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某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工作人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过程中不慎操作失误,误将该笔款项转入乙公司账户。发现错误后,李某立即联系乙公司协商退款,却得知乙公司账户因与某银行存在纠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错转的10万元款项也被纳入冻结范围,无法取出。
在日常资金往来中,转账操作失误偶有发生,但若错转款项的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权利人能否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资金?
李某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工作人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过程中不慎操作失误,误将该笔款项转入乙公司账户。发现错误后,李某立即联系乙公司协商退款,却得知乙公司账户因与某银行存在纠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错转的10万元款项也被纳入冻结范围,无法取出。
为追回资金,李某以“涉案10万元系错转款项,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且案外人并未对款项用途做明确说明,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误转,遂驳回其异议申请,李某随后提起诉讼,主张排除对该10万元的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转至乙公司账户的10万元,能否被认定为“特定化的货币”,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法律属性来看,货币属于典型的“种类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和替代性,其核心特征是“占有即所有”——即货币的实际占有人通常被推定为所有权人,除非存在法定的货币特定化情形。
本案中,李某将10万元转入乙公司普通账户后,该笔资金与乙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并未实现物理隔离或专门标识,也未通过合同约定、账户监管等方式明确其独立归属,完全融入乙公司账户资金池,无法与其他货币区分,不满足“货币特定化”的法定条件。因此,李某无法证明其对该10万元仍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一、转账前务必精准核对信息:企业和个人在进行资金转账时,需反复核对收款方名称、账号、开户行等关键信息,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可通过“小额试转+确认到账”的方式降低错转风险,从源头避免纠纷。
二、错转后及时固定证据并协商:发现资金错转后,应第一时间留存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沟通录音等证据,立即联系收款方协商退款;若收款方账户可能被冻结或存在其他风险,可尽快通过财产保全等方式尝试锁定资金,但需注意货币特定化的证明条件。
三、明确货币“种类物”的法律特性:需清醒认识到,货币进入他人普通账户后,若无法定特定化情形,通常会丧失所有权,仅能通过债权(如不当得利、借款)向收款方主张返还,而非直接主张排除法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无线锦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