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9月26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法规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法规全文:
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和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船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公共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用航空等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条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出具的数据、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不得在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实施影响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条工业园区、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布局,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制造体系建设,推广应用工业领域减振降噪设备设施。
第五条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不得擅自改动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以及从事其他导致机动车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六条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其中铁路干线产生的噪声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60分贝。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验收、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九条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的船舶,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船舶靠泊、港口设施作业时间,夜间作业尽量避免产生噪声;指挥作业时优先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信等方式;合理规划港口内车辆运输路线,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场地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等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水利建设等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三)其他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未指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流程,优先采用装配式建筑等先进工艺和新能源等先进设备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将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住宅小区的区域,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
鼓励施工单位在封闭的机械棚内使用搅拌机、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噪声污染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十三条工作日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半和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高噪声工具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服务人、业主代表制定管理规约,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开展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签订管理服务协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并在约定的工程实施期限内完成。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垃圾清运等活动,应当采取使用低噪声工具、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十四条鼓励经营管理者对已建成的医院、疗养院、酒店、宾馆、旅社等具有休息居住属性的公共建筑采取增设隔音材料、优化隔声门窗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商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隔声、降噪和减少振动的措施,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问题突出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管理者、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对活动区域、时段以及噪声排放值等进行规范。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以及开展其他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引导场所使用者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减少人为噪声。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
第十八条在医院、商场、餐厅、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地铁、火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风力发电项目、充换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应当考虑对周围声环境质量的影响。
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公众也可以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噪声污染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湖南