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宗教、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文物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文物保护事业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保护,遵循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动态管理机制,将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对于新发现的文物,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管理;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企业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修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本体相协调。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和档案制作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特殊价值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特殊保护机制,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名录管理,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险情严重、具有重要价值的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建立优先保护机制,实行名录管理,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预防机制和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预警防范体系。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文物价值评估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办理临时用地审批,录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在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规律的基本建设用地,完成考古调查后可以不再进行考古勘探。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
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遗迹,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确定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文物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尚未设立专门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已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区跨行政区域的,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下文物保护责任人制度。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进行保护修复。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提供服务、政策支持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一级文物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档案由文物收藏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馆藏一级、二级、三级文物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馆藏一级、二级、三级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文物的保护修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合法收藏文物。鼓励国有博物馆、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单位为公民、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销售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四十条 文物的拍卖经营活动,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文物拍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和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或者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的,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组织将合法取得的文物捐赠、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文物价值挖掘阐释,开展文化遗址以及相关文物史料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质、土质、木质、泥质、金属等文物的保护和研究,开展技术攻关;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合作,共建科技创新平台,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考古发掘、可移动文物修复等研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
(一)建立博物馆、文物收藏单位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其他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具有商业功能的近现代建筑等,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五)参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文物资源优势,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纳入旅游线路,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资源大数据平台,推进文物数据资源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数字化保护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标准化采集和多元化展示利用,创新数字信息和技术在保护、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工作的指导,制定文物利用管理措施,建立文物利用激励机制,促进文物依法利用、合理利用、有效利用。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利用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遗址公园等,组织开展实地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推动文物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传承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文物保护利用相关课程,培养文物专业人才。
第五十一条 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督察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责任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
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黄河新闻网吕梁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