考虑涉案直播内容在平台中所处的位置,涉案直播内容的热播程度,涉案直播人员的知名度,涉案直播内容被推送的人群、范围和推送位置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直播平台不应对三名主播直播赛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如下:1)网络用户在PPTV视频网站直播栏目下的“足球”板块进行直播,虽然直播标题名称为“坐等世界杯”“法国vs比利时”“有么有一起看法国vs比利时一个人太无聊了”等,但仅依据上述直播名称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作为直播平台具有主观过错;
2)结合被告一审提交的直播获利打赏情况,被告未从用户直播涉案赛事中直接获利,因此,仅依据被告与网络直播用户存在收益分配,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