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数字化浪潮中,网络已成为未成年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为未成年人打开了认识世界的新窗口,但也带来了诸多风险与挑战。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未成年人的网络生活保驾护航。
在数字化浪潮中,网络已成为未成年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为未成年人打开了认识世界的新窗口,但也带来了诸多风险与挑战。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未成年人的网络生活保驾护航。现在,让我们一起深入了解这部条例中的重点法条。
一、禁止制作、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法条解读: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快速发展的阶段,认知和判断能力尚未成熟,这类不良网络信息可能对他们的价值观、心理和行为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如诱导犯罪、造成心理创伤等。此法条明确了对相关违法制作、传播行为的禁止,从源头上减少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侵蚀,为未成年人营造清朗的网络内容环境。
二、不得在醒目位置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法条解读:
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位置是用户打开网络产品或服务时最先看到的,具有极高的关注度。若在这些位置呈现不良信息,未成年人极有可能在不经意间接触到。而自动化决策的商业营销,可能利用算法不断推送未成年人难以抗拒的商品或服务,干扰其正常生活与价值观形成。通过规范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展示与营销方式,减少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及受不当商业诱导的机会。
三、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
法条解读:
网络欺凌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伤害极大,可能导致自卑、抑郁、厌学等严重后果。此法条一方面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另一方面明确网络平台的责任。平台需建立一系列机制来预防、监测和处置网络欺凌。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核实未成年人身份信息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法条解读:
准确核实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对于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如果不核实身份,可能导致未成年人随意发布不当信息或遭受网络侵害。从身份核实环节入手,为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安全性提供保障。
五、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法条解读:
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极其敏感,过度收集和不当处理可能带来隐私泄露风险。此法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强制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信息处理行为,保障了未成年人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权。确保未成年人在享受网络服务基本功能的同时,个人信息得到合理保护,防止个人信息处理者滥用权力。
六、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以最小授权为原则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法条解读:
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如果权限管理不当,容易引发信息泄露风险。最小授权原则能有效减少内部人员因权限过大而导致的信息滥用。
七、合理限制未成年人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法条解读:
未成年人缺乏成熟的消费观念和经济能力,若不限制消费数额,可能出现非理性消费行为,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同时,应援集资、投票打榜等不良网络活动易让未成年人陷入盲目追星、攀比的不良风气中,影响其价值观形成。通过限制消费和规范网络活动,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和价值观。
八、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法条链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法条解读:
部分未成年人可能通过租售账号绕过游戏防沉迷系统,长时间玩游戏,影响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能够确保防沉迷等保护措施有效实施。
来源:德惠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