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6年1月,尹某、袁某、张某与赵某通过微信群聊达成合意,共同运营以赵某名义注册的Z微信公众号,四人以撰写推广内容、招商引流等方式合作牟利。自2016年7月实现盈利后,年收入达300余万元。2017年7月,赵某擅自修改账号密码并扣留收入,导致合伙无法继续,三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年1月,尹某、袁某、张某与赵某通过微信群聊达成合意,共同运营以赵某名义注册的Z微信公众号,四人以撰写推广内容、招商引流等方式合作牟利。自2016年7月实现盈利后,年收入达300余万元。2017年7月,赵某擅自修改账号密码并扣留收入,导致合伙无法继续,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折价分割微信公众号资产。审理中,法院认定四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具备共同商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等合伙实质要件,构成合伙关系。就微信公众号的法律属性,法院认定其属于具有独立性、支配性和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经专业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评估,该公众号在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但因运营中断、粉丝减少、主体变更等因素,法院最终酌定至合伙关系终止日(2018年6月13日)其价值调整为340万元。判决由赵某继续运营该公众号,并分别折价补偿尹某、袁某、张某各85万元,同时对已有收入进行分配。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该认定及处理结果。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尹某等诉赵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27-001。
裁判要旨: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号作为合伙运营的对象,其价值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应予以分割。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在通过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还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特点,综合考量微信公众号的持续运营状态、影响力和传播力的变化、与智力和劳动成本的依赖程度等影响因素后合理确定。
二、法理分析
从民事法律行为及合伙关系的成立要件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各方通过实际行为形成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意,符合合伙关系的实质特征。微信公众号作为新型电子商务载体,其运营虽不同于传统实物出资,但以智力劳动、内容创作、商业推广等方式投入,同样构成合伙出资形式。法院对这一非典型合伙的认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事实行为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适应了数字时代新型合作模式的发展需要。
微信公众号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明确规定。法院从独立性、支配性和价值性三个维度论证了微信公众号的财产属性。其独立性体现于账号名称、主体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支配性表现于当事人通过账号密码实际控制使用、管理运营;价值性则源于其通过持续运营积累粉丝影响力,转化为广告收益、商业合作等现实经济利益。这一认定不仅符合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原则,也为类似涉网络资产纠纷提供了裁判思路。
在价值认定方面,法院采纳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收益法评估结论,但同时根据虚拟财产特性作出合理酌定。收益法以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作为估价基础,适用于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资产。然而微信公众号的价值高度依赖运营状态、用户规模、内容质量、主体投入等变量,波动性大。本案自争议发生至合伙终止期间,公众号经历停更、诉讼、封号等事件,粉丝数量下降,运营主体减少,相应劳动价值和商业价值受损。法院未机械采用评估时点的估值,而是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最终酌定价值调整为340万元,体现了对网络虚拟财产动态属性和人力资本依赖性的深刻把握。这一处理既尊重专业评估意见,也符合公平原则和个案正义。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笔者认为,本案裁判体现了法院在新型数字财产纠纷中兼顾法律规范与技术特征的理性态度。尤其在网络合伙、虚拟财产分割、价值评估等缺乏明确规则领域,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裁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未来随着数字经济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和价值将进一步丰富和分化,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中继续深化对其法律属性、评估方法、权利分割等方面的探索,以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需求。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来源:智慧案件说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