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5年9月24日,北京某公司向付某发送《聘用函》,写明付某正式上班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的80%,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
2015年9月24日,北京某公司向付某发送《聘用函》,写明付某正式上班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的80%,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
10月9日,付某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10月13日,付某请病假一天;10月21日,付某请病假一天,医院诊断为“宫内孕6周”。10月26日、11月4日、11月6日至11月16日,付某因孕期反应再请病假,还要求病假结束后继续调理休息两周。11月16日,公司忍无可忍,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予以解雇。同日,公司支付付某工资2867.88元。
付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雇,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等。仲裁委作出裁决:1、自2015年11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付某10月工资差额10885元;3、驳回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同意裁决第二、三项,不服第一项,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付某在试用期内病假频繁,显然无法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解雇理由正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恢复履行与付某的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付某的身体状况,其在11月份一个整月当中,仅能正常出勤4天,付某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公司试用期内解雇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付某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查后认为一、二审判决无误,驳回再审申请。(经视直播)
编辑:李木木
来源:观威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