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高级合伙人分享:合同解除后的12个处理要点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10-19 21:00 4

摘要:民商事合同可以类比一纸婚约,当双方欢天喜地登记缔约时不大会考虑到日后有可能无法白头到老,只有离婚时才开始想子女归谁和如何处理婚后财产。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鲜少约定合同解除的“后事”处理方案,故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和法院都需要考虑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问

民商事合同可以类比一纸婚约,当双方欢天喜地登记缔约时不大会考虑到日后有可能无法白头到老,只有离婚时才开始想子女归谁和如何处理婚后财产。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鲜少约定合同解除的“后事”处理方案,故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和法院都需要考虑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问题。

合同解除涉及到解除的后果或称解除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然该规定对已经履行部分语意暧昧,法律实务中对于解约后已经履行部分是否可以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即是否有追溯力一直存在认识误区。笔者最近处理了一起艺人在经纪合同解除后主张著作权回归的案件,诉争焦点是:合同约定艺人在履约期间创作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归经纪公司所有,但合同被司法解除后艺人是否可以拿回该音乐作品著作权。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对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单一法律关系的合同和多重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合同在法律适用原则上是有区别的。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角度探讨我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法律规定,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艺人经纪合同和劳动合同这四种常见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分析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特征,以及复合性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提供一些在合同起草阶段对知识产权条款设计的建议,以期预防合同解除后再次发生纠纷。合同解除涉及到许多问题,为集中笔墨,本文不讨论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和解除权的行使等法律适用问题。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权,其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业标识、地理标志和商业秘密等,分别受《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法》等专门法的保护。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具有无形性,虽然与有体物的所有权不同,但两者都具备物权的专属权特征,受民法典的规范,包括其中的合同篇。合同履行以给付为标志,给付的内容分为物和行为两类,物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等无体物,因此合同标的可以归纳为动产、不动产、金钱、权利、劳务和已经履行的事实状态,如租用等,合同的解除无外乎是对履行期间已经给付的上述标的物进行处理,对知识产权或有体物的处理规则并无本质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原《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被解除的合同分为两部分,已经履行的和没有履行的。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对此法律规定十分清楚,容易发生理解误区和产生分歧的是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即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溯及既往,消灭已经履行的合同效力,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务界,法院通常从合同是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角度进行判断,一时性的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继续性的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谈到,“当事人若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解除的合同自始不成立,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效力仅使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对于集多种法律关系于一体的复合性合同,又被称为混合性合同,如艺人经纪合同,可能涵盖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著作权合同、职业生涯规划合同、培养培训合同、包装推广合同等综合性内容,则难以简单划一地将其界定为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这类合同应首先区分不同标的对应的法律关系,方能确定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这使得此类合同解除效力问题比单一法律关系的合同更加复杂。

《民法典》第566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何“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界定合同解除是否有追溯力,实务中容易产生理解偏差。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仅能终止没有履行的部分,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约定依然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要适用合同约定,解除后当事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

例如在前面提到的艺人起诉主张著作权回归的案件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7497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就没有支持艺人的诉请。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判决书写道,“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同,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的合同为标的,这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属性,合同法第97条亦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并没有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故解除并非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如有给付及受领并引发权利变动,其权利变动并非当然无效,亦非因合同解除而当然归位,因此,涉案《艺人合约》解除后,并不必然发生权利义务归位的法律后果,而是应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已履行部分应如何进行清算”。

判决书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涉案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性质,认为经纪合同包含了委托、居间、雇佣、服务、著作权归属等多重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性合同。合同涉及的委托、居间、雇佣等内容无法通过一次性给付即可完成,而是需要通过时间的累积持续性实现。继续性合同在解除上原则上无溯及力,涉案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最后判决已经履行部分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根据合同约定已归经纪公司享有,不能返还给艺人,驳回了艺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偏差。第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属性不是“以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的合同为标的”,而是“以有效成立但不能存在的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的目的是要消灭合同,包括对将来的约束力和过去曾经存在的事实;解除以有溯及力为原则,对于已经履行部分能恢复原状的应尽可能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替代。无论采取恢复原状还是其他补救措施,都不能使已经履行的部分依然停留在有效的状态。第二,对于复合性合同需要厘清不同法律关系及其履行的标的,根据原告的诉求找到对应的法律关系,只有对单一的法律关系才能判断是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从而得出对该标的是否有溯及力的结论,不能混为一谈。

此处需要明确,虽然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有效的合同被解除时,法律效力原则是一样的,都是要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只有对继续性合同才适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之所以无溯及力,只是因为继续性合同的性质不可能进行恢复原状。

例如工人提供的劳务、承租人(在合同被解除之前)对其承租场所的占用、工程承包人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之部分,由于无法对已经完成的履行或经过的状态予以恢复原状,所以只能通过折价等其他方式处理。继续性合同无论是无效或被撤销,亦或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都无法产生溯及效力,而是自当事人主张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之时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三者的区别是,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依不当得利规定加以处理,而对于被解除的合同,终止前所为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159页),但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理。

我们还可以借助法国债法作进一步的理解,“合同的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均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原状,这就意味着,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财产减少而另一方获得利益的情况。如果由合同产生的债已经全部履行或者已经部分履行,每一方当事人均应返还其受领的给付。这里适用的原则,与合同无效所适用的规则是相同的。

不过,因合同被解除而引起的返还仅涉及(当前)仍然存在的物;如果受领之物已经被消费,或者从物质上或法律上已经不可能返还时,特别是在物已经转由第三人持有而不能追还,因而无法实物返还时,则按照物的价值进行返还”(参见[法]法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 契约篇》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58页)。 该解读最后一句道出了容易引发误读的关键点,即只有标的物不可能返还时才不用返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按照物的价值进行返还,我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应的正是此点。

简言之,不能返还的标的物是继续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处理已经给付部分的共同点,处理原则是一样的。对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可能进行实物返还并不意味着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并列的救济手段,各有其法律基础。我国学者对此的总结是“各自处理方式的共同之处其实都是遵循假定双方不曾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则,而所谓的不曾履行合同义务实质上就是使已经完成的履行不再具有约束力,或者说取消其曾经有过的约束力。

此种情形,将其解释为合同解除是溯及地使得已经完成的履行或给付丧失或取消效力,是符合债的给付与债的消灭的基本逻辑的,也是符合当事人解除合同欲达致的效果的”(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至于继续性合同的特征以及其不可返还的属性,本文将在下面进行分析。

学理界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等观点,其中以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为主。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则根据不同情况发生返还请求权。折衷说则认为,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但已经履行的债务并未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直接效果说为通说,折衷说主要为韩世远教授所主张。虽然各种学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实质均是使得已经完成的给付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2页)。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3号甘肃浙云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沃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效力作了全面的阐明,“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也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能相互返还的和恢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应以有溯及力为原则,这一点还可以从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目的理解。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宗旨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失去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故需要通过终止合同关系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矫正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给守约方造成的影响,一方面要解除守约方因合同受到的约束,即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还要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补救,即赋予守约方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如果对有的合同恢复原状,而对另一些合同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折价等其他补偿措施,任凭已经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存在,势必造成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状态的持续,令一方产生不当得利,无法实现守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现实情况多种多样,分类方法也不同,如根据有无法律规范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成立的形式分为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和要务合同,按照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给付行为的持续性可分为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和连续性履行的合同(本文称为一时性和继续性),按照合同的结构分为复合合同、系列合同等。无论哪种分类方法都有意义,因为所有的合同都依照其属于的类型而遵循着不同的法律制度。界定某一合同究竟属于何种类型,主要目的在于明晰其法律规则,这样当发生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障碍时,就可明确应当适用的合同规范,对合同进行分类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判断合同履行的效力需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对于一时性合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请求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则无溯及力,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因此有必要先理解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特征。

一时性合同,即一次性履行的合同,指合同产生的义务可以一次性履行完毕,如物件的买卖、互换、就某一项活动给予委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2页),常见的一时性合同还有赠与或承揽等。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不是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与应为给付的时间长度密切相关,如雇佣、合伙、租赁、借用、保管、供电、供水等合同(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55-156页)。

按照上述分类标准,我们可以对委托创作合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艺人经纪合同和劳动合同这几种常见的涉知识产权合同分析,看看如何处理解除后的问题。

(一)委托创作合同

这类合同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向委托人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委托创作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参见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创作成果经一次性给付就可以完成,故属于一时性合同。根据前述的法律原则,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完成的给付发生溯及力,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的恢复原状是指对权利的归属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其恢复至其没有合同约定(权属)的状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简言之,在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受托创作成果的著作权恢复原状是回归到作者本人,就如没有特别约定一般。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568号甘某某与北京元恒影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侵权纠纷案中,原告甘某某主张在与元恒影业公司签订的《电影编剧聘用合同》解除后,由其创作的剧本著作权应归本人所有,法院对此认可。承办法官在对该案的解读中提到,“委托创作作品的归属还是依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的原则进行确定。

然而,在合同解除以后,原则上看,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此时一律依据约定确定剧本归属恐难寻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剧本的归属问题,应当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发生约束双方的效力,故仍应依据约定来确定剧本归属。但是,当合同没有约定剧本归属或者解除后剧本归属问题,则仍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著作权归属受托人”(参见黄秋平、高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知产庭:《拍案说法|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要点探究》)。

(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

授权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将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授权另一方使用,另一方支付许可使用费,授权期满则权利归还。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是无名合同,但具备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特征,民法典第733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知识产权授权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授权标的(租赁物)是无形的,权利人无需通过交付、使用者无需通过占有就可以实现使用目的。

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成为“租赁物”,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并不陌生,特别是在融资租赁领域讨论较多,本文对此不展开。而在其他国家,则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包括无体物。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中第2673条规定,“所有的物,有体的或无体的,可被所有的都可以成为租赁的客体,但那些使用即毁损的,或那些法律禁止其租赁的除外。”这里的无体物应该理解为包含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因此我国民法典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规定的范围上有扩大解释的空间。

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对租赁物的使用性质相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约定对知识产权的持续使用是一种事实状态,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具备继续性合同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涉案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根据合同关系的性质,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342号杨某某与被告上海霁色工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杨某某主张霁色公司违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霁色公司应返还杨某某支付的加盟费,但考虑到杨某某在履行期间实际使用了霁色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进行经营,故酌情减少应予返还的加盟费。

(三)艺人经纪合同

上面谈到的两类合同都是单一的法律关系,艺人经纪合同与此不同,是混合法律关系的合同,又称复合性合同,综合性合同。以前面艺人主张音乐作品著作权回归案件所涉《艺人合约》为例,合同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经纪公司担任艺人在全世界演出事业与经纪业务的唯一代理人,三方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第二部分是艺人为经纪公司进行相关创作,包括灌录歌曲、写音乐词曲,约定了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经纪公司,第三部分是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市场推广、艺人规划打造、制作录音,第四部分是经纪公司向艺人定期支付房租和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经纪合同包含了委托、居间、雇佣、服务、著作权归属等多重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性合同,该认定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共识。

在讨论合同义务是可以一次性履行完毕、还是随着时间持续地给付才能完成时,需要结合具体的给付内容,单纯的一个给付内容对应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如果合同存在多个给付,如既有金钱、权利,还有劳务和已经履行的事实状态,则包含多项法律关系,这就需逐一分析才能判断。王泽鉴先生在总结一时性合同(一时的契约)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契约,或继续性债之关系)的特征时,将当事人订立的是单一的契约作为共同特征。

对于复合性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简单适用其中某一种的法律规范,否则容易曲解合同内容和签署的目的。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支持窦某以委托合同解除权主张经纪合同解除所持的理由,认为涉案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若将其视为委托合同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

学界对于混合性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有吸收说、结合说、类推适用说等。而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我国有学者主张各类合同关系没有绝对的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的区分,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为分立结合说,“所谓分立规则实际上就是 “类推适用说”的体现,是指应当在与现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情况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适宜将其以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的复合型合同。

在具体的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符合委托合同的条款由委托合同调整,符合行纪合同的条款由行纪合同调整,符合居间合同的条款由居间合同调整,如果相关条款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则由劳动合同调整,若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特有的条款,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则在合同法公平平等的原则下,依据其基础合同,即委托合同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发挥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又有利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纠纷处理问题”(参见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3期)。

无论采取哪种学说,其共同点都是要先区分合同中包含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再确定法律适用规则,将混合性合同简单冠以一时性合同或者继续性合同是不严谨的,在处理解除后问题时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错误。具体到艺人主张音乐著作权回归案,当事人双方互负多项给付,每项给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其所属合同类型的法律规范。艺人创作音乐作品属于《艺人合约》的第二部分,可以类比委托创作合同,艺人创作完成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一次性完成给付,具备一时性合同的特征,因此当合同解除时可以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然,如果经纪公司在艺人主张著作权回归前已经将作品的著作权转移给第三方,则涉及到第三方的交易稳定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返还,可考虑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为替代。

(四)劳动合同

一些文化传媒和高科技公司的员工从事的工作常常与创作、设计密切相关,例如报社记者、程序员等,这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劳动合同解除后,对于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如何处理?更直接的问题是员工是否有权主张工作中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回归本人,这个问题貌似突兀,但也值得探讨,这将有助于对合同解除效力的理解。

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很显然我们讨论的问题不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劳动法规则是民法典的特别法,业界承认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未做规定,“在不违背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参见李满奎:《民法典笔谈|民法与劳动法关系的协调》,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因此对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处理问题,我们还是可以用前面的方法分析。

劳动合同具有雇佣合同的属性,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工资和提供社会福利保障,员工在合同期间持续提供劳动,合同标的是劳务给付,债的内容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增加,具有继续性合同的典型特征。雇佣关系不排斥工作成果,用人单位亦可要求员工给付劳动成果。对于员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进行的创作、设计产生的知识产权,则具有一时给付的特征,这一点可以参考上一个问题对雇佣合同履行期间进行创作的分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与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受雇一方不同,当劳动合同解除后,员工并不能当然拿回其创作内容的知识产权,而是需要遵循法律的专门规定。

以著作权为例,员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进行的创作,涉及到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员工利用单位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而进行创作形成的作品,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归属于单位,作者仅享有署名权。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还增加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也属于单位的内容。

专利权也遵循同理,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有类似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而且专利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对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归属单位的情形,劳动合同解除后员工无权拿回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

然而如果是基于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的特殊职务创作,当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然可以适用恢复原状权利返还的原则,但合同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单位同时有权要求员工返还为此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对价,至于员工返还的数额,则还需要评估该项创作占到的工作时间的比例,从而计算出其与工资等对价数额的关系方能得出。需要说明的是,这是法理层面的分析,在实践中这种案例应该极少发生。

四、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守约方同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补偿金、赔偿金的功能不同,但计算时都可以参考原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确定金额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被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和赔偿损失是并存的。容易忽视的一点是合同恢复原状是指双方都有返还原物的责任,违约方已经履行的给付也应得到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给付原物的可以作价支付补偿金。

(一)双向返还,无法恢复原状时需要支付补偿金

对于继续性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由于解除后无法返还原物,则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折价,将其转化为债务关系,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是对已经履行的合同标的无法返还时的折价补偿,当然也可能是用益的价额返还(相当于利息和使用费)。在前面提到的杨某某与上海霁色工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考虑到杨某某在履行期间实际使用了霁色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进行经营,该使用行为在合同解除后无法返还,故根据双向返还原则,一方面判决霁色公司应返还杨某某支付的加盟费,另一方面对杨某某的使用行为进行了折价,最后两项金额相抵判决霁色公司酌情减少应予返还的加盟费。

(二)返还原物与损失赔偿不能替代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873号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许某某委托创作合同上诉纠纷案中,上诉方华影天诚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相关作品著作权既然全部由许某某享有,华影天诚公司即无需向许某某赔偿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影天诚公司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属于对合同法第97条的适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分析了两者的关系,“华影天诚公司不能依据该委托创作合同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者许某某所有,这是合同解除后的当然后果,而并非华影天诚公司对许某某的补偿。因此,不能以作品著作权归属许某某所有,来代替华影天诚公司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但是华影天诚公司仍应当就合同终止之前的违约行为给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许某某所有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个案件中委托方华影天诚公司没有支付许某某任何创作费,故解除后不存在许某某返还费用的问题。假设华影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那么在处理华影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考虑将支付的创作费金额与违约金进行折抵,剩下的部分是赔偿金。

(三)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对“物的转换得利部分”的评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对价可以作为计算补偿金的参考标准

对于恢复原状的处理原则,特别是对无法返还原物的合同标的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4条和第25条有所规定。这两条虽然主要聚焦于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形,但对于本文讨论的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处理原则仍具有颇高的参考价值。第2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的,法院应以认定合同无效等情形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第25条规定了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诉讼处理方式、资金占用费可以与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计算方式。

从法院的判例中经常发现这样的做法,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正常履行的报酬条款经常被用做参考。在浙江省海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558号编剧张某某与委托方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判决委托方润禾公司有权以编剧张某某没有按要求完成剧本二稿为由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解除委托创作合同,不支持张某某要求委托方支付剧本二稿对应的135万元报酬的诉请,但二审法院通过将张某某提交给委托方的剧本二稿与他人在其基础上创作的剧本终稿比对,认为编剧张某某提交的剧本二稿虽然没有达到润禾公司的修改要求,但二稿内容在剧本定稿中被使用部分所占的比例(贡献率)为40%,据此确定润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二稿稿酬的40%向张某某支付酬金,相对应的报酬为 54 万元(135万元×40%)。

可见在诉讼中,合同虽然已经被判决解除,但合同中关于履行支付标准(二稿稿酬标准)的约定可以视作合同不能返还部分(润禾公司在剧本二稿使用张某某部分创作)应支付的补偿金。法院这样做是无可厚非的,因为评估某个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双方曾经认可的合同报酬为标准是相对合理的计算方式。

(四)损失赔偿额可以比照原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但不能理解为原合同条款依然有效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赔偿金是违约方对守约方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也可能是信赖利益损失”。

回到前面的艺人主张作品回归案件,判决经纪合同解除的是其他法院先行作出的,原因是经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和生活费,令艺人陷入生活困境,艺人提起解约之诉,先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均认为艺人享有解除权。在解约诉讼中,艺人并没有主张音乐著作权回归,只主张了经纪公司应支付拖欠的7个月的房租和生活费,该项诉请得到先法院的支持。判决生效后艺人另行起诉主张著作权回归,受理该案的后法院此时就需要兼顾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是否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做过处理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后法院显然注意到了先法院支持了艺人主张房租和生活费的诉请,但后法院将其解释为:艺人提出该项请求体现出其选择履行合同,经纪公司执行了法院的判决,支付了房租和生活费,证明双方都愿意对之前没有履行部分继续履行,从而认为已经履行部分继续有效,如果推翻之前的选择,允许艺人在获得经纪公司支付的租金和生活费的同时还有权主张著作权,则会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所以判决经纪合同解除后没有溯及力,音乐作品著作权按照合同约定已归属于经纪公司,不能回归到作者本人。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两点错误,一是混淆了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关系,两者应是并存关系,不能相互替代,二是错误理解了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关系。

在解约案件中,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支持艺人要求支付房租的诉讼主张,应该理解为是对艺人受到损失的赔偿,只不过在确定损失数额时是比照了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罢了,不能由此认为合同解除了还应该继续履行。

在著作权回归案中,基于合同解除后双方都有返还义务的法律原则,艺人有权主张经纪公司返还音乐作品著作权,但也应同时考虑到经纪公司对其已经提供的服务(包括雇佣法律关系中支付的生活费和房租、对艺人进行市场推广、艺人规划打造)在合同解除后需获得补偿,处理方法是应对补偿金进行作价评估,衡量其在支付的房租和生活费中所占的比例,之所以考虑比例是因为音乐创作只能对应经纪公司支付的部分对价,还需要兼顾合同其他部分的履行标的,如艺人参加经纪公司安排的演出活动、灌录歌曲等。最后,法院应判决支持艺人主张著作权回归的诉请,同时还应判决艺人支付经纪公司部分补偿金。

由于补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在不同案件中所实现的功能不同,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时应该先抵扣违约方已履行部分的补偿金,这样计算易于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合同关系时不偏离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中经常看到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的做法是两步并作一步,不提及违约方对其已经履行部分应获得的补偿金,而是直接给出了违约方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这样容易造成概念混乱。

(一)约定优先

民事合同解除后需要依赖合同中的清算条款处理“后事”。《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因违约提前解除后,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的处理问题,应当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发生约束双方的效力。为了避免“分家”时双方对已经履行部分产生分歧,建议在缔约时提前约定好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例如可以设置这样的条款,“本协议无论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终止的,本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陈述和保证、保密、救济...条款将延续并继续有效”,这种约定在合同解除后是有效的。

(二)如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释明并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法院的审理活动通常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但对于合同解除纠纷,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往往没有同时提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诉求,或者虽然提出但不全面,法院如果判决合同解除但没有处理解除后效力问题,等于没有彻底解决纠纷,就仿佛离婚案件只判决了离婚但没有处理共有财产和子女问题,这就为当事人双方日后再次发生争议留下隐患。

就如前面提到的艺人要求著作权回归案,先法院判决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后的几年内,双方还在互相起诉,艺人和经纪公司分别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知识产权返还和其他赔偿问题,诉讼程序绵长,由于牵扯到第三方已经使用了经过艺人授权的音乐作品并在数字音乐平台上线的问题,还导致数个第三方被经纪公司在其他法院起诉侵权纠纷,令各方当事人十分疲惫,也给司法资源造成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于合同无效时的释明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的参考。《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对于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宜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秉持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在判定合同解除的同时,尽量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以实现民商事纠纷实质性化解。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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