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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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做好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充分发挥本院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直通车”作用,现将《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予以公布。如您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0月9日前提交您的宝贵意见(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后在“立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做好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充分发挥本院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直通车”作用,现将《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予以公布。如您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0月9日前提交您的宝贵意见(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后在“立法意见征询栏”中填写;或发送至电子邮箱cnfy2025@163.com),我们将在吸纳整合后统一上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与社会治安秩序密切相关,是治安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于1997年出台,为规范和加强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相关业态和监管理念、范围、方式均发生较大变化。为此,需要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全面修改,为促进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共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聚焦管理重点领域,优化调整适用范围。一是综合考虑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和本市行业场所治安形势实际,明确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明确公共场所包括营业性棋牌室、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点播影院、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以及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桌游室、台球室、剧本娱乐等营业性场所;二是明确申请开办旅馆业应当申领特种行业许可,经营营业性射击场应当申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

(二)明确经营管理要求,压实社会治安主体责任。一是明确旅馆布局设施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以及旅馆应当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二是明确公共场所人员实名登记、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等经营要求;三是明确旅馆和公共场所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要求;四是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要求其加强对行业场所经营者发布信息的内容监管。同时,针对违反相关经营要求、未落实相关经营规范、违反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三)完善综合监管机制,提升社会治安治理效能。一是强化公安机关的监管责任,对其监督检查、执法规范作出规定;二是明确公安机关与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治安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加强执法协作;三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明确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四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一)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范围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要求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综合监管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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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活动:

(一)营业性棋牌室;

(二)提供歌舞娱乐服务的酒吧;

(三)点播影院;

(四)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五)营业性射击场;

(六)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桌游室、台球室、剧本娱乐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电影、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推动经营主体登记、行政许可等信息的协同采集和共享使用,相互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通过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引导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六条(旅馆业经营要求)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其布局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旅馆的,应当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并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要求)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外国人就业许可等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营业场所出入口等公共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并保证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封堵或者锁闭门窗,不得安装内锁装置,不得在包厢、包房内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

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一般经营规范)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秩序;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

(四)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治安责任人)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报告义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嫌疑人、违禁物品或者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

旅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规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违法违规发布信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或者不适宜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督促相关经营者在平台发布相关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分级分类管理)

公安机关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开展监督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违法记录和风险程度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和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状况和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

公安民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视频图像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等资料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执法规范)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公安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未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旅馆业经营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旅馆布局设施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访客管理、财物寄存和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公共场所经营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登记并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使用、包厢或者包房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未落实一般经营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落实相关经营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

乡村民宿、按日或者按小时出租房屋的信息登记、报送等相关管理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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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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