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直播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9-27 10:23 1

摘要:网络主播与“直播间”(实践中通常指直播平台、MCN机构、经纪公司或直播间运营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当前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中的高频问题。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还是其他民事关系,不同定性直接影响主播的社保权益、工伤赔偿、违约金责任等。以下

网络主播与“直播间”(实践中通常指直播平台、MCN机构、经纪公司或直播间运营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当前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中的高频问题。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还是其他民事关系,不同定性直接影响主播的社保权益、工伤赔偿、违约金责任等。以下从法律依据、典型关系类型、认定标准、实务要点展开分析:

需先界定“直播间”的具体法律身份,常见主体包括:

直播平台(如抖音、快手、淘宝直播等):直接与主播签约或通过合作协议接入平台;MCN机构/经纪公司:孵化、管理主播,与平台合作并将主播接入平台;直播间运营方(如个人工作室、公司):独立运营直播间,与主播建立合作。

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认定的核心是主播与上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而非名义上的“合作协议”或“劳动合同”。

若主播与“直播间”主体(如MCN机构、平台)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三属性”(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人身隶属性(关键特征):主播需遵守主体的规章制度(如考勤打卡、直播时长要求、话术规范、奖惩制度);接受主体的工作指示和管理(如安排直播时间、内容审核、绩效考核);参与主体的培训、团建等活动(体现组织融入性)。经济从属性:收入以固定工资+提成为主(如底薪5000元+打赏分成10%),而非纯分成;主体提供生产资料或劳动条件(如直播设备、账号运营支持、团队协作);收入来源依赖主体(如平台流量扶持、MCN资源对接)。组织从属性:主播的工作是主体业务的组成部分(如MCN的核心业务是主播孵化,平台的核心是直播内容生态);主播以主体名义对外活动(如使用主体提供的账号、对外宣称“XX公司主播”)。

若主播与“直播间”主体为临时性、一次性合作,双方无人身隶属性,仅为“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则认定为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

若主播与MCN机构、经纪公司建立“资源共享、风险共担、收益分成”的合作模式,双方地位平等,无管理隶属,则认定为合作关系,适用《民法典》(如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合伙合同)。

自主经营为主:主播自主决定直播内容、时间、风格,MCN仅提供资源支持(如流量推广、商务对接),不强制干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收入(如主播60%、MCN40%),主播需承担部分成本(如设备采购、团队工资);无严格考核机制:MCN不对主播设定KPI强制要求,主播可自由选择是否参与活动。

部分MCN机构会让主播注册个体工商户,以“商家-服务商”名义合作,试图规避劳动关系。此时需结合实际履行判断:若主播仍受MCN管理、无独立经营决策权,即使注册个体户,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司法实践已有类似判例)。

主播直接与直播平台签订《入驻协议》,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支持、流量入口,主播自主运营账号,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通常认定为技术服务或内容合作合同关系

审查维度劳动关系倾向证据合作/劳务关系倾向证据合同约定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社保缴纳”约定“合作期限、收益分成、无社保”实际履行考勤记录、绩效考核表、培训记录、工资条打赏分成流水、合作协议、自主排班记录人身管理主播需汇报工作、接受处罚、参加公司会议主播自主决定直播内容、时间,无强制汇报经济依赖底薪占比高,收入主要来自主体发放收益90%以上来自观众打赏/广告,无固定工资劳动关系:主播受主体严格管理,有固定收入,主体提供劳动条件;合作关系/劳务关系:主播自主经营,收益共享,无强制管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合同、履行细节综合认定,避免“名为合作、实为劳动”的规避行为。主播与主体均需根据真实意图设计合作模式,明确权利义务,降低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9条;《民法典》第143条、第919条(委托合同)、第951条(行纪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来源:左文说法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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