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5-17 00:00 2

摘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2023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2023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双方经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27000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50000元,尚欠420000元。2024年3月,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拖欠货款420000。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付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背靠背”条款能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直接约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条件,转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承担的风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案涉“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结算共同确认欠付金额为420000元,且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律师函》通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4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来源:王浩公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