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答疑意见: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一旦定型后除非通过科技手段,否则难以改变。因此,自然人的声音与肖像一样都可以成为标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可以对外展示个人行为和身份,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实践中两者也经常同时使用,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同时还
问题1: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如何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答疑意见: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一旦定型后除非通过科技手段,否则难以改变。因此,自然人的声音与肖像一样都可以成为标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可以对外展示个人行为和身份,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实践中两者也经常同时使用,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同时还往往配上其声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有关肖像权权能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有关禁止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条有关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有关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均可参照适用于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本身,即纯粹的声音,既非声音的载体,也非声音中的具体内容。具体权能体现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声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比如,在“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的裁判要旨即认为,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为教学科研、实施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或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下,行为人对声音的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自然人相关声音权益的侵犯。
咨询人: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一庭 肖 芄
答疑专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翟羽佳
问题2: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舆论监督中合理使用肖像权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适用。一般认为,适用舆论监督合理使用肖像权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目的的公益性,即对肖像权的制作、公开、使用,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必须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的裁判要旨即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使用了施某某受伤的九张照片(使用时已经对脸部作了模糊处理),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应认定此行为构成侵权。二是手段的相当性,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制作、使用、公开的肖像应当具有合法来源。比如,新闻从业人员进行新闻采访应当符合相应准则,不得以非法侵入等不当方式侵扰权利人的生活安宁。同时,在使用当事人的肖像时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比如,在舆论监督不可避免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就有必要通过打马赛克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进一步保护。此外,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咨询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周浦人民法庭 季佳彬
答疑专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纪学鹏
问题3: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用户的登录、观影记录信息是否属于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隐私权益?
在用户注册会员时,视频平台的经营者通常会告知将收集用户登录记录和浏览观影记录;而作为一般用户,对平台收集自己的登录记录和浏览观影记录也是明知的。故在平台已明确告知并获得用户同意的情形下,收集该记录通常并不构成侵权。但是,视频平台作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人,对相应信息的使用应当以合法、正当、必要为边界,并遵循诚信原则,否则仍然可能成立侵权。
咨询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李傲然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曹湘芹
问题4: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
答疑意见:行为人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等间接方式暗指他人的行为,属于影射型行为。影射型行为是指通过外号、特定修饰语、行为、事件、经历、环境等特征要素指代对象,或采取排他性标识区别指向对象,但不直接指明特定对象的表达方式。尽管此种表达方式模糊,但如果相关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意识到该行为与特定对象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从而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同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依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咨询人: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 曹 钰
答疑专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肖 凯
问题5: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是否及时转送行为人或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或者未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由此导致损害扩大的,对扩大部分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而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将通知转送和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尚不能完全局限于是否依法履行通知转送、删除等义务。因为作为以内容获取点击量和广告收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于侵权行为人发布的谣言及不实内容,非但没有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相反还可能获取网页点击量,得到经济收入,甚至还可能提高其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对于以内容获取点击量和广告收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与其收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哪些必要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该因素。比如,在“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8-043)中,裁判要旨认为,应结合法律规定、技术手段、获利模式、公众利益四个维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通知-删除”的基础上延伸为“必要预防措施+删除”,从而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案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但对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也具有参考价值。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惯常模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需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有关信息和事实的知悉状态,二是客观上违背对其传输的信息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前者,判断的直接证据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相关文件的明确记载等。对于后者,注意义务的设置应当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履行能力的范围之内。
咨询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陈力夫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曹湘芹
问题6:个人是否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权利?
答疑意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明确个人享有查阅、复制、转移、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当这些权利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是应有之义,否则法律规定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因此,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被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时,个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由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广泛性,个人信息查询、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行使频率高、范围广,如果动辄诉诸法院,不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还可能成为诉讼人滥用权利的工具,阻碍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违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因此,倾向于认为,个人因行使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等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初步证明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在受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明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有关证明材料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否被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在审理程序中解决。另外,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说,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把握也不宜过于严苛,此“拒绝”应当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个人的请求作出回复等多种情形。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王露爽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张 音
来源:京津冀消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