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横向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研究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8-05 11:32 1

摘要:民法典与公司法为公司创设“人格”,并以名义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共同构建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商事以及诉讼仲裁活动、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此公司资产债务与股东资产债务完成产权界定


新公司法背景下横向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研究

作者简介

陈政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亭林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钱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引言

民法典与公司法为公司创设“人格”,并以名义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共同构建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商事以及诉讼仲裁活动、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此公司资产债务与股东资产债务完成产权界定,两者相互分离,进而成立“股东有限责任”。然而,经济学——特别是金融学对于股东机会主义、冒险投资理论的持续研究不断冲击着这一公司法的基石性制度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如今的公司法不再争论有限责任是否存在弊端,各方的争议焦点已转入公司法中应当引入哪种性质的制度条款才能有效抵销潜在有限责任的滥用。在如今大量的商事活动都通过控股公司与子公司所组成的集团来完成,而非单个公司来完成的背景下,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原理是否只应适用于控股公司及其股东之间,或者还可以适用于集团公司内部,也就是说,可以适用于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适用于子公司之间。如果这一方向是肯定的,那么限度又在哪里?

一、制度流变: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影响

对于前述问题,我国一直以来的解决方案主要为两种——司法创造与明确的立法政策。纵观法制发展史,可以说两者始终交替前行。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横空出世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横向人格否认,明确关联公司之间可以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019年,九民纪要提出了三大标准并进行了类型化尝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间接法源,避免了司法继续在“朦胧中前行”。2023年公司法大修,立法者将前述经验上升为成文法,新增第23条第2款,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落地。

(一)滥觞:15号指导案例

此案例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为显清晰,作图(图1)如下:

图1 案情结构图

本案核心法律事实为:①人员混同:被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三者的股东高度重合,管理人员(如经理、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买卖合同经办人)存在交叉任职;②对外交往:从事类似业务使用统一格式的业务手册和经销协议,共用结算账户,且在对外宣传(如招聘信息)中区分不明;③财务管理:存在公用账户、销售款匹配不明、资金三方公司混用、返利款未分配等情况,其中2005年8月三家共同向原告书面说明,要求将三家的账统一记在川交工贸公司一家名下,第二年另外两家公司还再次申请把他们的业绩、财务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为:王永礼、张家蓉并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三家公司在人员、财务、对外形象等方面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

15号指导案例参照当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试图在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人格混同导致哪种法律后果两个方面提供指导性意见,并成为了后续各级法院宣判类似案件的模板文件与说理依据。

(二)发展:法院判决的特色

笔者以关联公司与人格否认为关键词,检索到人民法院案例库3篇及精选案例90篇(含人民法院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人民司法案例、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其他出版案例等),发现我国法院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呈现如下特色:

其一,横向人格否认在合同类纠纷中占比较大,侵权类纠纷中占比极少。如案由为“其他侵权责任纠纷”1件、“侵害商标权纠纷”1件,案由为“大合同类”纠纷的为54件,数据差异较大。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存在合同与侵权救济手段竞合时,因强调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侵权类纠纷中涉及过错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及条件性认定等将使当事人负担更重的证明义务,因此当事人更偏向走合同类纠纷路径。

其二,九民纪要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即人格混同(10条)、过度支配和控制(11条)、资本显著不足(12条)。而检索到的案例中,基本为“主体混同案”,”“过度支配案”与“资本不足案”较少。法院裁判理由基本均以人格混同为证明手段和立足基点,唯有一起案件提及资本不足,但仍未以此作为主要裁判理由。

其三,裁判要旨的说理逻辑较为统一,基本以“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否认公司人格”的说理逻辑展开。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何种事实情节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发生混淆以至于无法区分?难以区分是源自于法官无法查清事实所做的兜底处理,还是本身案情证据足以让我们认定公司财产的权利边界已经发生了突破融合?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对于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有何意义?众多疑问使得前述概念化的说理体系无法真正体现本属衡平法的动态审视,因此对于非典型案例的适用参考影响力有限。

(三)挑战:成文法的地位转变

新公司法修订前,无论是指导案例抑或九民纪要,本质上均属于间接法源,对于法官而言,属于一种法律上的认知渊源,在无其他司法政策的加持下,并不具备强制力。但自成文法后,其地位转变为制定法,属于规范法源,原告提告、被告抗辩均可沿用。成文法对于动摇公司法根基的例外规则采概括保护的开放模式,这无疑将控制机关递交到了法官手里,自由裁量之下将更考验法官断案时是否努力坚守了有限责任原理以及在突破“姐妹公司”之间人格界限之时是否保留了足够的慎重。

二、微观层面:事实认定的技术突破与局限

横向人格否认的本质在于纠正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成本外部化的行为,选择的策略是试图采用釜底抽薪的方式从根本上否定有限责任。就公司法现行法的规定而言,行为主体为公司股东,行为表现为利用控制的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结果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类规定的要件构成酷似侵权行为,对比参照下司法可能还需进一步明确股东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对于认定结果是否存在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范围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在事实层面,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认定存在“滥用”与“逃避”的事实。此类技术上的问题逃不开法官来自法学教育、实务经验、社会通念以及具有一定共识的正义观念的影响,但仍可就相关思考的阐明、质疑与修正提出一些普遍性的观点。

(一)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

正如前文所说,公司人格独立体现在名义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之上,其中名义独立是构成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逻辑前提。就现实层面而言,在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时,我们需要考察签署合同的公司名称(因此公司印章的掌管与使用至关重要),并以此确定公司应当履行何种义务并承担何种责任。我们确认的人格混同公司应当具备一种特征,即两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履行合同的受益主体与名义主体并不一致,换句话说,A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实际履行或受益一方为B公司。就实质而言,A的存在并不是以A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B的利益而存在,乃在扩大B公司法律上的交易活动。需明确的是,这与民法中隐名间接代理/使者行为制度相类似,但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隐名间接代理、使者行为与人格混同法律效果的差异,前者要求不知情的第三人仅能在A公司或B公司之间选择一人承担责任,且选择权仅限一次不可变更,因而AB公司之间并非连带责任;使者行为则要求A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归属于B公司。如何使人格混同区别于前两者以避免功能上的重复并体现法律效果上的差别,这就要求我们在对人格混同事实认定时,还需增加一个考虑因素:即此种“类隐名间接代理行为”的持续性。当不存在行为持续性时,我们应当更倾向于以民法中的隐名间接代理/使者行为模式解决,因为此时单个个例事件的发生不会导致公司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参见(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书)。在证据层面上,通过核查AB公司的合同台账、盖章版合同文本以及货物、现金流、利润是否最终流入B公司进行综合审查。实务中,存在A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以此证明AB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做法。此类做法以九民纪要第10条为基本依据。该条列举了各类行为模式并提出需满足“不作财务记载的”要件,这表示九民纪要第10条仅要求形式审查,未做实质审查要求,即只要公司之间的来往存在账目记录,则可以不问其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比如A公司向B公司提供企业拆借款,会计处理中A公司借记其他应收款,B公司贷记其他应付款,后AB公司之间签署债务免除协议,则A公司其他应收款以及B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将充抵归零,最终AB公司的利润及现金流却此消彼长。以上交易在会计处理中均存在财务记账,但就实质而言,A公司的存在是否以A公司利益为先?当这种行为持续性地发生的时候,A公司的独立性就受到了质疑,如(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人格混同的本质是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审计报告固然在一定程序上可以揭示财务报表中的错报风险,但对于其他功能如——揭示公司存在管理层凌驾于内控之上、公司发生异常交易等舞弊现象——却有着并不乐观的现实基础。至于人员是否混同,则不应作为一项核心判断标准,此标准不仅极易规避,且即使成立,证据地位上仅能作为A公司隐名间接代理/使者行为/表见代理的补强证据,不足以认定横向人格否认,如(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公司仅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不存在财产混同,不能认定人格混同;(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认两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

综上而言,人格混同的实质应当考察A公司是否持续性地为B公司承担隐名间接代理人/使者行为的角色,而主要证据应当来源于名义合同的签署与实质利益的享受主体是否存在分离的各类证明。当众多标准之间并非完全统一的时候(如人员并未混同或仅存在人员混同时),应当以本规则作为核心判断要件。

(二)股东控制行为

1.主体的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现象的出现并非均源于股东的控制行为,这就导致在理解公司法第23条第2款的同时,应当考察造成人格混同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性质。该条对主体的认定,在文义上排除了“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与“董监高”——这些人同样可以控制公司。尽管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会通过股东来实现控制目的,但就现行法解释而言,难以支持前述人员纳入本条的规制之中。其一,实际控制人还包括通过协议安排等非持股方式控制公司的人员,公司法中多处将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列,因此就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不能简单将股东扩大解释为实际控制人,但新公司法修订后,立法上已认可实际控制人可以是股东,故本条依然能适用于兼有具备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在责任承担上,实际控制人更为严重的惩罚被规定在证券法以及各类监管细则中;其二,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观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身份,唯有其显名化方可登记为股东;其三,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的不当行为(如董事会决议中的违反行为、公司日常经营中积极监控措施的缺失等)并未忽视,对于董监高的职务行为,公司法规定应当按照履职过错情况来承担责任,如公司法第22条、第180条、186条、188条、191条、192条等。可见,即使排除这一类主体也并非表示法律忽视了对该类主体的责任承担。

2.控制行为的认定。本条所称的“控制”更类似于资本证券市场下的监管用语。对于公司受谁的控制而做出的转嫁风险行为,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出资额/股份占比并非认定的唯一要件。在有限公司中,表决权可以与股东出资比例不完全对应;股份公司中虽然规定“一股一权”,但是除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其他大部分经营事项由董事或董事之下的各业务经办人处理;在实质层面,对于控制的认定还需考虑其是否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除章程约定赋予的“书面”表决权外,在现实层面上公司人员由哪一方股东委派更决定着公司的控制权归属于谁,具体表现在公司的财务账户与公司印章由谁掌控管理,业务人员的行为需追根溯源至哪一方股东对其发出了行为指令,而该指令行为发出后也并不会因为后续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得到法律后果上的豁免,如(2021)沪01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该股东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3.股东主观层面的认定。无论侵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已经是一种普遍的共识。对此我们需要区分股东的经营能力差异与股东主观恶意导致公司经营不善的差别,前者应当走向公司破产而非横向人格否认,且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观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同样应采审慎适用模式,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股东主观恶意应当以一个理性人在经营公司时是否应当作出合理的风控措施来判断,此为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域外侵权案件中,一般认定规则可总结为:经营成本外部化的标志是公司是否充分投保责任保险,如果公司购买的责任保险低于其可以合理预期的损害程度,则在主观上将被认定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故意。该规则可供参考。在合同类案件中,可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利益享受主体的长期分离作为股东恶意的判断核心。

(三)债权人的利益范围

债权人利益受损,在合同类案件中表现为合同的瑕疵履行或履行不能导致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在侵权类案件中表现为被侵权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然而利益的范围类型甚广,学理上合同违约可能给守约方造成损害的利益类型包括:①返还利益;②信赖利益;③固有利益;④履行利益;⑤可得利益;实证法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60-63条说明了违约后的赔偿损失范围;侵权责任中的利益范围包括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等现实损害,现行法尚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以上的利益范围本就存在模糊空间,法条中另加“严重”二字予以限定。这一限缩主要指向对部分利益类型的撇除——如只承认现实的、直接的损失,不承认将来的、间接的损失,还是对较小金额利益的排除尚不可知,未来更可能将仰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综上而言,本段说明的是:技术层面的突破主要在于对于人格混同的事实可围绕隐名间接代理行为/使者行为的持续性特征进行判别并可作为一项核心判断标准,然而不足的是股东行为的判断仍需掺杂法官的商务经验(如涉及公司成本外部化的商业操作合理性问题)、无法精确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范围。对此,我们可能需要摆脱对数学公式般精准推理的苛求,在事实认定的背景下,需在法价值秩序中寻找司法的偏向性立场,并在对社会效果的考察中对裁判理由与结果进行再检验,动态纠正司法观点。

三、中观层面:在法价值秩序中探寻司法立场的再定位

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的推理,但即使是严格的法教义学者,也不会否认法律规范在适用上需体现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这种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甚至应当是法学的一种思考方式。法官对于这些价值的解释或倾向性意见也是将其作为法律制度与社会制度的固有价值评价进行考察的。在商事法领域,利益交错使得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更显突出。比如,经济实践必需纳入法治轨道,但两者无法时刻融合对应使得取舍得失成为一项课题;公司法虽然在商事法领域占据显要地位,但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商事法人主体并不完全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更遑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商主体,公司法应如何合理适用方可避免侵入其他部门法的规制领域,动摇商事法的价值体系构建;公司法纳入利益考量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但几类主体本身利益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巨大冲突。在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上的法价值秩序,以下分而述之:

(一)行业惯例的价值挑战

行业惯例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始终很微妙。以形式而言,行业惯例可以作为习惯的下位概念而被纳入正式法源,适用地位上劣后于明确的成文法规定或用于补充模糊的成文法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0条、总则编解释第2条、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条设有明文,分别对习惯(法)、填补合同漏洞的习惯作出了规定。就习惯的社会作用而言,因其背后代表的一种自发形成的无形秩序,存在着自然法的法理依据,法官以及社会大众进行法律解释时难以逃脱它的影响。在著名的纽约出租车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在认定是否要揭开公司面纱之时,特别关注公司股东Carlton的主观层面是否构成“蓄意欺诈”,而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蓄意欺诈的理由正是基于当时的行业惯例,即将出租车队拆分至各个小公司内,每个小公司拥有一、两辆车的经营模式。这也使得拆分车队的事实难以证明Carlton具有损害公众的特别故意,最终未揭开公司面纱。在中国的商业实践中,与前述行业惯例相类似的情况发生在房地产领域。地产公司在获取地块从事房地产业务时,会在当地新设项目公司,由该项目公司参与土地招拍挂,并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续由该项目公司办理各类开发证照、对外签署各类合同并进行具体的开发业务。对此,我们似乎很少见到判决认为某一家房地产公司在当地设立项目公司的行为本质是一种恶意逃脱债务、蓄意欺诈的主观心态的体现——甚至官方的行业文件与税收政策对此行业惯例仍持鼓励态度。现实中,企业拆分多个主体进行经营并非必然出于转嫁风险的目的,更多情形下是在于增加管理效率,扩大业务公司的董事会与管理人员的权力。因此,行业惯例或者是在市场竞争下而形成的成本最低的制度,或者是源自于社会发展的路径依赖,仅因某一案件需否认人格进而否认行业惯例时,应当值得斟酌。

(二)部门法之间的价值衔接

商事领域的组织阶梯大体可概括如下:“自然人→个体摊贩→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公司→普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在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现代商事组织中,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普遍的组织形式。其之所以拥有这一突出的地位,是因为其有着非法人组织和合伙等其他类似商业组织所不具有的优势:即通过公司,人们可以控制资金风险。以一人公司为分水岭,就经营者/股东责任而言,前者为无限责任,后者为有限责任。但“姐妹公司”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有意或无意地模糊了这一分类。仅以合伙企业而言,我国未规定“无限公司”很大程度上是与单行的《合伙企业法》设置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两类合伙企业有关,为免功能重复,公司法采公司类型法定主义,仅设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另外,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合伙企业法并未将普通合伙人所持股的其他法人拥有的财产纳入该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中,那么作为法人的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突破程度是否需要考虑非法人企业的责任范围限度呢?

另外,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精神同样值得重视。原则上公司可以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即避免了此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其背后的法理依据或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是为了保障上市公司股票的流动性,或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基于这些部门法的立法倾向,是不是也在提醒我们对于前述法人的人格否认应当考虑其他部门法的态度?此外,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联系更为密切。依《企业破产法》第2条,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时,还将触发企业破产。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观点,对于集团公司实质合并破产仍处于谨慎采用状态。但如横向人格否认使得债务清偿主体扩大化,是否存在实质上进一步加剧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的连续破产的可能,进而导致集团合并破产到了不得不实施的地步呢?

(三)公司法保护利益的价值序列

保护债权人并非公司法的唯一价值,因此除特定类型的公司外,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设立时便必须满足资本充足的要求(即使被要求存在5年的缓冲期),相应的救济手段已后撤至事后出资责任(出资违约、出资不实、增资瑕疵、抽逃出资等)的认定上。更进一步说,否认公司人格的既有边界,是否一定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亦是一个存在疑问的命题。就公司资产负债而言,公司资产对应公司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在打破公司人格进而模糊资产边界的同时,公司的债务承担是否也应当进行融合?由此可能出现的一种结果是实质上塑造出了一个集团公司的法人人格,即集团公司下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总资产对应集团公司下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总债务与所有者权益。尽管会计准则承认这一会计主体,但引发的法律上的问题是,单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不再可信,某一单交易中的单个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单个公司的财务数据在订立合同或合同履行时有效预期单个公司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这更可能导致公司诉讼的重叠、挤兑与诉讼请求中连带责任的滥用,呈现的结果是公司债务链条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另外,就单个公司发展而言,债务范围的或有扩大也将会使得金融机构评估风险变得困难,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司筹资能力下降,另一方金融机构可能要求更高的风险利率或要求在合同中订立更高的违约金或保证金条款或要求提供担保能力更强的担保物。

除此之外,对小股东保护同样存在不利影响。公司法的既有规定确保了控股股东无法完全左右公司实施担保或其他如债务加入等的类担保措施,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则实质让控股股东的不当控制行为与公司连带担保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直接的连结,此时小股东对于公司是否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投票权被实质性地剥夺了。更糟糕的是,不同于母子公司人格否认下股东担责需满足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要件,在横向人格否认中,控制股东的不当控制行为成本会直接外溢至小股东,小股东丧失行为豁免机制,小股东持股公司的资产被用于为其他公司偿债无疑会使贮藏在该公司内属于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关注以上主体利益的侵害,理念上是贯彻公司法第1条立法宗旨的体现,实务中也是为避免因一起人格否认案件引发更多债权债务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现实思考。公司作为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交汇点,各方利益的价值排序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应利益的救济手段应当进行体系性思考(如应当综合考虑债权保全制度——撤销权及代位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手段的优先适用可能),聚焦于某一个债权人的债务能否得到清偿即提起人格否认并不可取。

四、宏观层面:在调整行为的动态效果中再检验裁判的限度

实体法依照其功能,大致分为调整型与保护型两种类型。所谓调整型实体法,系指主要由行为规范构成的实体法。此类规范的特点在于,建立权利义务模型体系,诱导人们实施正常行为(肯定性行为),而不实施反常行为(否定性行为)。公司法兼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属于调整型实体法。法经济学进一步推动了法律对个体行为选择理论的研究,其将法律纳入行为人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考量的一部分,从调整行为的效果来验证某项法律是否具备正当性。在具体司法适用时,这一思考理念并未遭到排斥,无论从侵权法上汉德公式的运用,还是保险法上逆向选择的考量,都显示着裁判的适当与否将会实质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进而影响社会的公众选择。对此,在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时,也应当充分探讨裁判结果对相关利益方行为调整的方向性后果是否具备合理性。

(一)债权人行为选择考察

众多文献都提及债权人可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这种翻译自英美法的分类方式在中国可本土化为合同债权人与侵权受害人——尽管并非完全精准契合。之所以区分两类债权人,主要在于两者在人格否认领域中的认定差异。作为合同债权人,其被认为与公司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具备风险控制的可能,因此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后续履行不能的风险,除非存在欺诈,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而侵权受害人由于无法与公司进行谈判,不存在所谓的风险控制机制,因此一旦认定股东存在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则会揭开公司的面纱。

以上分析在商业实践中得到验证。在自甘风险的基本原则下,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定担保物的抵押、权利质押、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保证等担保措施,也可以在合同条款中要求嵌入包括付款条件的劣后安排、设定附生效条件或终止条件的合同权利义务、三大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交易具象化、违约金条款等具备担保功能的条款以及限制公司行为的限制性条款。法律承认前述条款的合法性正是促使合同债权人在交易时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应当在交易前充分考量交易的可行性与风控控制措施的适当性,依赖事后救济最终导致履约效果不佳属于未尽审查义务,长此以往必然导致整体社会运行成本的上升。横向人格否认机制给了债权人更宽泛的选择,如果通过泛化横向人格否认以保证某一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则合同债权人又是否还会花费大量成本重视合同的交易风险呢?在域外司法中,对于那些应当事先调查公司的资信再与其签订合同的债权人,法院普遍认为当不存在公司故意隐瞒或误导的情形下,若发现公司严重资产不足或人格混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被视为甘冒风险,不能事后再要求公司人格否认。

当然前述分析建立在大额交易——如并购交易或者重复交易的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债权人之上;对于那些无法通过调整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来反应其风险状态的债权人——如格式合同的合同债权人,可参照侵权受害人的保护路径,即他们属于非自愿债权人,判断的核心在于享受公司经营成本外部化后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标志为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利益享受主体的长期分离。

(二)司法选择的社会效果考察

社会取向如果在裁判法律问题当中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那就应当是强有力的。这种社会取向应当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对司法内部体系运转的影响,还包括司法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分述如下:

1.诉讼挤兑司法现象的发生。前文已述,横向人格否认仅是模糊单个公司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的界限,无法实质增加责任财产,在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废除公司的有限责任规则不会减低任何一类债权人的风险,而只会增加信息成本。比如,假设A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那么最终的结果将是A公司的债权人将直面B公司债权人的竞争。反映到现实中就是会出现:如果AB公司被人格否认,A公司债权人就可以取得B公司的财产,而同时B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向A的财产提出清偿请求,这就逼迫B公司债权人在A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后,为避免债务清偿轮候,也将会立即提起诉讼,由此便会导致诉讼挤兑的司法现象发生。这一挤兑现象将会贯彻“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诉讼流程。因为此时对于两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偿债资产与债务均同步扩大,个案的立案先后、审判时长可能对偿债顺序、偿债能力起到决定性作用:早生效的案件将会更早地进入执行程序,更具效率的执行将直接决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率。届时债权人之间的竞争,又会扩充演变成债权人与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竞争。

2.同案同判的制度衔接。逻辑上,当某一法院在A案中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时候,那么在B案中B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应当存在人格混同,这种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当是一种确定的且不可逆的事实。此时存在的问题是,若两案管辖法院不同,应如何衔接不同法院对同一截事实认定的结果?通常而言,A案件判决生效后,B案中会采信A案中的事实认定。随着法院间的诉讼数据进一步共享,这种信息差造成的衔接不畅正在得到缓解,但伴随案情复杂程度的变化、案件审判时期的重叠、因涉诉主体众多进而牵涉的管辖法院的增多等情况,这种衔接不一致的风险仍会存在,而不同法院之间的地域差异、层级差异、见解差异又会加剧这种矛盾。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未集中管辖的现状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或许可作为“试水制度”,即如在同一法院、同一业务庭内的法官意见分歧也较大时,则可以预见不同法院的分歧意见更会扩大,横向人格否认应当谨慎认定。

3.经济发展的社会导向。除了前述造成的司法资源不足、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难题外,法官可能还将承受来自司法环境以及营商环境的外在评价压力。就股东或投资人而言,横向人格否认对债权人的保护使其担忧其部分经营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正如在商业实践中,集团公司在多元化竞争策略下,企业集团各成员公司受处于主导地位的母公司的统一管理,如母公司利用财务中心等管理机构在下属公司之间调配资产或资金,具体表现上往往会由旗下其他成熟企业对新型企业进行扶持、存有富裕资金的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特别是“现金牛企业”对于进入新领域且高风险行业“明星公司”的输血,这种经营逻辑是基于集团公司的经济一体化,如今似乎会被带入法律主体一体化的触及范围内。从社会经济效益上看,当公司试图涉足一个新的风险领域的时候,有限责任会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因为如果没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可能会望而却步。此时司法对于资本化不足的关注将是不恰当的。如果司法对于横向人格否认持宽泛态度,可能导致部分企业避免在当地进行集团化运营,抑或避免投入新兴领域或高风险行业,这种行为或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与国家战略的实现。

结语

本文的观点是,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遵循“微观事实认定→中观价值判断→宏观效果考察”的模式路径进行分析思考。微观层面上的事实认定,应当严格遵循成文法条,当同类型法律事实存在其他救济手段(如存在隐名间接代理、使者行为、股东代表诉讼、债权保全制度、广义担保救济等手段的适用空间)时,我们应当劣后选择横向人格否认这一兜底制度。但即使如此,该规则本质属一项衡平规则,此时更需要在中观及宏观层面作为控制阀门把握该项制度的发展适用方向,从商事习惯价值、商事法体系价值、公司法内部价值构成的法价值秩序出发,可以有效校准定位摇摆的司法立场,从宏观的社会公共选择产生的客观效果层面可以有效检验司法裁判的科学性。具体总结为以下分析结构图(图2),以供参考。

图2 分析结构图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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