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传统中国,姓名重宗法而轻个人,是礼法秩序的组成部分,后经近代发展、特别是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而趋向平等化,并在改革开放后发展为个人权利。《民法典》颁布后,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侧重于姓名的自由决定,姓名权的客体亦从姓名本身变为姓名的自由决定。然而,以自由决定为核心
在传统中国,姓名重宗法而轻个人,是礼法秩序的组成部分,后经近代发展、特别是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而趋向平等化,并在改革开放后发展为个人权利。《民法典》颁布后,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侧重于姓名的自由决定,姓名权的客体亦从姓名本身变为姓名的自由决定。然而,以自由决定为核心的私权进路忽视了姓名的公法涵义,也隔断了姓名与传统文化的联系,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特别改名风波。重新理解姓名权的关键是坚持“两个结合”的基本立场,关注姓名背后所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掘社会主义政法传统的因素,完善姓名权的基本规范。
问题的提出
近日,湖南省“00后”小伙朱某改名“朱雀玄武”,再改名“朱雀玄武敕令”后,申请改名为“周天紫薇大帝”被驳回,紧接着又申请48字长名再被驳回,引发了对公民更改姓名的自由及其边界的讨论。法学界对姓名权的讨论或许可以追溯到一则公法案例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齐某苓诉陈某琪案”的司法批复中指出,以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司法批复存续的七年间,出现过多起与姓名权有关的热点事件。例如,2004年,上海王女士要求改为日本姓名被拒绝后,起诉当地民政部门,引发改日本姓名是否爱国的讨论;又如,2008年1月“中国姓名权第一案”的赵某诉某市公安分局行政诉讼案,引发中国人能否以外文为名的讨论。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与姓名有关的案事件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2010年山东菏泽200多名村民因为姓氏生僻而改姓,地方政府的做法被舆论普遍批评为侵犯权利的落后表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将“北某云某”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列入其中,该案也于2017年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批指导性案例。在数字化时代,姓名是公民个人征信的重要信息,是司法裁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将是否有独立的人格权编视为中国民法典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志。《民法典》颁布后,对人格权编的解读和研究呈现爆发的趋势,学术界普遍认为,人格权编提升了我国的人权保障水平,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是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引领民事立法的重要标志之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三章专门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在排序上仅次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优先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民法典》第990条)。对姓名权的研究各具体观点有异,但分享着共同私权研究进路,主张应该尊重《民法典》所规定的公民姓名(自由)权,更有研究直接明确强调人格权的“私权属性”。然而私权进路忽视了姓名从属于家庭乃至更大语境的面向,各国的家文化体现了“民众生活的伦理基点和道德表征”,是最能体现民族精神的,因而与作为科学理性化产物的普遍财产法相迥异,内置于家事法逻辑下的姓名不仅是法律问题,其更内置于每个国家的政法语境中,姓名权规范随着政治社会语境。本文借助政法法学的方法,试图从历史演变中展现姓名权的当代涵义。
关于政法研究进路以及全文框架,此处还要作出一些说明。政法是我国法学研究中的标识性概念之一,既有强世功教授所说的“大政法”和“小政法”之分,还有侯猛教授所说的“小小政法”类别,诸如政法委员会、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等。本文所说的“政法解读”将政法视为一种分析方法,黄文艺教授也将政法理解为一种法学认知和分析范式,认为政法可以用来“解释各种现象背后的政法逻辑”。政治是将政体、经济、文化、地理等要素统合在一起的活生生的力量,政法解读势必超出纯粹的法教义学范式,“法律的生命在于政治,法律的创生来源于政治,法律的运作依赖于政治,法律的死亡也归因于政治”,法律的变化从属于政法的变化,对姓名权的政法解读致力于发现姓名权演变过程中的政治社会背景,以此展现条文背后的政治背景。
姓名权虽是一个法学概念,但作为姓名权客体的姓名却是一个可以联动多个学科的内容,“姓名是社会的产物、文化的产物,它在积极反映社会内容、反映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的同时,也会在不同程度上直接、间接地受到后者的制约。姓名的内容就是符号化的社会内容、文化内容和历史内容”,民族学、人类学、文化学和社会学都对姓名作出过有创见的研究。本文将阐述姓名(权)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揭示姓名权如何溢出政法和古代礼法秩序的网络,演变为个人权利。人民的政治概念,以及更为形式主义的公民概念,孕育了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姓名权逻辑。本文在反思个人主义解读引发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姓名权规范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姓名的宗法意义
在论证姓名自由时,有学者主张姓名权是“公民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进而认为只要法律未禁止,户籍登记部门对取名、命名行为就不应干预。这种个人私权的解读是一种“美丽的误会”,姓名(特别是姓氏)不是从来就有的,曾长期不为普通人所享有,姓名的普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姓名普及后,礼法传统下的姓名并非个人自主决定事项,姓名标识着人的社会关系和阶级地位,具有宗法层面的意义,面临复杂的社会约束。在近代姓名权兴起之前,姓名已经在各国的古代法律秩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姓名所置身于的古典礼法传统,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古代政法体制的表现形式。
(一)姓氏的平民化
姓名不是个人意识的产物,而是在群体生活中产生的。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说,人类认识事物需要命名,命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但人的姓名(尤其是姓氏),并非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共同生活的需要,产生了区分和识别的需求,姓名不仅有语言学的意义,也是人类社会权利义务的基础。恩格斯在其关于家庭与国家的经典研究中发现,姓名的产生是氏族发展的结果,最初每个氏族固定有一套或几套人名,由该氏族的人使用,使用人名也意味着享有氏族的权利——一种群体性而非个人性的权利。姓名不仅反映人与物的对应关系,更是对人际关系的一种表征,姓名规范超越客观规则,具有价值维度,这在中国古代表现为宗法制度。孔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姓名问题在儒家宣扬的名正言顺上有很深刻的体现。
姓名不等于名字,首要的是姓氏。姓名哪怕短则两个字,也包含姓和名两个部分,两者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姓以别婚姻,氏以别贵贱”。姓一般用来界分人的氏族,以实现同姓不婚的基本要求,从而成为古代礼法的重要规范;名一般用来确定人在社会上的高低贵贱。中国古代姓名演变的第一条重要规律是,姓氏经历了从贵族到平民的转变过程——在受儒家思想影响深厚的东亚地区均是如此。先秦时代的姓氏与氏族关系密切,姓氏意味着“族”;秦汉以后,姓氏就不再表征族,而成为“家”的表征。从此,平民也可以拥有自己的姓氏,突破了此前只有贵族拥有姓氏的等级制度,但迟至魏晋南北朝时期,不同姓氏之间仍然存在高低之别。直到安史之乱后,象征着姓氏背后贵贱区别的门阀制度瓦解,姓氏不再能够象征身份等级地位。
在姓氏的普及化过程中,最终皇家的姓氏与普通人的姓氏“全都是处于同一地平线上”,百姓成为人民的代名词。有研究指出,百姓来源于标榜血缘的“百邦”,后演变为代表贵族的“百官”,最终在春秋战国时期进化为“百姓”,意味着“阶级荡平,寒素上遂”,“士”这个原先的低等阶级开始崛起,社会底层开始有向上流动的机会。当然,即便姓氏平等了,但封建等级制在姓氏上仍有体现,如中国的历代统治者都将自己的姓氏定为当朝最尊贵的姓氏。宋初百家姓以赵钱孙李为首,而唐末五代河西节度使张议潮割据敦煌时期形成的《敦煌百家姓》,则以张王李赵为首。历朝民间流传的百家姓都是国家文本,具有重要的礼法含义,看似中立客观的姓氏排序,涉及的不仅是皇家颜面,还有各族社会精英的聚合问题。对古代的王朝国家统治来说,姓氏问题是国家事权,古代政权借助姓名的规范,在日常生活中不断灌输和强化姓名背后的宗法秩序。
(二)辈字的出现与消失
为了更好地利用姓名传递信息并构建礼法秩序,在我国古代的姓名构成中,还在姓和名之外发展出辈字。“春秋时代,取名用伯仲叔季来排行;唐宋时期家谱和族谱出现,字辈开始盛行。”辈字的使用有着两大社会功能。第一,辈字体现了家族对一代人美好品格的期待,辈字虽有多种类型,但其要么是尊孔崇儒,要么重视道德说教,要么劝农勤耕,都无一例外包含着祖先对后代的期待,进而转化为一种社会规范。各个家族都要提前确定子孙后代的辈分用字,辈字由祖先确定,是后代取名必须遵循的“不成文法”。以孔氏为例,每隔一段时间就要重新确定孔姓的辈字,如1920年第76代衍圣公孔令贻续孔氏第86代至105代的字辈谱,族人取名必须严格按照行辈规定,不准乱起名号,更不得犯上。第二,同姓之族人可以借助辈字快速发现彼此的族内关系,确定尊卑关系及其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维持家族秩序的稳定。直至今天,中国人仍然生活在“特定身份关系”中,其完整人格利益不仅包括自身人格利益,还应该包括身份人格利益。
中国古代姓名中辈字的有无,不能简单理解为文化上的先进或落后,而是适合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度选择,复杂的姓名规范契合小农经济下熟人社会治理的需要。农耕经济是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基础,包含辈字的姓名规范在中国古代宗法制下存在,与农耕中国的社会结构相契合。与之不同的是,在西方社会和以游牧为主非定居生活的少数民族中一般不存在辈字。例如,英文姓名能够看出父子传承,但是无法体现姓名背后的家族关系——贵族除外。又如,以游牧为主的少数民族很少定居生活,政治权力的代际传递规则并不严格,因此辈字的取名规范意义较小,其甚至连姓氏都很少使用。少数民族的姓名构成也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有姓有名,有的有名无姓,有的有姓无名,关键不在于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而是与该民族所生活的地理环境、经济生产方式有关。在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进程中,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少数民族也会改用汉族的姓氏,存在诸如按字辈取名的现象。就少数民族的姓名规则是否模仿汉族而言,核心仍然是与其经济基础有关,以农耕为主要生活方式的少数民族更有可能学习汉族的姓名规则。人类学学者对汉字姓名背后的文化意涵进行了提炼,从侧面体现出姓名结构的中华文明气质。“汉字的形象特点及其笔画,形神勾连,阴阳对转,体现了中国文化的特质;汉姓汉名的‘五格剖象’、发音洪细、谐音寓意、字形拆合、肥瘦搭配等,是中国文化的一道风景线。”
古代中国的姓名,是包含姓氏、辈字、名字等在内的复杂结构,每一个部分的选择都包含严格的宗法要求。就姓氏而言,跟随父姓是最基本的律法和社会要求;辈字承载着家族对一个人的期待;名则是个人的最直接体现。姓名三个要素的限定,看似是文化社会现象,其实是政治权利赋予,进而对于国家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姓氏的普及与等级规范前文已述,古人对名的选择也有很多讲究,最常见的就是避讳的规定。皇帝的名讳,是在包括姓名使用在内的所有行文表达时要规避的,这是古代社会的基本规范,如汉文帝刘恒将“恒山”改为“常山”,唐朝为避高祖李渊讳将陶渊明改为“陶泉明”等。除此之外,父母的名讳也需要规避,否则属于不孝。这些避讳的要求在古代立法中有明确规定。例如,《唐律疏议》卷十《职制篇》,“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十八……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卷三《名例篇》规定:“诸府号、官称犯祖父名,而冒同居之者,徒一年。”姓名规范是儒家三纲五常的宗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其中有落后的一面,需要改变。
二、姓名的政法意义
近代的姓名平民化局限于家庭内部,推动了家庭之间的姓氏平等,但并没有推及具体的个人;在家庭内部,姓名的平等化还面临多种困难,例如女性的姓名权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子女的姓名权常常为父母所享有。新中国成立后,重新确定了姓名规则,将被压迫者的姓名权利落到实处。新中国家事法的底层逻辑并非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而是社会主义的解放与自主。姓名问题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姓名从家族中解放出来,成为个人权利;女性的姓名权得到充分尊重。
(一)社会变革中的姓名
中国古人的姓名并不是个人决定的,而是由父母特别是父亲代替家族来决定的。新中国将近代以来的解放逻辑贯彻到家庭领域,尊重子女的权利,姓名从一种家族事务逐渐演变为个人事务。《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或母姓,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并且规定了少数民族姓氏的特殊性。这一规定萌生于新中国1950年《婚姻法》,改革开放后的1980年《婚姻法》予以延续。
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意义重大,重构了共和国的家庭法规范基础,其第1条开宗明义,宣布废除“……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保护老人、妇女与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是社会主义家事法的基本价值,并从中衍生出中国特色的儿童利益最佳原则。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发生重大变化,个人取代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法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这种变化进一步反映到家庭秩序的变化之中,婚姻法又一次早于其他的民事立法而修改。可以说,每一次社会变迁都引发了婚姻法的适时修订,1980年《婚姻法》适应改革开放后经济生活趋势,用大量的篇幅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划分。2001年《婚姻法》继续关注夫妻财产问题,并在后面的数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延续这一思路,不断适应并凸显家事法中的个人权益底色。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贯彻夫妻个人财产制,解构了传统婚姻制度“同居共财”的基础。
随着个人的经济地位的提升,姓名权规范在1980年《婚姻法》中获得新的表述,第16条(2001年《婚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婚姻法》第14条在表述夫妻的姓名权时,条旨是“夫妻的姓名权”,但是第22条在规定子女的姓名时,条旨是“子女的姓”。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确定自己的姓名,夫或妻的姓名自由不因结婚而受减损,但是在子女的姓名事项上没有明确其权利,仅仅规定子女能够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子女的名字如何确定。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姓名权很难说是赋予他们本人的,更多是赋予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一种权利。换句话说,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自由,既可以理解为保障子女个人的自由,也可以理解为保障父母的性别平等的重要举措。在现实中,不少有关姓名权的争议是父母主张子女的姓名权利。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与父母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两者并不相同,下文对此还将专门分析。
其实,新中国借助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重新打造的姓名规则,本身就是对宗法制的挑战和重新规定。新中国姓名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社会主义的平等原则,不仅打消了阶级之别,也打消了文化人专享的权利,新社会自动淘汰了具有文化意义却不具有生产意义的辈字,“自50—60年代以后,世人对字辈谱似乎已讳莫如深”,这种转变与新中国成立后波澜壮阔的政治社会变革有关。一方面,政治平等化的发展使得姓名不再为文化人所专享。辈字要么取消,要么化身为三字姓名的第二字,不再严格区分辈与名。古代中国的姓名虽经历了平民化的过程,但直至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解放和社会革命后,姓名的普及才真正突破阶级局限进入寻常人家。
尽管上文提到姓氏逐渐走进普通百姓家,但对于乡土社会中的普通大众而言,包含辈字的姓名仅仅是族谱中的代号,在社会生活中或许连身份证上的姓名都很少使用,每个人的小名、代号反而更常用。秦始皇统一六国后统一文字,但这仅仅是在国家行政管理的层面上实现了文字的统一,各地的方言依旧存在,文字与语音的区别,阻碍了姓名的推广普及;直到清末政府将“官话”正名为“国语”,使得这种原本属于官府的、少数精英的语言,成为普遍的大家共同使用的工具,而这个时候,姓名才从族谱进入老百姓日常生活。姓名社会功能的发挥,与国家层面的文字统一和国语推广有着密切关系。
辈字的变化源于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结构的解体。在传统中国社会,每个人生活的地理空间不外于十里八乡的熟人社会,姓名中的辈分不仅能够体现人伦关系,还可以为生活于其间的个人提供相对稳定的社会网络和社会资源。但随着社会流动的加剧,个人生活超越过去熟人社会的范畴,加之现代教育的推广,取名不再局限于辈分要求。在当代社会中,家族基本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作为家族秩序体现的辈字自然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二)姓名的性别平等追求
在传统中国,女性在结婚前姓名由父亲决定,在出嫁之后需冠夫姓,本人姓名很少为人所知;女性结婚后,在正式场合常常被称为某某氏,依附于丈夫或子女。女性结婚被称为“出嫁”——从自己的家出走、外嫁,这本身就能说明一定的问题。无论是借助丈夫还是子嗣来标记女性,背后的逻辑是相同的——女性是附属于男权的法律体系。例如,在法学界认真讨论的《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姓什么无人知晓,但我们知道她的丈夫是万庆来—原著《万家灯火》中“万”字的深层含义就源于此,秋菊讨要说法也是为了延续万家的“香火”,而非追求自己的权利。
1950年《婚姻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事实上包含了妇女可以不冠夫姓的权利,以及在社会生活中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多了一个“都”字,用以突出女性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这一规定也为2001年《婚姻法》第14条规定所沿用。
从社会主义政法逻辑的角度来说,姓名的性别平等关键不在于赋予姓名权,而是允许女性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只有女性在经济上独立之后,才有可能真正享有权利,民国时期的男女平等就是因为缺少社会经济维度而无法成功。因此,1980年《婚姻法》夫妻姓名权条款前后都是在保障双方的经济地位平等,第9条规定夫妻地位平等,第11条规定夫妻有平等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夫妻不仅各自享有姓名权,而且在对子女姓名的决定上也同等重要,如1980年《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典》在人格权编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之外,还在婚姻家庭编中继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056条),并规定养子女的姓氏问题(第1112条)。
从经济层面保障妇女权利的视角,一直贯穿于婚姻法修改的过程。例如,2000年国家启动《婚姻法》修改时,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经济社会情况变化后,社会上出现的重婚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对此,立法者认为并不能仅仅使用法律,而是要综合使用法律、道德、党纪、政纪来处理。我国在推进性别平等时非常关注男女之间的经济地位平等,借助社会经济平等实现权利平等的进路,贯穿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各个过程。家事法律的演进与更新,也与经济社会的变化息息相关。当前,部分地区经济的较快发展使得“两头婚”逐渐被人们接受,子女随父姓的不成文规定消失,“女儿也是传后人”也只有在经济相对发达的背景下才真正成为现实。当然,“两头婚”不仅由于经济发展,也与长期以来“只生一个”的生育政策有直接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恰恰提醒我们关注家事法变化的政治法律语境——政法是解释中国法律现象的基本框架。
三、姓名权个人主义进路的张力与悖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成为最重要的权利主体,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姓名权成为重要的个人权利。有学者认为姓名权经历从身份权向人格权的演化,其所属的法律领域也从传统的公法范畴移位到私法范畴,从而将姓名权纳入私法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姓名权规范也可以被用来规制冒名顶替入学、盗用姓名申报信用卡等纠纷,使得姓名权保护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甚至有学者认为姓名权属于兜底性的人格权,借助身份一致性原则可以将姓名权保护类推到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其他个人信息保护上。
(一)姓名权研究的私法化
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人格权角度研究姓名权。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一般认为人格权侧重于无形的权利,不同于财产权。按照《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姓名权仅次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保护民事主体身体上的安全外,第一位保护的就是姓名和名称,这两项意味着对人和其他民法主体的识别,是人格权的基础。民事主体不仅仅是一种物质的存在,也是一种法律主体,民法法律关系的意义就在于各种权利义务所编织的网络。《民法典》设置姓名权和名称权专章: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第1017条则将姓名权保护扩展到笔名、艺名、译名。
姓名权,顾名思义其客体应为姓名,而姓名是一定政治社会文化的产物,不可能是完全的个人自由领域,“如果自然人可以任意用姓,甚至于另择文字创设新姓,实质上无异于废姓,从而混淆姓与名的区别”。为了保护取名自由,民法学界区分姓与名,认为相较于姓氏,名的选择容易达成共识,因此不宜对姓和名作同样的限定,从而赋予公民对名更大的自由决定权。在对姓名权的讨论和研究中,放弃对姓名本身——姓名权的客体——政治社会意义的研究,转而从自由权的角度来解读姓名,这典型体现在未成年人姓名问题上。关于姓名权的很多讨论和案事件,都是围绕父母替子女取名所产生。未成年人在这些案事件中通常是不能或无法发声的,而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代为发声。为了证成未成年人姓名权并未由本人自由决定,有学者指出姓名权的客体不是姓名,而是姓名的决定权。因此刚出生未取姓名的孩子也有姓名权,只不过由监护人行使。姓名权的客体从姓名转化为姓名的自由决定,从而加剧了姓名权的自由权色彩。
一旦将姓名权视为私权,姓名就应该由个人决定,这样就将姓名权研究引向自由权的方向,而既然自然人选择姓氏、变更姓名权都属于自由权,那么原则上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与此同时,国家的干预与姓名权的争议,就被转化为自由权的限度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消极自由保护中的伤害原则很容易被激活。例如,1986年出生的赵某自出生起就用“赵某”完成了户籍登记,并于2005年成功申办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但在2007年申请换发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公安部门认为“某”属于英文字母而拒绝更换,赵某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审支持赵某诉求,责令公安部门限期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姓名中使用“某”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姓名已使用二十多年,未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不利后果,故判定原告胜诉,一审法院裁判说理的底层逻辑是典型的消极自由理论:在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个人权利只要不影响他人的自由,就应该被认可。
(二)个人主义进路的内在张力
学界试图从私权角度解读姓名权,但现实中很多问题已经超出私权视角能够涵盖的范围,带来了相关讨论中的内在悖论和张力。我国宪法蕴含着婚姻家庭共同体主义的价值理念,有助于矫正极端个人主义和过度理性化的弊端,《宪法》第49条所确立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应该成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本文将围绕前文提及的与姓名有关的两个案例,通过分析其裁判说理,揭示姓名权的个人主义研究进路带来的两大问题。
第一,忽视姓名根植于社会关系的事实,消解了姓名权的家事法底色,割裂了姓名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关联。2004年,上海57岁的王女士以自己丈夫为日本人柴冈家族继子为由(其丈夫改名申请被拒绝后决定保留中国姓氏),认为自己是柴冈家族儿媳妇,要求改为日本名,被户籍部门拒绝后,王女士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王女士不具有改名的事由,驳回其诉求。法院判决是符合法律的,也是经得住推敲的。然而,有公法学者认为,即使王女士的丈夫没有改为日本姓名,她也有权改为日本姓名,否则就是性别歧视,因为女性改名不必依附于丈夫。这个论证看似尊重女性权利,实则消解了姓名的社会关联实质,其推理过程存在难以解释的跳跃和悖论。
无论是从中华传统文化,还是从中国社会规范来说,更改姓名时要求所改的姓氏必须与自己有社会关联,而不能随意选择自己想用的姓氏,即公民必须与其选择的姓氏之间存在社会纽带,这是社会常识。王女士与公婆的纽带系于其丈夫,如果失去这个中间环节,女子也就不能成为公婆的儿媳,自然也就丧失改姓的前提。就如赵晓力教授在评价窦娥案件时指出的,“不管窦娥生活在哪一个时代,‘既嫁从夫’,她丈夫的父亲才是她的公公。要确定她和张孛老的关系,必须先确定她丈夫和张孛老的关系。没有她的丈夫作为中介,她和张孛老之间在礼制上形同路人”。
我国历次《婚姻法》和现行《民法典》都有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规定,其基本精神可从现行《民法典》第1129条看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的关系并非天然,而是系于配偶与公婆或岳父母的血缘关系,这种姻亲关系会因为配偶的消失而丧失。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重新建立家事法上的关系,需要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个条件,从而改变了人身性的姻亲关系实质,使其接近于一种遗赠抚养协议的财产关系。
在上海王女士改名这个案件中,她是否能够改为日本姓名的关键是其丈夫,能否改为日本姓氏的枢纽和连接点亦是其丈夫。而王女士的丈夫作为日本人的继子,其改名的申请已经被驳回,且他本人也接受这一决定,因此王女士改名缺少必要的社会联结。如果真的主张男女平等,王女士就不该改丈夫姓氏。论者主张女子改姓丈夫继父的姓氏,表面上是支持男女平等,实则恢复了父权逻辑。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主张不仅跨越了丈夫的中介,还要跨越继父继子关系这一法律障碍。选择继父的姓氏本身存在极大的论证难度,对于无事实上抚养关系的成年子女与继父、继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法典》持谨慎立场,更未规定姓氏继承事项。
第二,忽视男女平等的政法传统。在最高人民法院第89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需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2款第3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也就是说,公民不能根据个人喜好选择或创设孩子的姓氏,这也是一种社会常识。对指导性案例的这一论证,有民法学者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提出批评,认为第8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中载明的“姓氏本身承载的特殊内涵”是对的,但是在父母和直系亲属不反对的情况下,国家不应该干涉公民选择姓氏的权利,而是应该尊重公民选择姓氏的权利。同样在这篇文章中,作者还支持各地保留女子嫁人后随夫姓的习俗,理由同样也是姓名的自由决定。可以看出,上述多重的观点之间存在一些张力。
女子婚后冠夫姓,这本质上是男权社会的体现,其在中国内地已被废除。这种超越阶级、性别的姓名平等的进步趋势,不能简单理解为现代化的产物,而应该识别其背后的社会主义因素。例如,同样是现代化的社会,美国、英国等都还保留着女性结婚后冠夫姓的规则。前文民法学者基于自由主义的学理分析,未能充分尊重社会主义革命后的成果以及女性主义运动的成果。这种自由主义恰恰是跳跃式的或者选择性的,即只认可19世纪的私权至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却不认可17、18世纪之前以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为要务的自由主义,更忽视了经历了20世纪社会主义革命后的指向公平的自由主义。正如汪晖所发现的那样,中国的“新自由主义”核心是保守主义的政治理论与市场激进主义,既排斥自由主义内部的平等主义取向,也不接受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传统。
有宪法学者指出,围绕公民取名问题的纠纷发生在公民与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不能简单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这些纠纷,而应该进入宪法等公法层面。这个思考的方向是对的,但是论者所给出的解决方案却是,公民个人是自己姓名的决定者,最终上述宪法进路和民法进路的合流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要坚持个人主义私权进路,就无法避免上文所说的研究局限性。尽管有学者提倡要突破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的视野理解人格权,不能仅仅将人格权理解为私法权利,但是这一主张的目标却是希望人格权借助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升华为基本权利,从而对抗国家公权力。这一理解虽然认识到姓名权的宪法含义,但是对宪法的理解限于基本权利视角,过于关注公私法的对峙,而忽视了私权的公法和国家基础。
从个人主义立场出发,宪法学者关注的是限制公权,民法学者关注的是保护私权,两者殊途同归,共同维系自由主义法学知识图景中公私法对峙的基本假设。在大多数学者的理解中,《民法典》中家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突出权利本位、减少外部干预才是其核心主张。如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中要求原则上随父母姓,是伦理习俗直接入法,同时认为要求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时才可选择父母之外姓氏,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误用。前者对习俗入法持积极褒扬态度,而后者对习俗入法却持截然相反的态度。是否“误用”,其标准或许只能诉诸其姓名自由之立场。相关研究之所以如此看重姓名权问题上的个人自由,乃是因为毫无保留地接受了民法的私法属性,而没有看到民法本身具有重要的宪制含义。
四、重新认识姓名的公法意涵
姓名不仅可以用来识别个人,也可以区分群体、凝聚和整合社会,还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抓手和依据。无论是个人档案,还是户口本、身份证,姓名都是首个也是最重要的识别因素,因此姓名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事项范围,更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发掘姓名背后的公法意涵,就是要重新理解和认识中国人的精神世界和意义网络,关键是要坚持“两个结合”的基本立场,发掘姓名背后所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因素,特别是对社会主义政法传统的关注,从而从私法进路中解放姓名权研究,发现其背后的公法视角。
(一)发掘人格权外的家事法涵义
近代以来中国家庭革命的基本精神是个人的解放与家族的解体,但对家族的消解仅仅是去除了压制个人的父权和夫权,并不是要完全抛弃家庭,因而在立法和实践中呈现出个体权利和家庭和睦的复线逻辑。特别是在中国广大乡村,虽已经远离过去的伦理本位,但也没有走向地缘组织、基层市场结构或者个人主义,而是转向核心家庭。核心家庭结构依然是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对抗不为中国宪法法律认可的“非法”激进主张的伦理基石所在。《民法典》规定随父姓或随母姓为原则,选取祖辈的姓氏是例外,这本身构建的就是父母—子女的核心家庭结构。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指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姓氏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名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发布这条法律解释的时候指出,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因此公民的姓氏选择不能随意,不能违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姓名问题依旧处在家庭逻辑和体系之中,并没有彻底演化为一种个人自由的事项,家事法是理解姓名问题的合理的语境。
将姓名权讨论从人格权法拉回家事法领域,自然就从私法范畴回到公法范畴,因为家事法从来就不仅是私法问题,这从近代以来资本主义国家借助民法塑造社会和政治秩序的努力中就可以看出。曾经主导制定了法国宪法、刑法、民法等多部重要法律的法兰西“大立法者”拿破仑,在总结自己贡献的时候不提十几次胜利的战役,亦不提他制定的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而独爱自己制定的《民法典》。历史也证明了拿破仑的睿智,法国宪法是变化次数最多的宪法之一,但是法国《民法典》却经历200多年并一直影响全球,成为大陆法系的基石之一。“触犯一种因私法变化而存在的既得利益,要比抵触一项政治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现实利益更艰难。”在社会变革时期,宪法等公法的规定属于上层的政治法,而民法等私法的规定才属于直接规定经济基础的——尽管所有的法律本身都是上层建筑的范畴。新中国成立后没有立即制定宪法,却完成了新中国重要的国家转型,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包括土地、婚姻等在内的私法秩序的重塑,家事法律秩序本身就具有重要的宪法含义。当然,并非所有的家事法都能够成为事实上的宪法,只有在国家建构上有意义的民事法律才可以看作“宪法”,在宪法的“古今之变”完成后民法承担宪法功能的现象越来越少。
对姓名的理解,离不开对家庭的认识,家庭革命曾经引发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今天中国的家庭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私法的问题,而是接近于100年前家庭革命带来的新问题。当今世界各国的家庭正变得脆弱,生育和家庭问题成为许多国家,特别是东亚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国家干预从而也变得理所应当。近年来与家庭、婚姻有关的案事件成为全球性议题,如美国的多个宪法案例,以及英国的沃尔芬登报告,只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国法律理论和实践并未共享这些问题意识,而是以社会主义的阶级理论回应性别问题。随着国家之间频繁地交流,我们开始共享全球化的性别和家庭议题。有学者从近代中国的家庭革命的高度理解自由主义对传统家庭秩序的影响,而相关变化和争议的核心是,究竟是尊崇个人,还是保护夫妻一体的家庭,抑或是维护亲子一体的家族?尽管许多研究者关注的是公民自由选择姓氏的权利,但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所提及的那样,“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随父姓和随母姓才是公民选取姓氏的基本做法,而且这一规定恰恰体现出家庭的社会主义革命后所塑造的男女平等规范,并且巩固了父母—子女所形成的核心家庭结构,也能够适应过去独生子女政策后形成的现实需要,从而为当前越来越重要的中国社会的家庭秩序演变提供了权威的观点。
(二)平衡公民自由与国家治理
作为公民最重要的标志,姓名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都对姓名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日本户籍法要求子女的名字必须使用通用易认的字,巴西民事登记法规定户籍官员对申报人申报的古怪名字可予以抵制不作登记。回到中国的语境,即便是民法学者也都认可国家对公民姓名权的管理,“姓名权属于个人,但管理属于国家。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认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权”。那么,姓名权和国家管理的界限在什么地方?这是一个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本文不致力于对具体标准的探究,从学理研究的角度来说,本文愿意提出一个更进一步的观点:不能简单地将国家干预理解为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国家在姓名问题上的治理,很多时候恰恰是出于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目的——避免公民姓名权在其未成年时被父母任性地行使,以至于最后因路径依赖酿成难以改变的局面。
2018年《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部分删除了未成年人自主改名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对名字涵义的理解较为浅薄,难以理解父母的良苦用心,去掉了未成年人自主申请改名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名字变更的正当事由不作从严把握,有利于姓名变更权利的实现”。正是在这里,我们能够看出民法学界对法律家长主义存在悖论观点,一方面反对的仅仅是国家干预的法律家长主义(比喻意义上的家长主义),一方面却对未成年人姓名权上的父母决定权(真正意义上的家长主义)视而不见,而且还为这种本质意义上的家长主义寻找理由。其实,父母也并不必然是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问题,否则也不需要法律再去主张或提倡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近期屡次出现的夫妻同意离婚,却因对子女利益照顾不周而被法院驳回离婚的案件,就说明了这一点,这在姓名问题上也有体现。
在众多父母为子女取名所产生的纠纷中,国家对取名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2016年颇有争议的“北某云某”案中,文学爱好者吕某和张某为2009年出生的女儿取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姓名“北某云某”。在案件发生时,真正的主角“北某云某”才5岁,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张某以其女儿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该案中,父母的文学爱好的确得到满足,其权利主张得到彰显,但是5岁的女儿却要为这种冲动买单,因为姓名毫无疑问会影响个人的生活和工作。姓名虽然是一个代号,但是在数目字管理中,代号本身会影响个人的生活,例如英语姓名首字母的顺序会影响学生的受重视程度,进而影响课业成绩。我国澳门地区的姓名规则中,就规定父母为子女起名的权利受到权利滥用禁止制度的限制,不允许父母给子女取不雅或荒唐或极长的名字,避免造成子女难堪。
在类似“北某云某”的案件中,国家拒绝或者限制父母的这种自由,恰恰是为了保护尚未成年的公民。也许有人会说,父母取的姓名不好,未成年人可以在长大之后再改名。《民法典》虽对成年人更改姓名的权利予以保障,但这更像是理论上的一种选择,在实践中改名的沉没成本很大,因为每个人都会对自己的姓名有路径依赖。在2008年赵某案中,1986年出生的赵某已经习惯了父母为他取的这个名字,因此主张保留,但可以想象这个特立独行的姓名一定给他带来过很多的误解和不便,他此时的习惯和对姓名的坚持,很大程度上是属于一种路径依赖。换句话说,赵某父母当年可能一时兴起所取的姓名,已经深入赵某此后20多年的生活中,以至于再改变都变得困难,这个特别的姓名所带来的麻烦只能由赵某承担。这种担心并非空穴来风,2017年有西安家长给女儿取名“王者荣耀”并成功上户,就引发诸多争议,大家关心的是未成年孩童会不会因为这个特别的姓名带来生活上的不便,相较于家长的随意和任性,社会大众是非常冷静和理性的。2025年8月,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一起普通受贿案件,但是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则是生僻字“莹加王旁”的“”字,这不仅是判决书的表述,也是主流媒体的表述。
虽然当代社会出现了家庭契约化乃至去家庭化的浪潮,但是我国宪法法律仍然将家庭视为生活和命运共同体,并未倒向纯粹经济共同体,在个人与家庭的关系中,我国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秉持家庭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兼顾家庭成员的个人自由”。为了真正保护公民的姓名权,就不应将姓名的决定权毫无原则地授予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自由权的角度来说,姓名的自由决定权应该归属本人,考虑到姓名使用带来的路径依赖后果,法律应该对父母替未成年子女取名的行为进行规制,而非一味的放权。对于成年人愿意自己改名的行为及其限度,涉及自由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本身就不属于父母,此时由国家替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监管,本身就有合理性,所有代行民事权利的主体都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父母就是子女权利的最佳保护者。社会主义关于男女平等的观点,已为很多人所熟知,其实新中国在家庭革命方面除了性别平等外,同样重要的还是消解族权、打消父权:族权的消解部分体现在姓名之中辈字的消失,本文主张的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任意代行,其实就是要贯彻父母与子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还专门对“儿童”予以特殊保护,从而在我国家事法中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从婚姻制度进入姓名权领域现已具有显著的必要性。
结语
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的《婚姻法》和现行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姓名权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姓名的讨论只能依据条文。借助历史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本文力图解释中国姓名规则古今变化的政法语境,从而帮助我们明晰,从个人权利角度理解的作为自由权的姓名权仅仅是一种分析进路,推向极端就会出现类似于“朱雀玄武敕令”这样的改名诉求。姓名权规范内置于社会主义政法体制之中,应该将姓名权问题从个人主义的私权分析框架中解放出来,为完善姓名权规范确立以下基本原则:第一,真正落实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要求,彻底废除女性随夫姓的做法,避免受到外国落后文化的反向影响。第二,贯彻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平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子女取名问题上的权利,严格限制父母在给未成年子女取名时的心血来潮和任性妄为。第三,在坚持“两个结合”的指导下尊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家庭伦理。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致力于“解决中国的婚姻家庭问题”,因此“传承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文化”也属题中之义。在当前全社会的家庭危机背景下,姓名权规范的重塑与解释应该有助于保护家庭,而非瓦解家庭。
任何国家的姓名权都有着自己的政法语境——政法不仅仅是中国的特色,在各国的政治法律过程中也都存在。本文主张超越私法的视野,回归社会和历史的社科法学视角,重新发掘家事法的宪法制度和公法层面的含义,从而呈现姓名背后的政法涵义,并试图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所推进:第一,超越法条主义的视角。家庭关系由于其身份性、伦理性、情感性等特征,要求家事司法超越纯粹形式主义法治路线,姓名权研究也应该超越教义学甚至超越法学的视野,从整全的角度进行研究。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政治、社会和经济背景,政法法学有助于发现法学现象背后的政治社会文化语境,还原姓名权背后的社会意义网络。第二,超越个人主义的视角。姓名不仅指向个人权利,也是一种个人义务,同时与个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紧密相连。在个人与国家之间还存在着作为中间环节的家庭,法律所保护的从来不仅仅是男性或者女性,而是同时要保护家庭。对姓名权的挖掘离不开对作为中间环节“家庭”的分析。当然,在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如何平衡,不同立场的人会给出不同甚至截然对立的建议,这涉及对社会结构和秩序的理解。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