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管人们如何定义家庭的概念,都无法否定,家庭是在婚姻前提下,以血缘或者姻亲关系为基础的、同居共爨的生活单元,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细胞或者说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在家庭的这些构成要素中,婚姻前提下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基础,同居共财的生活单元是实质,而作为社会组织的外显形
不管人们如何定义家庭的概念,都无法否定,家庭是在婚姻前提下,以血缘或者姻亲关系为基础的、同居共爨的生活单元,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细胞或者说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在家庭的这些构成要素中,婚姻前提下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基础,同居共财的生活单元是实质,而作为社会组织的外显形式则是户籍。虽然有些家庭并不同时具备这三种要素,也可以看成是它的变态形式。在诸种要素之中,财产的共有关系乃是家庭最本质的关系。“同居共爨”的真正意义,主要是看家庭成员在财产上是否有统一的收支方式,而不是指他们形式上是否有统一的居住空间。特别是在中古时代二元制家庭结构中,判断那些具有血缘或亲缘关系的人们是否构成一个家庭,关键是看他们是否共财,而非同籍。但是,户籍的独立获得毕竟是一个新家庭的社会组织能完善的标志,也是一个家庭拥有独立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标志,例如成为独立的赋税徭役征收单位之类。于是,我们所谓的家庭析分虽然首先是指财产的析分,但是也不能忽视独立户籍的获得。下面我们结合唐代的法律来分析这个问题。
1 别籍与异财
如上所述,完整意义上的分家,应该包括获得独立的户籍(别籍)和获得独立的财产会计(异财)两个内容。《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子孙别籍异财》云:“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疏议云:“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这条法律说明,一个家庭若不改变户籍的登记形式(别籍),祖父母、父母做主为子孙分割家产,即“同籍异财”是合法的。因此,父母主持下的“同籍异财”,是常见的家产析分方式。别籍是一种政治上和行政上的权利获得,异财是一种经济上和财政上的权利获得。别籍说明析分的小家庭得到官府的承认;异财说明析分的小家庭创造的财富再也不需要汇入大家庭之中,小家庭成为独立的经济核算单元。可见异财的决定是一个家庭的家长自己就可以作出的;别籍的操作并不由家长自己决定,家长决定了还要被判刑。异财可以是很隐蔽的,别籍则是一种很公开的行为。正是基于这些因素,唐代的法令是严格限制百姓别籍异居的,违者被处以徒刑;但是又不立法处分同籍而实际异财的家庭。正是这种法律上的运作空间,使得实分名不分的家庭析分现象在唐代层出不穷,从而出现各种“二元式”家庭结构。
《唐律疏佛说相好经卷手稿 》(局部)
同一《户婚律》“相冒合户”条还规定“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由此规定可见,只要父母尊长去世,而且居丧期已过,每一个兄弟都有权向官府提出别籍的要求,分立户头。这说明只要父母尊长亡故,兄弟或者媳妇中间,只要有人要求另过,分家就是一种不可阻挡的合法行为。所以我们前面说维持五服之内第二和第三个同心圆的家族成员同居是很困难的事。
据这样两条法律可见,分家在民间和官方眼中有所不同。别籍是官方标准,异财是民间认识。敦煌文献中不乏强令与尊亲合贯的例子,说明国家对于父母在而别籍是严令禁止的。国家默认财产上的分家,而拒绝户籍上的分家,于是分家的行为被从经济关系和政治(行政管理)关系两个层面割裂了。
这样官方和民间两种分家行为的过渡关系,在唐代户籍中的三状注记中有所表露。所谓三状注记是指该户籍的户主往后逆推三代户主,但是不包括居丧期间分开的临时户主。唐代一般老百姓中,在父亲去世后,因为没有了法律的障碍,兄弟同时分家,于是每个兄弟都成为分家后的新户主。但是,在居丧期间和正式分开之前的两年中(唐律规定,丧服期内不得分家),户籍上的户主就是长兄,其他兄弟都在此户贯下。而在实际上,这些兄弟未必只是在父母去世那一天才分家,也许早就已经异财分爨了。父亲生前也不过是名义上的户主,但死后连这个名义也不可能,于是长兄成为过渡时期的户主,分家也就从过去的“异财”发展到“异籍”的阶段。
2 家长的权力
家庭的分与合,不仅要服从国家的权力,而且也是家长的权力领域。
“家长”一词早在先秦诸子的著作中就出现。唐朝法令一般称为尊长,但尊长是一个复数,包括父母、祖父母,而家长则只有一人,一般就是户主。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令:“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这里的家长与户主的分别,其实就是对于家庭的两种定位的分别,家长是作为一个血缘婚姻单元的首长,户主是作为一个社会基层组织的首长。法律认为,他们应该是同一个人。
关于家长的权力,日本学者仁井田陞认为有四个方面,即申告户口,输纳租税,不得荒芜田畴,家人犯罪时的连坐责任。此外,王玉波等也对此有专门的讨论。高明士总结诸家观点,提出唐朝法律规定的家长或户主的责任是:祭祀祖先,教养子孙,申告户口,输纳租税,主婚权与责任,家人共犯而独坐家长的责任。以上这些讨论都没有涉及家长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权问题。
《商君书·垦令》所载“家长”条,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浙江书局重刊本
一般印象认为家长是家庭事务的主宰,包括财产的处置在内。日本学者则有分歧的意见。究竟是家族共产,还是家长独自拥有财产权,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包括中田薰)与滋贺秀三各有不同看法。仁井田陞和中田薰都从父家长权威去解释父亲的财产处理权,中田薰还另外加了父亲的教令权的概念。滋贺秀三与之不同,他强调从社会学意义上说,家庭成员是共同拥有全部家庭财产,或者对如何处置家庭财产具有发言权,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说,只有男性长辈家长拥有独立地处置家庭财产的权力。滋贺秀三特别强调作为家长的父辈在处理财产文书上的签字权。只要父亲签字而无须儿子连署,这说明财产属于父亲所有。此外,从家庭负债的角度说,儿子负债只有在父亲默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家庭的债务,而父亲的债务儿子却必须无条件地偿还。尽管父亲可能随心所欲地决定是否分家以及给自己预留多少养老份额,但是却无法改变诸子财产均分这样的事实。即使是有父亲的遗嘱,在分配财产上也不能有随意性。滋贺秀三解释说,由于中国人有父子一体的观念,认为家庭的传承表现为祖先和子孙的连续关系,家庭的生命就是通过男性子孙的血脉延续来完成的,财产继承只是这个传续过程的一个方面。
(摘自《唐代家庭:生活、生计与家风》,为方便阅读,省去注释)
张国刚教授以四十年治学功力
细致爬梳几百种史料
勾勒出唐代家庭如何构建出了大唐盛世的家国社会
《唐代家庭:生活、生计与家风》
张国刚 著
32开 精装
简体横排
978-7-101-17220-1
98.00元
来源:中华书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