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保障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的重要基石。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4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提示消费陷阱,明晰法律边界,引导诚信经营,促进消费者提升维权意识,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
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保障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的重要基石。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4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提示消费陷阱,明晰法律边界,引导诚信经营,促进消费者提升维权意识,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一:“美容”变“毁容” 无资质机构需担责
“胶原祛除颈纹即刻见效”,效果真的这么神奇吗?
2022年,陈某在徐某朋友圈看到关于“胶原祛除颈纹即刻效果”宣传图,遂在徐某经营的某美容店充值5万元,购买祛除颈纹服务,徐某承诺“即刻见效”并赠送2万元的大腿减脂等项目。后陈某接受了2次祛除颈纹服务和大腿减脂等服务,但颈纹未减轻反而加深,遂要求徐某和某美容院退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三倍损失。经查,徐某及某美容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注册信息,徐某无医师和护士注册信息。
丰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基于美容需要,通过徐某发布的即刻祛颈纹广告,在徐某承诺基本可以永久祛除的情况下,接受徐某为其实施的祛除颈纹服务,其颈纹不但未祛除反而严重加深突出,未能达到经营者宣传承诺的祛除颈纹的效果,与宣传效果大相径庭;徐某通过微针实施的祛颈纹医美行为,属于具有侵入性医疗技术方法,某美容店和徐某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美容资质,构成消费欺诈,应予赔偿三倍损失。判决解除陈某与某美容店之间的服务合同,某美容店、徐某向陈某退还预付服务费3.8万余元,赔偿11.4万余元。
法官说法: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在颜值经济的推动下,医疗美容的需求日益旺盛。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本案中,某美容店和徐某在不具备适格资格的前提下实施医美服务,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惩罚性赔偿。医美消费易“踩坑”,法官提醒,消费者在接受美容服务前,应当详细审查、核实机构的资质、经营范畴、医生的执业资格等,术前及时、全面了解可能产生的风险,慎重评估风险后再做出抉择,同时应注意留存相关票据、合同、服务记录等证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例二:商家拒绝商品鉴定 退货退款没商量
“你们卖给我的是‘杂树黄’,不是‘桑树桑黄’!”
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郭某通过直播平台、微信向王某及其经营的某商贸行购买“桑树桑黄”172.97斤,共支付货款23万余元。其间,郭某通过退货退款等方式向王某及某商贸行退回“桑树桑黄”39.36斤,收到相应款项3.55万元。后郭某经过对比,认为案涉货物并非“桑树桑黄”而是“杂树黄”,两者的药用、经济价值相差甚远,遂向法院诉请退货退款。诉讼中,法院征询是否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货物的真实属性进行鉴定时,王某及某商贸行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大埔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和某商贸行在出售案涉货物时,未充分履行出卖人提供关于商品的真实、全面的信息的义务。双方对案涉货物的种类及性质产生争议,作为售卖方的王某及某商贸行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案涉货物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的后果应当由王某及某商贸行承担。判决王某及某商贸行返还郭某因购买桑黄支付的款项19万余元,郭某退还王某及某商贸行具有完整形态的桑黄133.61斤。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互联网购物打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成为当下热门的交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郭某要求明确案涉货物是否属于“桑树桑黄”时,王某和某商贸行未作出明确答复,且其不申请鉴定的行为导致商品真实情况无法查清,明显损害了郭某作为购买方享有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退货退款的请求,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三:“特价卡不退不换” 格式条款属无效
“特价卡不退不换”,沈某在办理会员卡退费时遇到了这样的难题。
2023年,沈某在某保健服务部先后花费480元和2580元办理了足疗卡和背部理疗卡,分别含足部经络10次,背部调理10次、赠送1次。充值时,该保健服务部告知沈某,其所充值的卡均为特价卡,不退不换。沈某在该店消费6次足疗和8次背部理疗后,觉得体验感不佳,要求退还剩余款项,被某保健服务部以特价卡不退不换为由拒绝。沈某便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未消费费用等。
梅江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特价卡不退不换”的约定系某保健服务部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且仅约束消费者的权利,而没有对自身提供服务需达到的效果、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进行约定,明显加重了沈某的责任,排除了沈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沈某不愿再继续接受某保健服务部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予解除,判决某保健服务部向沈某退还未消费金额。
法官说法:预付卡消费中,部分商家以“特价”之名行“侵权”之实,存在合同不规范、“霸王条款”限制多、“办卡容易退费难”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特价卡不退不换”条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法官提醒,消费者办理预付卡时,应当全面细致阅读条款,对有疑问的条文应及时提出异议,与商家协商修改,降低自身风险。
案例四:假月饼“货不对板” “退一赔十”护权益
“我购买的这个香港美心流心月饼是不是正品?”
“您所查询的防伪标签,假冒特征明显,请谨防购买。”
2024年9月,谭某通过微信向温某购买了15盒香港美心流心月饼,共支付1900元。收货后,谭某向香港美心月饼防伪编码查询中心官方客服查询,发现案涉月饼均系假冒。遂将温某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五华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某出售的“香港美心流心月饼”系假货,由于其违约行为致使谭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谭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温某需向谭某退还货款。温某向谭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谭某要求温某支付十倍赔偿金,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谭某与温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温某向谭某退还购物款1900元并支付赔偿金19000元。
法官说法: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全民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温某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切实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维护好“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来自山柏的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