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构建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封存义务制度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5-19 08:42 1

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应对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所作出的顶层设计。笔者认为,在系统总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专门关注科学技术更新迭代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应对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所作出的顶层设计。笔者认为,在系统总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专门关注科学技术更新迭代与广泛应用,特别是犯罪记录信息数字化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在此,笔者拟探讨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的封存义务。

犯罪记录数据化现象应予以重视

数字化技术已渗透至人类社会活动的各方面,数据信息、算法和平台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在刑事司法数字化改革趋于深入的背景下,海量的犯罪记录已不再仅以纸质形态存在,而是广泛存储于网络空间,由此催生犯罪附随后果数字化现象。这种因应技术和算法运行而生成的犯罪记录数据,应成为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点关注对象。

一方面,犯罪记录数据的持有主体呈现多元性特征。其一,围绕数字检察、数字警务、数字法院建设而开展的各类改革方案和措施更新,使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中形成大量数据化信息。这些数据信息的表现形态之一即海量的犯罪记录数据。通常情况下,公权力机关是主要的犯罪记录数据持有主体。其二,以网络服务者、技术服务者为代表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辅助服务,从而与政府、司法机关的合作愈加紧密。在此过程中,网络服务者、技术服务者会获得相当体量的犯罪记录及其相关数据。除此以外,为了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满足市场需求,网络服务者、技术服务者还会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与算法收集网络中的犯罪记录信息,形成包括犯罪记录数据在内的数据库,为其客户提供查询等服务。其三,当前网络技术发达,以形式多样的应用程序为代表的平台和软件在帮助用户提高信息获得速度的同时,也无形中承载了大量不容忽视的违法犯罪记录数据碎片。这些数据碎片体量庞大且易被迅速传播。下载、扩散这些犯罪记录数据的主体通常是使用自媒体软件的用户。其四,基于工作需要,新闻媒体、科研机构也会通过多种方式获得犯罪记录数据并用于新闻报道和研究等活动。可见,亟须研究国家公权力机关和犯罪行为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对犯罪记录数据的封存义务。

另一方面,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存在主体类型偏少、封存范围狭窄等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客观而言,现有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不足以应对犯罪记录数据化所带来的问题。其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基本上没有专门关照犯罪记录数据持有第三方主体特别是网络服务者和技术服务者的封存责任。这可能增加犯罪记录数据不当扩散的风险。而且,现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封存和查询工作,也容易引发各职能部门对于犯罪记录数据封存工作沟通不畅的后果。其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较少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主体所持有的犯罪记录数据和相关信息。即使有关文件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封存电子档案信息,此类规定也远不足以涵盖第三方主体借助技术和算法筛选、汇总、整理和加工而形成的犯罪记录数据。

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封存义务的若干面向

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能照搬既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方案,而应顺时顺势,构建针对犯罪记录数据封存的专门体系,重点健全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的封存责任机制。换言之,数字化时代倘若犯罪记录封存规范没有涵射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那么立法所期待的封存犯罪记录目标和效果恐难实现。

第一,结合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不同主体,明确犯罪记录数据类型。广义上的犯罪记录数据可被理解为存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记载犯罪信息的各类数据信息。若以此为标准界定待封存的犯罪记录数据的范围,不仅会带来繁重的执法司法成本,而且会影响公众知情权和新闻自由。为此,对于成年人涉嫌轻微犯罪且需要封存的犯罪记录数据,需要结合数据持有主体来确定相应的犯罪记录数据类型。这些由第三方持有的犯罪记录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网络服务者、技术服务者通过购买、抓取、合作等方式获得的犯罪记录数据;二是新闻媒体、科研机构获取的犯罪记录数据;三是网络用户个体持有的犯罪记录数据。就第三方主体持有的犯罪记录数据而言,应重点关注第一种和第三种犯罪记录数据封存的必要性。

第二,科学界定持有犯罪记录数据且承担封存义务的第三方主体范围。强调第三方主体的封存义务,绝不意味着只要持有犯罪记录数据便承担封存责任。基于犯罪记录数据收集、传播与售卖而形成商业模式的网络服务者、技术服务者拥有相对主导的地位,此类第三方主体既有突出的技术与算法优势,又能够建立并运行记载海量信息的数据库,理应承担相应的封存义务。此外,因各种原因持有本应封存的犯罪记录数据的网络用户也应注意控制传播范围,避免侵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公众知情、舆论监督的现实需要,应慎重要求新闻媒体承担犯罪记录数据封存义务,这种区分思路反映了犯罪记录封存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平衡。

第三,辨明承担犯罪记录数据封存义务的第三方主体的主要责任。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发布封存指令的案件,包括网络服务者、技术服务者在内的第三方主体应当禁止披露、传播或者使用相应的犯罪记录数据。同时,这些第三方主体还应承担定期更新犯罪记录数据库的责任。对于已被要求封存的犯罪记录数据,为了避免相关主体滥用数据,可要求第三方主体删除有关数据。特别是,如若第三方主体通过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合作的方式获得犯罪记录数据,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犯罪记录数据保管、删除等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责任规则。总体上,从市场经济角度看前述第三方主体的封存义务和责任,更需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履职要求,以及确立第三方主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责任。

第四,完善犯罪行为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与救济机制。对于第三方主体未能履行封存义务而导致犯罪记录数据不当扩散后果的情况,一方面,应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删除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确立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路径。

第五,检察机关协同探索犯罪记录数据管理与封存制度。检察机关在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要顺应犯罪记录数据封存的发展趋向,与其他公权力机关协同探索犯罪记录数据集中统一管理、更新与封存的可能前景。在此领域,检察机关也可探索引入人工智能进行犯罪记录数据识别、筛选与封存活动,建立专门针对持有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的封存模型与监督制约模型,并不断进行迭代升级,从而适应新时代技术革新对刑事司法活动运行规律的要求。

[作者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检察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小超老师说三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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