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延期五年,一套房延期八年”政策子虚乌有,银行可提前收回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6-10 00:58 2

摘要: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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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1 月 9 日,龚某某、谭某某以经营再生资源回收需进货为由向某某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获得通过。 2022 年 11 月 28 日,龚某某、谭某某与某某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42044,贷款授信存续期最长为 90 个月。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 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据内约定的内容确定。 第十六条 16.1 贷款期限调整分为展期和缩期。 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的,可以向甲方申请延长贷款期限,即展期。 乙方的展期申请应该在贷款还款日前 5 个工作日提出,经甲方批准后,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 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22.1 额度内任何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 30 天 (含) 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 5 次 (不含);……。 当天,某某支行与龚某某、谭某某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 42186,龚某某、谭某某以位于恩施市街道小区号,面积为 539.5 平方米的房产 (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 23 号、恩市国用 2011 第 0**6 号) 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时,龚某某、谭某某为方便支用贷款,向某某支行申请开办 “个人商务 E 捷贷” 业务,申请自主支用最高金额为 800000 元。 2022 年 12 月 4 日某某支行与龚某某、谭某某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小额 E 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编号为 42****2044。 约定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 10000 元,不超过 500000 元,单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 800000 元。 有效期自 2022 年 11 月 28 日至 2027 年 4 月 23 日。 龚某某于 2023 年 12 月 8 日借款 200000 元,借款期限 1 年,还款截止日为 2024 年 12 月 8 日,年利率为 4.3%,逾期罚息加计 30%,为 5.5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该笔贷款龚某某自 2023 年 12 月 8 日至 2024 年 6 月 8 日均已按月结息,从 2024 年 6 月 9 日后开始逾期,截止到 2024 年 8 月 28 日尚欠逾期利息 1220.64 元、罚息 2.3 元,合计利息 1222.94 元;龚某某于 2023 年 12 月 9 日借款 300000 元,借款期限 1 年,还款截止日为 2024 年 12 月 9 日,年利率为 4.3%,逾期罚息加计 30%,为 5.5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该笔贷款龚某某自 2023 年 12 月 9 日至 2024 年 6 月 9 日均已按月结息,从 2024 年 6 月 10 日后开始逾期,截止到 2024 年 8 月 28 日尚欠逾期利息 1794.94 元、罚息 3.28 元,合计利息 1798.22 元;龚某某于 2024 年 1 月 2 日借款 300000 元,借款期限 1 年,还款截止日为 2025 年 1 月 2 日,年利率为 4.3%,逾期罚息加计 30%,为 5.5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该笔贷款龚某某自 2024 年 1 月 2 日偿还至 2024 年 6 月 2 日均按月结息,从 2024 年 6 月 3 日后开始逾期,2024 年 7 月的利息未足额偿还,仅偿还了 138.56 元,截止到 2024 年 8 月 28 日尚欠逾期利息 1907.87 元、罚息 3.93 元,合计利息 1911.8 元。 上述 3 笔借款共欠借款本金 800000 元,利息及罚息 4932.96 元。

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龚某某、谭某某向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 800000 元及 2024 年 8 月 28 日前的利息 3809.34 元,本息合计 803809.34 元,并自 2024 年 8 月 29 日起,以借款本金 800000 元为基数,以年利率 5.59% 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 判令某某支行对龚某某、谭某某提供的鄂 (2022) 恩施市不动产证明第 0**2 号中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 判令龚某某、谭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某某支行将诉请的利息部分变更为 4932.96 元。

某某支行与龚某某、谭某某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 某某支行已履行出借义务,龚某某、谭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龚某某、谭某某逾期支付利息已超过 30 天,累计逾期次数已超过 5 次,龚某某、谭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支行依据与龚某某、谭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 22.1 条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对龚某某、谭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龚某某、谭某某答辩时提出的其应该享有的延期政策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龚某某、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借款本金 800000 元及 2024 年 8 月 28 日前的利息 4932.96 元,本息合计 804932.96 元;并自 2024 年 8 月 29 日起,以借款本金 80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59% 的计算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对龚某某、谭某某提供的位于恩施市街道小区号,面积为 539.5 平方米的抵押财产 (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 23 号、恩市国用 2011 第 0**6 号) 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919 元,由龚某某、谭某某承担。

龚某某、谭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一) 071826电话及内容才是本案关键证据。 该案是一个极其简单的案子。 就是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贷款,且已经要到期了,因为国家通知可以进行延期对接政策。 2024 年 8 月 23 日上诉人接到了 071826*电话通知于 2024 年 8 月 26 日去被上诉人处办理就行。 政策已经传达到被上诉人处。 由于上诉人没有录下该通知的录音。 让被上诉人有了误以为可以钻法律空子的漏洞,进行了虚假诉讼。 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贷款张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071826这个通知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 仅仅是其改口一会儿说这个电话是催收的,一会儿说这个电话是重组的内容而已。 但自身的内容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出现了逻辑错误。 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该 071826的情况存在。 此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071826*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就倒置给被上诉人了。 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就属于没有证据,就应该败诉。 但是,一审法院就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借款合同的证据,就否定了上诉人提供 071826关键证据的存在。 逻辑关系上是怎么推导出来的没有讲清楚。 故意抹杀掉上诉人 071826这个电话通知的证据。 只讲 1** 这个电话。 1是个什么电话?是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的监督电话。 是表示国家担保延期对接大政策的监督电话。 1** 证明上诉人是在贷款到期之前就在依据国家延期对接政策在不断地对接这个政策,国家政策在前,071826具体通知在后。 被上诉人提供了什么证据否定掉上诉人 071826** 这个关键证据的,没有这个证据就是错判。 (二) 一审法院不依法定强制性程序为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败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在举证期满期前,上诉人书面申请了要求法院依法调取 071826*通知人所通知的政策证据。 人民法院没有依照国家强制性必须性要求为上诉人收集证据,致使上诉人败诉,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 上诉人开庭后交补充证据合法,应当采纳。 采纳就必须质证,没质证就判决是违法。 2024 年 11 月 9 日开庭后是双休日,2024 年 11 月 11 日上诉人去交补充证据。 一审法官拒收,上诉人向院长反映后,一审法官签收了,但没有组织质证,程序法违背。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相关意见,是可以依据该规定调查清楚 071826** 电话通知政策后,为什么 2024 年 8 月 26 日去办又办不了延期政策的原因的。 三、违法判决要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2024) 鄂 2825 民初 1870 号和 (2024) 鄂 2825 民初 1869 号两案,都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证据,面对同样的对方律师。 面对不同的审判员,判决的法理依据,法条依据完全不一样。 同理但不适用同样的法条。 判决随意性很大。 五、本来打官司只需要提交证据,讲明逻辑关系,无需具体讲出法条内容。 但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具体的法条,做出错误裁判。 所以上诉状中直接讲出法条内容,印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状是不是讲清了道理和提供了相印证的证据。 六、判决后,上诉人向法官交判后答疑申请,法官说不得判后答疑。 2024 年 12 月 5 日,用邮寄方式,送达给宣恩县人民法院院长转交。 且同时提交了院长纠错申请。 在法定时间范围内,宣恩县人民法院没有做出法定的行动。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中要证明的是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延期政策被被上诉人以虚假诉讼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与本上诉案没有关系,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 属于枉法错判,所以上诉人被迫上诉。某某支行辩称,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诉人逾期还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该案的上诉中以及原一审答辩中不谈本案的借款事实,而妄论国家政策、领袖权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审中,龚某某、谭某某向二审申请调取“贷款延期五年还本付息,唯一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付息”的政策依据,二审分别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恩施监管分局、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发函协查,该二单位向二审复函均表示没有“贷款延期五年还本付息,唯一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付息”的全国性政策。 龚某某、谭某某向二审提交其拨打1****电话的录音、与宣恩邮政支行业务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存在“贷款延期五年还本付息,唯一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付息”的政策依据。 二审组织了质证。 经过当庭播放录音,该录音中没有接线员表示有“贷款延期五年还本还息,唯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还息”的政策依据,微信聊天中宣恩邮政支行业务经办人多次回复暂无本息延期还款五至八年的政策。 龚某某、谭某某另提交邮寄单五份,拟证明其向宣恩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未获准许,经审查,其申请内容与二审申请调取的内容一致,但经二审调查核实,有关主管部门并未出台“贷款延期五年还本付息,唯一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付息”的全国性政策,故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不应认定一审程序违法。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贷款是否因国家 “贷款延期五至八年还本付息” 政策而尚未届满偿还期限。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龚某某、谭某某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实际借款金额及下欠贷款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仅主张因国家政策 “贷款延期五年还本还息,唯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还息”,而某某支行拒不办理贷款延期,故案涉贷款期限尚未届满。对此二审认为,根据前述规定,龚某某、谭某某应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其主张的延期还款政策,且其符合政策规定。 龚某某、谭某某称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该政策依据,并向二审申请调查取证。 二审审查认为,国家层面的贷款政策一贯公开、透明,公民个人均可通过上网查询等合法途径获知,其本人查询无果即表明并无该项政策规定,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但二审为澄清事实,还原真相,以正视听,依然应允,并向本地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某某支行的上级部门发函核实,经函询,该二单位均表示并无 “贷款延期五年还本还息,唯一套住房延期八年还本还息” 的政策规定。而二审中当庭播放了龚某某、谭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即拨打 1的电话录音,其中并无 1电话接线员告知其存在贷款延期五至八年的政策,二审当庭核实其与被上诉人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亦看不出该业务员在交流中认可贷款延期五至八年还款的政策,故二上诉人主张的贷款延期五至八年的政策纯属子虚乌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至于疫情期间的特殊纾困政策。 经二审核实,疫情期间,原银保监会联合多部门曾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的四类人群 (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允许金融机构灵活调整个人按揭贷款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的延期政策多次延长至 2021 年底,最长可协商延期至 2023 年。 而案涉三笔贷款发生的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8 日、12 月 9 日、2024 年 1 月 2 日,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显然不属于前述疫情期间特殊纾困政策调整的范围,故案涉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予以归还,在借款期内龚某某、谭某某多次逾期未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 22.1 条的约定,某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龚某某、谭某某称案涉借款贷款期限尚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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