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兰州市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25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17号)
《兰州市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25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兰州市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5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城市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文明行为遵守与倡导
第四章 重点行为治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提质升级,增强城市文化软实力,助推文化强市,建设城市文明,推进兰州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目标,符合省会城市的发展战略定位,贯穿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完善全面、协调、常态和长效的推动机制,建设信仰坚定、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城市。
第四条 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辖区内的文明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城市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负责文明城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应急、林草、市场监管、金融、城管、数据等有关部门以及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窗口行业工作人员、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八条 文明城市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现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规范守则中。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强化教育引导,提升公民道德素质。
鼓励文明城市宣传与城市文化相结合,提升城市文化底蕴。设计制作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公众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作品,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显著位置刊播展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风尚融入各类生活场景。
第九条 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机制,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落实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任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文明城市建设促进理论与实践研究,为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文明城市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城市功能品质持续提升。合理规划和建设城市路网,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提升城市综合立体交通水平。实施老旧居住区、城中村、城市公共空间、老旧街区(厂区)等改造提升,治理城市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线缆规范化整治,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管网和设施建设改造,提升城市运行保障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完善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行人过街设施等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应当路面硬化平整,排水设施完善,人行步道铺装平整连续通畅。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因素,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对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水上船舶、共享交通工具等的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推进交通行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的应用,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合理配置停车设施资源。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的车辆,保障车辆的安全和整洁,确保正常运行。
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单位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促进工作人员遵守交通秩序和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文明出行。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依法登记。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声环境质量建设管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绿色环保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地下水水质达标。加强河、湖等水环境的治理,全部消除黑臭水体并且无水体返黑返臭。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公共卫生间的建设,确保城市公共场所无明显积存垃圾、纸屑、烟蒂、污物,无明显违法广告张贴,照明设施完好。对城市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提升南北两山生态品质,推进城市公园、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强化附属绿地管理,提升城区绿化覆盖率。加强植树造林和古树名木保护,落实绿化设施的管护措施,提高绿化质量和生态效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资源,发挥整体功能,加强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黄河生态安全。大景区的标志性建筑方案应当符合重点区域城市设计要求,体现黄河文化特色和兰州文化元素。推进大景区综合改造,完善大景区设施,提升景观价值,彰显兰州黄河之美。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公共场所控烟和健康教育工作,普及卫生健康、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救护知识。优化卫生医疗资源配置,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和公共卫生人员数合理增长,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健全医疗救治、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提高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并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推进韧性城市建设。指导并组织开展社区安全常识、防灾、减灾和应急宣传教育,开展自救互救和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促进工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强化社会救助,完善困境儿童保障制度,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科学合理开发城镇公益性岗位,帮扶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健全残疾人就业帮扶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和养老产业,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构建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加强文化服务和文化设施供给,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读者之城·书香兰州”等全民阅读活动,加强全民健身运动,完善基层文体设施,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建设和文化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塑造城市品质特色。构建群防群护、应保尽保的社会化网络,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系统性保护,提高城市文化建设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化产业体系,扩大优质文化产品供给,加强城市文化元素研究开发,营造城市文化氛围,提升城市文化品质,讲好兰州故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公共教育资源,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实行免试就近入学,推行校务公开和收费公示制度,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健全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相结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建设,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健全和完善特殊教育、专门教育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设施和科普基地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提高科学素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减少审批、优化监督、强化服务、降低成本为重点,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四条 坚持党建引领构建田字型基层治理体系,健全城乡基层综合服务设施,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治理模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文明城市建设深度融合,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和建筑等物联网应用与智能化改造,部署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市政、智能水务等感知终端,推动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军民共建文明活动,健全退役军人工作体系和保障制度,做好退役军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军人子女入学等优抚优待工作,按照规定落实优抚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诚信教育活动,宣传诚信理念,弘扬诚信文化,褒扬诚信典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普及率和全民法治意识。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建设,做好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司法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明乡风建设,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深入开展移风易俗宣传引导。加强乡村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赓续农耕文明。推动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加强城乡结对帮扶,提供精准有效的文化服务,建设美丽乡村。
第三章文明行为遵守与倡导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准则、行业规范、行为公约,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就医、文明上网、文明施工、文明观演和文明饲养宠物等各类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一条 倡导按需点餐、适量取餐,将剩余菜品打包。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分餐夹。按照实际需求采购家庭食材食品,崇尚节约,反对浪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加大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优化网络文化服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品牌项目、活动载体向网上延伸拓展。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弘扬网络正能量,践行社会责任,营造文明、清朗的网络环境。
第三十三条 倡导家庭文明,注重家风家教家训,弘扬孝老爱亲、家庭和睦、勤俭持家的良好风尚。鼓励、引导忠诚友善、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的家庭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倡导婚事新办、婚嫁文明,抵制高额彩礼。倡导厚养薄葬、节俭丧葬,抵制铺张浪费。
第三十五条 倡导鼓励网络祭祀、鲜花祭祀、家庭追思会、社区公祭、集体公祭等文明祭祀方式,摒弃殡葬陋习,破除封建迷信,树立尊重生命、绿色文明的祭祀新风。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建设,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推动机制,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嘉许回馈等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支持。学校可以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范围。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公益慈善活动。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及其专业人员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
支持具备急救技能的个人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倡导个人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褒扬见义勇为行为,依法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倡导鼓励个人依法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第四章重点行为治理
第四十条 重点治理妨碍交通的下列行为: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在斑马线上逗留、嬉闹、看手机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礼让行人,驾驶非机动车乱停放、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
(三)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工作人员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争道抢行、逆向行驶、不按车道行驶。
第四十一条 重点治理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涂、乱发小广告,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二)随地吐痰,乱丢、乱倒生活垃圾,乱倒、遗撒、违规堆放建筑垃圾;
(三)违规占道经营;
(四)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
(五)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四十二条 重点治理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高空坠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消防通道停车、堆放私人物品;
(三)私拉乱接充电线路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充电;
(四)不使用犬绳牵领犬只,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使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发表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论,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等;
(六)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七)从事产生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文体娱乐活动等影响公众正常生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协调联动机制,开展宣传引导、教育管理工作,并按照法定职责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整治。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城市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为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筹资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培育活动,坚持城乡一体推进,注重文明新风浸润,注重文明细节教育,注重文明习惯养成,努力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众文明素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深化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文明实践所、文明实践站的建设工作,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活动。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文明实践所、文明实践站应当落实好学习实践科学理论、宣传宣讲党的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持续深入移风易俗等工作任务,引导公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各类创建活动应当突出思想道德内涵,坚持创建为民惠民,不断扩大覆盖面,增强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对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的推选、管理制度。加强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先进人物的培育和宣传,发挥先进人物引领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开展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开展常态化检查,及时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志愿者等群体中聘请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组成市民巡访团,采取巡查巡访、文明劝导、收集情况、听取意见等方式,记录巡访中发现的问题,并将问题反馈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提高举报、投诉办结率,提升群众满意度。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城市建设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来源:安宁发布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