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电梯维保合同未续签 故障频发应处罚谁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3-17 08:00 2

摘要:电梯维保单位虽未签正式维保合同,但实际承担维保工作,即应承担维保责任;若未按规定维保致电梯故障频发,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受处罚。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能否免除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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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划重点

电梯维保单位虽未签正式维保合同,但实际承担维保工作,即应承担维保责任;若未按规定维保致电梯故障频发,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受处罚。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能否免除行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审第三人: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某某电梯公司与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负责海口市某某城市花园小区C2栋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保工作。

2020年7月,因电梯故障频发,业主投诉至海南省市监局。

海南省市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对电梯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电梯故障频发的主要原因是维保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排除故障、更换损坏零部件。海南省市监局据此对某某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0元。

某某电梯公司不服,向国家市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某某电梯公司随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电梯公司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国家市监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争议焦点

1. 某某电梯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维保责任主体?

2. 民事和解协议是否能免除行政责任?

各方观点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合同未续签 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1、海南省市监局对某某电梯公司予以处罚属处罚主体不适格。某某电梯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电梯维保一年,某某物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维保合同,也未交维保费用,某某电梯公司已对涉案电梯不具有维保责任。因此,海南省市监局将某某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予以处罚,处罚主体显然不适格。

2、海南省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某某电梯公司具有电梯安装及维保资质许可,涉案电梯亦通过相关资质单位检验。海南省市监局认为某某电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停止,属认定事实不清。

3、涉案电梯的故障责任应由使用单位承担。《鉴定意见书》认定电梯的故障系电梯零件损坏及电梯速率过低所致,该问题由某某物业公司对电梯选型、质保期后未与有资质单位签订维保合同及未支付更换电梯损坏零件费用的原因造成,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应责任应由某某物业公司承担。

4、海南省市监局违反诚信原则,涉嫌破坏营商环境,损害企业利益。各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已承诺不得再对之前的电梯事件进行其他投诉或者举报,海南省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海南省市监局作出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处罚结果适当,各方和解不能消除违法事实

1、海南省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

某某电梯公司销售、安装、维保的电梯投入使用后维保工作不到位,多次出现故障,其在故障发生后未按保养规则要求及时排除故障、更换损坏的零部件,造成相同故障重复发生,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海南省市监局依据该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涉案电梯问题致使50多户业主近200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投诉至媒体形成网络舆情,在海南省市监局及时介入调查下,某某电梯公司迫于压力才与业主达成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只是量罚情节,并不能消除某某电梯公司违法的事实,不符合《适用规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与此相反,正是因为某某电梯公司与业主达成协议,未导致后果进一步扩大,海南省市监局量罚时才适用一般情形,行政处罚结果适当。

2、某某电梯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处罚主体、海南省市监局非法介入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销售合同及维修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某某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销售、维修保养主体,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维护保养单位,该公司关于其不是处罚对象的辩解不成立。

另外,某某电梯公司与业主等相关方系在海南省市监局介入调查后达成的调解,并不能消除该公司违法的事实,亦不影响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故不存在海南省市监局非法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

法院:上诉理由系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错误理解

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南省市监局以某某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维护保养不到位为由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争议,审查的是海南省市监局作出号处罚决定和国家市监总局作出号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涉及到某某电梯公司主体资格和应否承担责任、和解协议能否免除行政责任等问题。

1、关于某某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根据上述规定,电梯的维保单位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定期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确保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和正常运行。

本案中,某某电梯公司虽然未就涉案电梯的维保问题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有正式的维保合同,但是该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维保和急修记录显示,其实际上承担了该电梯安装使用后至2020年9

月期间的维保工作。因此,某某电梯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亦是承担维保责任的主体,其关于自身不属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电梯的上述运行、故障情况和《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佐证,电梯整体质量合格,但作为专业电梯维保单位的某某电梯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至8月18日间,未能及时正确处置电梯故障,亦未及时争取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支持,导致相同故障重复高频发生,影响到电梯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由此引发业主不满和投诉,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安全技术规范。

二、关于和解协议能否免除行政责任的问题

某某电梯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某电梯公司及业关于和解协议能否免除行政责任主代表签订《调解协议书》解决的是涉案电梯的改造问题,及其所关于“电梯相关纠纷完结,业主方、物业公司不得再针对之前的电梯事件进行其他投诉、或者举报行为”的约定亦均属民事和民事责任问题,而涉案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问题,两者不属同一领域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的终结并不代表行政责任必然终结。

此外,海南省市监局及工作人员仅是作为调解人员在协议书上予以签章,并未承诺不追究某某电梯公司的行政责任,该局减轻某某电梯公司行政责任已考虑了和解因素,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且无违诚信原则。某某电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系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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