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借贷纠纷的频发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时代背景。此类纠纷具有数量庞大、标的额小、类型化程度高、案情简单、证据电子化和债务人还款能力差等特点。为了化解互联网借贷纠纷,既要注重前端预防,也需要重视后端化解。在前端预防中,需要在宏观上调整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政策,遏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司法因应
文 / 陈杭平 潘宇,清华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杂志社,作者陈杭平 潘宇
内容提要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频发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和时代背景。此类纠纷具有数量庞大、标的额小、类型化程度高、案情简单、证据电子化和债务人还款能力差等特点。为了化解互联网借贷纠纷,既要注重前端预防,也需要重视后端化解。在前端预防中,需要在宏观上调整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政策,遏制“液态”消费者社会的弊端,并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执法力度及互联网放贷机构的社会责任、审查义务;在后端化解中,除了充分运用调解、仲裁、公证、和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还应当激活督促程序,发挥示范判决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效能,并在执行程序中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目次
一、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发生原因
二、互联网借贷纠纷的案件特征
三、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前端预防
四、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后端化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移动设备的普及和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对接,互联网借贷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融资方式。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热潮而来的,还有不计其数的互联网借贷纠纷,以及套路骗局、暴力催讨、隐私泄露等复杂问题。近年来,我国逐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司法治理,但互联网借贷纠纷大量涌入法院,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人案矛盾,变成一项新的司法难题。作为回应,一些地方法院从严适用管辖规则,将部分互联网借贷纠纷排除在本院管辖或受理范围之外。然而,这种做法只会把纠纷推向其他审判机关或者社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司法资源的供给是有限的。面对新技术、新形势下的新问题,有必要深入剖析互联网借贷纠纷大量爆发的深层原因,充分把握互联网借贷纠纷的特殊性,探讨在前端预防纠纷发生、进行源头治理,在后端设置有针对性、实效性的纠纷解决制度。具言之,综合运用各类与互联网借贷纠纷相适配的解纷机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缓解法院“案多人少”问题。互联网借贷纠纷成讼通常是由于借款人资力欠佳,因此,也需要重视审判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融合,助力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一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发生原因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发生,既有债务人一方未充分考虑借款目的、清偿能力从而过度举债的原因,也有债权人一方未审慎评估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从而盲目放贷的原因。就此而言,当然可以从道德上谴责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过错,将他们陷入的债务纠纷归因于其自身。但是,当互联网借贷纠纷大量涌现以致于成为一种社会现象时,就有必要超越宽泛的道德谴责,转而关注此类纠纷快速增长背后的深层次社会原因。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高发、频发,从表面上看与以下一些因素有关:其一,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很多企业、家庭和个人财务压力加大,出于维持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急需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其二,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长期以来存在信贷“歧视”政策,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均不够友好,于是简单、方便、快捷、门槛低的互联网借贷就成为这些主体的融资首选;其三,部分个人受不良社会风气、非理性消费观、投机心理等的影响,依靠过度借贷满足不断膨胀的消费需求。但是,在世界范围内,互联网借贷纠纷问题具有普遍性,并非中国独有,因此,应当看到互联网借贷纠纷透射出的现代性困境。
一方面,当下人类社会正在经历从“固态”生产者社会向“液态”消费者社会转型的结构变迁。在此之前,人类社会呈现一种以安全为导向的“固态”生产者社会特征。在生产者社会里,人类的满足主要存在于对长期安全的承诺,而非即时享受,因此,延时满足成为社会运作和发展的重要心理机制。然而,当人类社会进入“液态”消费者社会,一切都颠倒过来。不断制造的需求、不断膨胀的欲望与不断生产商品来满足需求、欲望相互结合,“当下主义文化”(Nowist Culture)和“匆忙文化”(Hurried Culture)流行。在此过程中,时间也被重新定义,不再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而分裂甚至粉碎成众多“永恒的瞬间”,或者说没有过去和未来的“永恒的现在”。“生活,无论是个体的还是社会的,都不过是一连串的现在,是不同强度体验到的瞬间的集合。”在这种液态性、流动性、缺乏确定性的社会中,消费者的注意力成为最稀缺的资源,以此为目标的竞争日趋激烈。其结果,个人始终浸泡在噪杂的、冗余的信息当中,一边是被迫不断选择或选择成瘾,另一边是选择的无能。久而久之,就变成不加分辨、来者不拒的“贪食”和不受节制地追求即时满足、及时行乐。当人的劳动收入、资产增值无法满足不断制造的需求和不断膨胀的欲望,过度信贷便成为必然。这与人的道德操守没有必然联系,而是内在于消费者社会的“黑洞”,具有吞噬人的理性、摧毁人的自制力的可怕力量。
另一方面,这与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在全世界的流行有关。在此之前,无论是美国的管制资本主义、欧洲的福利国家政策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国家对个人、家庭都负有提供资源以改善其社会福利的公共责任。但是,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起,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波弱化国家宏观调控和去除经济管制的制度变革浪潮,这既促进了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又在悄无声息中将原由国家承担的社会福利责任转移至私人领域,交由个人和家庭自行承担。例如,基于私有产权的抵押融资(按揭)的可获得性,减轻了国家提供公共住房的负担;同样地,私人退休金、私人医疗保险及类似的金融工具也转移了国家责任。个人被要求对自身的社会和经济状况负责,不得不依赖各种金融产品来应对生活的不确定性,其中就包括在艰难处境下的贷款。与此同时,随着各国转型金融化社会(Financialized Society),新债务可以将旧债务持续再金融化,偿债日期也因此被巧妙掩藏和不断延迟。不知不觉当中,个人、家庭、企业都陷入了过度负债(Over-Indebtedness)当中。自改革开放以来,上述情况同样在中国出现,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
二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案件特征
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比,互联网借贷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特点。充分把握互联网借贷纠纷的特殊性,有利于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和适用,提高纠纷化解的效率、效果。概言之,互联网借贷纠纷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首先,纠纷数量庞大而标的额小。互联网及移动终端的普及,为互联网借贷行业的急剧膨胀提供了基础设施。一方面,对于互联网放贷机构而言,借助互联网进行全覆盖、全时段的推广渗透,可以便捷地发现潜在借款人,对接过度消费下的借款需求,并快速完成放款流程;另一方面,对于潜在借款人而言,无需提供抵押财产,只需基于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互联网借款,获得数字化的货币,这就造成互联网借贷交易十分普遍。同时,由于互联网放贷机构资金规模的相对有限,线上交易风险的相对较高,借款人往往基于小额周转、消费的目的才在网络上借款,绝大多数纠纷涉及的标的额都不大。
其次,纠纷的类型化程度高且多数非常简单。互联网放贷机构都采用电子格式合同模板,合同条款大同小异,因此,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条款都极其类似,仅在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细节上存在差别。除极少数复杂纠纷外,互联网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问题都很简单,通过合同文本及线上交易记录即可清晰地呈现纠纷的基本事实,无需进行繁复的举证收集和事实查明工作。
再次,证据均以电子化的形式呈现。与传统的借贷方式不同,互联网借贷的全过程在线上进行:借款人的贷款申请通过网络提交给贷款人,贷款人通过网络完成对借款人的资质审核,双方在网络上以电子形式完成合同签订,后续还款也通过网络进行。在整个交易当中,借贷双方原则上不会发生物理空间的接触。这也就意味着,借贷过程发生的纠纷,其所有的证据全部都是电子化的,不存在任何实物证据。常见的证据包括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与电子签章、电子资金划拨记录等。
最后,借款人平均还款能力较差。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发生,往往并非因为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有实质性争议,而是单纯因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本息。借款人没有选择向银行借贷或向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亲朋、熟人周转,而是在互联网的“陌生人社会”“虚拟空间”里寻找放贷机构,本身就说明借款人的资力不足、信用不佳。再加上放贷机构疏于审查把关,就进一步放大了借款人违约的风险。作为结果,放贷机构通过诉讼、仲裁等确认债权不难,但债权得到足额给付却很难。毋宁说,胜诉法律文书的执行才是此类案件的难点、痛点所在。
三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前端预防
鉴于互联网借贷纠纷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其化解不仅应强调后端的纠纷解决制度供给,更要重视前端的纠纷预防和源头治理。
首先,逐步调整经济发展与社会福利模式,逐渐逆转“私有化的凯恩斯主义”(Privatised Keynesianism)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国家对个人、家庭的公共义务和责任。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历程,改革开放的本质在于将个人的自由选择和市场关系置于最核心位置,允许多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共生、共同发展。这极大地调动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优化了资源配置,提高了生产效率,在过去数十年里带来了惠及全民的持续快速发展。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在向个人释放更多的自由空间,由其自主决定私人领域、私人利益的同时,国家也在或明或暗地减轻公共义务和责任。为了缓解个人、家庭、企业全民过度负债的困境,国家有必要重新提升公共性的占比,对社会福利承担更重的责任,达到“公”与“私”的再平衡。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前端预防,需要从宏观的经济社会政策调整出发。
其次,立足社会规划和重塑,遏制“液态”消费者社会的弊端。消费者社会实质上是把个人消费能力的不断膨胀作为底层逻辑,连人的存在价值也取决于其消费能力的大小。当人的劳动所得和资产价值遇到瓶颈,无法获得更多的抵押贷款时,支撑其消费能力继续扩张的只能是信用贷款。有鉴于此,国家必须双管齐下,一方面消化过剩的产能,防止企业过度投资、过度生产,另一方面抑制个人的即时满足及不断膨胀的消费欲望,重新恢复主体理性。例如,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向潜在借款人精准推送宣传教育信息,提高借款人的理性消费和借贷意识。
最后,在具体政策执行层面,可以考虑以下几点:(1)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放贷机构的监管执法力度,及时识别并查处违法放贷行为,避免借款人落入“低息”借贷的陷阱,营造健康诚信的互联网金融环境;(2)放贷机构应当肩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审核,仅向借款人提供与其资信相当的贷款额度,避免超额放贷、过度放贷,防止借款人掉入结构性违约的“黑洞”;(3)放贷机构应当着重审查借款目的的真实性,防止借款人虚构借款目的而行挥霍享乐、非理性消费之实,应当尽可能控制贷款走向,发放至与借款目的直接相关的第三方,避免借款人任意支配相关款项;等等。
毋庸置疑,互联网借贷纠纷前端预防的重要性远大于后端解决。通过前端预防,可以抑制过度借贷的需要和动机,减少透支信用、结构性违约的发生,将纠纷化解于未然,实现纠纷源头治理。相反,如果前端预防不得当,大量纠纷就会涌入包括法院在内的纠纷解决机构当中。即使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无法容纳数量如此庞大的纠纷,确保贷款人的债权能够得到足额、及时清偿。因此,回溯互联网借贷纠纷发生的起源和过程,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和分流,可以有效节省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优化纠纷解决资源的配置。
四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后端化解
当前端预防失灵之后,就需要从后端化解纠纷。在现代法治国家,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化解既要以司法审判为中心,又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用足用好仲裁、调解(辅之以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公证、和解等非诉解纷机制,激活督促程序、充分运用示范判决等大规模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注重审执融合及善意文明执行等都值得重视。
(一)激活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项长久存在于法律当中但一直未能得到充分利用的法律制度。督促程序与互联网借贷纠纷具有高度契合性。借贷法律关系一般简单明确,借款合同等电子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可以保障对其的司法送达,由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基于放贷机构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即可向借款人发出支付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借款人没有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产生执行力。如果债务人提出的是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也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相对于耗时更长、成本更高的普通诉讼程序,督促程序这一略式程序可以快速取得对借款人的执行名义。对借款人而言,由其最终负担的申请费也仅需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减轻了其一定的费用负担。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法院同样可以实现简案快办、快速解纷的目标,减少对类型化案件的司法资源投入。因此,法院应当积极引导放贷机构采用督促程序解决互联网借贷纠纷,激活这一便捷、高效、有助于实现“三赢”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经明确,督促程序可以适用在线诉讼。考虑到互联网借贷纠纷发生在虚拟世界,证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储、提供,当事人之间的地理距离往往十分遥远,互联网借贷纠纷的督促程序可以优先采用在线方式进行。
适用督促程序的障碍在于,只要债务人提出了实质性的异议,案件就必须转入诉讼程序,导致督促程序出现“空转”,反而延缓了债权清偿的效率。在社会诚信有待提高的现实下,债务人频频提出无理无据的异议,严重影响债权人和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热忱。但是,互联网借贷纠纷往往只因借款人欠缺清偿能力而发生。借款人对事实、法律并无实质争议,通常也提不出有理有据、表面成立的异议。在各地法院受困于“案多人少”的困境、被迫采取受理总量控制的现状下,用足用好督促程序,可以过滤掉大量互联网借贷纠纷,筛选出具有实质争议的案件进行诉讼审判。
(二)示范判决与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
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结合互联网借贷纠纷的特点,优化诉讼程序和诉讼机制。如前所述,互联网借贷纠纷具有类型化程度高的特征,大量纠纷适用相同或相似的合同模板,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具有同构性,这就为法院减轻审判压力创造了条件。
一方面,法院可以运用示范判决制度,实现“审理一案、指导一片”的效果。对于同类批量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选取一个或数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就此所作的判决即为示范判决。示范判决制度并非法律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而是由我国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运用,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所确认推广的一种高效解纷机制。在对典型案件作出判决后,由于其他案件与之相似,当事人就会主动或被动参照示范判决结果,自动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或者接受法院调解,从而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示范判决制度的运用既保证了法院对于借贷关系合法性以及真实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又能够通过一案的审判带动多案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对于当事人不认可示范判决结果而坚持继续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当充分甄别本案与示范诉讼案件之间的区别,依法审慎作出裁判。
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充分运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将关联纠纷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实现批量化解。同一放贷机构基于同一合同模板与不同的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由此发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属于典型的“同一种类”,只要征得放贷机构一方的同意,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件。由此,众多小标的额的纠纷可以集合为较大标的额的纠纷,在事实主张、证据提出、法律辩论上也可以适用共通原则,极大地节省审判环节的司法资源。如果放贷机构使用的格式合同存在不公平、不合法之处,众多借款人也可以分担律师费用,进行有效的诉讼代理。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一步化简纠纷解决的复杂性。
(三)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在互联网借贷纠纷当中,绝大多数债务人的资产信用状况较差,清偿能力有限。因此,一方面在审判阶段要注重审执融合,力争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另一方面在法律文书进入执行后,要注意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具体而言,当执行法院面对为或不为某种执行行为、为此行为或为彼行为皆合法的情况下,应当统筹兼顾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的利益,作出能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如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制度等。法院不应简单地以债权实现的效率与效果作为唯一考量因素,而是应当综合衡量借款人的生活、生产需要(生存权主张)及资产保值、增值可能等利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导向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尽量鼓励借款人盘活现有资产,恢复偿债能力,这既有利于借款人尽快回归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也有利于放贷机构债权的更好实现,避免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助力构建健康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不能单纯苛求执行到位率,而要代之以更加综合的评价考核指标。
同时,执行法院也要注意区分借款人的“失信”和“失能”,准确识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和“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对于“失信”的借款人,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采取失信惩戒等措施,督促其尽快履行债务。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究其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失能”的借款人,法院应当做好纾难解困工作,通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和裁定终结执行等方式结案,不宜将“失能”者纳入失信名单。当“失能”者具备履行能力以后,再恢复强制执行。个人破产制度也应当继续进行局部探索试验,总结经验和教训,及时上升为立法,这也是善意文明执行的题中应有之义。
总之,对于包括互联网借贷纠纷在内的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能力较差的案件,法院都应当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避免机械地适用各类强制措施,而是要以恢复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为目标,帮助被执行人渡过暂时的困难,从而更好地完成履行债务的义务。这在强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当下,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互联网借贷纠纷的高发、频发是技术进步和时代变迁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此,既需要立足于纠纷解决的微观视角,灵活运用各种法律制度,高效、公平地处理海量纠纷,也需要从宏观上理解纠纷发生的根源,从而将大多数纠纷消灭于萌芽。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所有纠纷的解决方式。惟有做好纠纷的前端预防,才能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形成更多合法有效的司法裁判规则,“反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本文围绕互联网借贷纠纷的分析和建议,对于其他批量纠纷的解决亦有启发性。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