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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站影视 2024-12-06 16:20 3

摘要:总额法和净额法的问题自打新收入准则出台之后,其实相较于老准则有了更为清晰和可论证的标准,当然,个人还是非常建议结合应用指南一起看,准则原文的描述其实还是稍微有些笼统...

声明:以下内容均为个人理解...仅为理论讨论...

总额法和净额法的问题自打新收入准则出台之后,其实相较于老准则有了更为清晰和可论证的标准,当然,个人还是非常建议结合应用指南一起看,准则原文的描述其实还是稍微有些笼统...

理论引用

具体的指南原文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中“七、关于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三)”,其中“2. 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况”给出了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

(1)企业自该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2)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3)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

除上述情形外,七、关于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三).3. 需要考虑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实务中,企业在判断其在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是否已 经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 况进行判断,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该主要责任包括就特定商品的可接受性(例如,确保商品的规格满足客户的要求)承担责任等。当存在第三方参与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时,如果企业就该特定商品对客户承担主要责任,则可能表明该第三方是在代表企业提供该特定商品。企业在评估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评估,即客户认为哪一方承担了主要责任。例如,客户认为谁对商品的质量或性能负责、谁负责提供售后服务、谁负责解决客户投诉等。

(2)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当企业在与客户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购买或者承诺将自行购买特定商品时,这可能表明企业在将该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承担了该特定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能力主导特定商品的使用并从中取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在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中,企业将商品销售给客户之后,客户有权要求向该企业退货,这可能表明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后仍然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3)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企业有权决定与客户交易的特定商品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有能力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定价权(例如,在主要责任人规定的某一价格范围内决定价格),以便其在代表主要责任人向客户提供商品时,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从而赚取更多的收入。例如,当代理人向主要责任人的客户提供一定折扣优惠,以激励该客户购买主要责任人的商品时,即使代理人有一定的定价能力,也并不表明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代理人只是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当赚取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已。

实务探讨

emm...我就不大段的粘理论了,应用指南大家都有,下面聊聊个人的一些理解吧...

个人理解准则对于控制其实是一个广义的”控制“概念,实务上很多会因瞬时性(准则原文:当企业仅仅是在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之前,暂时性地获得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时,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控制了该商品)原因直接认定企业为代理人,进而采用净额法进行会计处理。

准则并未明确将瞬时性定义为是代理人的判断标准,而是类似于一种风险的迹象,所以实务中应结合交易的具体约定去判断企业的实际身份,而不应仅以瞬时性作为形成结论的依据。

举例来说,A公司作为销售主体与客户甲进行商务谈判,就大型设备(非专用)采购最终签署协议,签署销售协议后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大型设备生产,生产完成后与B公司办理结算,并委托运输公司自B公司将相关设备发运至客户甲指定地点。甲公司如终止协议,不影响B公司向A公司的收款权利。

就上述案例而言,协议约定大型商品由B生产、并自B公司直接发运至客户指定地点(未运抵A公司),如果按照瞬时性的判断标准,母公司A向客户甲进行的销售应按净额法处理,因为A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控制“商品。但个人理解这样的判断方式过于机械,实务中要逐项进行业务判断,如:

① 与B的结算模式:如A具有退货权力,则存货风险实际由B承担,则A不满足”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反之,如甲终止协议,A正常与B进行结算,并可通过商务谈判将该设备销售给其他客户,则A实质上承担了该设备的存货风险;

② 与B的交易模式:如果A公司与B结算模式系固定报价,如最终销售价格的95%,虽A公司可能实际参与了与甲公司的商务谈判并决定价格,但是因固定结算的模式,A将商品的价格风险传导至B公司,并未实际承担商品的价格风险,即商品的存货风险;反之,如果A在签署协议后,进行公开市场招标,除B公司外,亦有其他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由B中标,则相关商品的价格系市场决定; 此外,如A公司为先采后售,本身已说明A公司承担了相关存货的风险,即如果采购后无法实现对外销售,A需要承担存货呆滞的风险;

③客户开发:如该笔交易过程中,实际为B公司自公开渠道获客并发起与甲公司商务谈判并最终确定交易价格,但因资质、规模等原因,将业务转移给A公司,A仅为合同签约主体而非实际自主定价,则A不满足”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反之,如A全面参与客户开发及商务谈判,最终定价系A与甲公司谈判结果,则A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当然,以上仅为参考判断过程,不能全面列举,但个人理解单纯地以”瞬时性“作为净额法的依据是缺乏职业判断过程的,审计过程中不能以”净额法“为目标而”净额法“,应当基于业务的完整判断进行调整并形成审计结论。

风险特征

如前所述,瞬时性是净额法的主要风险特征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

① 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的结算方式:虽然购销合同中可能未明确约定固定金额(销售价格-N)或固定比例(销售价格*N%),但通过执行细节测试,发现贸易业务或其他可能存在净额法特征的交易其购销金额存在固定数值或固定比例关系,如采购价格与销售价格差异为唯一值或固定比例;

② 购销款项存在背靠背:即自客户取得销售回款后,立即支付采购款项;

③ 企业无法提供实际参与业务的记录或痕迹:如无法提供客户商业谈判的沟通记录,无法提供相关商品提供前后与客户的沟通记录,无法提供与供应商沟通产品/服务需求等记录;

④ 相关业务与公司主业背离:比如一个卖电脑的公司开始买钢材...或者购销业务与公司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个人理解其实不单单代理人会涉及净额法的问题,实务中不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同样会涉及净额法调整的问题,举例如下:

① 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商品原封不动的卖给了母公司:存疑点:为什么母公司不直接向子公司采购?这种情况下,商业实质是很难论述的,无限接近于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或通过此种方式进行供应链融资(如子公司100元销售给甲公司,母公司一年后以104元购回,则4元差价实际为资金成本,即甲公司向子公司提供100元资金,由母公司偿还并支付4元利息),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监管红线问题,涉及虚增销售规模。

② 客户与供应商经营地点临近:如A城市的公司自B城市的公司采购,又销售给B城市的公司,且供应商与客户经营场所临近;这个不是凭空举例...是实打实的务必案例,疑点:为什么客户不就近采购?首先要求审计项目组不能仅仅关注是否存在即为客户又为供应商的情形,还需要关注不同客户、供应商是否存在经营场所临近甚至为同一地点的异常情况,需要扩大取证的范围和颗粒度以消除疑虑。如存在,可能表明企业存在虚增销售规模的舞弊风险。

emmm...我感觉我好像写跑题了...就先写到这里吧...

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判断绝对不是基于某一特征的”一刀切“,是基于对公司业务特征和交易信息的全面了解下进行的职业判断...

anyway,一个小萌新的碎碎念...望大佬们轻拍...

来源:玥玥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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